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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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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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

2010年1月处理的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我们作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以下是提交法庭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南京××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

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

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

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2008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2008

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

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

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

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

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

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

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

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

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

“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

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2008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9日,

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2008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

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

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

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

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

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

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

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

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京××公司

20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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