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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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研究
[摘要]郑先生的博客文章在网站上未经授权,被网站或他人使用侵犯其网络著作权一案,在2011年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笔者作为维权律师代理该案,感慨颇深,深知立案之难。分析其根本原因,是网络著作权管辖权的规定及理论存在问题所致。管辖权的确定是侵权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目前尚未达成有相对统一意见的管辖权原则。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入手,结合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现有的法律保护规定,运用案例分析方法,分析网络著作权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最终得出可以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地优先适用的结论。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权;博客
案情简介:笔者有幸在工作实务中办理了一起博客文章被侵权的案件,办理结果为目前国内博客短文著作权诉讼赔偿的最高案例。而“郑峰博客案”备受关注的原因之一就涉及到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某报社工作的郑锋先生,2006年4月6日在新浪博客“郑锋的家园”上发表了文章《郑锋哲思:女人成就男人》,并注明“侵权必究”的字样。2011年4月,郑先生偶然在网上发现了疑似抄袭自己作品的文章,题目和作者姓名都被换掉,内容却基本一致,有的还做了删改。他选取原文关键词搜索了一下,发现该文章已被改头换面大量抄袭、转载,关键词搜索网页最多时达到160万个。该原创博文被“疯狂转载”,涉嫌侵权的网站既有起点中文、碧海银沙等知名文学网站,也有众多知名的门户网、新闻网、商业网等。郑先生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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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内容会在网络上迅速传播,而这种传播的后果也往往在原告所在地危害最大。以本文中提到“郑锋博客案”为例,郑锋是其所在地报社知名编辑,其作品也多呈现在当地报纸上,其作品被网上非法传播后,其作品的真实来源被混淆,人们甚至会认为一些作品并非郑锋原创,而系网络转载。这不仅造成事实的颠倒,也会给真正作者带来声誉上的负面影响。当然,在侵权行为人实施危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时,我们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有了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心理预期。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一些判例已经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适用原告所在地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基于网络的特殊性,适用原告所在地原则对网络侵权案件进行管辖,有其充分合理性和有效操作性。
3.网络的全球资源共享性特征使得网络侵权案件可能成为跨国侵权案件。这类案件更加具有特殊性,因为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各国间的法律规定是否冲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何避免违反他国司法主权的行为。另外,在跨国侵权案件中,还要考虑是否有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虽然跨国案件复杂,但是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笔者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应有管辖权。实践中,各国均根据国内立法和根据惯例,提出更加有利于保护主权的管辖权原则。我国对跨国案件中明确可以适用本国法律的情形有“被告在境内居住的;诉讼标的物位于国内;国内原告对国外被告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等情况。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本国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主权及保护本国当事人也应将网络侵权案件包括其中。
综上所述,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仍应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法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由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问题,并没有一个可以皆可适用的标准或者原则,需要在分析侵权行为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案件行为实施地,考虑不同的情况确定管辖地;仅有交互网址并不能确定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所以,建议完善立法,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
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由于网址、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终端设备所在地很不稳定或者难以确定,以及网络本身的特点,在网络上经常会遇到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均在国外的情况。因此,采用原告住所地原则,既容易确定原告住所地,又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所以笔者认为原告所在地可以将其识别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理论上也是行得通的。这样,原告所在地也就可以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优先适用。但是,立法要设立防止原告滥诉的措施及补救措施。
二、在原告所在地优先原则下辅以“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不方便法院”理论。该理论具体含义是: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原告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会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3。该理论主张被告以原管辖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拥有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和与诉讼关系密切的可替代法院。第二、不违背公共利益政策。
“不方便管辖”原则既能保证法院与诉讼案件有密切联系,又能对原告滥诉进行抑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作为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的补充,较为合适。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采用给予被告在认为原告所在地管辖可能不公的情况下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考量各种因素,可以管辖不便为由不予管辖。在网络侵权结果地可能导致管辖权无限之地扩散的情况下,同样也是避免原告滥诉的有效办法。
三、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则仍为一般原则
我国传统的民事侵权管辖是以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原则。被告住所地管辖是民事案件管辖最一般的原则。因此,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管辖也是侵权案件中最为特有的管辖制度。这种管辖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深入人心,法院在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经验。基于此,在没有更加成熟科学的管辖原则确定前,不能对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做出改变。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所在地通常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假如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原告所在地(侵权结果地)法院被视为“不方便法院”,则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实施管辖。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又成为难题。网络的开放性与隐蔽性,使得网络服务器与计算机终端设备难以确定。然而,网络服务器与计算机终端设备在现实中必然存在于一定的实体空间里。对于其地理位置的锁定完全可以依靠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技术得以实现。最高法《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通过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