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运行,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事业单位的章程;(三)事业单位的设立依据;(四)事业单位设立后的管理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五)事业单位设立后的资金来源及使用办法;(六)事业单位设立后的组织结构及编制人数;(七)其他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的材料。
第二四条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延长核准的期限。
延长核准的期限,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下列事项:(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动的;(二)章程变动的;(三)机构设置、编制人数、资金使用及来源等变动的;(四)解散、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申请破产的。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编制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审核制度、事业拓展制度等。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履行税收和社会保险、福利、奖金等法定义务。
......第四章违法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1. 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范本2. 事业单位章程模板3. 事业单位设立依据示例文本4. 事业单位管理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规范5. 事业单位资金来源及使用办法样本6. 事业单位组织结构与编制人数管理规范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机关、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设立,以公募或者非公募方式从事公益活动,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益需求、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服务的组织形式。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2005年4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非营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事业单位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公示事业单位的登记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条件与程序第四条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二)主管部门出具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拟用名称说明及法定代表人所持证件;(三)事业单位章程及其他筹备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核准包括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盖有登记专用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内,持法人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其上一年度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组织结构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要求,制定完善的组织机构,包括机构设置、岗位编制、人员配备等,明确职责权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对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举或者聘任成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事业单位的财务、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事业单位的良好运行,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二条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为全国各级人民,其处于县级以上地方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可以选择本地登记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登记机关设立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和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批准文件;(三)事业单位的章程;(四)事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四章登记核准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进行核准。
第八条登记机关在核准事业单位登记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准其登记并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条事业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法人组织机构或者名称发生变更;(二)事业单位的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地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变更文件。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变更登记证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解散;(二)法定解散条件之外的其他原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解散文件。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
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
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
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411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正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有关《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组织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对比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予公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章65条。
现将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一、修改了条例名称和相关概念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
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二是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
《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二条)。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二、调整完善了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
据此,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十条)。
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事业单位章程(草案)一、总则为规范事业单位的管理和运行,确保其公正、透明、高效,特制定本章程。
二、机构设置1. 领导机构1.1 机构名称:领导机构1.2 职责:负责决策、规划、协调、监督和落实机构工作。
2. 职能部门2.1 机构名称:职能部门A2.1.1 职责:负责A方面的工作,包括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情况。
2.1.2 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人员编制。
2.2 机构名称:职能部门B2.2.1 职责:负责B方面的工作,包括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情况。
2.2.2 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人员编制。
三、人事管理1. 招聘与录用1.1 招聘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岗位需要择优录用。
1.2 招聘程序:发布招聘公告、报名、初试、复试、录取、办理入职手续等阶段。
2. 员工培训2.1 学习计划:根据个人发展需求和机构工作需要制定员工培训计划。
2.2 培训方式:包括内部培训、外部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等形式。
四、财务管理1. 预算制度1.1 年度预算:每年制定的财政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1.2 预算执行:严格按照预算执行,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财务要求。
2. 财务监督2.1 内部审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定期对财务运行情况进行审计。
2.2 外部审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五、绩效评价1. 评价指标体系1.1 定期目标:根据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绩效目标。
1.2 指标制定:确定有针对性的评价指标,包括工作完成情况、资源利用情况等。
2. 绩效考核2.1 考核方式:采用定期考核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绩效考核。
2.2 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对工作绩效进行奖惩和激励措施。
六、附件1. 附件1:机构结构图2. 附件2:人员编制表3. 附件3:财务报表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事业单位:指经国家批准,注册登记成立,依法独立开展非营利性活动的组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公益性事业活动,在组织形式上以社会团体、基金会、非营利性企业为主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登记,是指经过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认定,将符合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纳入登记名册,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并受到国家的监督、管理和支持。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发挥社会服务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国家应当对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采取分类登记、分类支持、分类考核等措施,激励其发挥社会服务功能,保障其健康发展。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事业单位章程;(三)组织机构及人员名单;(四)法人资格证明;(五)财产状况及财务预算;(六)资金来源和用途说明;(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明确登记条件、程序和标准。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类型履行登记手续,取得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名称中注明其类型。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登记证书的事业单位,如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登记管理规定等原因,事业单位应当取消登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取消登记后,应当停止社会服务活动,清理财产,依法解散、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管理统计、综合评价、考核奖惩等制度。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实施细则》的出台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事业单位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登记管理不规范、职责不清、运行机制不健全等。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细化和完善。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和对象明确了哪些事业单位需要进行登记管理,包括各级各类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如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规定了相应的登记管理要求。
(二)登记的条件和程序详细规定了事业单位进行登记所需满足的条件,如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等。
在登记程序方面,明确了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和时限,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三)监督管理强调了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包括年度报告制度、公示制度、投诉举报制度等。
通过这些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四)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对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变更和注销的情形、程序和要求,保障事业单位在发展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正常运行。
(五)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实施细则》的法律责任,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登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一)规范事业单位运行为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有助于事业单位依法依规运行,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保障公共利益通过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事业单位能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健康发展。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组织与活动,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和改革,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组织和活动。
第三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公益性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合格,颁发登记证书。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法定目的和任务;(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的组织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四)有相应的活动经费和经济管理能力;(五)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具备从事相关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六)有符合要求的编制和人员队伍。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事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二)事业单位的法定目的和任务、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活动计划、经费来源和管理制度等相关信息;(三)事业单位注册资本或经费的来源和用途等财务状况;(四)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和人员队伍状况。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颁发登记证书或者书面告知不批准的理由。
第三章组织与活动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组织和活动。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合理的活动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费。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财经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和监督,保证财务的合法、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聘请专业人员和科研人员,开展相关的科研和教育活动,并依法保障人员的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是由为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参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事业单位有效运行,根据《事业单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法在特定社会经济领域内,依法自主开展公益性服务、社会福利事业,实行非营利性经营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由国务院授权的社会事务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登记主体事业单位登记主体分为备案登记主体和审批登记主体。
第六条登记资料事业单位登记应提交的资料包括:1. 登记申请表;2.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明;3. 组织机构代码证;4. 设立许可证明(适用于审批登记主体);5. 预算方案和财务状况证明。
第二章事业单位登记程序第七条备案登记程序备案登记主体的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登记:1. 提交登记申请;2. 登记机关审查和核实资料;3. 发放备案登记证书。
第八条审批登记程序审批登记主体的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登记:1. 提交登记申请;2.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3. 审核申请材料;4. 进行现场核实;5. 研究审批决定;6. 发放登记证书。
第九条补办登记程序事业单位登记资料发生变更或者登记证书丢失的,应按照以下程序补办登记:1. 提出变更或补办登记申请;2. 登记机关审核和核实申请材料;3. 发放变更或补办登记证书。
第三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第十条登记公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事业单位的登记信息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备案登记管理备案登记主体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审批登记管理审批登记主体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核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变更事业单位的名称、地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变更情况,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是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和登记管理主体、客体体制、权利、义务、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规定的总和。
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概述(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最基本的法律法规依据是,《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重要的政策依据是,中共中央中发[1993]7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6]17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具体的操作依据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体和客体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主体是,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举办的,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直属和所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非经法定程序授权或委托,不得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管理,否则,不但其登记管理行为无效,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从层级上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和地方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地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市(自治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县(自治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_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从法律责任上看,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通过《条例》的规定获得的。
他们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权,接受社会监督,不受非法干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第一条本行政区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审,均应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
第二条主管部门需按照上述条例及细则,对下属事业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认设立、变更、终止或年审的填报内容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条事业单位在正式提交设立、变更、终止或年审材料前,需完成《事业单位专用光盘》的绑定。
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运行光盘,在“事业单位在线”网站上填写相应表格进行网上申报,并在完成材料提交后适时查阅反馈信息。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在接收到事业单位的网上申请后,将在规定的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
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将予以退回,审核通过的申请将通知事业单位在指定工作日内携带相关纸质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根据登记管理机关的核准信息,下载打印已通过的申请书并报送给举办单位。
举办单位在确认所属事业单位的纸质材料无误后盖章,并由事业单位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提交的纸质材料后,将与网上申报材料进行对比。
确认无误后,将办理相应的设立、变更、终止或年审手续,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进行公告。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网上登记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互联网相关规定及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专用光盘用户名的安全,如遗忘用户名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将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专用光盘,如发生遗失,需立即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在登记管理机关删除该单位光盘信息后,事业单位可重新购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详尽审查事业单位提交的所有材料,确保工作严谨细致,保证工作质量。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本机关系统内各用户名及登录信息,坚决防止用户名和登录信息的泄露,以维护系统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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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办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从会服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国家对民办事业单位实行鼓励、扶持的政策,保护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位与公办事业单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使用、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准入条件、资质认定、职称评定、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与公有制单位一视同仁。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 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举办者涉及外国人、外国非政府组织及其驻华机构的民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事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民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民办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法定代表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外国人的,须提交其国籍所在国有关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四)法定代表生、罢免程序;(五)组织管理制度;(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事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民办事业单位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法定代表(五)(六)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民办事业单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出资额。
金可包括货币资金或经评估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其中货币资金不少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报告,拟任法定代表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关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民办事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涉外民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民办事业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原登记管理机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条登记管理机关对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发给《民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第条民办事业单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在该民办事业单位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民办事业单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事业单得跨行政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属于的民办事业单位承担。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二十条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事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修改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办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民办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申请成立登记。
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民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因分立或合并而解散的;(四)连续两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民办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由民办事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方面参加的清算组,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民办事业单位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代表民办事业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民办事业单位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通知银行核销账户。
法律、法规对收缴印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民办事业单位分立,其财产应做相应的分割,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新设立的单位共同协议承继。
民办事业单位合并,其财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单位承继。
民办事业单位的清偿顺序为: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民办事业单位债务。
民办事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赠与该单位宗旨相同第二十九条民办事业单位撤销其分支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其分支机构同时注销。
第六章公告、年检和证书管理第三十条民办事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民办事业单位支机构成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民办事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民办事业单位年度检查,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二)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年度检查报告书》;(三)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文件;(四)《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应当置于其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是民办事业单位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封存或者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存或者收缴。
登记证书遗,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登记证书损坏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事业单位支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事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民办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事业单位支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事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事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事业单位的清算。
第三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可凭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或者开展活动的场所进行工作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等资料,民办事业单位应当据实报告。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七条民办事业单位的财产可来源于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服务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民办事业单位成立登记后得抽逃资金。
民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