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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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

引言

民事主体之所以要参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可见,民事主体总是为满足利益需要而基于一定的事物而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一事物就是该利益的载体,也就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民法上称之为权利客体。哪些事物可成为权利的客体?这是本章要说明的问题。因民事法律关系经常沙及物,物是极重要的权利客体,所以本章要重点说明法律上的物。

第一节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一、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权利客体又称民事权利的标的,是指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因为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主导方面,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的载体也就是义务的载体,因此,民事权利的客体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权利的客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有益性

所谓有益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总是为满足自己的一定利益需要的。即使义务性的权利,也是为维护和保护某种利益的,只不过该种利益不是为权利人本身而已。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是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该种利益主要是满足未成年人需要的,但若无利益存在,也就不会有权利的存在。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系的中介。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物质的,也有非物质的。因此,民事权利的客体可以是物质财富,也可以是非物质财富,但不具有有益性的事物是不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

(二)客观性

所谓客观性,是指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民事权利客体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客观现象,它既可以是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也可以是客观精神世界的现象,但是不依主体的意识而存在的。民事权利主体可以选择或决定以何种客观现象为权利客体,但该客体不依主体的意识而存在或转移。客观上不存在的,仅是主体的意识或意念中存在的事物,不能为权利的客体。

(三)法定性

所谓法定性,是指由法律规定。因为民事权利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它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何种客观事物可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也是由法律确认的。例如,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但在法律未确认其为权利客体时,也就不为权利客体。又如,知识产品,在古代法中并不为权利的客体,而在现代社会则成为权利的客体。

除上述特点外,一些学者还提出多样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等特点。但我们

认为.多样性、特定性、可支配性,可以为有益性与客观性所包含。

二、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

关于民事权利客体或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教授区分权利客体与处分客体。他认为,权利得以物、精神上创造或权利为其支配的客体,是为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权利本身则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乃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此项得为处分之客体者,除物权、无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及债权外,尚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这一区分是有道理的。学者通说认为,不同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多种多样,民事权利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总的说来,民事权利客体包括以下种类:

1.物。物是物权的客体。

2.有价证券。有价证券通常被看作是物的特别形态。但有价证券与物不是同一概念,有价证券通常为权利凭证。③从权利凭证的意义上说,有价证券为物;而从所代表的权利上说,有价证券为财产权利。

3.行为。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为债权的客体。当然,有的行为需与一定的工作成果或物结合才能为客体,有的行为仅为一种服务或劳务的提供。

4.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有的也称为精神创造或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5.权利。权利也可为权利的客体,权利质权的客体就是权利。但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一般只能是财产性权利,并应具有非专属性。

6.人身利益。人格与身份所体现的人身利益属于非物质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

7.其他。除上述外,其他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各种利益,也可以成为权利客体。

财产可否为权利客体?学者中有不同观点。王泽鉴教授认为,财产(或企业)系各种权利的总体,其本身不得为权利的客体。我们认为,财产在民法上是一个多含义的概念,有时指物,有时指物和财产权利,有时则指物以及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总是指特定主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利益。但作为各种权利总合的财产,也未必不可为权利的客体。不仅如企业租赁、企业转让等法律行为的客体为财产(或企业),而且如浮动抵押权这种权利的客体也可为企业的财产总体。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点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

民法上的物与物理学、哲学上的物质或物是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其联系在于只有物理学、哲学上的物质才能为民法上的物;其区别在于法律上的物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还具有法律属性,物理学、哲学上的物质并非均为法律上的物。民法上的物须具备以下特点:

(一)存在于人身之外

民法上的物为权利的客体,而人为主体,因此作为主体的人不能为物,物只能存在于人身之外。人体中的一部分包括与人体不可分离的假肢、假眼等都不为物,因此以人体器官为对象的交易,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人体器官与人体相分离,则可为物。人死亡后的尸体已无生命,则可为物。

(二)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民法上的物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它须为人力所能控制或支配。不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既不能为某人所利用,也不能用于交易,也就没有法律意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支配自然的能力增强,物的范围也就会不断扩大。例如,电、光、热等自然力,在未能被人力控制前不为物,而在能为人力控制或支配后则成为物。

(三)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民法上的物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不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的物,不会成为权利义务的利益载体,也即不会成为权利的客体,不为民法上的物。如一粒良种可为物,而一粒一般的稻谷就不为物。

(四)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民法上的物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并能为人的感官所感触到。因此,虽可为权利客体的权利,因不能为人的感官感触到,则不为物。民法上的物还须独为一体,即能够单独满足人们的需要。如房屋上的砖瓦不为物,一间房屋为一物,一幢楼也可为一物。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根据其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具有可移动性,即依一般方法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具有可移动性,即不能依一般方法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了不动产与动产的范围:“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可见,动产为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就是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何为定着物?定着物须是固定在土地上并且不可分离的物。如房屋、桥梁等建筑物,如林木等种植物。虽未完全建成的建筑物但足以达到经济上使用目的的,为定着物;但其未构成定着物的房屋不属于不动产。①工厂的机器虽附着于土地上,但非固定与土地不可分离的,仍为动产而非不动产。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对其调整的规则不同:第一,动产与不动产上存在的物权种类不同。如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等)仅存在于不动产上。依现行法,留置权只能存在于动产上。第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不同。如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而一般动产物权的取得以实际交付(取得占有)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要件。第三,诉讼管辖不同。不动产权属纠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动产权属纠纷的诉讼不依动产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权。第四,对于某些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不同。如依(继承法》第36条规定,涉外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根据其是否具有流通性以及其流通是否受限制,物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又称融通物,是指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以外的物,均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又称限制融通物,是指法律对其流通予以一定限制,仅可在特定的主体或者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物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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