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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外国法院判决是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 2.被告在判决前受到审判法院及时和适当的传唤 3.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会损害本国的公共 秩序 4.外国法院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 5.外国法院判绝不是通过欺骗或规避法律取得的 6.外国法院判绝不会与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以前就 同一案件所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抵触 7.外国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须符合本国冲突规范 的规定,适用了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 8.外国法院判绝不是刑事判决,而是民商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国领域内形成的,该证据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 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该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 本。
目前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立法概况
内地与香港 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 排》(1999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 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3月 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协助机关 2.期限 3.程序法 4.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 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新的送达方式 2.推定送达 3.转递函
4.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况 5.认可执行程序的中止、恢复、终止 6.一事不再审原则
内地与澳门 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9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 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3月16日) 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9月15日)
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与社 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 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 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 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 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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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文书送达
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通过法定 方式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达给在国外 的当事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其中 文书主要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决定书,起诉书副本,答辩状,传票,通知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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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送达公约》 海牙送达公约》
公约共三章31条,其中第1—17条为实质性条款.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 向外国送达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所有场合。 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 关,负责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自 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关使之得以送达。 缔约国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该中央机关负 责发出向其他缔约国进行送达的请求。此外,每一 缔约国可以在中央机关之外指定其他机关并确定其 权限范围,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若干中央机关。
是指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 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 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 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 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 权利。
中国与《纽约公约》
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 留声明。 按照《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 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 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 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区际司法协助
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就诉讼 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调查与取证、诉讼的移 送管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逃犯的移交等 各类司法事务,相互提供便利、相互合作的 活动。
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
内涵:指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中 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在司法方 面的相互协助。 概要“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
认可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 年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 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判决的安排》 1.适用对象: (1)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书面管辖协议 (3)特定的法律关系 (4)管辖协议的独立性 2.管辖法院 3.程序
外交官、 外交官、领事人员及特派员取证两种 取证制度
1.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取证 2.特派员取证(我国保留) 3.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实施 4.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取证的限制
目前问题
《取证公约》中的“其他司法行为”、“特 殊方式”和“民商事”等概念的定义、范围 等尚不明确,给执行机关带来操作上的不便 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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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规定可以采用如下三种方式进行送达: 第一,中央机关方式; 第二,使领馆方式(我国提出保留:只允许使领馆向其 本国公民送达); 第三,其他送达途径(我国均提出保留,不予接受): (1)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 (2)法院途径送达; (3)利害关系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人员完成 送达. 公约第12条的规定,送达费用:原则上互免,特殊方式 的费用申请方承担.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 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我 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 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 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请求法院承 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 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院效力的判决,裁定, 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
公约存在的问题: 1.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 在现实中已造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 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2.公约第7条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具体适用 上的问题.问题的焦点是已撤销裁决能否在国 外继续执行?如果可以,其执行标准是什么? 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应被执行法 院承认、并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哪些撤销决 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这些 都没有一个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绝 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 应被狭义的理解。
第6条规定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 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 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 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 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 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 担保。
第7条规定了更优惠权利条款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根据 外国法院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或申 请,依法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就某一 国际民商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的行 为.
《纽约公约》
第3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 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 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 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 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司法协助
苏华伟
一 .国际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 二 .区际司法协助 区际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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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协助
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 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根据另一国法院或 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 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 代为或协助执 行跟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行跟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 人和证据以及收集证据. 广义的司法协助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 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规定
一般来说,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在国际条约或 互惠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互 相请求协助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直接调查取 证,但不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调查取证. 在实践中,外国律师请中国律师代为应由司法机关 行使的调查取证权,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 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 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 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 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 撤销或停止执行. 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 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 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 (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 共秩序抵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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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我国关于域外送达的司法实践 补充 我国关于域外送达的司法实践
1.法院可以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 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业务代 办人送达.当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 机构时,就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情形. 2.在涉外案件中,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进行民商 事诉讼,通常会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无须将文书转递到国外.
中国实践: (一)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 定,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 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 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根据我国缔结或参 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域外调查取证制度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被请 求国协助请求国了解案情,获得或收集证据的 活动.调查取证同送达文书一样,是诉讼赖以进 行的一项必要程序.
海牙取证公约
《公约》共两章42条,主要对代为取证制度 和外交官、领事人员及特派员取证两种取证 制度做了规定。
关于代为取证制度
1.请求的提出 2.请求的执行 3. 3.关于拒绝作证
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 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 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 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 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 据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 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 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 (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 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 裁协议范围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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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不遵守公约和违反正 当程序的惩罚措施。 我国提出保留: 我国提出保留 1.对公约第15条第1款关于被告如未出庭,只有在确定有关传票
或类似文书确已送达或交付给被告或留置在其居所,且能保证 被告有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才能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我国 声明在符合该条第2款所规定各项条件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 2 不顾第1款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2.对于公约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缺席判决中的被告在败诉时于 符合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使被告免于因上诉期间届满而丧失上 诉权的效果,我国提出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 申请只能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否则我国法院不予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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