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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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

职改字[1988]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证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公证人员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公证人员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员职务是根据公证工作的性质和公证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专业工作岗位。公证员职务名称为:公证员助理、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和一级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四级公证员为初级职务,三级公证员为中级职务,二级公证员和一级公证员为高级职务。

第三条公证处应定编定员,公证员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实行限额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

第四条担任各级公证员职务的公证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带头遵纪守法,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遵守职业道德,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工作。

第五条评审、聘任或任命公证员职务,必须以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学识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工作成就为主要依据,并应具备相应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

第六条公证员助理

任职条件:

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生和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初步掌握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

和公证业务知识,基本了解办证程序,能办理公证业务中的有关事务性工作。

岗位职责:

1.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2.收发和管理文件,发送公证文书,整理、装订和保管公证案卷,统计公证事项;

3.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核实证件、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

4.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办理其他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四级公证员

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班结业证书,高等院校(系)法律本科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高等院校(系)法律专科毕业生担任公证员助理二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基本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能独立承办一般的公证事项。

岗位职责:

1.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有关公证事项的询问,办理其他公证处委托调查的事项。

2.独立承办一般的公证事务;

3.协助三级以上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4.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八条三级公证员

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博士学位;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四级公证员二年以上;高等

院校(系)法律本科和法律专科毕业生担任四级公证员四年以上,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三级公证员:1.能比较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

2、熟悉办证程序,能独立承办公证事项。

3.有指导四级公证员工作的能力;

4.初步掌握一门外国语。

岗位职责:

1.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有关公证事项的咨询;

2.办理公证事项;

3.指导四级公证员以下的人员工作;

4.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九条二级公证员

任职条件:

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二年以上,高等院校(系)法律本科以上毕业生担任三级公证员五年以上,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二级公证员:

1.系统掌握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具备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能办理较复杂的公证事项,解决公证业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

3.有指导三级以下公证员工作的能力;

4.能提出公证理论研究课题,并组织、承担研究工作和写出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论著;

5.掌握一门外国语。

岗位职责:

1.办理复杂的公证事项;

2.指导三级公证员以下人员的工作和业务进修;

3.组织、承担公证专题研究工作;

4. 研究、解决公证业务活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一级公证员

任职条件:

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担任二级公证员五年以上,经考核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或任命为一级公证员;

1.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并掌握同本职工作有关的其他学科知识;

2.能够解决公证业务上的重大疑难问题,具有全面指导公证业务工作的能力,工作成绩卓著;

3.能提出有重要意义的公证理论研究课题,并能组织、承担、指导研究工作和写出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论著;

4.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国语。

岗位职责:

1.办理重大、疑难的公证事项,研究解决公证业务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

2.指导二级公证员以下人员的工作和业务进修;

3.组织、承担、指导公证理论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在评审、聘任或任命公证员职务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者,可不受规定学历、资历的限制。

第三章评审和聘任

第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组成公证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各级评委会应由法律知识水平高、公证业务能力强,学术上造诣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司法部指导全国公证员职务的评审、聘任或任命工作。各级公证员的任职资格,需经相应的公证员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初级公证员评委会由县司法局组建,负责评审公证员助理、四级公证员;中级公证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司法局组建,负责评审三级公证员;高级公证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组建,负责评审一、二级公证员。

第十四条各级公证员职务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主管部门核定的合理结构比例、限额,在评委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公证人员中聘任或任命。四级、三级公证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厅(局)备案;二级、一级公证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聘任或任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于各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工作的现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报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后执行。关于执行《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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