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的性质及监护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行政法范文.doc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监护的性质及监护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行
政法-
一、监护的性质
民法上,监护是指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其中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我国的立法中,仅设立了监护制度和监护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方面,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从而也就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民法通过设立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满足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监护人实际上就是被监护人各项活动的管理人。通过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约束,从而达到避免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促进社会稳定的目的。
对于监护的性质问题,学界观点并不统一。持“监护权利说”的学者认为,监护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实现监护的目的。其中有部分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也就意味着民法中的监护即为监护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持“监护职责说”的学者们监护不是一种权利,而是监护人的一种职责,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各种权益,而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支配的权利。同样在《民法通则》的第18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
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说明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排除了监护人借监护来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王利明老师认为,监护在性质上并不是权利,虽然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监护在性质上就是权利。从实践来看,监护制度往往更强调监护人的责任,而常常忽略监护人的某些权利,例如监护人请求适当报酬的权利等。这也就出现了对于一些精神病人无人愿意承担其监护职责的现象。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监护关系的设立不应该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职责,只要监护不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监护在本质上是一种职责,而非纯粹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8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正是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职责的观点。
二、监护人的民事侵权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以强调民法对权利的救济和补偿功能。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的成立。鉴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监护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主要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的,监护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含义是: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只要被监护人构成侵权,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完全行为能力人就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无其他免责事由。
第二,监护人的责任并不是绝对不可减轻的。对于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是如何才能够证明监护人确实已经尽到监护职责了呢?一般来说,认定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应该采用合理的标准来衡量,即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必须做到谨慎、合理,积极履行其监护人义务,尽可能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表明确已尽到监护职责,从而应当减轻民事责任。
第三,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是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因为行为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对其所造成的侵害及损失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让监护人承担责任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如果行为人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那么监护人将不负或者仅负适当的责任。对于此观点,《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均作了“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又规定了单位担任责任人的除外。对此这一点,《侵权责任法》重新作了规定,废除该但书部分。
三、代管人的监护责任
对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委托他人代管,在代管期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该由谁来负赔偿责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监护人已经被委托给代管人,监护职责也随之而转给代管人,被监护人在此期间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理应归代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代管人不等于监护人,在代管期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因为监护人的委托行为而免除其责任。相反,如果因此而免除监护人的责任,那么容易造成监护人的职责意识丧失,有意推辞自身责任,
通过委托行为将自身职责推卸给第三人,不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