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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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3号

颁布时间:2000-7-1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3号2000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

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工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

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各等值的自由兑换

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

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八条、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

核。

第九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条、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

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全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

(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得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

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三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货币资金

入帐证明;

(三)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营业场所及其他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营业。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营业场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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