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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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

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

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作者:吕丹来源:《卷宗》2018年第24期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拥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但目前我国宪法并不完善,存在许多缺陷与漏洞。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宪法解释目前处于制度构想模式,存在较大差距,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许多的问题,如缺乏专门解释宪法机关,宪法解释程序的不完善等问题,导致我国宪法权威受损,所以亟待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实施;制度完善1 宪法解释的概论1.1 宪法解释的释义宪法解释制度产生于1803年的美国,宪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即对宪法条文根据宪法的精神与宪法原则作出合理性性解释。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宪法解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对于宪法解释,宪法法学家有着不同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但是总结起来有两个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是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宪法规范的概念、内容所做的说明。

要求宪法解释主体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宪法解释需要符合社会实际与宪法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及对宪法解释的精神所做的解释。

不强调宪法解释的主体,而是注重宪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解释的原则。

1.2 宪法解释的对象学界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在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有三种,分别为宪法、宪法条文、宪法规范。

持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的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宪法当做一个整体来看,认为宪法是高于宪法规范的。

在做宪法解释时,不能将宪法条文孤立来看,而是应该将宪法条款联系在一起来作解释。

此观点认为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宪法原则相违背,否则构成违宪。

持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条文的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本身的解释,并不关注宪法的精神。

仅仅是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具体内容做多角度理解。

持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规范的这种观点的学者,将宪法解释的范围缩小到宪法条文,不包括不成文法。

但是随着宪法解释制度的不断完善,宪法解释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宪法条文,此观点不能适应其发展的趋势。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

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

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

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

一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

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

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

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

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

宪法学导论深入理解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

宪法学导论深入理解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

宪法学导论深入理解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宪法学导论:深入理解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一、引言在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文件,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是宪法学领域的核心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过程,并分析其重要性和影响。

二、宪法的制定宪法的制定是指一个国家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构来创造、修改和废除宪法的过程。

宪法的制定无论是在新的国家建立阶段还是在现有国家发展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宪法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国家的历史、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等方面因素。

同时,它也应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国家的政治秩序。

三、宪法的解释宪法的解释是指通过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宪法条款和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宪法的解释对于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适用性至关重要。

宪法解释需要遵循宪法本身的原则,如宪法文字的明确性、历史背景的考虑、宪法宗旨的体现等。

同时,宪法解释还需要注重对宪法条款背后的权利和价值观的理解,以便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正确的判断。

四、宪法的实施宪法的实施是指国家机构和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过程。

宪法的实施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政府机构来保证。

宪法的实施不仅包括政府机构的工作,还包括公民的参与和行动。

只有通过有效的宪法实施,才能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五、宪法制定、解释和实施的重要性1. 确立国家的法律基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它为国家的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准则和原则,确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

2. 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

通过制定、解释和实施宪法,可以确保公民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并维护公民的尊严和利益。

3. 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

它提供了国家治理的框架和规则,确保政府机构的正当行使权力,并对宪法违反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4. 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承:宪法的制定、解释和实施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环节。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1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1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内容提要: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

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当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频繁修宪。

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体现着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要求。

”。

而且,主观任意的宪法解释因为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也将难以保证科学性,将难以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

所以,解释中主观性的过分扩张会损害宪政的基础。

就其更深层次而言,过分自由的宪法解释也确有导致对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破坏的可能。

因为无论如何,人民主权的权力理论是一个民主国家所必须维护的,宪法来自于人民的制定,而释宪者并非一定是民选的代表,如果其所作的解释过分脱离文字的意义而实际上成为一种实质上的修改时,就有可能侵犯到人民的主权者地位。

同时,法治主义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也可能因为解释者经常进行的过分自由的解释而难以实现,如果解释者经常在实质上变更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宪法的规范体系就不可能稳定下来,法治的实现也就不可能了。

因而,必须对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与自由度,然而放任其发展成为一种任意性却为立宪主义所不能允许,所以,必须为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

然而,解释的界限应如何确定,却是极难把握的。

此界限必须既能使宪法保持强韧的生命力,又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权威性与至上性。

只有找到了适当的解释界限,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才能都得到较好的实现。

如何在严格限制与自由放任之间确定合适的界限,使宪法解释机制既能充分地发挥作用而又不失应有的稳健,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极有意义的问题。

论宪法解释的效力:一个反思性研讨

论宪法解释的效力:一个反思性研讨

作者: 陈运生[1]
作者机构: [1]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南昌330032
出版物刊名: 浙江社会科学
页码: 37-42页
主题词: 宪法解释;修宪;立法;效力
摘要:对于宪法解释的效力,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宪法学上的主流学说认为,宪法解释应当具有与法律同等或者比法律更高的规范效力。

然而,由于宪法解释只是一种规范填补行为,它并不可具有像宪法修改或者立法一样的规范形成性质,因此这种学说存在难以圆说的内在矛盾。

宪法解释一般被附随于违宪审查之中,从而宪法解释的效力通常亦为宪法裁判的效力所涵盖,并表现为一种裁判理由的效力。

在我国,宪法解释虽可独立于宪法监督,但是它只有与原宪法规范相结合方才具有意义与效力。

宪法解释的效力应当是宪法规范效力的一种延伸,并不具有独立性,更不具有规范效力。

宪法名词解释

宪法名词解释

考研改变命运宪法名词解释第一章宪法序论1.宪法: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的宪法。

凡是有关国家的根本制度、政权组织形式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以一种法典的形式公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就是成文宪法。

划分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标准是看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

成文宪在一国法律体系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3.不成文宪法:是指一国的宪法渊源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存在于习惯之中,或者散见于若干宪法性文件,或者判例之中。

不成文宪法不是绝对没有文字,而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

如英国宪法就是不成文宪法。

4.刚性宪法:依据效力和修改程序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凡效力高于一般法律、宪法修改须经过比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的宪法,就叫做刚性宪法。

5.柔性宪法:柔性宪法,凡效力与一般法律相同,宪法的修改程序亦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就叫做柔性宪法。

英国宪法就被称为柔性宪法。

英国实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并不认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6.钦定宪法:根据制定宪法的机关不同,可以把宪法分为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凡由君主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就称为钦定宪法。

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为钦定宪法。

7.协定宪示:协定宪法,凡由君主和国民议会协议而制定的宪法称为协定宪法。

法国君主路易?菲利浦与国会协定而产生的1830宪法即为协定宪法。

8.民定宪法:民定宪法,凡由国民代表机关、制宪机关或者由“全国投票”表决通过的宪法称为民定宪法。

美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等都是民定宪法。

9.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0.宪法关系: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叫做宪法关系。

2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精选文档】

2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精选文档】

2.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1)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概念:A.宪法解释: 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的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做出的说明。

B.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

(2)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联系:A.都是宪法创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创制是宪法规范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活动。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共同起着维护宪法规范的存在的确定性的作用。

B.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创制活动是一种制度化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宪法修改行为还是宪法解释行为,其行为主体都必须获得制度的依据。

(3)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区别:A.宪法解释制度旨在将不具有充分确定性的宪法规范通过宪法解释来达到具有更加确定性的价值目标;宪法修改制度则是通过改变宪法规范的某种确定性来使其具有新的确定性。

B.宪法解释是一种谋求宪法规范确定性的量的变化的手段,并不改变宪法规范的基本“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宪法修改是要实现宪法规范确定性的质的变化,它完全改变了宪法规范所具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3.我国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1)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

(2)我国自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经过1975年、1978年、1979年、1980年、1982年、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九次大大小小的修改,共通过31条修正案。

其中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对宪法进行的修改采用的是修正案的方式。

(3)我国宪法修改的特点表现在:A.宪法修改的次数多。

如前所述,经过了九次大大小小的修改。

这主要是由两个基本原因所导致的。

一是“文化大革命”的原因,产生于1975年在极“左”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宪法,其中包含了许多错误的内容,1978年宪法还留有左的错误思想,也必须加以修改。

宪法名词解释和论述题

宪法名词解释和论述题
十一、宪法关系的概念:也称宪政法律关系,是指按照一定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 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程序在法律上、尤其在宪法上 的表现。
十二、宪政的概念: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 态或政治过程。
宪政的特征:①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③树立 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十九、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 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
二十、公民政治的权利和自由: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 者检举的权力。
二十一、选举制度的概念: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 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十二、选举制度的体制: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 二十三、选举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无记名 投票原则,差额选举的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二十四、 简述公民政治自由的主要内容。 答:公民政治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1)言论自由;(2)出版自由;(3)结社自由;(4)集会、游行、 示威自由等。我国现行《宪法》第 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的自由”。这六项自由就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表达意愿、参加社会活动和政治生活的政治自由权 利。 二十五、 简述我国采用的两种主要代表制。 答:我国选举制度主要实行地域代表制,同时也采用职业代表制。(1)地域代表制,是指按选民的居 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 每个选举区只产生一名议员或代表,称为小选区制或单数选区制;另一种是一个选区产生二名以上的议员 或代表,称为大选区制或复数选区制。(2)职业代表制,是指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 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议员或代表的制度。最早把职业代表制作为一项立法制度规定下来的是法 国 1851 年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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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题目太大,缩小)郑源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政现实化的必由之路,但是它在我国目前所发挥的功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

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

为此, 充分认识宪法解释的概念, 确立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

本人拟从宪法解释的概念、作用、宪法解释的现状及如何完善进行研究。

关键词:宪法解释,作用、缺陷、完善宪法解释是指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条文的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

其目的是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

它是“通过某种形式,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①!,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之意义。

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

三是从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宪法条文的意义"。

②宪法解释自宪法产生之日起就与宪法相伴而生,并且历来受到西方各国的高度重视。

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尚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能认识到宪法解释的价值所在。

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

这一部分作为引言,引出文章正文即可一、宪法解释的作用(第一部分应该是概述,包括概念,①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②谢瑞智:《宪法大辞典》,台湾千华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 页特征,作用等)宪法是构成社会生活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社会的发展与改革,需要把各种社会利益冲突尽可能地纳入现行的宪法体制予以解决。

当现实与规范的冲突并不十分激烈,现实的合理要求符合宪政的精神而规范的文字并无根本性的分歧时,应运用宪法解释权解决这种冲突。

当冲突已激烈到现实与规范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不可调和的对立时,则应运用修宪手段恢复宪法的规范价值与现实性价值。

只有在穷尽宪法解释程序,仍然无法解决这种冲突以后,才得以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来发展宪法。

宪法必须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

只有通过解释使宪法具体化、明确化,宪法才能得以顺利实施。

“宪法解释是正确实施宪法的一个前提,又是发展宪法的一种方式”,故宪法解释被认为是当代宪法理论和司法审查理论的核心。

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意义上的界定,可以使宪法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得到更新,根据现实的合理需要去积极挖掘宪法语词在新时代所具有的意义。

宪法解释的作用直接涉及到宪法解释的存在根据,同时,它也是确定宪法解释原则的前提条件。

尽管宪法解释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运行的具体特点有所不同,但宪法解释的意义从本质上说是同宪法解释的对象的性质相关的。

宪法解释的对象笼统地说就是宪法,但作为宪法解释对象的宪法它是个别和一般、形式和内容、部分和整体、历史和现实、语言和逻辑、主观和客观等哲学属性的统一,宪法解释正是在鉴别宪法的事实诸项特征的过程中获得其自身的存在价值的。

宪法解释的第一作用就是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使人们准确地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

宪法解释的第二个作用就是通过分析由宪法条文中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宪法规范的特征,准确地界定宪法规范适用的事实前提以及宪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并对宪法条文中未明确表达出来的宪法规范依照宪法规范自身构成的逻辑要求进行类推,确认其存在;同时还可以对宪法条文中已经表达出来的宪法规范作发生条件和适用范围的限制;此外,还可以对通过宪法条文表达出来的不太完善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

宪法解释的第三个作用就是对那些通过宪法条文表现出来的宪法原则作内涵和外延上的进一步说明,同时对这些宪法原则确立一些比较具体的适用范围,并把这些宪法原则同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联系起来。

宪法解释的第四个作用就是通过说明不同的宪法规范之间的联系,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明宪法所具有的完整的法律结构;而对于不成文宪法来说,有助于构建一个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相互作用的宪法规范体系。

宪法解释的第五个作用就是通过明确宪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确立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的法律地位。

宪法解释在宪法理论和宪法实施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不仅源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原则性的特点,而且也是由宪法实施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只有通过解释使宪法具体化、明确化,宪法才能得以顺利实施”①。

就此而言,“宪法解释是正确实施宪法的一个前提,又是发展宪法的一种方式”②。

这一部分的排版混乱,行距都不统一二、我国宪法解释的缺陷(缺陷是什么,要详细指出来)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

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

(红色部分自相矛盾了)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多元的。

即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之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大、人民代表都可以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

其理由是上述这些机构都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并且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因此,为了正确地把握宪法的精神,保证宪法的实施,这些机构就必须对宪法条文作出正确的解释,没有正确的解释就不可能正确地行使宪法所规定的职权和职责。

所以,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宪法解释的主体的观点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践的意义。

这是因为:(1)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其他国家机构,如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①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②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会负责。

而现行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且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故对宪法的解释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

如果其他国家机关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则势必会影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权威性,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

(2)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地方人大虽然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由于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职能不能解释宪法,否则就会引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地方人大及其地方人大常委会之间权力关系的错位。

三、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工作的几点思考(修改这个标题)(一)、在最高权力机关下面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解释(精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行为都不应违反宪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当前,由于缺少专门的违宪审查监督机构,致使宪法规定的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工作做得不够,一些违宪的法律、法规该撤销的没有撤销,同时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处理也很薄弱。

为了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来帮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宪法赋予的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

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它的设置、法律地位和职权都是宪法明确规定了的,而且其成员是全国人大代表,有许多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因此,无论从其权威性、代表性来讲,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专门机构,是比较合适的。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宪法解释的专门委员会。

从目前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工作需要专门的机构来协助其开展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解释工作也同样需要专门的机构来协助进行。

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工作的范围有时很难划分,这样就需要一个机构在法律上既能很好地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宪法解释,又要能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正式的宪法解释之前较好地协调各自的解释范围、形式等关系。

如果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工作机构,该机构则只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宪法解释工作,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解释工作还缺少一个具体的实施机构。

这样在法理上势必会出现两个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即一个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实施和进行宪法解释工作,另一个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和进行宪法解释工作。

那样,在法理上又会滋生出这两个宪法实施监督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如果要设立宪法委员会,以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为好。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也就是说,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的宪法委员会实行双重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领导其开展工作。

这样就从组织体制上解决了宪法实施监督机构应担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的监督的工作,无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再设一个宪法委员会。

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的宪法委员会其职权宜为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抽象的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对相关宪法条文的规定作出宪法解释,此种审查既可以是事前审查,也可以是事后审查。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制定的法律、决议和决定应以事前的违宪审查为主;而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等的审查以事后审查为主。

二是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一些重大的违宪行为,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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