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2020年12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宁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采取高压严打政策,彻底清除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黑恶势力。
改革开放以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黑恶势力在一些地方又沉渣泛起。
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后,根据实践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相关规定作了完善。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中央政法单位发布了依法办理恶势力、“套路贷”刑事案件的规定等10个法律政策文件。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虽具备一定规模,但仍比较分散、未成体系,部分文件效力位阶低,防范、治理和保障等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缺乏,有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法。
按照党中央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列入了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央政法委牵头,公安部具体负责,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
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等23家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同时向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基层执法部门和一线政法干警征求了意见。
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开展专题论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
二、起草工作的总体思路起草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依照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推动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化、常态化开展,提升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为遏制有组织犯罪滋生蔓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司法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0]42号发布日期:2000-12-5执行日期:2000-12-10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
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活动也在不断演变和升级。
其中,有组织犯罪已经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中国政府于2015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该法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类型、特征、构成要件、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该法进行解读,以期对相关人士提供帮助。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有组织犯罪是指由三人以上组成的以实施犯罪活动为目的的团伙组织。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由领导者、骨干成员和普通成员组成,其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分工性、连续性和协调性。
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在于其组织结构完善、分工明确、纪律严明、资金充裕、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等。
二、有组织犯罪的类型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繁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非法活动,包括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等。
2.经济犯罪性质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以非法经济活动为主,包括走私、贩毒、赌博、洗钱等。
3.恐怖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以实施恐怖袭击为主,包括炸弹袭击、劫持人质、暗杀等。
4.网络犯罪性质组织犯罪。
这种犯罪团伙通常利用网络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网络诈骗、网络攻击、网络赌博等。
三、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有组织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组织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具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分工,通常由领导者、骨干成员和普通成员组成。
2.分工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各成员负责不同的工作,以保证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3.连续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连续性,通常是长期进行的。
4.协调性。
有组织犯罪团伙内部协调能力强,能够协调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保证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5.资金充裕。
有组织犯罪团伙通常资金充裕,能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犯罪活动。
6.手段残忍。
有组织犯罪团伙内部成员通常手段残忍,对受害人进行残忍的打击和威胁。
7.社会影响恶劣。
有组织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恶劣,会严重破坏社会安定和秩序。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31•【分类】其他正文非凡十年 |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案例一:陈基福等5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基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余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基福等51人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偷越国(边)境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至2019年6月,陈基福团伙或陈基福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东兴市,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抢劫、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暴力、威胁性违法犯罪活动和走私、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窝藏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争夺地盘、逞强斗狠、残害群众、对抗政府,非法获利达2.46亿元,对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东兴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及政治生态环境。
(具体个罪事实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基福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走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使多名利益受损的被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或控告,在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依法判处陈基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一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治理第三章案件办理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第六章国际合作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海南首起死刑涉黑案
法治在线·案件聚焦海南首起死刑涉黑案文/江舟2019年7月19日上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符聪等28名被告人涉黑案进行公开宣判。
一审判处符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等12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案是海南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第一起判处死刑的涉黑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开赌场贩毒品无恶不作今年38岁的符聪是海南临高县临城镇人,曾于2001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临高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满释放后,不但不思悔改,而且更加肆无忌惮。
2006年至2013年间,符聪为获取资金来源又重操旧业。
后来,符聪通过符某勇、陈某闻、陈某宝、陈某盈、符某斐等人贩卖毒品,谋取非法利益。
其后,符聪为获取更大利益竟纠集陈某闻、符某彬、符某斐、符某勇等人在加来市场以“摇鱼虾”等方式开设赌场获取暴利。
很快,符聪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逐步确立了符聪在这一涉黑团伙中的组织、领导地位。
有道是:“有钱能使鬼推磨。
” 符聪深知,要想让弟兄海南岛西北部有个临髙县,县里有个以“黑老大”符聪为头目的28人涉黑团伙, 竟然横行乡里,敛财千余万, 寻衅滋事、伤害他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作恶多端。
随着扫黑除恶斗争的深入推进,这个涉黑团伙最终被警方一举侦破。
们跟着自己转,就必须有强大的经济做支撑。
为谋取更多的钱,2006年至2013年间,符聪指使符某勇、陈某闻等人物色人员到云南、广西等地帮其购买、运输毒品,并将毒品运回海南,分给组织成员贩卖。
按照符聪的吩咐,2008年至2012年间,符某勇和陈某闻帮符聪贩卖毒品的同时物色一群人帮符聪运输毒品,其中陈某福先后11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340克;符某勇2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60克。
以符聪为首的犯罪团伙多年来组织不法之徒运输贩卖毒品,暴敛横财。
案卷材料显示:符聪为首的犯罪团伙人数众多,骨干成员主要由符聪宗族势力组成,层级分明。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导读:本文是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希望能帮助到您!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恶势力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4、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反有组织犯罪法知识试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知识试题一、单项选择题(共30题)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经2023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起施行。
A、2023年1月1日B、2023年3月1日C、2023年5月1日([确谷案)D、2023年6月1日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制定依据是()。
A、宪法(正确答案)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共有()章()条。
A、九77(正确答案)B、七75C、十79D、八764 .《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法律,是党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标志性成果,是常态化扫黑除恶的(),是预防和惩治黑恶犯罪的“法宝”和“利剑A、制度保障B、法治保障C、规则保障D、理论保障5.2018年・2023年,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
2023年,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定OOA、专业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B、阶段性开展扫黑除恶斗争C、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I!∣-J¾r,r'⅛)D、系统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6 .有组织犯罪是指OoA、涉黑涉恶犯罪(人?;案)B、组织性比较强的犯罪C、涉案人员比较多的犯罪D、引发严重后果的犯罪7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O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A、统计B、交办C、转办D、收集和研判(8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OoA、依法从严管理:确行案)B、正常管理C、从宽管理D、加压管理9 .国家()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A、保障B、建议C、鼓励D、支持10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
A、快速办理B、宽严相济田谷案)C、顶格处理D、一严到底11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O,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广东清远最大涉黑案宣判 恶行累累判决书长达183页
广东清远最大涉黑案宣判恶行累累判决书长达183页作者:麦焕琼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08期庭审现场近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李水金等17人特大涉黑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
据悉,该案件是自开展“三打两建” 以来清远地区审理的最大涉黑案件。
在长达183页近9万8千多字的判决书中,大量记录了该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令人瞠目结舌。
以赌起家,非法敛财自2002年起,以李水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其强势地位,以暴力、威胁、强迫等手段,采取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放高利贷、非法采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聚敛了大量钱财,并将聚敛的财富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包括作为“护灯队”成员的工资及巡厂、查车的油费、餐费,用于拉拢派出所民警充当保护伞,购买刀具、水管等作案工具,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笼络手下,支付手下犯罪后的生活费用等。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李水金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分别在清新县石坎的多处地方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
按每局牌下注额的百分之十“抽水”,李水金本人开赌场所抽的“水钱”全部归其本人所有,和别人合伙开的赌场,每天所抽到的“水钱”除了向其交纳500元保护费之外,还要将剩下的“水钱”分其一份,一般来说小的赌场一天可以分到三四百元,大的赌场可以分到一千元左右。
通过这种方式其本人共获利四五十万元左右。
只手遮天,绰号“副所”为了逃避处罚,李水金千方百计地拉拢个别公安民警,给他们好处,为其充当“保护伞”,给他开设赌场提供庇护。
此外,他还到处扬言,只要向其交了“保护费”,就保证不会被派出所查处,就算有其他部门的警察来抓人,也包出钱赎人,但是如果有人不交“保护费”就开赌场,他就带派出所的警察去抓他们,于是后来石坎的人就给他起了个绰号叫“副所长”。
据该涉黑团伙骨干成员江水泉供述,李水金在石坎势力大,石坎群众都怕李水金,只要李水金要做的事,没有人敢与他作对;李水金也同我们说过,我们做什么事情都要向他请示,等李水金考虑清楚,并准许我们去做,我们才能去做。
广东高院发布扫黑除恶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扫黑除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扫黑除恶典型案例(2018年12月)案例一:陈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案——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基本案情】自2002年起,陈某某在广州市原芳村区经营迪士高酒城、夜总会、游戏机室、网吧、餐厅期间,拉拢朱军、陈志明等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纵容毒品贩卖、游戏机赌博,牟取非法利益,并逐渐建立了以其为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期间有组织地实施了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行贿、非法拘禁、高利转贷、窝藏、妨害作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一系违法犯罪活动,长期为所欲为,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公共秩序、经济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裁判结果】本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以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盗窃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在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非法拘禁人员,应当从重处罚;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窝藏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陈志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罚金人民币1820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处十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指导案例186号:龚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指导案例186号:龚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文章属性•【案由】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案号】(2018)苏05刑终10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1.07裁判规则犯罪组织以其势力、影响和暴力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为依托,有组织地长期采用多种“软暴力”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正文指导案例186号:龚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1月29日发布)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特征/软暴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基本案情2013年以来,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从事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活动,并主动结识社会闲杂人员,逐渐积累经济实力。
2014年7月起,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组织被告人马海某某、赵杰、王某1、王某2、陈某某等人,形成了以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为首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并于2015年4月实施了首次有组织犯罪。
2016年下半年、2017年8月梁立某某、崔某某先后加入该组织。
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
被告人龚某某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某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被告人马海某某、赵杰、王某1、王某2、陈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崔某某、梁立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
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龚某某、刘某某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被告人马海某某、赵杰、王某1、王某2、陈某某受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的指派开设赌场牟取利益,并在赌场内抽取“庄风款”“放水”、记账,按照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的指派为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崔某某、梁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
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强迫交易罪•【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06.28裁判规则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正文丁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行刑衔接垄断协议行业治理【基本案情】2007年起,被告人丁某甲纠集多人,以串通投标、行贿、非法拘禁等多种非法手段插手江西省丰城市老城区拆迁。
2010年,丁某甲成立丰城市闽邑建材有限公司,利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通过暴力、威胁方法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逐渐形成了以丁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丁某乙、游某某、邹某某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实现非法垄断丰城市商品混凝土市场目的,2012年7月,闽邑建材有限公司与丰城市另外几家商品混凝土企业联合成立丰城市商品混凝土企业行业自律小组(2013年9月更名为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以下简称“混凝土协会”)。
丁某甲作为该协会会长,一方面通过统一提高协会成员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统一降低销售垫资额度的方式,操纵混凝土市场价格;另一方面,在市容监察大队有关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利用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对非混凝土协会会员的混凝土搅拌站及建筑商自建搅拌站进行强势打压,迫使建筑商不得不接受协会成员公司提供的高价商品混凝土。
2012年至2018年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混凝土协会名义强揽混凝土业务,强迫交易犯罪金额高达4000余万元,并收取混凝土协会会员公司会费1700余万元。
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重大成果
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重大成果作者:郑杰川来源:《祖国》2018年第21期党的十九大以来,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實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部署,坚持把扫黑除恶同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作为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的一个重点,加强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坚决惩治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不断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今年1月以来,全国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重大成果。
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打响今年1-10月,国家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告、方案相继出台,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陆续召开,一场为期3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打响——1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
1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组长郭声琨出席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并讲话。
郭声琨说,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自觉把扫黑除恶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坚决打赢这场硬仗,切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
1月24日,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在北京召开,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出席会议并讲话。
他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迅速形成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压倒性态势,坚持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与治理基层腐败问题、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机结合起来,重拳出击、集中整治,着力铲除黑恶势力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
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要求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后,公安部还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02•【分类】其他正文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日发布)案例1.陈海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基本案情:陈海涛案发时系北京市房山区五间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4年至2017年间,陈海涛先后纠集无业人员崔积慧、曲建民、李宏利,其妻许洪心、其子陈朗等10余人,多次实施聚众赌博、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串通投标、虚开发票、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等2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违规承揽农村惠农工程,占地违章建筑出租牟利,聚敛巨额财富,逐渐形成以陈海涛为组织者、领导者,许洪心、崔积慧、曲建民、李宏利、陈朗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并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等。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陈海涛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对妨碍其利益和违背其意愿的群众蓄意滋事,随意殴打,并推搡辱骂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致使部分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陈海涛还隐瞒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骗取党员身份,先后采取拉拢、利诱选民等方式,获得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五间房村基层组织负责人等职务,长期把持基层政权,违规发展陈朗等人入党,损害基层政权基础,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北京二中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4项罪名判处陈海涛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判处崔积慧、陈朗、许洪心等13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涉黑案件。
黑势力染指基层政权,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同时伴有“保护伞”,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突出特点。
扫黑除恶九类涉恶案件
特点
通常表现为多人参与,具有明显 的暴力性和破坏性,对社会秩序 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法律认定与量刑标准
法律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聚众斗 殴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纠集众人、成帮结伙、 互相进行殴斗等要素。
量刑标准
根据情节轻重,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标准可分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不同档次。同时, 对于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等情节特别恶劣
案例分析
案例
张某因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将李某打成轻伤。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 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 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分析
此案例中,张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实施了伤害行为。虽然未造成严 重后果,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动机、 情节、后果等因素,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
08 涉黄、涉毒类犯罪
定义与特点
涉黄类犯罪
指涉及黄色文化、淫秽表演、色情场所等违法犯罪活动。其 特点包括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涉及人 员广泛,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等。
涉毒类犯罪
指涉及毒品生产、贩卖、运输、吸食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特 点包括毒品危害广泛,瘾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易引发暴 力犯罪等。
定义与特点
定义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行为。
特点
具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 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规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反有组织犯罪法》五大典型案例解读
《反有组织犯罪法》五大典型案例解读【原创版】目录1.案例一:黄某组织黑恶势力2.案例二:刘某组织犯罪团伙3.案例三:陈某黑恶势力团伙4.案例四:区某、廖某彬、陈某燕恶势力犯罪集团5.案例五:扫黑除恶斗争正文一、案例一:黄某组织黑恶势力黄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私藏枪支罪被判刑,并在 1999 年 5 月份假释出狱。
2004 年,黄某通过竞选成为廉江市石城镇上县村村长。
2006 年起,黄某利用其特殊身份,在廉江市火车站当上治安队长,并将身边兄弟安排到治安队中。
他通过承揽火车站的拆桥和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同时收买人心,逐步拉拢一批无业人员,形成黑恶势力。
二、案例二:刘某组织犯罪团伙刘某通过贿选当选某村村主任后,不断笼络村两委委员,拉拢关系,逐渐形成了以刘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团体。
近年来,该组织在村及周边区域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该组织特点为家族势力为背景。
三、案例三:陈某黑恶势力团伙2013 年至 2018 年期间,陈某纠集一批社会人员,逐步形成一股长期盘踞在吴川市博茂管区的黑恶势力。
该势力经过多年来的不断扩大和整合,发展成以陈某为组织、领导者,陈某仔、陈某魏、梁某平、黄某镇等为积极参与者的犯罪团伙。
四、案例四:区某、廖某彬、陈某燕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 年 5 月,罗定市公安机关打掉一个以区某、廖某彬、陈某燕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设立投资公司为名,超范围经营,非法经营放贷业务,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帮助他人申请贷款。
五、案例五:扫黑除恶斗争《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扫黑除恶斗争的深入开展。
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据该法,严惩了一批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保障了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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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二审辩护词案情简介陈浩军,男,1959年4月生,陕西省商洛县人,汉族,居民,任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党支部书记、主任,商州区人大代表,2004年11月3日被拘留,同月25日逮捕,2006年3月30日被起诉,2006年6月3日经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浩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兄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当地乃至陕西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引起公安部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被媒体称为“陕西涉黑第一案”。
此案共涉及被告人10人,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各类犯罪31起,触及罪名10种,殴打伤害33人,其中公安人员7人,国家职工12人,群众14人;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1254万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其余九被告人也均被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有其他犯罪。
本案的主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浩军作为此案的第一被告人,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全部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也涉及到财产刑的适用,是本案辩护中的重中之重。
因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不构成涉黑犯罪作为本案辩护的焦点。
此案由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侦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由八名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为本案中的六名被告人担任二审辩护人。
根据事实与法律,在二审辩护词中全面提出并论证了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和理由。
辩护思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军触犯了五个罪名,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最为严厉的犯罪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但有自由刑,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辩护中,辩护人着重就不构成这一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刻的论述。
同时,对于其他犯罪,也根据相关证据提出了无罪的辩护观点。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思路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辩护思路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为要点,围绕本案各次行为的事实进行全面深刻的分析论述,提出本案不构成涉黑犯罪的辩护观点。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犯罪人之间系基于亲属血缘关系共同参与了某些行为,成员间不存在着组织关系和组织形式,也没有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行为规范和纪律,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单独行为,或者是一般共同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不应将亲属成员的多次单独犯罪简单叠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重点论述了本案被告人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陈氏兄弟各自在自己的公司工作,有各自的经济利益而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获取的经济利益,为行为人各自所有而不属于某个组织。
况且,他们也没有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着重论证各行为的行为带有突发性、偶然性、随意性、不是具有预谋性和目的性,不属于有组织地进行的犯罪活动。
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后果特征,着重强调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但没有达到立法解释所要求的“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不符合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
此外,还根据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构成的法学理论、刑法的溯及力等等,多角度对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论述。
(二)其他犯罪的辩护思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四个罪名,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了对陈浩军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浩军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浩军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陈浩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为了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做到不枉不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发布了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亦通过了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做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四)后果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以上述标准分析商南县人民法院(2006)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认为陈浩军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一)陈浩军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1、陈浩军、陈浩斌、陈浩年、陈红军等主要被告人之间存在的是血缘家庭关系而非组织关系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及立法、司法解释精神看,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是存在一个组织,表现形式为有组织的犯罪。
那么分析本案是否存在一个组织,被告人之间是组织成员间的联系还是家庭成员间的联系,对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辞海》对家庭的定义是:“家庭,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有广狭两义,狭义指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广义指群婚制出现后的各种家庭形式,包括血缘家族、亚血缘家族”(上海辞书出处社1999年版第2904页)。
该书对组织的定义为:“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编制,也指所编制的集体”(同上书,第3289页)。
比较汉语对家庭与组织的定义,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形成的联系还是以一定的目的、任务与形式编制而成的社会集体。
家庭以及由若干家庭形成的家族,内部存在着各种联系或共同利益,但这种联系与利益是基于血亲或姻亲间的亲情,是一种天然的联系,它与社会组织成员间按一定的目的、任务、形式编制而成的组织成员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后者是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的组合。
不具备组织的特点,不具备组织成员间的联系,就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本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机关都不能对此做出随意的扩大解释。
本案一审判决的十名被告人中,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系同胞四兄弟,陈浩军与被告人陈旭系父子,陈浩年与被告人陈超系父子,上述六人系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家庭或家族关系,而不是出于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编制的集体。
本案另一被告人徐应智系陈家四兄弟的堂妹(姐)夫,与其有着近姻亲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犯、主犯为陈浩军四兄弟表明,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过是陈氏家族兄弟父子;所谓的组织成员间联系,不过是一种血缘关系;判决书称陈浩军等家族成员“以亲情为纽带”(判决书第76页),不过是表明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具备结构形式的有形的组织,而只是家庭家族成员间形成的血亲亲情关系无法改变罢了。
按照中国传统伦理,家庭、家族中的父子、兄弟关系当然严密的,但不能因有这种严密关系就可以将其认定为组织,如果以此做标准,中国数千万个家庭将会构成数千万个组织,这无疑是荒唐的。
一审判决把血缘关系混同为组织关系,把家族、家族混同为“组织”,认定陈浩军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不说是一种明显的逻辑错误。
正是这一错误判断,铸就了本案定性错误的基础。
2、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结构要素凡是组织,无不应具备起码的行为规范,用以约束成员的行为,实现组织目的。
这种行为规范,一般表现为章程、规则、纪律等等。
这是构成各种组织的基本要素,在刑法上也是区分一般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的基本条件。
鉴于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打早、打小”,有效遏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其内部严格的“帮规”、“家法”与纪律,是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的神经,是控制其成员的主要手段,也是其“黑”其“恶”,危害严重,需要严厉打击的关键原因。
诚如某些学者所形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对外“黑”,对内也“黑”。
而本案中,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三人作为三家企业的负责人,其企业章程是为实现企业正当目的而合法制订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范。
除此之外,再没有什么其他约束所谓“组织成员”的行为规范,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帮规”、“家法”或“纪律”。
公诉机关一审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陈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任何行为规范,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他们存在正规或非正规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所明确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不符。
3、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分属于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既不存在有形的统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存在无形的统一组织我们注意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为了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将陈浩军任总经理的“农工贸公司”,陈浩年任总经理的“陕西大地有限责任公司”,陈浩斌的“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夏阳汽车修理厂”认定为“三位一体”的组织网络体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三个组织是如何“一体”的。
起诉书否定了“三位一体”组织之说。
但一审判决仍然以陈浩军等三兄弟各自公司的成立认定陈氏家族势力迅速壮大,并借此进一步认定公司的成立为陈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判决书第20页),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是主观武断的。
首先,三个公司分别依法成立,人、财、物、产、供、销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是一个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