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一、背景和目标近年来,涉及黑恶势力的案件在我国逐渐增多,给社会治安和民众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打击黑恶势力,维护社会秩序,全国“扫黑办”制定了一系列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措施,其中包括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以下是相关的知识总结。
二、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1.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有其它明确的组织标识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1)组织成员组织纪律严密,具备明确的组织层级和组织章程;(2)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3)通过经济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形成财产形态,并能够影响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行为。
2.涉及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及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1)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2)以非法经济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破坏;(3)利用黑恶势力对关键领域产生不正当的影响,严重干扰社会秩序。
三、要求和措施1.全面排查和打击: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排查和打击力度,依法严惩涉黑、涉恶案件。
同时,要推动建立健全黑恶势力打击机制,确保统一协调、高效有序的工作进行。
2.加大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加大法律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特别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律教育,加强对黑恶势力的宣传,使其成为全社会共同打击黑恶势力的力量。
3.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民众积极参与到打击黑恶势力的行动中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的人员给予奖励,提高全社会的举报意识,并及时处置相关案件。
4.加强协同合作: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同合作,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工作衔接机制,形成合力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格局。
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涉黑案件,即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
我国法律对涉黑案件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旨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涉黑案件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黑案件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标准:1. 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犯罪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威胁性或者恐吓性;(2)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严重性;(3)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系统性;(4)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利益性。
3. 社会危害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造成的危害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3)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涉黑案件的认定程序1.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应当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包括:(1)犯罪组织的基本情况;(2)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信息;(3)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4)犯罪组织所造成的危害。
2. 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犯罪组织成员进行讯问;(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留;(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4)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6)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7)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鉴定;(8)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技术侦查。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界限机能与司法认定陈小彪,曹婷婷(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内容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是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司法实践中行为特征的认定存在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和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虚化三个问题。
鉴于此,司法有必要明确行为特征的规范目的,统一行为特征三个要素的认定标准,准确厘清行为特征三个要素与本质特征之间的关系。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手段”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即与暴力、威胁具有相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基于组织性;从语义解释的角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特征对行为特征的约束,为非作恶是行为表现,欺压、残害群众是危害后果,二者不能虚化。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手段泛化;规范目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21)02-0016-09基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可以分为三个要素:一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二是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1]。
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认定比较混乱,出现的争议比较多,目前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困境主要是行为手段认定泛化,有组织认定混乱,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要素被虚化。
这是由于司法没有遵从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并且对于三个要素的认定没有结合危害特征确立统一标准。
本文将从行为特征三个要素切入,通过分析其行为特征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困境,结合行为特征的立法规范目的,提出三个要素司法认定的建议,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有所裨益,更好地贯彻“打准打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策略。
目前学术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三个方面,对行为特征的专门性研究寥寥无几。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相关研究的代表成果主要有陈兴良教授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阴建峰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研析》、何荣功教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梁利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新样态》以及杨学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等等,此外,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三个特征的文献中也分析了行为特征的内涵。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恶势力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4、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另外,单一的抢劫团伙案件只有满足两个特定才给予认定;两个特定:特定地点指在学校周围抢劫或者车匪路霸;特定人员指针对学生的抢劫犯罪行为。
黑恶势力最新认定标准
黑恶势力最新认定标准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黑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试行)》,对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全面升级和修订。
本文将就最新认定标准进行详细解读,帮助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和认识黑恶势力犯罪。
首先,最新认定标准对黑恶势力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不仅包括了传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将一些新型犯罪组织纳入了认定范围,如利用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网络黑恶势力组织、以宗教、民族、职业等为掩护进行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组织等。
这一规定的出台,为更全面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空间。
其次,最新认定标准对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要素进行了明确界定。
包括组织领导者、主要成员、重要保护伞和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等要素,对于这些要素的认定标准更加具体和明确。
特别是对于重要保护伞的认定,不再局限于政府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还将私营企业主、媒体记者等人员纳入认定范围,这对于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最新认定标准对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
在认定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各类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严格依法认定,确保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准确。
同时,对于认定结果的异议申诉程序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最新认定标准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处置和惩处进行了具体规定。
对于认定的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和成员,将依法采取严厉措施进行打击和处罚,绝不手软。
同时,对于揭发黑恶势力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和协助侦破案件的人员,也将给予应有的保护和奖励,鼓励更多人积极参与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行动中来。
综上所述,最新认定标准的出台,为更有效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胡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三合一”罪名,不仅是犯罪个人的问题,更是深刻反映了组织和领导者的道德水平以及对全社会价值观的冲击。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该罪名的司法认定。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所谓组织,就是指有组织地或以特定形式汇集在一起,根据固定的规则、宗旨和行为方式来推行某种目标和利益的行为。
领导,则是指在组织中具有领导地位,能够调配和控制组织成员,推行不合法权益和行为的行为者。
参加,即是加入组织或者接受组织管辖,为组织行为提供支持或服务,或者从组织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组织的性质应当符合“黑社会”的特点,即以暴力、恐怖、威胁等手段,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自身利益,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例如,2019年9月,广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等多项罪名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群众和警方的合力打击下,最终被绳之以法。
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杨某等人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资金流动、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得出了该九人集团既具有明确的暴力特征,又存在以“黑吃黑”为首要方式的性质判定。
2019年10月,云南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吕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被告人吕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了昆明、安宁、富民、宜良、嵩明、石林等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吕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者并主要领导人。
最后,尽管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例如,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时,需要慎之又慎,以免出现过度扩大判罚的情况。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作者:何荣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1期“行为特征”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之一,对此《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立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结合《刑法》第26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具备该特征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问题:一、关于行为的方式,即暴力、威胁手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上的地位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依靠经济势力、当地被腐蚀的政治力量作后盾,以温文尔雅的面貌出现,暴力、威胁已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
另一种观点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的犯罪手段都是暴力性的,即实施暴力、威胁或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
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显然强调了暴力、胁迫手段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意义,但由于刑法条文以“其他手段”兜底,所以,实际上究竟采取何种手段,并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
从我国司法实践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反黑”经验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程度与其行为的暴力性程度往往呈反向关系。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建、发展初期,“打打杀杀”特征一般较为明显,行为的暴力程度往往比较高。
当发展至一定程度后,基于自我保护和进一步发展壮大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尽可能隐藏其暴力血腥面目,转而更多采取“软暴力”手段,甚至会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谋求组织进一步生存发展(如通过开办公司企业“以商养黑”、“以商护黑”)。
因此,实践中在判断某一犯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要正确对待暴力、胁迫手段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意义,决不能因为组织没有明显使用暴力性等手段,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后果,就简单否定某一组织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
二、关于行为程度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必须要求多次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对此,理论和实务界也一直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意见的对立。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根据最近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和特征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在近期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有帮助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还有很多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一定要具备“黑保护伞”这一要件,学界和司法部门都存在争议。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黑社会组织就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刘振会+摘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体犯罪之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特别是本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与标准存在模糊认识,对此,应当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三阶层犯罪评价体系,从入罪与出罪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评价。
一方面,从参加者身份、参加行为、主观罪过等方面进行入罪要素与标准分析;另一方面,从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视角进行出罪分析,违法性有四项出罪事由,有责性有四项出罪事由。
关键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认定入罪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专门罪名,该罪的成立与否,应当遵循刑 法学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定要求,从基本犯罪构成、违 法阻却、责任阻却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要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基本要件,因客体要件与客观方面要件紧密联系,本文将客体要件置于客观方面一并分析论证。
(一)客观方面。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客观 方面表现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参加,顾名思义,指参与加人某种组织或者活 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印发的《关于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加行为包括加人和接受领导、管理两 个要素,而且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
加人的方式既可以是举办仪式,也可以是参加违 法犯罪活动,还可以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担任财务刘振会,中国海洋大学刑法学博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55法律适用2020年第24期人员等。
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是最普遍的方式,通常被称为向黑社会性质组织递交“投名 状”。
涉黑案件相关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涉黑案件,即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是我国刑法所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侵蚀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
为了有效打击涉黑案件,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对涉黑案件相关法律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法对涉黑案件的规定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2. 涉黑案件的主要罪名(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成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涉黑案件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涉黑案件的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黑社会性质组织法》是我国专门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部法律,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多次”如何认定
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多次”如何认定自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将公职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共列举了六种情形,行为人具有这六种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升格的案件中,《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而且几乎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成为庭审的焦点。
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包庇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是否等同于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在包庇一起违法犯罪事实过程中,多次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等等。
由于对“多次”的理解存在分歧意见,因此,正确认识《解释》中“多次”的法律涵义,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的准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一、我国刑法关于“多次”犯罪的相关规定1、“多次”犯罪较为集中的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税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淫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贪污罪、受贿罪(索贿)等。
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司法认定的依据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等方面展开研究。
通过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探讨司法认定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定义、依据、研究一、引言黑社会性质组织指的是一种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活动并以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犯罪团伙。
这类组织的存在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司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社会意义,然而,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却并不容易解决。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标准各有不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本文旨在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问题的研究,探讨其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其定义也有所不同。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为有组织犯罪,例如意大利的“黑手党”;而一些国家则将其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例如日本的“暴力团”。
在我国,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对社会治安、经济秩序等造成严重危害的组织。
这一定义比较全面,包括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和危害。
三、司法认定的依据司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有一定的依据和标准。
我国在《刑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组织成员的数量和构成、活动的性质和方式、组织的隐蔽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专题研究报告”为依据,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查明该组织的活动目的、组织架构、人员关系、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证据来进行认定。
同时,还可以通过相关的调查、突审、协查等手段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
四、司法实践案例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严厉打击⿊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除恶务尽”的⼯作⽅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管 辖第⼀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案侦查。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并案侦查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并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条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同级或者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民法院对于已进⼊审判程序的⿊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民法院共同的上级⼈民检察院、⼈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移交。
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作由同⼀⼈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依法进⾏调查或者⽴案侦查。
⼈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 案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审查。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在社会中都是不法行为的代表,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指的是一些有组织、有组织纪律、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力的团体。
而恶势力则更广泛地指那些以暴力、欺骗等手段为主要手段,不具备组织性和纪律性,且多数独立行动的不法分子或者小团伙。
本文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进行界分,以期更好地认识和辨别这两类不法行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一些以经营非法活动为主要经济来源,成员之间有组织、有纪律,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力的团体。
这些组织通常具有一定的组织层级和分工,对外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来达到经济利益最大化。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着自己的地盘和领地,通过对地盘的控制和服务来维持自己的经济利益,如赌场、色情场所、毒品交易、敲诈勒索等。
在一些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会涉及到政治势力的勾结和利用,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在政治上的帮凶。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通常会遵守一定的规则和行为准则,有着自己的入会仪式和组织纪律。
成员之间有着相对固定的身份和地位,可以按照地位的高低来分配不同的利益。
在组织内部,通常有着专门的组织和人力来负责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维护内部的纪律。
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会表现出对一些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干预,比如一些黑社会组织会通过慈善帮助等手段来扩大自己的社会声誉。
二、恶势力恶势力的成员通常是一些社会边缘人和混混,他们通常是一些无业游民或者从事一些低收入工作的人,他们在社会中没有固定的身份和地位,通过不法手段来获取自己的经济收入。
恶势力的成员通常是以自己的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没有更多的社会责任感和规则意识。
在恶势力的成员中也常出现一些对社会问题的漠视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也更容易对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别与联系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进行界分的我们也要认识到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割裂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是两个不同概念,但很多时候容易混淆。
下面我将从组织形态、活动范围、目标、成员特点等方面给出两者的界分。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具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成员关系的犯罪团伙。
它们通常以经济利益为目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富,进行勒索、敲诈、绑架、走私等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严密的组织架构,按照一定规则运作,成员之间有着严格的等级关系。
这些组织通常具有长期的经验积累和广泛的社会联系,其存在时间可能较长。
其成员多数为犯罪经验丰富、行动能力强的人,并且具有一定的血缘或地域关系。
而恶势力则是指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违法活动的团体。
这些团体通常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和成员关系,成员之间更多是暂时性的合作关系。
恶势力通常以满足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为目标,如打击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益等。
其活动范围较局限,往往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行业展开。
在目标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加注重经济利益的追求,成员通常以犯罪活动为手段获取财富。
而恶势力则更多以追求权力、控制和意图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为目标。
在成员特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为经过精心选拔和培训的人员,具备一定的犯罪经验和能力。
他们通常会接受组织的教育和纪律管束。
而恶势力的成员通常是一些在社会边缘或者经济困境中的人群,他们可能缺乏正当的生活来源,通过参与违法活动来获取利益。
在社会影响力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对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会造成严重威胁,它们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实力和社会影响力。
恶势力的影响力通常较小,但在一些特定的地方和时期可能会对当地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
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组织形态、活动范围、目标、成员特点和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界分。
对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对两者做一个准确的辨别,并针对其特点采取相应的打击和维稳工作。
关于黑社会组织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织 极 有 可 能 发 展 成 为黑 社 会 组 织 ;第 三 ,在 我 国大 陆 境 内 已经 存 在着 滋 生 黑 社会 组 织 的条 件 与可 能 性 ,从 大 陆 境 外 的黑 社 会 组 织 产 生 、发 展 的经 验 来 看 ,滋 生
区存 在 着典 型 的 黑社 会 组 织 ,因这 三 个 地 区 目前 尚不 黑社 会 组 织 的重 要 因 素 如社 会 体 制 的 变革 、大 量政 府
害性 之 大 已经 为 世 界各 国所认 同 。我 国刑 法 理论 界 和 性 的 不断 增 强 ,这些 未被 彻 底 清 除 的黑 社 会 性 质 的组
司法 实 践 部 门 均 认 为 ,目前 像 国外 黑 手 党 、山 口组 等 典 型 的 、大 规 模 的 、职 业 化 的黑 社 会 组 织 在 我 国大 陆 范 围 内 尚未 出 现 (在 香 港 、澳 门特 别 行 政 区和 台湾 地
中 图 分 类 号 :D914.04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67l-5195(2002)05-0072-0 4
黑 社 会组 织 犯 罪是 有 组 织 犯 罪 的最 高 形 态 ,其 对 法 理 论 界 却 不 能放 松对 黑 社 会 组 织 犯 罪 的段 对 国家 法 律 、公 民的权 利 以及 织 ,尽 管 已经 针 对 其 开 展 了声 势 浩 大 的 “打 黑 除 恶 ”
正常 的社会 秩 序 等 等所 造 成 的全 面 的侵 害 ,其 社 会 危 运 动 ,但 并 不 能 保 证 完 全 清 除 ,随 着 组 织 程 度 和危 害
关于黑社会组织犯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 王 占洲 ,林 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 一1贵阳 550005)
摘 要 :应 当 对 黑 社 会 组 织 犯 罪 的 特 点 和 防 治 对 策 进 行 专 门研 究 ,提 供 有 效 的 方 案 最 大 限 度 地 防 止 黑社 会 组 织 和 黑 社 会 组 织 犯 罪 在 我 国 大 陆 境 内的 产 生 ,解 决 在 适 用 法 律 中 出现 的 领 域 和 法 域 的 冲 突 ,解 决 对 大 陆 居 民 参 加 大 陆 境 外 黑 社 会 组 织 的 行 为 的 定 性 问 题 。 关 键 词 :黑 社 会 组 织 犯 罪 :刑 法 :问题
涉恶的认定标准
涉恶的认定标准近年来,社会治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其中,涉恶问题成为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涉恶问题的认定并不容易,需要一套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来进行判断。
本文将探讨涉恶问题的认定标准,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涉恶的认定首先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一般来说,涉恶问题指的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团伙等。
这些犯罪行为破坏社会安定秩序,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是涉恶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涉恶问题通常与一定的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相关。
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团伙在行动上常常呈现高度组织化、分工明确的特点。
他们通过暴力、恐吓、敲诈勒索等手段获得非法利益,并通过一系列非法活动来维持组织的存在。
这些组织的活动方式和组织结构是涉恶认定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涉恶问题还需考虑其对社会的影响和危害程度。
恶势力犯罪团伙常常在一定地区形成恶势力藩篱,对当地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他们通过控制地下经济活动、干预政府决策等手段,对正常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也是涉恶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四、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恶问题的认定还需要参考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团伙等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在具体认定涉恶问题时,需要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判断和处理。
五、其他相关因素涉恶问题的认定还可能涉及其他相关因素。
比如,涉恶问题所涉及的人员是否有重复犯罪记录、是否有流窜作案的行为等。
这些因素都可能对涉恶问题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指导作用。
结论涉恶问题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只有根据这些标准和程序进行认定,才能确保公正、准确地认定涉恶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治理和打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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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几个问题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根据最近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和特征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在近期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XX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无疑对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有帮助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还有很多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一定要具备“黑保护伞”这一要件,学界和司法部门都存在争议。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XX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黑社会组织就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尚未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
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形态或不成熟形态,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
二者的基本共同点都在于他们从性质上都属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而且本质上都具有反社会性。
虽然“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
”为此,根据我国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第294条同时出现了两个名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
前者主要是针对大陆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情况而作出的规定,也反映了立法者对我国大陆当前黑社会势力的基本估计。
后者主要是我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进入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情况。
但是,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上存在区别,黑社会组织的结构更为严密,犯罪活动更为有序。
经济实力相对较强,控制力很强,往往有强大的社会背景,因而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要稍加分析,《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黑保护伞”不再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这一立法解释的通过,显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打早打小’的意见占据了上风。
这也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决心”.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新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性特征。
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
首先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其次表现人数较多,有一定的规模;另外还表现为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并明确规定对违反者的处罚。
只要具备了上述几个特点,无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烦琐,即成立该特征。
2、经济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提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定或者相当的经济实力,是它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物品、服务牟取暴利;或是通过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是进行洗钱犯罪向合法的商业领域渗透等。
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当认定具备该特征。
3、行为特征为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
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这里如何理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的立法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用了“违法犯罪活动”这个词。
是不是只要有违法活动就可以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必须要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才能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新的立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
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4、关于社会政治背景即“黑保护伞”。
高法的司法解释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认为“黑保护伞”是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一定要具备此要件,存在争论,特别是在公安、检察系统与法院存在较大的争议,公检系统方面认为”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
”对于这个问题,新的立法解释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显然,在这个解释中,“黑保护伞”不再是必要条件。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
但也不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
这次解释强调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打早打小,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应注意的问题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有学者认为,应当在5—10人之间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
还有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
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我国刑法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的规定,只规定“人数较多”,也没有指明具体的下限,这意味着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只要其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就可以认定。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区分近年来,随着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国际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日渐活跃,一些采取爆炸、杀人、绑架劫机等方式的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已初显端倪。
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和宗教狂热分子为了实现其妄图分裂祖国和其他政治目的,也逐渐发展为恐怖活动组织。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
恐怖分子实施犯罪并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改变内外政策或停止某种行为,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
这是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区别。
其次,恐怖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另外,在行为方式上,恐怖活动组织表现更为极端,主要是以杀人、爆炸等暴力恐怖活动。
而黑社会性质采取复杂多样的手段,包括暴力、威胁、腐蚀等。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犯罪集团即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其组织结构没有黑社会性质那么严密与稳定。
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它的存在形式比较复杂,它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注释:刘海琦:《透视中国黑社会》,载《法制日报》20XX年12月14日。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张捷:《“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南方周末》,20XX年5月9日,A2版。
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载《检察日报》,20XX年7 月23日,第三版。
赵秉志、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