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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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篇: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认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正确的认识。

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一定的行政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实施与行政相对人主观愿望相违背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来说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作为;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不作为。

五、考察行政不作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区别开来,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对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评价。

六、对行政不作为的认识,首先应当明确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行政机关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其次,才是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主观评价。

七、行政审判对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是审查其合法性。

行政不作为违法有一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就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

八、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三)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四)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五)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限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九、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而且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义务、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十、行政机关能够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主观上有作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只要去做就能实施一定的行为。

但是,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内,无法完成自己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政机关能够履行。

十一、关于履行期限问题,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按合理期限来认定。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法领域中经常出现的概念,简单来说,行政过失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出现的错误、疏漏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职责履行必要的行政行为,导致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状况。

在界定和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存在行为主体、行为的性质、行为结果及其对公民权益的影响。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与识别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主体。

行政过失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错误行动或处理疏忽,而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导致的问题。

行为主体的身份与职责对于判断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至关重要。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也是界定与识别的重要因素。

行政过失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管理不善或处理不当的行为,对公民权益产生了损害。

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性质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因此在界定与识别时需要明确区分。

第三,行为结果及其对公民权益的影响也是判断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重要因素。

行政过失往往会导致特定的事件或问题发生,违反了法律或规定,对公民权益造成了损害。

行政不作为则是因为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导致公民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得到满足。

因此,在界定与识别时,需要通过评估行为结果以及对公民权益的影响来判断是否存在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

在实践中,为了准确界定和识别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我们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法:需要对行政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了解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标准和法律依据。

只有在明确了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定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或不作为。

应当充分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事实证据。

行政过失与行政不作为的判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只有通过调查和研究,获取真实、客观的事实情况,才能进行准确的判定。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公务员“不作为”的原因剖析及治理建议

公务员“不作为”的原因剖析及治理建议

二是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约束不够。我国
条例规定要实行终身问责,就把“不求有功但
现行公务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包括坚定信
求无过”当成了明哲保身的为官之道。有的甚
念、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依法办
至为了逃避承担工作职责,对于正常的职务晋
事、公正廉洁等,但是刚性约束力仍显不足,
升也百般推诿抵制,成为社会瞩目的奇谈怪
行政不作为一旦大量出现,许多人就会采取机
轮流讲读。元明清三代沿袭此制,而明代尤为
会主义选择,不是遵守制度规范要求,而是模
重视。除皇帝外,太子出阁后,亦有讲筵之
仿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设。清袭明制,仍以经筵日讲为帝王教育的方
五是制度文化理念认知相对落后。制度文
式。康熙帝最重视这一制度,康熙十六年
化是组织软实力的重要体现,其先进落后与否
众角度看,就是“不作为”现象越来越凸显,
推、浮、绕、躲、拖,不谋事、不干事、不担
(一)“不作为”现象的表现种类。一是信
当、不担责。这种现象和作风与我们党全心全
念动摇、思想消极、不愿干事。一些党员干部世
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相违背,与“新时代
界观、人生观、权力观异化,“打工意识”慢慢
是奋斗者的时代”的使命任务相背离,是阻碍
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我国古代王朝在不少时
则庶官无旷”⑥,也就是说,在官员任命时,坚
期,律法有规定,官员皆妙选,仍不免出现许
持量德量才的原则,才能有效杜绝旷官的出
多庸鄙敷衍、碌碌无为的官员。为了督促各级
现。如果德才不配位,则虽然想要有所作为,
官员履职尽责,各个朝代都不断加强监督考
但限于能力不足,注定也难以有所作为。隋唐
势、新任务,思想上准备不够,知识上储备不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界定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界定
本 文 仅试 图做 一 个 浅 析 。

行政主体在程序上 已经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 申请, 但在实体上不
作处理 。 ( ) 绝履行 三 拒
行政主体在程序上 已经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 申请, 并在实体上作 出了处理, 处理 的结果要 么是 明确拒绝相对人 的申请, 要么是 没有满 足 申请人的要求 。 这两种 情况下要具 体情况 具体分 析, 因为行政作 为 也会出现这种 结果, 关键看行政主体是否负有法定或约 定的义务而且 在法定或合理 期间内是 否按要求履 行了该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本
约中的约定义务等。根据 《 新华字典》 的解释, 作为” “ 有以下四种含 满 足 申请 人 的要 求 , 成 的 是 行 政作 为 : 果 行 政 相 对 人 本 来 符 合 法 构 如
义该怎么界定才算准确?张文显对“ 不作为” 如此描述。 不作为是指 : 人的消极 的身体活动 , 是行为人能够履行 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 行 该义 务 。依 此 , 以对 行政 不 作 为概 括 为 : 政 不 作 为 是 指 行政 主 可 行
关键 词 行 政 不作 为 概念 具体 抽 象
中 图分 类号 : 2 . D92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0 . 8 . 1 10 .5 22 0 ) 1 50 3
的 申请事项是否合法 、 合理 , 行政主 体均采取不予理睬 的态度 。
( ) 延履行 二 拖
公 民、 法人 、 他 组 织 或公 共 利益 受 到损 害 的行 为 。具 体表 现 为某 项行 其
体以权力为掩护 消极 的规避义务 , 主观上表现 为放弃行政职权 , 客观 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职责 。
( ) 质 上 的违 法性 二 性

什么是行政不作为

什么是行政不作为

什么是⾏政不作为我国《⾏政复议法》、《⾏政诉讼法》等法律并未使⽤“⾏政不作为”这⼀概念,亦未对⾏政不作为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仅在《⾏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列举了三种可以申请⾏政复议的不作为⾏为。

⽹友提问:⾏政不作为的涵义?律师解答:我国《⾏政复议法》、《⾏政诉讼法》等法律并未使⽤“⾏政不作为”这⼀概念,亦未对⾏政不作为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仅在《⾏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列举了三种可以申请⾏政复议的不作为⾏为。

相关法律知识:学界对⾏政不作为的涵义⼤致有以下⼏种表述:(1)“⾏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依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或者拖延履⾏的⼀种⾏为⽅式。

”(2)“⾏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依⾏政相对⼈的合法申请,应当履⾏也有可能履⾏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或者拖延履⾏的⾏为形式。

”(3)“⾏政不作为是⾏政机关不履⾏法定职责的⾏为。

”(4)“⾏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在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或拖延履⾏的⼀种⾏为形式。

”(5)“⾏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及其⼯作⼈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为。

”笔者认为,⾏政不作为是相对于⾏政作为⽽存在的⼀种⾏政⾏为,在⾏政⾏为理论体系中与⾏政作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

以不履⾏⾏政作为义务为主要特征的⾏政不作为,在⽬前的⾏政管理活动中已以相当明显的态势凸显出来,成为近年来⾏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之⼀。

然⽽,我们很难从我国的⼏个基本⾏政法律中找到对⾏政不作为的准确界定,使得这⼀领域成为⼀个法⽆明⽂规定的“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多疑难问题。

因此,从理论上来看,对于⾏政不作为的深⼊探讨有助于进⼀步完善我国的⾏政⾏为理论体系。

⽽从实践上来看,对⾏政不作为进⾏准切的界定⼜将促进疑难问题的解决。

不作为情况说明

不作为情况说明

不作为情况说明1.不作为的定义以行政行为的目标取向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行乐观的动作完成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行消极的动作构成的行政行为。

区分的关键是选择“参照物”,为什么选择这种“参照物”。

以发放社会保障金为例,对申请不予理睬和答复、拒绝发放、拖延发放、少发放的行为,在不同的“参照物”下将被归入不同的类型。

可将不作为行政行为界定为:当事人认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其权限而没有给其带来法定的给付或爱护的行为。

或者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

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除必需符合行政行为的一般构成(或成立)要件外,还应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 .存在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2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具有履行的可能性3.有不作为存在4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客观上有过错。

2.关于不作为定义关于不作为P105 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的而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不作为”同样可以由有意或者过失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其中的极个别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偷税罪等)成为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必需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没有特定义务,也就不行能有对义务的违反,也就不行能有不作为的问题。

其次,是行为人必需具有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力量,由于只要对于有力量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法律上才会提出必需履行的要求。

最终,是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产生相应的危害,这是不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

假如行为人有力量履行(即应当履行)而不予履行的,就是“不作为”,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应当以犯罪论处: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

4.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3.请分别举例说明,在生活实际中,什么是纯正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本人应尽义务的状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而是没有实施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浅论行政不作为

浅论行政不作为

浅论行政不作为[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制。

对行政不作为致相对人权益损害的救济途径也十分有限,本文力图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特征、危害、遏制对策、救济途径等方面对行政不作为进行论述,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界定,特征,危害,对策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1. 程序说。

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2.实质说。

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3. 违法说。

认为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我认为:行政不作为应该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一般来看,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应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

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 (1) 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

这种法律正面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只能来自狭义的义务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或授权性法律规范都不能正面体现行政作为义务。

食品安全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原因分析_伊海燕

食品安全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原因分析_伊海燕
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是非法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受委托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法定职责但该组织并没有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首先主体方面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和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担负着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等天然职责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其次客观方面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职责或约定职责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至于行政不作为的客观原因在所不问也许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许是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有可能是因为比例原则的需要去保护更大的利益要求使然这种种原因不影响行政不作为的认定只要是行政主体没有最终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原因可以在行政不作为责任的承担方面考虑减轻或免除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再次行政不作为的客观表现为行政主体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例如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因为相信政府质监部门的权威检测标准而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自身的慢性中毒总之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客观上在食品安全上应当承担起食品安全法规食品安全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原因分析伊海燕安徽经济管理学院公共管理系安徽合肥230059政府在食品安全中的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没有依法或依约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
摘 要:政府在食品安全中的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没有依法或依约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要表现为三种 形式:拒绝履行、延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只要是行政不作为就构成违法,只是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可以减 轻责任。造成行政不作为的原因主要是部门利益最大化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法律责任的不严厉。

行政不作为的内涵界定

行政不作为的内涵界定
维普资讯
20 年第 3期 06 辽 宁 师 专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 4 期) 总 5 JU N LO IO IGT A H R O L G S CA CE C SE I O ) O R A FLA NN E C E SC LE E( O IL IN E DT N S I
NO. O 6 32 0 Ge Βιβλιοθήκη a . 5 n r lNo 4
行 政 不作 为 的 内涵界 定
赵晓丽 石 云2
摘 要: 行政 不作为作为 与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 念 , 其地位 在法律上缺乏 明确统一 的规定 , 在理论上没有科学而明确 的界
定。本 文从分析 现行 法律入手 , 对行政不作为的 内涵进 行界定 , 出明示拒 绝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并提 而属于行政行 为。
有完成一 系列的程序行为 , 尤其包括未完成具有实体决定性质 的最后行为 , 如行政许 可机关对 当事人 的申请虽 已受理但不 予 审查 , 或虽 已受理 、 审查 , 但拖延不作 出实体决定等 。只有存在程序方面不 作为的事 实 , 能认定是行政 不作为 。如 果已经 在 才 程序 方面积极 作出或完成 了一系列的动作 , 当事人 的 申请 , 如对 已经 依法给予 答复 或作 出最 后的实 体决定 , 论其 内容是 肯 无 定或否定 的 , 都是行政作为 。另外 , 行政机 关及其工 作人 员在 程序方面的不作为表 现为没有遵 守一定 的时限规定 。如果期 限 尚未届满 , 则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这一期 限的认定依照法律 、 法规规定 的时 限而确定 。 此外 , 关于行政机关的明示拒绝行为的归属 , 即到底是行 政作 为行 为还是 行政不作 为行 为的 问题 , 一直是 行政 不作为 理 论的焦点 。 目前 。 学术界主要有 以下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应包 括“ 内容上的不为” 即拒绝的言行 是一种 方式上 有为 , , 但其反 映的 内容则 是不为 , 实质 上是不作为∞; 第二种观点虽然认 同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 “ 行为 机关不履行 法定 职责 的行 为回” 但 认为 明示拒 绝行 为的做 出 , 是行政机关在实体 内容方面可能设有依法履行法定 职责 的表 现 , 因此仍应该视 为行 政不作 为 ; 种观点认 为 明示 拒绝行 为 第三 虽然在内容方面表现为“ 不作为 ”但是拒绝 行为 的做 出也可能是 行政机 关依照 法定程 序做 出的 , , 是依 法履 行 法定 职责 的表

行政不作为及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的问题研究

行政不作为及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的问题研究

行政不作为及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的问题研究作者:沙金来源:《行政与法》2017年第03期摘要:通过对已公开行政不作为复议决定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形成了有无作为义务、有无作为现实可能以及是否已经作为等判断标准。

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项规定中包括“不履行”和“拖延履行”两种类型;在行政不作为复议决定方式上,我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履行决定、确认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方式。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来《行政复议法》修改时,应明确被申请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对行政复议决定类型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从而更加有助于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功能。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3-0093-07收稿日期:2016-12-20作者简介:沙金(1981—),男,吉林人,天津商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背景下的行政复议制度变更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TJFX16-010;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城市社区冲突参与式治理途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TJZZ15-005。

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司法审判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给予了极大关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以规范和指导各地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部分地方的高级法院也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规范和指导下级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三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

热门城市:自贡律师安顺律师赤峰律师东莞律师潮州律师镇江律师大同律师昌都律师济宁律师平凉律师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人民的权利被集中起来由国家机关代为行使,所以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时间作出行政行为是应尽的义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那么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小编将在下文为您详细的介绍这一方面的知识。

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

此定义主要有以下:▲一、法律上的行政义务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

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

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同时,也有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行法定职责时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

在实体上的行政义务,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在程序上的义务,由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尚未出台,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表明身份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等。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

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迟延办理。

如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临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

再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提出的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虽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但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表示履行也不表示不履行。

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是什么

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是什么

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是什么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

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你知道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行政不作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对于行政不作为的产生,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行政中出现“不作为”行为,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探其主观原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行政伦理素质与以法治国要求差距较大。

1、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法律意识变异法律意识,人们一般理解为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识与法律思想。

行政执法主体的无法律意识或法律意识变异,是行政不作为的根源和基本原因之一。

行政行为的作出有赖于行政主体对法律的认识和态度等主观心理因素,这些主观心理因素,都会引起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态度反映行政主体的行为倾向,态度一经形成则对行政行为具有潜在的动力性,如果行政行为的主体基于不正当的考虑,或对严格执法持消极、规避的态度,就有可能产生行政不作为,妨碍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的实施,给依法行政带来一种心理障碍。

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没有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对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没有对问题的正确认识和分析,也就必然要导致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的产生。

行为主体的行政法律思想将制约着行政法治的程度,行政行为主体的法律思想是一种对行政法律规范系统的认识,如果在法律思想上有偏差,必然会产生导致行政不作为,在这方面,关键是缺乏一种内在控制的自律思想和外在控制的他律思想。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控制手段,但这种观念并没有深入人心,特别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来说往往并无此认识,以致在行政行为主体身上存在不服从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约束的倾向,存在不注重依法和法的价值来实施和评价行政行为,消极的对待行政义务。

2、私欲作怪,经不起功利诱惑任何主体总有各层次需要和利益,行为正是由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决定的。

论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论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法学 认 为, 行政 主体 与行 政 相 对 人 的关 系在 状 态 上 是 一 种 利 益 一
程 序 说 主 张 ,行 政 不 作 为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负 有 作 为 的 法定 义 务 , 有 作 为 的可 能性 而在 程 序 上逾 期 有 所 不 为 的行 为 。 为应 并 认 从 行 政 程 序 方 面 区分 行 政 作 为 与 行 政 不 作 为 , 只要 行 政 主体 作
担 负 的行 政 职 责 ( 定 义务 ) 法 的对 应 关 系 , 明 确 了 区 分 与 识 别 又 行 政 不 作 为 的 唯 一 且 直 观 的标 准 , 比较 科 学 合 理 的 。 序 说 需 是 程 要 改 进 的是 : 定 义 行 政 不 作 为 时 , 纯 从 学 理 上 进 行 了界 定 , 在
后 , 为 不符 合 相 应 条 件 , 程 序 上 作 出 否定 性 作 为 的 , 构 成 行 认 从 仍
政 不 作 为 。但 是 , 政 主体 在 程 序 上作 出 的“ 为 ”拒 绝 或 不 予受 行 不 ( 理 )实 际上 已经 具 有 了法 律 上 的拘 束 力 , 申请 人 不 得 享 有 所 申 , 即 请 的实 体权 利 , 而并 非 实 质说 所 主 张 的末 作 出 法律 规 定 的作 为 。
强 调 了正 确认 定行 政 不作 为 的现 实意 义 。
关键 词 : 政 不 作 为 ; 论 界 定 ; 成 要 件 行 理 构


行政 不作 为 的理 论 界 定
为 。 政 行 为 从 实 体 和 程 序 两 方 面 综 合 考 量 , 外 乎 三 种 : 体 ]行 不 实 上 “ ” 序 上 也 “ ” 实 体 上 “ 为 ” 序 上 也 “ 为 ” 实 体 为 程 为 、 不 程 不 、 “ 为 ” 程 序上 “ ” 不 而 为 。第 一 种 为行 政 作 为 , 二种 为 行政 不 作 为 , 第 这 在 目前 的 理 论 界 已趋 一 致 。争 议 的 焦 点在 于第 三 种 , 质 说 认 实 为该 拒 绝 或 不 受 理 之 行 为 仅 是 以行 政 主体 名 义 作 出 的 程 序 上 的 行 为 , 非 法 律 规定 的作 为 , 此行 为仍 应 为行 政 不 作 为 。在实 质 而 故 说 的这 一 主 张 下 , 以得 出 两 个 似 是 而 非 的观 点 : 论 行 政 相 对 可 无

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

2006年第6期(总第57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No .6 2006(Sum No.57)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界定康琳娜,王春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摘 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存在的一种行政行为,广泛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但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还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究竟什么叫行政不作为,是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尚未解决的问题。

行政不作为从主要构成要件界定,指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行政行为,并具有消极性、违法性、程序性及隐蔽性等特征。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作为义务;违法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6-0020-04 [收稿日期]2006-09-22[基金项目]本文系黑龙江大学青年基金项目(Q W 5)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康琳娜(6),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王春艳(5),女,黑龙江大庆人,讲师。

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即如何给行政不作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未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观点颇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1]。

第二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2]。

第三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3]35。

第四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一定行政行为的抑制,即拒绝做出一定的行为”[4]。

第五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做出其依法应做出的行为”[5]。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成分,但认真分析又都存在缺陷。

一、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界定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时首先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层次的问题:(一)必须认清行政不作为以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行政不作为简述

行政不作为简述

行政不作为简述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作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放弃行政权能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

换言之,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当为而不为,放弃行政权能的一种违法行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行政不作为大量存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不作为分成不同的类型。

不同性质的行政不作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分类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类型行政不作为的形态分析、研究,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不作为,或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保护合法权益。

(一)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和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不作为义务的产生条件不同为划分标准,行政不作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和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或称之为主动性行政不作为和被动性行政不作为。

前者指行政机关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不待当事人的申请而应当主动行使行政职权、积极作为。

只要法定事实已经发生,法律层面上的抽象作为义务就转变为现实的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指行政极关对公民提出的申请不作任何答复的行为。

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行政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并非一定基于相对人的申请而产生,对于依职权的行为,只要法定事实的发生,就产生一定的作为义务,因此,行政不作为的构成也并非一定要以相对人具有特定内容的申请为条件。

(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和侵犯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以侵犯客体为划分标准,行政不作为可分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和侵犯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前者通常与依职权的不作为相联系。

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行政不作为的特征及危害性。

前者如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不闻不问,城建部门对违章建筑视而不见,大片土地被征用而抛荒多年无人问津;后者如有权获得抚恤金的公民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发放抚恤金,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有关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等。

略论行政不作为

略论行政不作为

略论行政不作为侯继虎(淮阴工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行政不作为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具有消极性和非强制性等特征。

行政不作为其构成要件除了必须具备行政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以行政主体依法履行某种特定职责为前提,主观上具有履行该义务的意志能力和客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逾期不作为。

对消极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对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来实现的。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作为;消极;法律救济[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B[收稿日期]2012-08-24[作者简介]侯继虎(1974-),江苏淮安人,淮阴工学院讲师,博士在读。

研究方向:行政与法治。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关于行政不作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是否是行政行为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不作为。

如果对不作为作形式意义的理解,它是与行政行为相并列的;如果对不作为作实质意义的理解,则其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出现的。

理论探讨“不作为”主要是从实质意义出发的,而且从界定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主体。

从行政权和行政活动以及法律意义来看,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

这是因为:从主体要素看,行政不作为的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从其权力性质要素看,行政不作为是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只是与行政作为行为相比较,其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从其法律要素看,行政不作为同样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后果,因为在法定条件下,行政不作为对相对人的权力义务发生了影响(包括合法影响和不合法影响),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其意思要素来看,行政不作为仍然是具有一定决定意志的行为,同样包含或体现了行政主体一定的决定意思和决定意见,而且这也是使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相区别。

因此,可以说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是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一样都要受行政法规范;受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约束;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

行政不作为分析

行政不作为分析

行政不作为分析[摘要]近年,国内的行政不作为案例颇受关注,探究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及对策,具有现实意义。

文章在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以两个案例为例,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分析行政不作为的成因,并从制度、公务员和社会环境三个层面提出遏制行政不作为的措施。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案例;成因;对策[近年,国内的行政不作为案例日益增多,对行政不作为进行界定并分析其成因及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国内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有代表性的是:1.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1〕2.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2〕3.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负有某种法定行政义务,应当履行并且有可能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3〕二、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一)案例I1.案例介绍。

河南省虞城县张福林2000年上半年从单位辞职后多次向县卫生局申请开办私人诊所,该局口头答复张福林因其拟开设诊所距某乡卫生院较近,该院向该局反映将对其业务产生影响,要张福林等待协调。

2000年底,张福林因县卫生局拒不作出答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该院作出判决:被告虞城县卫生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要求开办私人诊所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2.案例分析。

公务员的客观责任包括:“公共行政人员要为他们的下属的行为负责。

……要对公民负责,洞察、理解和权衡他们的喜好、要求和其他利益。

” 〔5〕虞城县卫生局的客观责任主要是“为他们的下属的行为负责”并维护公共利益。

张福林的要求与当地乡卫生院的利益相冲突;如果张福林开设诊所后因监管不严而在开展业务时采用假药,将给当地民众造成极大危害。

虞城县卫生局必须在这些利益之间作出抉择,其未能及时进行抉择导致了行政不作为的发生。

(二)案例II1.案例介绍。

云南省A乡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主要依靠一个与河流相通的水库,2010年西南大旱期间,水库几乎干涸,但当地河流径流量很大,当地政府却未下令将河水引入水库,仅仅命令:为了保障人畜用水,严禁将水库水用于灌溉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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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

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

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

“(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

(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

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

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

(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说难以成立。

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

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

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

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

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

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

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

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外在表现,很容易将实务中的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作为这一对极易混淆概念分清楚。

行政主体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义产生影响的否定性行政行为,如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注册、核准、签发等)的理由说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书面文书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当前学术界通行两种主张。

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匿名《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

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

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

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

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

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

对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看,可以发现,除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种类得到扩展外,另一个细微变化是:《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单纯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则强化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

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请”这一前提条件。

再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三项规定来看,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有“申请”这一前提条件。

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现在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

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

比如,发放身份证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若据此法定职责,甲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门办理身份证,乙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区的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某外国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受教育权。

因省级公安部门并不直接承办具体的身份证事宜,行政主体只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应事务具有管理权限,申请人不按管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

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

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

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

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作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必经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是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任由当事人选择。

为了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标准一致,修订或解释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协调,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以60日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补充,以情况紧急的不受限制为例外。

参考文章: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霍振宇《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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