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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东与陈勇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东与陈勇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东与陈勇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7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东;陈勇逸【当事人】郝东陈勇逸【当事人-个人】郝东陈勇逸【代理律师/律所】付玉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段旭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天宇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玉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段旭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天宇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玉蝶段旭蛟张天宇【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郝东【被告】陈勇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二是陈勇逸在借款给郝东时是否知道郝东将借款用于赌博。

对于争议焦点一,陈勇逸为证明其借给了郝东200万元,提交了郝东签字的借条及收条,并提交了分两笔向郝东转账共计200万元的银行记录,两笔交易备注中亦明确注明为借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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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目标单位: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报告时间:
2023-02-18
报告解读:本报告数据来源于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企事业单位等网站公开的招标采购 项目信息,基于招标采购大数据挖掘分析整理。报告从目标企业的投标业绩表现、竞争能力、竞争 对手、服务客户和信用风险 5 个维度对其投标行为全方位分析,为目标企业投标管理、市场拓展 和风险预警提供决策参考;为目标企业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单位、竞争对手、中介机构、金融 机构等快速了解目标企业的投标实力、竞争能力、服务能力和风险水平,以辅助其做出与目标企业 相关的决策。 报告声明:本数据报告基于公开数据整理,各数据指标不代表任何权威观点,报告仅供参考!
11.2%
同比增长:-26.8%
注:平均下浮率是指,项目下浮金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下浮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1.2 业绩趋势
近 3 月(2022-12~2023-02):
近 1 年(2022-03~2023-02):
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18 日 生成
1 / 15
近 3 年(2020-03~2023-02):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营业范围: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
主要资质:
一、业绩表现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2~2023-02):
中标项目数(个)
50
同比增长:42.9%
中标率
90.9%
同比增长:1.3%
中标总金额(万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303.4
同比增长:55.4%
平均下浮率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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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科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科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0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科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国内知名律所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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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知名律所排名前五名如下:
1.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是国内专业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2.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创于1993年,较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
事务所。

3.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9年,致力于在商业与诉讼领域
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4.德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93年,以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著称。

5.大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致力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
业/全面/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男,1948年3月1曰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

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曰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梅,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副处级侦察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 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9月1曰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2010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益长,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审被告人唐中梅、罗贝尔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曰作出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智伶、杨勇依法出庭执行职务。

上诉人罗安荣及其辩护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上诉人唐中梅及其辩护人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志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王锋,上诉人罗贝尔及其辩护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贝尔,男,1979年8月3曰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7号402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励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许茨工厂公司(Schutz Werke Gmbh & 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塞尔特斯(D-56242 Selters,Germany)。

法定代表人余尔根•叙伯(Dr.Jürgen Hübbe),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温福利德•海伯尔(Winfried Heibel),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刘福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宝林,男,汉族,5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1285弄46号401室。

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田旷,被上诉人(德国)许茨工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9月25日许茨工厂公司取得“带托板容器”的发明专利权,2002年初,华盾雪花公司开始生产规格1000升的“IBC大型中空容器”。

2003年7月15日许茨工厂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向该院起诉华盾雪花公司和华丰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两点技术区别,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王鹏与翟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与翟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与翟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3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田璐陈文文【审理法官】刘茵田璐陈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翟延红【当事人】王鹏翟延红【当事人-个人】王鹏翟延红【代理律师/律所】孙家宇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申学兵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家宇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申学兵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学兵【代理律所】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鹏【被告】翟延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翟延红的付款账户、收取利息的账户以及王鹏偿还借款的账户,并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且从实际履行上看最初双方亦实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履行,因此该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鹏涉本案借款的还款账户仍应受约定限制。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翟延红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就该事实并未刑事立案,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故王鹏的该项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翟延红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就该事实并未刑事立案,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故王鹏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简介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简介

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简介高国富律师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1990年获得律师职业资格,1996年获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恒(天津)分所主任、证券律师。

擅长境内上市公司并购及资产重组、境外上市公司境内权益法律安排、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债券、基金的发行、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等法律服务。

担任中国最大并购案——华润集团收购华源集团项目法律顾问;担任第一例外资收购上市公司案——新加坡佳通集团收购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法律顾问;担任境内最大B股兼发行A股上市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法律顾问;担任并完成红筹分拆上市案——香港上市公司航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拆航天科技通信有限公司上市中国法律顾问;担任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发行上市及配股的法律顾问;担任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担任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担任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度配股法律顾问;担任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零年度配股法律顾问;担任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零年度增发新股法律顾问;担任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法律顾问;担任牡丹江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顾问;担任黑龙江省牡丹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法律顾问;担任牡丹江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顾问;担任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首发上市、股权分置改革、定向增发、资产收购项目法律顾问;代理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国债回购业务清理及相关诉讼;代理广东发展银行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债回购诉讼;曹振刚律师天津分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经济法专业。

从事律师工作30年,业务方向主要为民商法、经济法、法律顾问、仲裁代理等方面。

先后担任19家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董事长私人顾问)及28家内资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特邀代理三家金融机构的专项法律事务;曾审理仲裁案件83件,其中任首席仲裁员18次。

受贿案件判决书

受贿案件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 3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孝光,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法律硕士,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宿舍。

2007年4月2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孝光受贿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益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黄孝光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晖出庭履行职务。

受黄孝光及其亲友的委托,北京市德卢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广东大洲律师事务律师李继华担任上诉人黄孝光的辩护人,出庭为黄孝光提供辩护,黄孝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参与贩卖、运输、制造冰毒1389公斤的犯罪嫌疑人陈锡钟归案后,其妻范玉叶担心陈被判极刑,委托亲友陈铯出面疏通关系。

陈铯找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陈锡钟案件的黄孝光帮忙,并提出愿意缴纳罚金和给法官个人好处费。

黄孝光将此情况告知时任该院副院长的陈瑶云,陈瑶云表示同意,并商定,如果作不到,陈锡钟家属代缴的罚金及给法官个人的好处费将退还。

2004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黄孝光与陈瑶云二次前往广州,由黄孝光出面收受了陈铯经手所送贿赂款150万元,黄孝光分得60万元,陈瑶云分得90万元。

2004年7月,陈锡钟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行贿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黄孝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孝光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6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4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缴国库。

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墨强与中国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墨强;中国科学院【当事人】张墨强中国科学院【当事人-个人】张墨强中国科学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何燕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何燕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凯何燕杨【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墨强【被告】中国科学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后的流程均有相关规定。

张墨强主张依据[1994年]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年10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内容,中国科学院应向其支付安置费。

律师事务所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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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排名3 按专业排名诉讼与仲裁业务TOP1:方达律师事务所方达在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领域的卓越表现深受业界尊敬,以季诺、黄涛、季翔等为代表的方达争议解决团队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TOP2: 金杜律师事务所金杜律师事务所在争议解决领域具有良好的传统和广泛的资源,尤其是在跨境争议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方面领先业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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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性案例有:代表上海中路赢得跨国诉讼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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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9: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君泽君善于处理各类诉讼仲裁业务,在业界声誉良好。

TOP10: 上海市元达律师事务所元达在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领域具有良好的口碑,特别是在涉外商业纠纷方面经验丰富。

TOP11: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和律师在传统诉讼与仲裁方面有良好的表现,特别是在普通民事纠纷中有着活跃的表现。

TOP12: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中伦在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领先业界,善于处理各类纠纷TOP13: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汇业在诉讼和仲裁领域有良好的声誉,企业间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普通公益诉讼是汇业的传统重点业务。

王恒玉等与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恒玉等与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恒玉等与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8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蒙瑞龚勇超【审理法官】金妍熙蒙瑞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京宁国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恒玉;王光明【当事人】北京京宁国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恒玉王光明【当事人-个人】王恒玉王光明【当事人-公司】北京京宁国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颖【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京宁国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恒玉【被告】王光明【本院观点】京宁公司、王恒玉与王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行和解证明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京宁公司、王恒玉与王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和解、签订的《收款账目说明》及《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

《收款账目说明》出具当日,京宁公司、王恒玉即向王光明支付135万元。

但根据王恒玉于2019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所载,以《收款账目说明》为依据,还欠王光明135万元。

故王光明有权以此要求王恒玉偿还借款。

该《借条》虽没有京宁公司加盖公章,但鉴于案涉借款人系京宁公司、王恒玉共同借款,王恒玉系京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王恒玉出具的《借条》对京宁公司应有法律效力,王光明有理由要求京宁公司偿还借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99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99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5号写字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史雷永,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志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法,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7月14日及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曾志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法、赵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研发的“英福特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简称“英福特节电系统”)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登记,于2004年4月26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英福特节电系统”主要用于为购买本公司“节电器”产品的客户测试节电功能并出具详细测试报告。

该软件属于本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其具有对“节电器”节电功能予以量化并自动出具详细测试报告的功能,对“节电器”的销售具有关键的影响。

2004年正当本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逐步攀升,被越来越多的大企业采用之时,曾是本公司原代理商的熊黎,秘密窃取复制了本公司的“英福特节电系统”。

此后,熊黎利用此关键技术秘密加上其熟知本公司商业模式的条件,成立了被告,大量生产并销售与本公司“节电器”相同的产品,并使用窃取自本公司的“英福特节电系统”在销售其产品时为客户进行节电测试及出具详细测试报告。

被告此行为,欺骗客户,对本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构成侵害,也给本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归还盗用的软件安装盘;2、在《新京报》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 665 000元;4、将本案侵权事实书面告知已安装被告节电器产品的单位;5、承担本案诉讼费。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219号1408室。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勇,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玮,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白云路87号。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018353(2),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与上诉人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俞某某、华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韩玮,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某某、丙方魏某某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某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约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

故意杀人案件 长沙杨章保律师

故意杀人案件   长沙杨章保律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 )湘高法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年,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28 曰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主卫,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2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0 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曰被逮捕。

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胜,男,1975年10月12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3 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系被告人李小年之子。

辩护人阳享彪,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3曰被拘留,同年8月18曰逮捕。

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佐龙,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小泉村4 组。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已释放。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年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主卫、李志胜、李康军、李佐龙犯聚众斗殴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主树、李竹花、李秀英、李跃辉、李越清、李跃彪、李惠清、李白玉、李小娟、李伟晗、李伟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曰作出衡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申鹏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申鹏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申鹏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申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申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申鹏【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戚晓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戚晓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戚晓红【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申鹏【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扣押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申鹏请求确认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29日强制扣押物品的行为违法。

但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对此予以否认,申鹏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实施,故申鹏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2:09:53【一审法院查明】申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29日强制扣押物品的行为违法。

北京豪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金万城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豪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金万城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豪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金万城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萍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高萍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豪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中金万城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豪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中金万城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豪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中金万城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凯揭静【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豪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中金万城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豪意堂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了《央视网商城服务合同确认书》,并依据合同约定向传媒公司交付了费用,但豪意堂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中金万城公司并不存在基于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豪意堂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了《央视网商城服务合同确认书》,并依据合同约定向传媒公司交付了费用,但豪意堂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中金万城公司并不存在基于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豪意堂公司主张央视国际公司、中金万城公司将属于其公司的铭牌授权给洛阳豪意堂公司,后洛阳豪意堂公司出卖假药,豪意堂公司权益受损,但豪意堂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央视国际公司、中金万城公司实施了上述铭牌授权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豪意堂公司遭受了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失;此外,即使存在央视国际公司、中金万城公司授予铭牌的行为以及豪意堂公司名誉受损的事实,该损失亦是因洛阳豪意堂公司卖假药的行为所致,授予铭牌行为与豪意堂公司所述名誉权受损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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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OO六年三月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化”或“公司”)的聘请,担任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2006年2月24日就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事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现湖北宜化对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的部分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前公司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法律的理解而作出。

本所仅就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数据等事项发表评论。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是基于公司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证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除修改部分外,本所对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部分内容的修改进行了审查,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的内容
根据湖北宜化修改后的《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情况如下:
原方案为:
“非流通股股东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实施每10股流通股送2股股份的对价安排,即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安排31,131,204股股份对价。


现修改为:
“非流通股股东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实施每10股流通股送2.5股股份的对价安排,即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安排38,914,005股股份对价。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其他内容没有修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价安排的调整内容符合《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修改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履行了以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制作了《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修订稿)》及摘要。

2.湖北宜化独立董事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调整。

3.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次股权分
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出具了补充保荐意见。

4.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修改后的方案,已取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程序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湖北宜化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修改内
容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修改后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获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司相关股东会的批准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确认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若干,于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事项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
池晓梅
经办律师:___________
徐建军
年月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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