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上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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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12期NO.12,2009

98浅论民事上诉制度

□吴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法律的终极目的就是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等权利的同时,保障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平等而充分地寻求到救济的途径。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一部正义之法必定要以它合理的制度设计来为国民提供救济权利的途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设计了多样化的程序救济途径,而民事上诉制度是其中实现"接近正义"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设计,下面笔者就此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关键词:上诉审判权制衡

一、民事上诉概述

民事上诉实质上是一种对抗法院错误裁判的救济途径。对于上诉的含义,中外法学家有着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上诉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

上诉作为上级裁判者对下级裁判者的事后监督,是当事人救济自己权利的重要途径,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首先,上诉是对败诉方的一种安抚。很多情况下,经过一审冲突很难一次性得到圆满解决,尤其是对于败诉一方,很可能对诉讼程序或诉讼结果产生不满,上诉制度就为败诉方提供了一个释放不满的渠道。经由上诉制度的引导,将当事人表达和解决不满的方式纳入理性的轨道,从而避免当事人以不恰当的手段寻求正义的实现。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权衡,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最终被采纳了。

其次,上诉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之中,程序公正是根本,因为正义只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才能被人们从内心接受。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以中立者的身份适用法律,分析事实,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裁判者的主观性因素,因此每一次审判都只是向实质正义的接近,而当这种接近被人们所质疑的时候,就需要由另一种更高层级的力量来矫正,上诉正是借助高级审判者的权威来救济权利,使得诉讼在经过两轮裁判之后有了向实质正义更接近一步的可能。

最后,上诉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法治要求法律统一适用。然而即使认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全国上下具有通行之效力,由于法律条文常常是抽象性的简洁文字,这就使得法官在严格依据法律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也会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况。而上诉程序提高了案件的审级,使得较高级法院所作的裁判对较低级法院产生示范和指导作用,因而有利于在较大范围内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实现上诉制度价值的障碍

每一项制度的设计都有其善良正义的初衷,然而制度设计与制度运行是分属于两个时空的活动,很多时候在运行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一项制度设计的缺陷,上诉制度同样也不例外。

(一)案件请示制度违背上诉制度的初衷

案件请示制度是法院系统内部历史地形成的,它是指下级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一种非成文的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和法官只服从法律。法院无所谓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办案原则,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司法独立不单单指法院系统整体的对外独立,还应当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如果下级法院系基于上级的请示而作出裁判,那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就会丧失意义而形同虚设。

(二)"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

在对审级制度进行设计时,公正和效率是设计者要考虑的首要因素。审级多了,赋予当事人经历多次审判活动的机会,使得案件结果接近实质正义的可能性大大提升,然而这必然会导致诉讼活动效率的低下;相反,审级如果太少,往往会在得到效率的同时丧失了接近公正的机会。于是很多学者认为"两审终审"是兼顾公正和效率的最佳方案,但是这种方案忽视了我国诉讼活动的现状,基于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大部分情况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导致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往往很难产生实质的公信力,加之上面阐述到的案件请示制度,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得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

(三)"发回重审"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时候,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针对第一种情形,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也可以在查清事实之后改判,但是却没有相关条文限定具体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查清事实后改判,这就赋予了二审法院自由选择的权利,造成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案件无法及时得到审理。针对第二种情形,只要二审法院发现了违反程序的情况,就可以不加考量地发回重审。可见在上诉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况大量存在,这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影响诉讼效率,更加深了当事人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

三、实现上诉制度价值的构想

在理性分析过上诉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障碍之后,为我们"对症下药"提供了依据,基于此,本人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来弥补其运行过程中的缺陷。

(一)实现上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制衡

上诉权实质是对审判权的一种对抗,二者之间关系的制衡对于保障上诉权和审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要实现审判权对上诉权的限制。针对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存在的小额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以及上诉投机的现象,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实现的目的,许多学者借鉴外国小额法庭或小额诉讼的经验,主张在我国建立针对部分案件的一审终审制。也就是说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获得裁判的案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制上诉的范围之内就不得提起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判力。其次,要实现上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在我国要想真正实现当事人的上诉权,使得上诉权并非形同虚设,就要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改变我国现在的司法权行政化的现状,真正落实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各个级别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照法律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除适用法律的问题之外,不得就证据、事实等问题向上级人们法院请示。

(二)限制"发回重审"并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发回重审"会导致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不合理配置,有必要对其加以严格限制,在此不做赘述。此外鉴于两审终审常常导致上诉制度的形同虚设,因此应当考虑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一方面提高了审级,使得一审法院迫于后面两级法院的监督而更加审慎裁判,另一方面三审终审使得一审与终审之间跨度拉大了,可以阻断级别递进的两个法院之间的情感因素,而且三审法院的级别相对更高,其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也大大超过了原审法院,更能使得当事人相信裁判的公正性。然而三审终审制必然会出现牺牲诉讼效率的后果,因而不可以毫无顾忌地加以运用,运行的过程必须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人数,诉讼标的的大小,社会影响的力度来对其加以界定。

四、小结

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程序中的救济措施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手段,任何一个程序在设计之初尽管有其正义之目的,但总是无法避免在真正进行诉讼活动时因为现实的各种状况而使其面临瓶颈,此时,就需要合理的救济措施来帮助其寻找到一条更能接近正义之路。上诉制度的设计和存在就是为了救济裁判的错误给当事人权利造成的侵害,然而上诉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违背了程序救济的初衷,基于此有必要立足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寻求改良的方法,以期上诉制度可以真正发挥其程序救济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效用。

注释:

①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②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4页。

③左卫民等著:《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④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作者简介:吴燕,女,1985年3月出生,华东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2008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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