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慧与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晓慧与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8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5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吉喆
【审理法官】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慧;张佳
【当事人】张晓慧张佳
【当事人-个人】张晓慧张佳
【代理律师/律所】闵德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闵德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闵德超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慧
【被告】张佳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晓慧是否应向张佳返还案涉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晓慧是否应向张佳返还案涉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晓慧向张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上体现了出借和归还的意思表示。

《借条》载明收到出借人张佳的借款现金共计47500元,张佳实际亦向张晓慧转账47500元。

涉案《借条》虽基于准备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并收购股权而出具,但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合伙企业最终未成立。

据此,《借条》中约定的待合伙企业成立后张晓慧于7个工作日内归还此款客观上未能实现,从现有情形看以此作为还款条件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

同时,《借条》中还明确约定张晓慧归还此款后由张佳自行将此款打入合伙企业作为注资款,而非直接转化为注资款。

且根据现有证据,中持河北公司股权系被张晓慧所持有,而各方商定的合伙企业至今未能成立,张佳出资合伙企业的目的亦已经无法实现,现张晓慧仍占有张佳该款项缺乏合理依据,结合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性质,张晓慧应向张佳予以返还。

张晓慧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和主张不足以抗辩张佳依据《借条》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

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晓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张晓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0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佳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出借人张佳身份证号142×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47500元整。

此款项为成立合伙企业出资款,用于收购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待合伙企业成立后,本人会于7个工作日内归还此款,由出借人自行打款入合伙企业作为注资款。

特出此借条!本人出具该借条为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人姓名:张晓慧,借款人银行:北京银行,借款人银行卡号:6214×借款人身份证号:140×。

借款人:张晓慧(手签字),日期:2019年8月19日”。

张晓慧认可该《借条》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其认为该《借条》系张佳交纳款项的凭证,款项是投资款。

2019年8月19日,张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晓慧账户转账47500元。

张晓慧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是投资款。

2019年8月19日,张佳、张晓慧等8人签署《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张佳、张晓慧、彭茜等8人出资200万元(其中张佳出资10万元)成立合伙企业,即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张晓慧提交微信群“中持检测管理层合伙公司”的聊天记录,张佳在该群中,聊天记录显示各方讨论成立合伙企业的事宜。

其中,2020年8月份提及成立安徽玖正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事宜。

2020年10月20日,安徽玖正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佳占股5%,张晓慧占股42%。

2019年8月6日张晓慧与韩学滨、中持依迪亚(北京)环境检测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佳获得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9.5%的股权,价款95万元。

2019年8月6日、9月5日张晓慧向韩学滨转款47.5万元、47.5万元,总计95万元。

2019年9月6日,韩学滨向张晓慧出具了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7.5万元的收据。

案外人彭茜、张元娜作为张晓慧证人出庭,证明与张佳、张晓慧等8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投资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由张晓慧代持股份,款项都打给了张晓慧。

张佳不认可该证言,认为张晓慧应该将涉案款项退还张佳,张佳向公司注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张晓慧向张佳出具了《借条》,明确涉案款项为张佳借给
张晓慧的款项,并且约定了偿还时间即合伙企业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

张晓慧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署上述《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张晓慧应当严格履行。

结合张佳提交的转账凭证,张晓慧确已收到涉案款项,故张佳与张晓慧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即合伙企业已经成立,张晓慧应当向张佳还款。

关于张晓慧主张的投资事宜,《借条》中约定在张晓慧向张佳归还涉案款项后,由张佳自行向合伙企业注资;故关于投资事宜,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晓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佳偿还借款本金肆万柒仟伍佰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晓慧向本院提交:证据1.群聊记录,用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形式方面为了避税的目的、为了未来合伙张晓慧持有股份,为了抵消平价收购支付的义务;由于对工商部门合伙企业没有成立,原合伙人和新合伙人新设立了一个公司,该公司和原合伙企业没有关联。

证据2.张佳、张晓慧、李欣三个人的群聊,用以证明张佳承认过张晓慧持有中持河北公司的股权是代持。

证据3.玖正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玖正公司的股东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一致,没有投资的目的。

证据4.许光明发起的九人群聊微信记录,用以证明玖正公司和原来的合伙企业不是一回事,不具有合伙的功能。

证据5.王苑杰与张晓慧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苑杰表示股权代持他不清楚没有参与。

张佳发表质证意见称:张晓慧一审提交的证据4-6已经证明合伙公司已经完全注册的事实。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是当时大家讨论、设想但具体实施上没有这么去执行;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微信群聊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间长不太记得,上下文不清楚,有点儿忘了。

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玖正公司是自然人组成的公司。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晓慧是中持的总经理,对方基于总经理做的这件事。

证据5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询,张晓慧称:本案是合伙协议引发的代持纠纷,8月份中持河北公司有转让股权的机会,张晓慧与中持北京公司的8名员工商量购买该股权事宜,由张晓慧购买韩学滨持有的中持河北公司的股权,待与8名员工成立合伙企业之后,出于避税考虑将股权平价转让给合伙企业并得到基于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款,张晓慧需要将价款返还回去,靠借贷关系出具借条返还平价转让的价款,用借条返还义务来抵消合伙企业需要给张晓慧价款的义务,并据此主张与张佳是代持关系。

张佳称:2019年张晓慧想收购中持河北公司韩学滨的股份,张晓慧当时是中持北京公司的总经理,找我们借钱成立公司,我们当时借给她钱,她把中持河北公司韩学滨的股份买下来,成立合伙企业之后我们自己注资办合伙公司;当时我们把钱给了张晓慧,她以个人名义买了股份,然后给我们写借条把钱还给我们,我们自己去注资。

庭审中,张佳称《借条》中约定的合伙企业即为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张晓慧亦认可双方最初约定要成立的合伙企业即为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现各方均认可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最终未成立。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晓慧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条》并非独立的借贷关系文件,而是中持依迪亚(北京)环境检测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北京公司)鼓励管理层投资措施的一个文件,张晓慧代收款项并以《借条》形式出具收据,属于筹备中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务行为,背后有复杂的交易安排。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属错误。

中持北京公司的管理团队成员张晓慧、张佳等8人决定成立有限合伙对韩学滨的股权进行收购,签署了合伙协议,确定张晓慧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由于合伙企业一时没有成立,没有接收入伙款的账号,而韩学滨当时需要转出股权,为解决该问题,确定收购的交易框架为张晓慧实质代表8位合伙人购买韩学滨持有的股权,再由张晓慧向未来合伙企业转让,8位股东按照约定将各自认缴的投资款交给张晓慧由张晓慧向韩学滨作为股权价款支付,同时在合伙企业成立后8位合伙人仍然按照通常方式向合伙企业注入投资款。

案涉《借条》形式,是配合税务筹划制作的文件,是为了抵消合伙
企业向张晓慧购买9.5%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河北公司)股权对价,实际操作中,不会有真正经济意义上的收入支出。

二、由于张晓慧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
伙企业一直没有成立,案涉《借条》载明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三、本
案实际是鸿燊合伙的合伙人之间就委托事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借贷关系,不构成张佳请求
返还的基础。

四、涉案《借条》记载的张晓慧还款义务,是在张晓慧、张佳等8人在中持北京公司安排下投资中持河北公司的一个环节,与8位合伙人成立的实体以平价购买张晓慧所购买中持河北公司9.5%股权相互平衡的,在无实体单位平价收购该股权时,判令张晓慧单方返还不公平。

鸿燊合伙至今没有成立,而安徽玖正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该公司的中持北京公司一直没有启动收购张晓慧所持相关股权的事
宜,所以原来预定的8位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中持河北公司的交易模式无法完成,交易
法律文件事实上处于解除状态,剩余的形式上的义务不必要去履行,合伙人之间应公平分配
分担共同筹备与经营中取得的成果、发生的债务。

综上所述,张晓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晓慧与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8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晓慧因与被上诉人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7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吉喆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

上诉人张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被上诉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晓慧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条》并非独立的借贷关系文件,而是中持依迪亚(北京)环境检测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北京公司)鼓励管理层投资措施的一个文件,张晓慧代收款项并以《借条》形式出具收据,属于筹备中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务行为,背后有复杂的交易安排。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属错误。

中持北京公司的管理团队成员张晓慧、张佳等8人决定成立有限合伙对韩学滨的股权进行收购,签署了合伙协议,确定张晓慧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由于合伙企业一时没有成立,没有接收入伙款的账号,而韩学滨当时需要转出股权,为解决该问题,确定收购的交易框架为张晓慧实质代表8位合伙人购买韩学滨持有的股权,再由张晓慧向未来合伙企业转让,8位股东按照约定将各自认缴的投资款交给张晓慧由张晓慧向韩学滨作为股权价款支付,同时在合伙企业成立后8位合伙人仍然按照通常方式向合伙企业注入投资款。

案涉《借条》形式,是配合税务筹划制作的文件,是为了抵消合伙企业向张晓慧购买9.5%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河北公司)股权对价,实际操作中,不会有真正经济意义上的收入支出。

二、由于张晓慧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一直没有成立,案涉《借条》载明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三、本案实际是鸿燊合伙的合伙人之间就委托事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借贷关系,不构成张佳请求返还的基础。

四、涉案《借条》记载的张晓慧还款义务,是在张晓慧、张佳等8人在中持北京公司安排下投资中持河北公司的一个环节,与8位合伙人成立的实体以平价购买张晓慧所购买中持河北公司9.5%股权相互平衡的,在无实体单位平价收购该股权时,判令张晓慧单方
返还不公平。

鸿燊合伙至今没有成立,而安徽玖正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该公司的中持北京公司一直没有启动收购张晓慧所持相关股权的事宜,所以原来预定的8位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中持河北公司的交易模式无法
完成,交易法律文件事实上处于解除状态,剩余的形式上的义务不必要去履行,合伙人
之间应公平分配分担共同筹备与经营中取得的成果、发生的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慧向张佳偿还借款本金47500
元;2.诉讼费由张晓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佳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出借人张佳身份证号142×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47500元整。

此款项为成立合伙企业出资款,用于收购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待合伙企业成立后,本人会于7个工作日内归还此款,由出借人自行打款入
合伙企业作为注资款。

特出此借条!本人出具该借条为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
任。

借款人姓名:张晓慧,借款人银行:北京银行,借款人银行卡号:6214×,借款人身份证号:140×。

借款人:张晓慧(手签字),日期:2019年8月19日”。

张晓慧认可该《借条》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其认为该《借条》系张佳交纳款项的凭证,款项是投资款。

2019年8月19日,张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晓慧账户转账47500元。

张晓
慧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是投资款。

2019年8月19日,张佳、张晓慧等8人签署《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张佳、张晓慧、彭茜等8人出资200万元(其中张佳出资10万元)成立合伙企业,即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

张晓慧提交微信群“中持检测管理层合伙公司”的聊天记录,张佳在该群中,聊
天记录显示各方讨论成立合伙企业的事宜。

其中,2020年8月份提及成立安徽玖正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事宜。

2020年10月20日,安徽玖正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佳占股5%,张晓慧占股42%。

2019年8月6日张晓慧与韩学滨、中持依迪亚(北京)环境检测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佳获得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9.5%的股权,价款95万元。

2019年8月6日、9月5日张晓慧向韩学滨转款47.5万元、47.5万元,总计95万元。

2019年9月6日,韩学滨向张晓慧出具了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7.5万元的收据。

案外人彭茜、张元娜作为张晓慧证人出庭,证明与张佳、张晓慧等8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投资河北中持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由张晓慧代持股份,款项都打给了张晓慧。

张佳不认可该证言,认为张晓慧应该将涉案款项退还张佳,张佳向公司注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张晓慧向张佳出具了《借条》,明确涉案款项为张佳借给张晓慧的款项,并且约定了偿还时间即合伙企业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

张晓慧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署上述《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张晓慧应当严格履行。

结合张佳提交的转账凭证,张晓慧确已收到涉案款项,故张佳与张晓慧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即合伙企业已经成立,张晓慧应当向张佳还款。

关于张晓慧主张的投资事宜,《借条》中约定在张晓慧向张佳归还涉案款项后,由张佳自行向合伙企业注资;故关于投资事宜,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晓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佳偿还借款本金肆万柒仟伍佰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晓慧向本院提交:证据1.群聊记录,用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形式方面为了避税的目的、为了未来合伙张晓慧持有股份,为了抵消平价收购支付的义务;由于对工商部门合伙企业没有成立,原合伙人和新合伙人新设立了一个公司,该公司和原合伙企业没有关联。

证据2.张佳、张晓慧、李欣三个人的群聊,用以证明张佳承认过张晓慧持有中持河北公司的股权是代持。

证据3.玖正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玖正公司的股东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一致,没有投资的目的。

证据4.许光明发起的九人群聊微信记录,用以证明玖正公司和原来的合伙企业不是一回事,不具有合伙的功能。

证据5.王苑杰与张晓慧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苑杰表示股权代持他不清楚没有参与。

张佳发表质证意见称:张晓慧一审提交的证据4-6已经证明合伙公司已经完全注册的事实。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是当时大家讨论、设想但具体实施上没有这么去执行;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微信群聊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间长不太记得,上下文不清楚,有点儿忘了。

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玖正公司是自然人组成的公司。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晓慧是中持的总经理,对方基于总经理做的这件事。

证据5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询,张晓慧称:本案是合伙协议引发的代持纠纷,8月份中持河北公司有转让股权的机会,张晓慧与中持北京公司的8名员工商量购买该股权事宜,由张晓慧购
买韩学滨持有的中持河北公司的股权,待与8名员工成立合伙企业之后,出于避税考虑将股权平价转让给合伙企业并得到基于委托关系的股权转让款,张晓慧需要将价款返还回去,靠借贷关系出具借条返还平价转让的价款,用借条返还义务来抵消合伙企业需要给张晓慧价款的义务,并据此主张与张佳是代持关系。

张佳称:2019年张晓慧想收购中持河北公司韩学滨的股份,张晓慧当时是中持北京公司的总经理,找我们借钱成立公司,我们当时借给她钱,她把中持河北公司韩学滨的股份买下来,成立合伙企业之后我们自己注资办合伙公司;当时我们把钱给了张晓慧,她以个人名义买了股份,然后给我们写借条把钱还给我们,我们自己去注资。

庭审中,张佳称《借条》中约定的合伙企业即为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张晓慧亦认可双方最初约定要成立的合伙企业即为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现各方均认可北京鸿燊合创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最终未成立。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晓慧是否应向张佳返还案涉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晓慧向张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上体现了出借和归还的意思表示。

《借条》载明收到出借人张佳的借款现金共计47500元,张佳实际亦向张晓慧转账47500元。

涉案《借条》虽基于准备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并收购股权而出具,但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合伙企业最终未成立。

据此,《借条》中约定的待合伙企业成立后张晓慧于7个工作日内归还此款客观上未能实现,从现有情形看以此作为还款条件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

同时,《借条》中还明确约定张晓慧归还此款后由张佳自行将此款打入合伙企业作为注资款,而非直接转化为注资款。

且根据现有证据,中持河北公司股权系被张晓慧所持有,而各方商定的合伙企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