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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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关于《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度分工,人们对专家的信赖与依赖性越来越强,因此专家在为人们提供专业服务引起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但目前我国该制度尚不完善,鉴于其特殊性与重要性,本文试通过探析专家民事责任的含义与认定、我国立法缺陷,从而找出完善该制度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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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专家专家民事责任完善

现代社会专业分工日益细化,人们因依赖专家提供的专业服务和专业知识引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因此,当专家提供的专业服务存在瑕疵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救济受害人,这就需要确立并完善专家责任制度。

一、专家民事责任概述

(一)专家及专家民事责任的含义

由于我国民法未把专家作为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来看待,因

此没有对专家进行定义。我国学者张新宝先生认为专家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客户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1;龚赛红女士认为专家是指以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为职业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专业人士2。笔者认为,所谓专家,应该指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特定从属于某个职业群体,以其知识与技能向公众提供智慧性和独立性服务的专业人员。

专家民事责任是指专家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其具有更显著的特点。其一、行为主体为具有特殊执业资格的专家,并非一般民事主体。其二,专家民事责任产生于执业过程中,而非执业以外的原因。其三,专家未以通常的专业技能和注意程度提供服务的不当执业行为引起专家民事责任。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

我国学者对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有的持违约责任说,有的持侵权责任说,有的持责任竞合说,有的则认为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兼具侵权责任性质的独立的一种混合责任。笔者认为,专家责任实际上具有双重性质,既具备违约责任的特点,又具备侵权责任的特征,并非完全排斥。

二、专家民事责任认定

(一)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只能以客

观过错作为归责依据,而不能采严格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因为专家提供专业服务这一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手段保证型的义务,并非结果保证型,专家只能保证应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合理的注意和必要的技能处理事项,但不能像买卖合同似的保证能达到特定的结果。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专家具有执业过错。包括:(1)违反注意义务的执业过错。指专家在提供服务时,未尽其所在群体的称职的专家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所必须具备的注意义务和业务能力。对专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该实行国家标准,并参照其行业的执业行为准则,不能与个人主观的注意能力、经验挂钩。(2)违反忠诚义务的执业过错。指专家为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有冲突,并且未对此事实予以披露或充分说明;或者专家执业活动并无不当,但没有达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3)违反保密义务的执业过错。指专家不当泄露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具有损害事实。主要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机会利益的丧失。

第三,执业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能证明若非被告专家的过错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成立。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则只要专家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实质性因素,则认定有因果关系。

但在专家因不实陈述而导致他人信赖并遭受损失时,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比较复杂,因此我们也要重点讨论。由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是由专家的不实陈述直接引起的,而是在信赖了该不实陈述基础上做了相应的决定而引起的。故若要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以这种信赖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原告必须首先证明他的决定与其合理信赖专家的不实陈述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过期信息或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家意见存在瑕疵,或者对专家提请注意的说明未予重视都不能构成合理信赖。而且原告必须证明其对专家的信赖是其作出决定的实质性因素,并非基于对其他因素的考虑。同时原告仍需证明损害是因信赖专家的不实陈述导致的。

三、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缺陷

第一,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专家个人责任制度。由于我国大部分专家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执业,必须以执业机构的名义执业,故当这些专家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首先由执业机构承担责任,对专家的责任也仅限于内部追偿的责任。

第二,专家责任的一些制度尚未确立。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上尚未明确;专家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其他尚未规定;专家执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够确定。

第三,没有建立完善的专家第三人制度和专家保险制度。使得当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救济。专家责

任保险的缺失增加了专家的执业风险,使得专家责任制度的建立存在经济上的困难。

(二)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第一,确立专家民事责任制度在民法典结构体系中的定位。目前我国仅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笔者认为应把专家民事责任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类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当然在民法典中可将专家责任作为一章,仅规定一般问题,如专家的定义、专家的义务、专家责任的主体等,其余由特别法对不同的专家责任进行规定。

第二,确立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专家民事责任并非独立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一种新的责任类型,专家对委托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委托人可以任选其一起诉;专家对第三人的责任应为侵权责任。

第三,确立专家执业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范围应包括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机会利益丧失的赔偿。当然专家恶意违反忠诚义务时,应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完善专家第三人责任制度和专家责任保险制度。专家第三人责任包括不实陈述型、瑕疵服务型和直接违反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型。当然重点是确定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必须是专家已知或已经预见的将要信赖其信息的第三人,第三人也必须是使用了专家已知或已经预见的某一特定交易的信息。对风险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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