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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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税收征收管理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好几年了。《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为人们提供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标准和社会规范,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税务人员恪尽职守,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保护自身权利,社会各界及有关方面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遵守的规范,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方略的重要保证。实践证明,征管法对于保证税务机关依法组织收入、依法治理税务干部队伍、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总体上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贯彻比较顺利,较好地解决了税收征管中的绝大多数问题。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势必造成征管法在施行过程中会遇到许多问题。笔者现就贯彻征管法中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供大家参考和商榷。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存在的问题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总体结构、具体内容、逻辑关系来看,其力求达到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但仔细推敲整篇法律,仍能看出一些问题。

(一)税务登记方面

1、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时间,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税务登记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粗一看,结构严谨,规定具体,但却没有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封闭的链条。

通观征管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重视不够,虽说也对不按时注销税务登记作了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形同虚设。从各地征管实践看,由于征管法没有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以后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的必备条件,所以众多纳税人自然关门溜之大吉。人都跑了,对谁罚款?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户和欠税就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2、关于亮证经营问题。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但无论是法还是细则均没有对违反此条如何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3、税收征管中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制度不健全,尚未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尤其是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衔接问题。征管法明确规定办理工商执照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同步,一些长期经营业户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只能按临商管理,不利于税务机关征管的统一规范。

4、关于税务登记与银行帐户登记问题。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实际工作中对纳税人是否将全部帐号报告无有效控管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机构众多,对个别未按规定执行的,税务机关查找十分困难,不利于控管。

(二)帐薄、凭证管理方面

1、关于建帐标准问题。可能由于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征管法没有对建帐标准作出具体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可以不建帐,这给税务人员实际操作带来不便。有人说,模糊规定不是给了税务机关以灵活性吗?却不知,这恰恰给了纳税人以可乘之机。因为,按照国际惯例,法律只是规定“不准干什么”,只要没有明确规定“什么”不行,大家都可以做。由此可以推知,你没有明确规定不建帐标准,大家都可以不建帐。

2、关于发票保证金问题。原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外来临时经营建筑安装企业取得发票应交纳保证金,而法及细则却一字未提发票保证金一事,这给“收取保证金”这一最有效的发票管理办法以重大打击。

(三)纳税申报方面

1、纳税申报章节仍然没有增加“最后申报”、“稽查前申报”内容,形成与国际惯例的脱节。按照国际惯例,凡非按帐征收业户均应在一个公历年度结束后按期进行最后纳税申报;所有纳税人在接到税务稽查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稽查前申报。这对税收法律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2、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数据电文申报方式,但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没有加以明确,对确认纳税人是否申报、法律责任、是否构成犯罪带来困难。

(四)税款征收方面

1、关于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问题。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明确规定,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所取得的收入这一大块税收的保全、强制执行却没有作任何规定。随着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的迅猛发展,凭借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获得高收入的人以及高薪阶层的人会越来越多,对这些高收入利阶层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强硬措施,税收收入大量流失不可避免。

2、应增加“对拒不缴纳欠税但又不够刑事处理的人,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程序提请公安机关对其限制人身自由”规定。因为,在现在社会环境下,税务机关向掌握纳税人所有经济来源是不可能的,只有用抓人的手段才能迫使一些顽固分子缴纳税款。

(五)税务检查方面

1、在目前国地税机构分设情况下,两家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检查时,存在情况不相互通报问题,征管法没有进行规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税收,对不属所管辖税收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听之任之。

2、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但却没有规定如果违反如何处罚,造成此条规定形同虚设。这也是有关单位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试想,我们同是行政机关,又没有法律责任约束,我们为什么要听你们的?

(六)法律责任方面

1、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按照《刑法》处理偷税行为。我们通过分析刑法,可以发现刑法在规定对偷税如何处理上存在一个大漏洞:它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30%但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偷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数额在1-10万元的偷税行为没有规定如何处罚。这实际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个大漏洞。同时,法律规定的偷税概念仅列举四种情形,在目前经济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不足以囊括犯罪分子各种手段,形成漏洞,不利于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在移送环节、时间上没有统一规定,造成拖延,不利于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活动。2、增加罚款处罚下限的规定。现行征管法规定,对偷、欠、抗、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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