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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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自1997年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还不尽相同。

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会议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取得了一致意见:(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1.关于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当前,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

因此,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

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一、背景和目标近年来,涉及黑恶势力的案件在我国逐渐增多,给社会治安和民众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打击黑恶势力,维护社会秩序,全国“扫黑办”制定了一系列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措施,其中包括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以下是相关的知识总结。

二、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1.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有其它明确的组织标识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1)组织成员组织纪律严密,具备明确的组织层级和组织章程;(2)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3)通过经济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形成财产形态,并能够影响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行为。

2.涉及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及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1)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2)以非法经济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破坏;(3)利用黑恶势力对关键领域产生不正当的影响,严重干扰社会秩序。

三、要求和措施1.全面排查和打击: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排查和打击力度,依法严惩涉黑、涉恶案件。

同时,要推动建立健全黑恶势力打击机制,确保统一协调、高效有序的工作进行。

2.加大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加大法律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特别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律教育,加强对黑恶势力的宣传,使其成为全社会共同打击黑恶势力的力量。

3.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民众积极参与到打击黑恶势力的行动中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的人员给予奖励,提高全社会的举报意识,并及时处置相关案件。

4.加强协同合作: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同合作,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工作衔接机制,形成合力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格局。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根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屡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恶势力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屡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4、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成心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那么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另外,单一的抢劫团伙案件只有满足两个特定才给予认定;两个特定:特定地点指在学校周围抢劫或者车匪路霸;特定人员指针对学生的抢劫犯罪行为。

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2篇)

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涉黑案件,即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

我国法律对涉黑案件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旨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涉黑案件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黑案件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标准:1. 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犯罪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威胁性或者恐吓性;(2)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严重性;(3)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系统性;(4)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利益性。

3. 社会危害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造成的危害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3)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涉黑案件的认定程序1.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应当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包括:(1)犯罪组织的基本情况;(2)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信息;(3)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4)犯罪组织所造成的危害。

2. 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犯罪组织成员进行讯问;(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留;(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4)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6)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7)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鉴定;(8)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技术侦查。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陈小彪,曹婷婷(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内容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是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司法实践中行为特征的认定存在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和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虚化三个问题。

鉴于此,司法有必要明确行为特征的规范目的,统一行为特征三个要素的认定标准,准确厘清行为特征三个要素与本质特征之间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手段”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即与暴力、威胁具有相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基于组织性;从语义解释的角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特征对行为特征的约束,为非作恶是行为表现,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后果,二者不能虚化。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手段泛化;规范目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21)02-0016-09基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可以分为三个要素:一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二是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1]。

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认定比较混乱,出现的争议比较多,目前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困境主要是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被虚化。

这是由于司法没有遵从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并且对于三个要素的认定没有结合危害特征确立统一标准。

本文将从行为特征三个要素切入,通过分析其行为特征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困境,结合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提出三个要素司法认定的建议,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有所裨益,更好地贯彻“打准打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策略。

目前学术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三个方面,对行为特征的专门性研究寥寥无几。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相关研究的代表成果主要有陈兴良教授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阴建峰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研析》、何荣功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梁利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新样态》以及杨学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等等,此外,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三个特征的文献中也分析了行为特征的内涵。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都是存在于社会中的犯罪组织,但它们在性质和行为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下面我将从组织形式、活动特点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对这两者进行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相对完整的组织体系,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层级。

其成员之间存在一定的组织关系和组织纪律,通常由领导者或者领导团队来统一决策。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以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通过威胁、恐吓、强迫等手段进行经济利益的获取,例如走私、贩毒、勒索、抢劫等。

而恶势力则通常是一些临时性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关系松散,行动不够有组织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以暴力手段为主要工具进行活动。

他们常常使用武器和暴力威胁来控制或打击其他竞争组织或个人,以达到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目的。

而恶势力则更多地采用雇佣暴力的方式,通过雇佣承包或者雇佣暴徒来进行犯罪活动,以减少自身被发现或追踪的可能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渗透能力。

他们在特定地区和特定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能够对社会和经济秩序产生一定的影响。

而恶势力则往往在某一时期内短暂存在,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渗透能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财富。

而恶势力的目的可能更加多样化,有些可能是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有些可能是基于个人私利等。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在组织形式、活动特点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

准确划分这两者的界限对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非常重要,这需要警方和司法机关等执法机构对其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以及加强执法力度,坚决打击犯罪行为。

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提高法制意识,增强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作者:何荣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1期“行为特征”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之一,对此《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立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结合《刑法》第26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具备该特征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问题:一、关于行为的方式,即暴力、威胁手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上的地位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依靠经济势力、当地被腐蚀的政治力量作后盾,以温文尔雅的面貌出现,暴力、威胁已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

另一种观点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的犯罪手段都是暴力性的,即实施暴力、威胁或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

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显然强调了暴力、胁迫手段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意义,但由于刑法条文以“其他手段”兜底,所以,实际上究竟采取何种手段,并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

从我国司法实践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反黑”经验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程度与其行为的暴力性程度往往呈反向关系。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建、发展初期,“打打杀杀”特征一般较为明显,行为的暴力程度往往比较高。

当发展至一定程度后,基于自我保护和进一步发展壮大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尽可能隐藏其暴力血腥面目,转而更多采取“软暴力”手段,甚至会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谋求组织进一步生存发展(如通过开办公司企业“以商养黑”、“以商护黑”)。

因此,实践中在判断某一犯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要正确对待暴力、胁迫手段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意义,决不能因为组织没有明显使用暴力性等手段,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后果,就简单否定某一组织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

二、关于行为程度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必须要求多次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对此,理论和实务界也一直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意见的对立。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解读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解读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解读什么是黑、什么是恶,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什么?如何认定?一、黑与恶黑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是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团伙。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组织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经济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行为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危害性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一定区域: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定行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含合法行业,也包含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且一般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

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同组织的发展程度不同,组织方式和活动表现各异,因此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

只要四个特征都具备,即使有的特征弱化一些,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特别是对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即使其他特征较弱,也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四、什么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团伙是指一般在三人以上且相对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

五、恶势力的认定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具备一定的组织性,主要表现在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具备相应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根据最近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和特征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在近期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有帮助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还有很多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一定要具备“黑保护伞”这一要件,学界和司法部门都存在争议。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黑社会组织就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刘振会+摘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体犯罪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特别是本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与标准存在模糊认识,对此,应当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三阶层犯罪评价体系,从入罪与出罪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评价。

一方面,从参加者身份、参加行为、主观罪过等方面进行入罪要素与标准分析;另一方面,从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视角进行出罪分析,违法性有四项出罪事由,有责性有四项出罪事由。

关键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认定入罪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专门罪名,该罪的成立与否,应当遵循刑 法学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定要求,从基本犯罪构成、违 法阻却、责任阻却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要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基本要件,因客体要件与客观方面要件紧密联系,本文将客体要件置于客观方面一并分析论证。

(一)客观方面。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客观 方面表现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参加,顾名思义,指参与加人某种组织或者活 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印发的《关于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加行为包括加人和接受领导、管理两 个要素,而且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

加人的方式既可以是举办仪式,也可以是参加违 法犯罪活动,还可以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担任财务刘振会,中国海洋大学刑法学博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55法律适用2020年第24期人员等。

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是最普遍的方式,通常被称为向黑社会性质组织递交“投名 状”。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除了可以从犯罪组织存在、 维系的时间, 成员 固定程度
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 了节省开支或者增强隐蔽性 .
等方面判断 , 其组织内部结构是否比较紧密 . 犯罪组织 对其成员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 、 控制方式等 . 也是认定 的重要因素。 关于存在的时间问题 , 应当说黑社会性质
组织一般在短 时间内难 以形成 .但鉴于犯罪集团向黑
社 会性 质 组织 发 展是 一个 渐进 过 程 .没有 明显 的性 质
实行分级管理 , 分散活动 , 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 , 由骨 干成员临时召集有关人员 . 这样较之豢养大批 固定打手 更经济, 也更有利 于逃避打击 。因此在办案时 。 要特别 注意审查组织者 、 领导者 。 以及在组织运行 、 活动中起 着突出作用 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 否基本 固定 .
( ) 于“ 一 关 形成 较 稳 定的 犯 罪组 织 ”
所 谓“ 骨于成员”从 《 , 刑法》 24条第 1 规定 第 9 款 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组织者 、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法 定刑幅度完全一致 .以及 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法 定刑幅度相差较大来判断 .积极参加者一般应 当是黑
是 指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不 是 一 个 松 散 的 临 时 纠 合
实社会 中黑社会 性质组织的实 际情况 ,也体现了 《 刑 法》 24 的立法精神。 第 9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一个主要
21 0 0年第 6期( 司法实务)总第 1 1期 , 0
目的是打破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 秩序 .获得通过正 常渠道不能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 因而经济特征也是 黑社会性质组 织的一个基本 特征。 对此 ,立 法解释》 《 从 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 经济利益 的组织性 、 手段 、 经济实 力及用途等方面进行 了界定

涉黑案件相关法律(3篇)

涉黑案件相关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涉黑案件,即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是我国刑法所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侵蚀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

为了有效打击涉黑案件,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对涉黑案件相关法律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法对涉黑案件的规定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2. 涉黑案件的主要罪名(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成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涉黑案件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涉黑案件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是我国专门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部法律,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司法认定的依据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等方面展开研究。

通过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探讨司法认定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定义、依据、研究一、引言黑社会性质组织指的是一种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活动并以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犯罪团伙。

这类组织的存在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司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社会意义,然而,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却并不容易解决。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标准各有不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本文旨在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的研究,探讨其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其定义也有所不同。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为有组织犯罪,例如意大利的“黑手党”;而一些国家则将其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例如日本的“暴力团”。

在我国,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对社会治安、经济秩序等造成严重危害的组织。

这一定义比较全面,包括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和危害。

三、司法认定的依据司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有一定的依据和标准。

我国在《刑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组织成员的数量和构成、活动的性质和方式、组织的隐蔽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专题研究报告”为依据,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查明该组织的活动目的、组织架构、人员关系、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证据来进行认定。

同时,还可以通过相关的调查、突审、协查等手段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

四、司法实践案例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严厉打击⿊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除恶务尽”的⼯作⽅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管 辖第⼀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案侦查。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并案侦查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并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条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同级或者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共同的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交。

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作由同⼀⼈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依法进⾏调查或者⽴案侦查。

⼈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 案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审查。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不仅会严重地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和和谐,还会严重地损害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

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和打击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以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为例,讨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及其中涉及的三个案例。

延吉市曹某某涉黑案件是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主犯曹某某通过建立组织结构,聚集一批不良人员,进行非法勾当,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公共资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该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依法对曹某某及其涉黑组织进行了依法打击,最终依法定罪。

案例一:乌鲁木齐市一涉黄团伙案在该案中,该团伙采用“采用威胁、抗拒管理、打砸杂乱等手段违法牟利”的手段进行违法活动,向游客和居民非法售卖性服务,并通过举办夜总会等聚集性场所进行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其危害性极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和谐。

案例二:四川省乐山市涉黑恶团伙案在该案中,该团伙实施了故意杀人、敲诈勒索、强迫摊贩纳保金、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

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针对涉黑恶的行为进行了依法打击,最终依法对该涉黑团伙进行了定罪和打击。

案例三:广东省佛山市一涉黑案件在该案中,该涉黑团伙通过建立组织结构,聚集一批不良人员,搞钱色交易,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通过暴力手段垄断当地的街道经济等,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公安机关最终对该涉黑团伙进行了依法打击。

因此,无论是哪个案件,公安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打击,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过上安定和和谐的社会生活,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

拒不认罪、潜逃等情况下,公安机关要依法采用暴力讯问、抓捕等手段,坚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必须严格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公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涉案人员进行量刑,并对其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处理,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是两个不同概念,但很多时候容易混淆。

下面我将从组织形态、活动范围、目标、成员特点等方面给出两者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具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成员关系的犯罪团伙。

它们通常以经济利益为目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富,进行勒索、敲诈、绑架、走私等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严密的组织架构,按照一定规则运作,成员之间有着严格的等级关系。

这些组织通常具有长期的经验积累和广泛的社会联系,其存在时间可能较长。

其成员多数为犯罪经验丰富、行动能力强的人,并且具有一定的血缘或地域关系。

而恶势力则是指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违法活动的团体。

这些团体通常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成员关系,成员之间更多是暂时性的合作关系。

恶势力通常以满足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为目标,如打击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益等。

其活动范围较局限,往往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行业展开。

在目标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加注重经济利益的追求,成员通常以犯罪活动为手段获取财富。

而恶势力则更多以追求权力、控制和意图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为目标。

在成员特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为经过精心选拔和培训的人员,具备一定的犯罪经验和能力。

他们通常会接受组织的教育和纪律管束。

而恶势力的成员通常是一些在社会边缘或者经济困境中的人群,他们可能缺乏正当的生活来源,通过参与违法活动来获取利益。

在社会影响力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对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会造成严重威胁,它们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实力和社会影响力。

恶势力的影响力通常较小,但在一些特定的地方和时期可能会对当地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

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组织形态、活动范围、目标、成员特点和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界分。

对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对两者做一个准确的辨别,并针对其特点采取相应的打击和维稳工作。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判定【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政府、领导、出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是指非政府、领导或者出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存有非政府地展开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非政府的犯罪行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含非政府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政府、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出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此罪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旧社会残存下来的黑社会势力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强力打击下已经销声匿迹。

但是,随着国门的打开,近年来我国大陆受到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逐步产生、发展。

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组织性共同犯罪在犯罪规模、有组织化程度方面已经无法被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涵盖。

对这些犯罪单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规定,或者仅仅采用数罪并罚的办法,已经不能反映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足以有效地打击此类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亦不足以有效遏止此类存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为此,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立法机关成立了本罪。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性质上必须有众人形成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因此,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群有组织的人,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即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所谓众人,必须有与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相匹配规模的人数和能够达到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目的的组织结构。

因此,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众人。

而众人之中当然就预设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存在。

由于非政府、领导、出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就是非政府、领导、出席黑社会性质非政府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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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根据最近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和特征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在近期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有帮助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还有很多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一定要具备“黑保护伞”这一要件,学界和司法部门都存在争议。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黑社会组织就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

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形态或不成熟形态,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

二者的基本共同点都在于他们从性质上都属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而且本质上都具有反社会性。

虽然“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

”为此,根据我国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第294条同时出现了两个名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

前者主要是针对大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情况而作出的规定,也反映了立法者对我国大陆当前黑社会势力的基本估计。

后者主要是我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进入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情况。

但是,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上存在区别,黑社会组织的结构更为严密,犯罪活动更为有序。

经济实力相对较强,控制力很强,往往有强大的社会背景,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

[!--empirenews.page--]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要稍加分析,《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黑保护伞”不再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这一立法解释的通过,显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打早打小’的意见占据了上风。

这也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决心”.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新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性特征。

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

首先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其次表现人数较多,有一定的规模;另外还表现为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并明确规定对违反者的处罚。

只要具备了上述几个特点,无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烦琐,即成立该特征。

2、经济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提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定或者相当的经济实力,是它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物品、服务牟取暴利;或是通过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是进行洗钱犯罪向合法的商业领域渗透等。

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当认定具备该特征。

3、行为特征为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

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这里如何理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的立法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用了“违法犯罪活动”这个词。

是不是只要有违法活动就可以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必须要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才能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新的立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

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empirenews.page--] 4、关于社会政治背景即“黑保护伞”。

高法的司法解释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认为“黑保护伞”是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一定要具备此要件,存在争论,特别是在公安、检察系统与法院存在较大的争议,公检系统方面认为“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

”对于这个问题,新的立法解释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显然,在这个解释中,“黑保护伞”不再是必要条件。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

但也不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

这次解释强调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打早打小,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应注意的问题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有学者认为,应当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

还有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

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我国刑法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也没有指明具体的下限,这意味着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只要其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就可以认定。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区分近年来,随着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国际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日渐活跃,一些采取爆炸、杀人、绑架劫机等方式的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已初显端倪。

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和宗教狂热分子为了实现其妄图分裂祖国和其他政治目的,也逐渐发展为恐怖活动组织。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

恐怖分子实施犯罪并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改变内外政策或停止某种行为,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

这是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区别。

其次,恐怖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另外,在行为方式上,恐怖活动组织表现更为极端,主要是以杀人、爆炸等暴力恐怖活动。

而黑社会性质采取复杂多样的手段,包括暴力、威胁、腐蚀等。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犯罪集团即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其组织结构没有黑社会性质那么严密与稳定。

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它的存在形式比较复杂,它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mpirenews.page--] 注释:刘海琦:《透视中国黑社会》,载《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4日。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张捷:《“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A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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