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听课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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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听课笔记)今年,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最高法院举办了“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专题系列宣讲。2020年8月15日,推出第五、第六场。上午是第五场,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主讲《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下午是第六场,由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主讲《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
前天,已推送《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刘专委原准备讲四个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只讲完其中前两个问题;其透露另外两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开讲。届时笔者如能参加听课,也将继续推送听课笔记(二)。
今天,推送的是《王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重点问题》听课笔记。同时,为了强化对王轶教授学理方法论的理解,笔者还翻出了十余年前整理的听王轶教授主讲《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与规范类型》的听课笔记,进行了再次学习。相应听课笔记及视频链接于附于文后。
自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法院大讲堂》以来,笔者有幸得以参加了全部专题讲座共六场的视频学习,并作了详细的听课笔记。经课后整理,除了已推送对刘贵祥、王轶讲课的听课笔记外,还将陆续推送对周强院长、孙宪忠教授、贺荣常务副院长、王利民教授等法律大家讲课的听课笔记。
【序言概要】
合同编:自第463条-988条,共526条。三大分编:一是通则编;二是典型合同编;三是准合同编。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立法宗旨:交易便利、鼓励交易。分析方法:类型区分、体系建构。
【内容顺序】合同行为效力类型(6种):
1.生效的合同行为: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总则编第143条。2.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第1款、第153条,合同编第2分编第705条第1款(租赁合同期限不能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3.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仅在与特定第三人关系上不能主张合同效力,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主张合同行为效力,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够否定这个合同行为的效力,合同典总则编第154条。4. 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为: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2款第2句。(这是中国法官对世界民事立法的一个贡献)5.可撤销的合同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47、148、149、150、151条。6.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出于交易便利、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考虑,尽管删去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1分编通则第3章有关合同效的规定中,第503、504、505条,仍包含效力待定合同行为类型。
【主要内容】一、生效的合同行为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总则编第143条。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源自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但有相应改变和调整。相同的地方,同样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第二款又强调“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有特别的约定,则根据规定或约定作出判断”。那么,依法成立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主要就是民法通则第55条、第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
第143条列举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生效条件:第一个生效条件,跟行为能力有关系;第二个生效条件,跟意思表示真实有关系;第三个生效条件跟,其实也跟意思表示有关系,严格来讲就是意思表示要合法、意思表示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只不过第143条在第3项中表述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主要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但是,有例外的情形,有一些情形不直接针对意思表示。一些较为认同的观点:1. 刘贵祥:不能直接援引143条,需要援引144-154条。2. 张广兴:建议不规定143条,因为无论如何规定,都会不周延。2. 崔建远:建议以适当的条文表明,与合同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则,有些情形下是仅仅针对合同行为的某个条款、或者部分条款而言。
二、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
学界对最高法院民商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其中与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则评价较高。特别是第30条,体现了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最新法律共识。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合同行为的话,这个行为有效。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双方虚伪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通谋虚伪“,与”第154条“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无效”的区别:“双方恶意串通”,是指双方是实心实意地做出这种串通的意思表示,目的是损害他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民法典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解决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当事想通过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约定排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法律适用。第二种情形:当事人所实施的民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不是要排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某项规定的法律适用,它是违反这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某项规定。例如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中,有两种情况:1. 公司股东会形成决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不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有效。2. 公司没有这样的决议,而是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直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无效。例如二:民法典物权编第301条,在共有关系中,如果是要处分共有财产,或者是要改变这个共有物的性质,或者是要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共同共有的,则需全体一致同意才行;按份共有,则按复杂多数决,即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才行。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际中,也有两种情况:1. 共有人约定,任意一个共有人都可以处理共有物。是否有效:有效。2. 共有人没有约定,其中一个共有人自行处理了共有物。是否有效:有效。理由: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举重以明轻。那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说的“强制性规定”是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其实,民法典153条第1款规定,从文义上已回答了这个问题。其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意思是说,这个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