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中国是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近年来在人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人权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平等等多方面内容。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中国始终把人权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政策,致力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尊严。
本文将全面介绍中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以及未来发展中的展望。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人权事务,在法律体系、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改革,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护人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
例如,2019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强调了个人权利的平等和保障;2012年,中国签署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致力于促进残疾人的福利和权益保障。
这些法律法规为中国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国在减贫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大幅度减少了贫困人口数量,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
根据联合国的数据,中国是唯一一个在联合国消除贫困目标中实现脱贫的国家,给世界其他贫困国家树立了榜样。
中国通过实施扶贫政策、发展教育、提供就业机会等手段,有效地改善了农村和贫困地区的人民生活,并为他们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选择。
此外,中国也致力于提高教育水平和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中国在教育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和发展,使得教育资源更加公平地分配到各个地区和群体。
中国的义务教育普及率已经达到100,中小学教育质量和师资水平也得到了显著提升。
此外,中国还加大了大学教育的发展力度,培养了大量高素质的人才,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还注重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比如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等。
中国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加强了对这些群体的保护和关爱。
同时,中国不断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投入和支持,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群体的基本权利。
中国在人权领域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未来,中国将继续努力完善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加强社会公平正义的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感。
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摘要主权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国家主权仍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国家的自我约束和国际社会的限制,主权权能和管理职能出现不同程度的让渡和转移。
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国际社会近年来议论和争议最多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对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基本关系进行系统考察和深入研究,对如何达成两者的和谐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制约一、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历史“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并非历来就是一对矛盾。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人权与主权一直是相安无事的。
因为,那时人权一直是隶属于主权范围之内的。
不论社会统治阶级发生了什么变化,从奴隶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都无一例外。
一旦一国主权被侵犯,该国公民的人权必定遭受践踏。
历史上发生的诸多战争早已证明了这个事实。
这便是人权与主权关系的最初形态。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两者的关系才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这时的人们清醒地意识到了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在刚成立的联合国第一部《联合国宪章》中对人权作出了规定。
第1条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将其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
尽管宪章关于人权的条款规定得比较抽象,但联合国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毕竟迈出了关键性的第一步。
在此以后,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已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的内容确定为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后来又被称为“人权中发展权”。
随着战后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亚非万隆会议将“尊重基本人权”作为第一项原则,并在最后公报着重指出:“民族自决权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
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
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
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一、人权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19世纪后半叶,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介绍、引入中国。
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
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
”“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
”1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
浅析宪法中的人权保障
浅析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摘要】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包括言论、宗教、结社等权利。
宪法规定了人权保护措施,如设立人权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等。
在实施人权保障方面,宪法规定了人民有权起诉、申诉侵犯人权的行为。
宪法严格禁止任何对人权的侵犯行为,如歧视、剥夺人身自由等。
在人权保障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至关重要,需要持续完善和应对挑战,确保人民享有全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基本人权、人权原则、人权保护措施、人权实施、人权侵犯、限制条件、重要性、完善、挑战、应对。
1. 引言1.1 介绍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是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的重要法律基础。
在宪法中,人权保障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他们在社会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机会。
宪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人权的原则和规定,包括基本人权原则、人权保护措施、人权保障的实施、对人权侵犯的禁止规定以及人权保障的限制条件等方面。
这些内容的确立和规定,为保障公民的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支持,为建设法治社会和实现国家发展目标奠定了基础。
在宪法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对国家机构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各项人权保障的规定和原则都应得到认真遵守和执行。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社会变化和人民需求的发展。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如人权侵犯问题的持续存在、人权保障的不完善性等。
需要不断加强对宪法中人权保障的监督和改进,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2. 正文2.1 宪法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宪法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是宪法中人权保障的基础和核心。
宪法中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平等权利原则、自由权利原则、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原则、社会福利权利原则等。
平等权利原则是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等因素的歧视。
人权保护机制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综合体系
人权保护机制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综合体系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一套综合的人权保护机制。
这一机制通过国际和国内法律的保障,为个人和集体的权利提供了有效的保护。
本文将从国际人权法和国内人权法的角度,探讨人权保护机制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综合体系。
国际人权法的保障国际人权法是人权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构成。
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法文书是《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享有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的原则。
除此之外,还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这些国际公约通过规定各项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确保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保护。
国内人权法的保障国内人权法是各个国家在国内层面保障人权的法律体系。
不同国家的国内人权法存在差异,但普遍都包括了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例如,宪法是国内人权法的核心文件,它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规定政府的权利和责任。
此外,还有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如《劳动法》、《刑法》和《司法解释》等,保障人民在各个领域的权利。
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融合国际人权法和国内人权法在实践中相互交融,共同构成了综合的人权保护机制。
一方面,国内法律体系通常会受到国际人权法的影响,吸取其保护人权的经验和标准。
例如,很多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和优先效力。
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法也依赖于国内法律的贯彻执行,只有各个国家自身的法律制度健全,才能真正实现国际人权法的落地生根。
在融合的过程中,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互动关系十分重要。
一方面,国际人权法对国内法律提供了指导和规范,倡导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保护人权。
例如,国际人权法规定了各项人权的基本要求,各国根据这些要求来完善自己的国内人权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国内法律的保障也为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提供了基础。
只有各个国家自身的法律能够确保人权得到保护,国际人权法才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有效落实。
当代中国的人权保障
当代中国的人权保障作者:李禛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政治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一举措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表明人权已成为国家的价值观,有利于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治与民主意识,便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中展开广泛的交流与合作。
因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完善宪政建设,实现法治现代化。
【关键词】人权;人权的实现;平等性;人身自由一、人权内容的阐述人权的主体即人权的具体“享有者”和行使者,主要是指个人,即有生命的自然人。
只要他是人,就是人权的主体,就应当享有人权。
尽管人权的主体在实践中经过很大的发展变化,现代人权主体已存在多元化趋势,但人人都应当享有人权,个人是人权的基本主体,这一理念是不变的。
在近代西方,从荷兰的格劳修斯,到英国霍布斯,继承与发展了自然法学说。
特别是英国洛克使自然法理论更加完善,倡导以人权反对神权君权与特权,使其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主要武器。
他们说自然权利的享有者,也仍然指个人。
二、人身人格权(一)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保护人权首先保护生存的权利,即生命权和尊严权。
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
尊严权是人作为主体与他人平等的权利。
《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哦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人身不受侵犯指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安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侵犯身体权往往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同时发生。
公民的健康不受侵害。
公民享有健康权。
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的权利无法难以实现。
保障公民的健康权首先健康维护权。
公民有权使自己的健康状态保持完好;有权通过各种体育锻炼提高健康水平;其次是劳动能力保持权。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指公民的身体,人格和身份不受非法侵犯。
论人权保障
《人权法》课程论文——论人权的保障论人权的保障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人权的实现是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的。
它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丰富其内容。
在古代,人就应当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很少的,那时候也只能有“朦胧的”人权意识。
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逐步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才出现的。
此后,它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是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全面胜利后一个很长的时期里的人权,其内容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以及政治权利与自由,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
第二阶段主要是受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影响和推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
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的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今天,《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
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其主要内容成为世界各国都必须共同遵守和努力促其实现的共同标准。
人权保障是指排除对公民人权现时和将来的妨碍,使之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它首先是指作为基本人权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就各国人权保障的形式看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权利宣言的形式,也即用宪法的专章形式表示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国家实现它们的活动方向;二是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这两种方式是不可或缺的:权利的宣告可以从观念上为全社会尊重人权,制造与法的观念相一致的精神力量,而提供必要的条件可以为权利的实践提供不可缺少的物质和制度基础。
1-1-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 • (一)立法保障 • 1.思考:我国是怎样通过完善立法来保障公民权利 的?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立法过程中应当依据宪法,规范立法权的行使,丰富公 众参与立法的形式,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我国 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法律进一步明 确了公民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规定了侵害权利的法律 责任。
(三)司法保障 • 4.读图思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怎样保障公民权 利?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 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 益。
教材第8页 探究分享 人民法院的做法对于保障柯先生的合法权益有何积极作用?
• 这一举措彰显公平正义,有利用保障柯先生的 合法权益得到方便快捷的落实,有利用减轻他 的经济负担 。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公民生存与发展状况,努力提高 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命质量。(2)空气质量、食品安全、 教育改革、高铁发展等。 2.教师强调: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自由、平等地 生存和发展。
1
1.找一找:阅读教材找出我国人权的主体和内容。
• (1)在我国,人权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我国 公民,也包括外国人等,不仅保护个人,也保 护群体。 • (2)宪法保护的人权内容也很广泛,既包括平等 权和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劳 动权、受教育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 利。
2)你希望国家如何帮助贫困人群? • (2)①政府要引导群众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经济。 ②政府要加大对基本公共服务和扶贫济困工作 的支持力度。 • ③提高贫困地区群众科学文化水平,利用科技 脱贫致富等。
(
板书设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1.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 • 2.人权的主体和内容 • 3.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
浅谈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翟圈圈霞塑豳豳愁!鍪i竺!!竺!三望!圭!f叁塑I』圭塾垒浅谈我国人权的龙林去保障摘要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庄严地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开创了新纪元。
“尊重人权’意味着国家对基本人权有着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保障人权’’意味着国家对基本人权有着积极的作为义务,并且这种尊重和保障是人人享有的,是平等的。
关键词尊重人权人权保障作为义务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8-02一、人权的司法保障概况(一)人权的概念、产生与发展“人权”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词。
它是由“人”和“权利”两个词构成,意思是“人的权利”或“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7至l8世纪西方的启蒙思想家把它称作“自然权利”与“天赋人权”意思作为人与生惧来的权利,是不可剥夺与让与的。
4’人权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类不断反思社会及人类本身认识与实践活动的结果。
它从争取做人的同等权利开始,不断还原人自身的做人的尊严,使人成为其人,人权由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构成。
考察人权主体的演变,我们会发现它在历史发展中不断扩大。
1948以后,从理论上说“人权”的“人”才具有普遍性。
同样,人权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展,已经由资产阶级启蒙时代强调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等经济、政治权一直延伸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的领域.(二)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分析人权的本质内涵决定了人权保护的必要,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是保障人的生存需要和人格尊严而形成的最起码的权利,否定人权就是否定做人的资格。
保障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人们依然没有摆脱对物的依赖关系,还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甚至存在特权的土壤和条件。
在倡导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人权还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须的因素,是法治国家中的宪法和法律的价值前提。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精)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
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
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
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
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
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
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
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
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
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
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
试论为什么国家主权高于人权
试论为什么国家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灵魂,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
是国家最本质、最根本的属性,失去了主权,一个国家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
我认为一个国家必须要有足够强大的独立主权,才能让人权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主权是一切人权的前提。
什么是主权?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
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
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
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
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
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什么是人权?人权,通常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个人为维护其尊严所必要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
人权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
试论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
试论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作者:高振楠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摘要:保护责任理论是新时期全球化背景下推动人权保护与发展的一种新型国际人权保护理论。
保护责任理论弥补了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不足,扩大了人权保护的国际共识,契合了新形势下人权保护的实践需要。
但是由于保护责任理论完全建构于西方人权保护观与价值观的基础之上,难以摆脱其固有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从保护责任的历史沿革着手,准确界定保护责任的理论内涵,阐述保护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国际人权保护实践中保护责任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完善保护责任。
关键词:保护责任;人权;人道主义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1-0094-03一、保护责任的历史沿革保护责任的产生源自于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革新与修正,人道主义干涉理论起源很早,早在19世纪的欧洲,欧洲列强就以保护基督教徒免遭人道主义迫害为由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进行武力干涉[1]。
但是自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宪章下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
联合国宪章下仅允许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集体强制和国家在遭受侵略时的自卫行为。
宪章中没有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自发使用武力干涉他国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
人道主义干涉既不是国际习惯法,也不是国际实在法的一部分。
为了应对和解决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所要求达成人权保护新共识,2000年 9月加拿大政府会同部分基金会成立了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
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委员会2001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首次提出了保护责任的概念。
保护责任是指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当这些主权国家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国际社会必须承担这一保护人权的责任。
保护责任的提出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新模式的广泛思辩与讨论。
第七课_二、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2、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婚姻自由权
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权力
被唤醒的公民权利意识
• 在中国这样一个转型国家,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路径 其实很简单,那就是不断地落实一项又一项大大小小 的公民权利。 • 但是恐怕没有人会想到,这样一个诉求的实现,竟然 是通过互联网。 • 是的,互联网正在迅速、深刻、全面地改变着人类社 会,而在中国,它的意义更是非凡。 • 一方面,它强大的信息传播,急速唤醒了人们的权利 意识,另一方面,权利的落实仍要借助互联网。最牛 钉子户,华南虎照事件,书记还乡事件,黑砖窑事件, 天门城管打死人事件等等,每一件,都让我们在通向 公民社会的路上迈进一步……
中等职业教育德育课程国家规划新教材
第七课 维护宪法权威,当好国家公民
二、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2、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人权是指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在社 会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由度。 享有和应当享有 首先,人权是一种权利; 其次,人权指的是人的权利; 最后,普遍性和特殊性是其主要特性。
• 西方:人权是个人体验和自由,而不是集体权 利,是人由于其人的属性而具有的公民权利、 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否认“集体人权”的概 念。 • 亚非新独立国家:不仅有个人人权,也包含集 体的人权和自由。 • 对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来讲,最大的人权问题 是民族自决权; • 对已经摆脱殖民统治的新独立国家而言,最紧 迫的人权问题就是生存权和发展权。 • 而且经济及社会权利同公民政治权利是互相依 赖、互相支持的,充分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保障 是实现人类尊严和保障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 物质条件。
黑暗的中世纪---神裁法 如热铁神裁法:让罪犯手握 灼热的铁器走一段路,以手是否被灼伤 来判断是否有罪;冷水神裁法:把罪犯 捆绑起来,扔到水中一段时间,以是否 被淹死来定其是否有罪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摘要: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国家主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人权国际保护对国家主权的具有重大影响。
关键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家主权互相影响一、人权国际保护概述“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国际保护(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是指“国家根据其主权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确立各国一般接受的国际人权规则和原则,并承担予以尊重和履行的国际义务,由有关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机构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国际义务的履行实行监督,加以保证”。
i按照目前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将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分为以下三类:1.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根据《国际人权宪章》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包括了第一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如平等权、财产权、居留权和自由迁徙等。
2.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Collective Human Rights)是指各国人民、各个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享有的一些权利(第三代人权概念),它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以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等。
ii3.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
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是指由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旨在尊重和保护某类个人或某类权利的特殊领域,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难民、儿童、废止奴隶制和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和禁止酷刑等。
iii二、国家主权概述主权概念源于16世纪中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不受任何限制与制约,但是会受到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
iv分析起来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
v国家主权作为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最高权威……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
什么是人权?为什么它很重要?
什么是人权?为什么它很重要?人权是指基本人类权利,如生命、自由和尊严等。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权,不受地域、种族和信仰等因素的影响。
维护和保护人权是各国应尽的职责,确保人民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
在这篇科普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什么是人权以及为什么它非常重要。
1. 什么是人权?人权是指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被视为人类共同的遗产。
人权包括了生命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等各种权利,这些权利是由国际法和国家立法所承认并保护的。
人权是基于人类尊严的理念而存在的,每个人都应该被平等对待,且不受歧视。
2. 人权的历史人权的理念很早就存在,古代文明就有对人权的论述和保障。
在欧洲,人权的概念在18世纪得到了推广,并成为了法律上的概念。
在20世纪,人权保障成为了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
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将各种基本人权写入条文,成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文件。
自此以后,国际上出现了众多人权条约,为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为什么人权很重要?人权对每个人都至关重要。
它是保护个人尊严的基石,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
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尊重,社会和平也就得不到维护。
保护人权可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提高社会的公正和民主。
任何违反人权的行为都是不可容忍的,国家和政府应该为保护人权而努力,为人民的福祉服务。
4. 人权的保障为保护人权,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各国政府必须通过立法来保障人权,在法律中确立人权的保护和权利承认。
政府要积极落实人权保护政策,确保人权的实施。
此外,也需要国际社会的支持。
各国间要互相尊重彼此的人权,可以通过国际协议和条约,加强人权保障的合作和交流,共同维护全球人权。
5. 人权的挑战尽管人权在保障和维护上取得了许多进展,仍然存在着一些挑战。
穷困、冲突、种族和宗教分歧等因素往往会威胁到人权的实现。
同时,在全球范围内,还有一些国家的政权存在着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也是一个困扰全球人权保障的问题。
试论为什么国家主权高于人权
试论为什么国家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灵魂,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
是国家最本质、最根本的属性,失去了主权,一个国家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
我认为一个国家必须要有足够强大的独立主权,才能让人权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主权是一切人权的前提。
什么是主权?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
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
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
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
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
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什么是人权?人权,通常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个人为维护其尊严所必要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
人权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浅析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摘要:在专制社会时期,国家权力处于绝对地位,人民只是权力的客体,只有服从的义务,几乎无权利可言。
当历史发展到今天,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国家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从本质意义上讲无疑应该是一致的。
但在遭遇紧急情况,如遭遇重大灾情或传染疾病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又该有怎样的冲突和表现呢?结合2003年“SARS”一例,本文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含义、条件、不足和完善措施等方面加以阐述,以期更好的帮助我们认识究竟该如何通过限制权力的行使空间来保护公民权利达到二者的平衡,这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权利;限制;传染;紧急状态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权利限制概述(一)公民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
从终极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概括为如下六个权利群: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宪法中规定基本权利的目的有二:其一是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通过确认公民权利,以明确这些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促使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其二是限制国家权力。
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基本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其行使,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宪法秩序。
一般说来,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一下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剥夺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剥夺政治权利或继承权;其次,在特定的条件下,终止所有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如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对所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中止;再次,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予以限制,如对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最后通过人为手段,在人权理念与人权实践发生严重冲突时,根据基本权利性质与特点确定限制的方式。
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
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摘要人权国际保护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或国际人权习惯法,承担特定的或普遍的国际人权义务,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的活动。
本文分析了人权国际保护在国内实施的理论基础,重点在于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存在的困境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内实施理论基础中图分类号:d621.5 文献标识码:a一、人权国际保护概述现在社会中,人权作为一项作为人必不可少的权利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随着时代的推进不断地发展变化。
克雷尔·瓦萨克提出的三代人权理论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第一代人权主要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私有财产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反抗压迫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权利等项政治自由。
第二代人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就业权、劳动条件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
第三代人权是指集体人权或者集体“连带关系权利”,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关系人类生存条件的权利。
然而,人权是不可分割的权利,无论是公民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亦或是集体权利都是不可分割、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
其中任何一个权利的改善都有助于其它权利的改进。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极大关注,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些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但是停留在一个较低的层面。
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人权的践踏使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不仅要加强内国的人权保护,更要加大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
从这一刻开始将人权正式纳入国际法的范畴,人权国际保护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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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班级:姓名:学号:摘要:在现今社会人权问题越来越上升为热门问题,各国都在积极关注人权保护问题,中国列入世界轨道,在这一方面也有所行动,归根结底,人权问题是国家问题,人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只有人权得到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本文将从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和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设置两方面讨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立法人权机构一、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义务人权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人权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
国家保护人权义务是人权观念与人权分类变化的必然产物。
在传统的人权分类理论下,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是比较单一的,片面地追求“作为人权保障堡垒的司法部门的应有规范性命题,没有充分关注经验性的价值”。
随着宪政文化的多样化,人权保障理念开始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逐步确立新的人权内容与分类。
首先,人权的实践性得到了强化。
在传统理论体系下,人权虽表现为高度价值化的体系与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缺乏实践功能。
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实践中的人权”、“规范的人权”、“运动中的人权”理念逐步变为社会的人权价值,人权的实践性表现为程序化、国际化与生活化的特点。
在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价值互动过程中,人权的价值日益走近实际生活,这对国家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作为人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国家”概念发生了变化,即从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到实体生活中的国家的转变.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活动。
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
人权保护义务首先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义务包括:作为人权而得到的保护利益;第三者的利益;紧急状态中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
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于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
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再次,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保护的内涵从消极性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
爱德和凡一胡佛等人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尊重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
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做了如下解释。
他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
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整体性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的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
在宪法规范中的尊重一词是历史的概念,最初主要指国家对自由权的保护义务,表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基本理念。
但是,从自由主义国家向社会福利国家转变后,对人权的尊重扩大到了社会权领域,尊重义务范围也得到了扩大。
为了履行尊重人权的义务,国家既负有积极的义务,同时也要负消极的义务。
特别是在社会权领域,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满足与促进,积极而适度地干预公民的生活。
在自由权领域,国家尊重人权主要表现为国家负有消极的义务,自我控制国家权力对自由权的侵害。
因此,国家尊重人权义务是全面性的、综合性的义务,不能片面地强调其中的一项内容。
自由权与社会权保护义务的相对化客观上要求国家保护义务的多样性与综合性。
最后,国家人权保护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
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的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当然,国家的这一义务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的,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如人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利益的存在、作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违法状况的存在与实施危害的客观危险的存在等。
具体保护方式从以司法保护为主体逐步转变为司法保护和非司法保护并重的新型保护模式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是拓展人权保护范围,提高人权实践性功能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通过立法保障人权中国的具体立法程序也应体现人权理念。
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一部法律草案初步完成后,应在立法程序上增加“公民参与讨论”阶段,向社会公开,全民讨论,征求民意,进行修改。
随着中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专家们认为,中国应该在具体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更进一步体现人权理念,以建立更加完善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
中国须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人权法,以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全面保护公民人权。
他解释说,这个“金字塔”的最高点就是已经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其次就是这部人权法——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呼吁这部法律的出台;下一层是中国现存的各种保护不同群体人权的法律,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
“金字塔”的最底层则是各种保障公民权利的部门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现行法律中违背人权精神的内容在“人权”入宪后需要得到及时的修正,比如,中国的《刑法》和《形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保障基本权利的最大程度实现也就必须以人权立法的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为前提。
在宪法文本无法承担此重任,尤其是我国还难以摆脱对“政策性修宪”的路径依赖的情形之下,如何使人权立法做到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可供选择的路径也有两个:一个是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各个基本权利制定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该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保障的范围、限制的界限、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行使和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规范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所谓的“分散式”立法模式。
另一个是制定一个专门的人权法文件,对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界限、原则等加以具体化,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提供价值的指引、原则的要求,即所谓的“集中式”立法模式。
三,通过建立人权机构保障人权在西方,自1977年新西兰最初成立人权委员会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希腊、法国、英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人权委员会。
在亚洲,菲律宾、泰国、蒙古、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土耳其、印度尼西亚、韩国等国成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国家人权委员会。
在美洲国家中,墨西哥、智利也建立了各种人权委员会体制。
东欧国家经过宪政体制转型后,在建立宪法裁判制度的同时也设立了具有特色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
在非洲,南非、埃及等国家的人权委员会在促进人权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
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国家人权机构的具体类型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以人权实现主体的特点为标准,可分为以国家为主导的模式和以社会为主导的模式。
在国家为主导的模式下,国家具体承担人权实现的义务,由国家组织一定形式的人权委员会,以国家权力的名义进行具体保护的活动。
如菲律宾、加拿大、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人权委员会是以国家为主导的模式。
其优点是有助于集中人权保护的各种社会资源,依靠国家强制力推动人权保护的事业。
但其局限性在于,人权保护主体有可能从主体转化为客体,理应保护人权的主体变为侵害人权的主体,同时无法有效地解决围绕人权的实现而出现的国家与社会之间发生的冲突。
为了解决国家主导的人权保护模式带来的局限性,有的国家努力建立“以市民为中心的人权实现机制”,强调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市民的作用。
人权概念本身的市民化与生活化趋势,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权理想、人权实现过程与保障机制相统一的一体化机制,实践性人权成为当代人权发展的基本要求与特点。
在国家与市民的紧张关系中,以市民为主体的人权实践可以提供各种协调的条件。
市民社会的人权价值通过国家的合法性范畴得到实现。
以人权保护机构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机构性与特殊法人性。
从建立人权机构的主要国家经验看,如何定位国家人权机构的性质是发挥其功能的核心问题。
如在菲律宾、加拿大、印度尼西亚、泰国等国家中人权保护机构具有明显的国家性,是根据宪法、法律或总统的命令设立的,属于国家机构性保护机关。
特殊法人型模式是非国家机关性质的,其理由主要在于:人权保护机构的使命是监督与制约公权力活动,如把机构的性质定为国家机构性,有可能导致功能上的障碍;为了保证人权保护机构行使独立的决策权,需要与国家权力本身保持一定的距离;人权保护机构的功能主要是对实现人权过程起补充性的作用,它并不是人权实现全部使命的承担者;这种模式有利于在社会中获得民众的支持与配合,为建立市民化的人权话语系统奠定必要的基础;联合国关于建立人权保护机构的指南实际上要求非政府性机构性质等。
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南非、澳大利亚等。
上述两种模式存在于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之中,反映了各国的人权理念与不同的实现机制。
以实现人权为基本目标的人权保护机构应保持多样化的特点,以适应各国人权发展的需要。
至于采取何种形式的保护模式,应根据各国的国情作出判断和选择。
1993年联合国提出的建立人权保护机构的原则包括六个因素:独立性、合理权限的安排、多样化的构成、接近可能性、与非政府机构之间的良好合作、运行的效率性以及充分的财政支持等。
无论是国家型的,还是特殊法人型模式,关键的问题并不是模式本身的形式,而是其模式体现上述基本因素的程度。
其中,独立性是国家人权保护机构应具有的最本质的特点,表明其构成、活动形式与效果上的独立性。
按照联合国人权机构设立劝告案的要求,机构应与政府分离,直接对国会负责,并以独立的方式进行运作。
这种独立性具体包括财政的独立、任命程序的独立、机构成员的多样性与中立性的保障。
另外,接近可能性特点体现了民众对人权保护的期待与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在确立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标准和具体活动指南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国家人权保障机构应发挥的主要功能,主要有:(1)应当局的要求,提出有关人权增进与保障方面的意见、劝告及报告书;(2)在国内立法、规制及其实务同国际人权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进行协调;(3)促使政府推动国际人权规范的承认与加入;(4)根据条约规定的义务,政府起草人权报告书时在尊重政府意见的同时可表明其主张;(5)同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区域性人权保障机构及其享有人权保障权限的其它机构之间的合作;(6)致力于人权教育及其人权问题的调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