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竞得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后获知该物为另一法院查封之物诉厦门拍卖中心拍卖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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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竞得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后获知该物为另一法院查封之物诉

厦门拍卖中心拍卖无效案

[案情介绍]

2000年2月17日,原告陈卫东在交付1万元人民币押金后和先行试车的情况下,参加了拍卖中心举办的一场拍卖会,并以132万元(加上手续费共计1386万元)的标价拍得由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而委托拍卖中心拍卖的一辆车号为闽D19644的尼桑轿车。陈卫东付清全部款项后,拍卖中心交给陈卫东办理过户所需的有关手续。2000年3月11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向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的执行裁定书,通知该处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陈卫东前去该处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在1998年8月27日已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解封,未能办成。后经开元区人民法院与湖里区人民法院协调,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通知车管处,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拍卖中心即通知陈卫东可以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了。陈卫东未去办理过户手续,却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车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被告的拍卖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买卖行为无效,由被告拍卖中心返还所得购车款1386万元并赔偿接车后修理该车的费用12577元,其中维修材料费用、皮套防撞胶和地板胶费用、电池费用合计4898元。[审判结果]

一审开元区人民法院以陈卫东的主张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标的物于拍卖时尚处于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之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拍卖中心依法不能对该标的物进行拍卖,但其却未对拍卖标的物的情况进行审查,径行投入拍卖并未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物尚处于查封状态,致使陈卫东在不知道拍卖物有瑕疵的情况下竞买取得该拍卖物,拍卖行为无效,拍卖中心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拍卖中心应当返还陈卫东支付的竞买价款1386万元,陈卫东应当返还所取得的标的物。陈卫东所主张的损失中的材料维修费用、皮套防撞胶和地板胶费用、电池费用4898元属于善意支出,已附着于标的物,在标的物返还后,应由拍卖中心偿还该部分费用,其余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赔偿。

[基础知识]

以拍卖方式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缔约方式,在该缔约方式中委托人可以是标的物权利人,在强制执行的某些情形可以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同样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法律争点]

陈卫东竞得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后获知该物为另一法院查封之物诉厦门拍卖中心拍卖无效案的法律争点在于,标的物被法院查封期间以拍卖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评析]

(一)以拍卖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拍卖属于竞争缔约的一种方式,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3条)。拍卖可以成立买卖合同,但其所成立的合同不限于买卖,《拍卖法》就拍卖缔约有专门规定。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为委托关系,拍卖人经委托人授权得为委托人代理人。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为买受人(《拍卖法》第38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法》第52条),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

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第46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机构进行拍卖。因此,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法律如此规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执行名义,即确定债权人债权存在的范围并据以请求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文书。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

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标的物,其性质如何,有不同见解:私法说认为此种情形乃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公法说认为此种情形乃是公法行为,买受人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乃是原始取得;折中说认为此种情形就程序而言乃是公法行为,同时兼具私法买卖之性质及效果。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345~346页。采取何种见解,理论说服力不同。详细区分,参见王泽鉴:《强制拍卖非属债务人财产与拍定人之地位》,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464~47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民事诉讼法》、《拍卖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场并不明确,折中说较为妥当。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就拍卖之发生而言,乃是基于履行公法上的职责的要求,但拍卖缔约及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则适用《拍卖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因此,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出卖人仍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并不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不经出卖人同意而依职权进行委托,拍卖人作为出卖人的代理人代为缔约,买受人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合同。陈卫东拍得汽车,既不是与开元区人民法院成立买卖合同,也不是与拍卖中心成立买卖合同,而是与被执行人成立买卖合同。

根据《拍卖法》第24条、第31条规定,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的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根据《拍卖法》第55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陈卫东有权请求被执行人及其履行辅助人的人民法院、拍卖中心交付汽车并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动手续。

根据《拍卖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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