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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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未分类2008-5-5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林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学生。

被告:宋某。

被告: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1日,林某经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中地恒远公司)介绍与宋某签订了《公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城区白云路西里甲10号楼901室楼房一套(面积84.59平方米)及室内设施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为12个月,月租金4000元。房租支付方式为季付,林某必须于付款期满前15日付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费由原告按单缴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客户林某为中地恒远公司介绍,甲方(即宋某)承诺事成后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代理费,代理费在第一次付款时应及时付清,公司保证该客户住一年,如违约免费介绍新客户并保证客户的安全性。林某与宋某及中地恒远公司皆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林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宋某交付4000元押金,宋某向中地恒远公司交付代理费2000元。次日,林某进住该房。8月30日,林某一次性支付宋某两个月租金8000元。后林某提出因出国学习不能继续租住房屋,于9月4日与宋某达成协议,承诺愿意支付一个月租金并付4000元违约金,并于9月19日搬出,其余4000元租金由宋某退还林某。林某依据协商时间将房屋腾退,但因林某之父反对,林某未能履行协议商定的违约金给付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林某在诉争房居住期间,产生煤气、水、电费88.98元,电话费92.94元。

林某诉称,因为我是一名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学习,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也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与我自己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而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联系签约时,明知我是未成年人而仍然与我签订高额租金的租赁合同,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公寓租赁合同》无效,宋某返还已经交付的押金及两个月租金共计12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宋某负担。

宋某辩称,林某虽于9月19日搬出,但至今未能交付钥匙。在我向林某索要身份证及学生证等相关证件时,其搪塞并有意隐瞒事实,同时被告中地恒远公司未尽到审查客户身份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林某及中地恒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地恒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仅仅为双方提供租赁信息。一旦租赁合同签订,我公司的业务即为完成。宋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4000元,然而宋某仅支付我公司2000元代理费。我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林某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林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租金,应当由宋某返还,与我公司没有

任何关系。宋某主张我公司与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商、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林某作为签订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应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各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林某已经居住30天,其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煤气、电话费等,应当向宋某支付。具体使用费比照月租金支付,水电等费用以实际单据核算,其余部分由宋某予以返还;中地恒远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代理费亦缺乏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宋某;林某与被告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宋某及中地恒远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58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林某与宋某、中地恒远公司订立的《公寓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宋某返还林某人民币7818.08元;(三)中地恒远公司返还宋某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成年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孩子们的钱包也鼓了起来,出现了不少高额消费的未成年人,然而由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并不确定。如何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既不限制未成年人合理地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又避免因其不当处分行为损害自身利益,是我们应当重视的问题。

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10-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同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何认定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判断民事活动是否与行为人年龄、智力相适应,应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即就个案,具体、切实地衡量法律制度企图保护的法益,以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本人能否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以及标的额大小来判断,同时应当注意,立法的宗旨是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要兼顾方便生活和保护交易安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还是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签订后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追认使之生效,也可否认使之无效的合同。我们认为,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更为适宜。虽然《民法通则》明文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一概将此类行为认定无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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