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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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执行标准等因素,致使目前此条款可操作性较差,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立法者的预期效果。本文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立法现状和相关司法实践出发,对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适用力较差的原因进行探索式分析,对于建立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判定标准和方法,明确法律责任,健全追责机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判定标准;法律责任
一、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初探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在董事、高管在公司纠纷中被问责的案件中,因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而适用《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判决的案件为零。多数案件判决采用第150条、152条或第153条。同样是对公司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的追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程度相差如此悬殊,只能说明我国《公司法》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适用力极度薄弱。笔者认为,此种状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勤勉义务”法律界定不清,而造成公司法第148条与第150条、152条、153条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相混淆。究其根源,仍是由于《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的追责机制尚未建立,致第148条法律适用率极低。此种法律适用的尴尬境地,不得不值得我们反思。
二、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勤勉义务法律规定存在不足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过于原则化
我国现行《公司法》只是简单规定了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但对于何为“勤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相应界定,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那能否通过公司章程对此加以限制呢?笔者认为,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勤勉义务”仍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治理结构渐趋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的章程解释和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由公司董事会掌握,向来弱势的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又极为有限,董事“为自己立法”加上外部监督不力,此实施效果必会大打折扣。
(二)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缺失
纵观整部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追责主体,追责方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看似此条款具有类似对于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追责的性质,实则不然。原因在于第一百五十条只是一种事后追责,即只有损失出现,此条款才能发挥作用。
(三)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司法实践中举证困难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条款的运用十分少见,与其举证难度大有很大关系。一方面,由于《公司法》缺少具体的评判标准,公司股东很难提供法定证据。另一方面,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和作为经营者的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再者,公司董事和高管的勤勉义务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公司董事究竟要“勤勉”到何种程度才能免于法律的追究,都是很难通过法律给出具体标准的。最后,法官往往容易受事后偏见以及知识短板的制约,即便有少量证据可以呈堂,法官也往往难以根据这些证据得出正确结论。
三、试为我国《公司法》董事勤勉义务法律规制建设提出建议
(一)建立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法定标准
综合分析英国模式的一般勤勉标准,美国模式的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德法模式的严格勤勉标准和日本模式的折衷严格勤勉标准,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经济正在高速发展的具体国情,从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公司进取的角度出发,我国勤勉义务标准不应过于苛刻,建议采取折衷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勤勉义务标准,排除出于善意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律勤勉义务,杜绝结果导向,客观上的损失必须和主观过错相结合,才能视为违反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在标准建设上,前人已经有过多的论述,在此,不再过多赘述。
(二)明确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和追责机制
只有对违反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公司高管和董事施加明确的法律责任,完善追责机制,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才真正能起到警戒和威慑作用。笔者认为,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并给公司带来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即将带来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危险等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追责机制,从折衷的勤勉义务标准出发,公司对于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起诉必须慎重且有理有据。庭审诉讼阶段,广泛听取同类经营范围公司管理人员及此领域的研究学者的表态和意见,最终做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定。并根据过错的轻重,处以不同级别的民事处罚。
(三)建立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免责条款
从折衷的勤勉义务标准出发,立法有必要明确公司董事的免责事由。已达到在追究违反勤勉义务的公司董事责任时,最大限度保证其经营的积极性。关于免责条款的建立,我国可以充分借鉴美国的“经营判断规则”。即(1)与商业判断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行为免于法律责任;(2)对有关商业判断的事项了解的程度达到董事、经理在相同情况下会合理地相信为适当的程度;(3)合理地相信此项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免责条款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对于公司经营无关和善意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使公司董事免于对“勤勉义务”不必要的担心
和忧虑,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任自力.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研究[J].中国法学,2008(6):90.
[2]吴建斌,刘慧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10.
[3]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6.
[4]王建文.论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及其裁判规则[C].商事法论集,2012(21):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