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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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由社会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以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服务为主要目标的教育培训机构。

在当前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民办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一些民办培训机构存在着乱收费、低水平教学、虚假宣传等问题,给学员和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负面影响。

因此,对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进行规范,对于提高教育培训质量,保障学员权益,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办学资质。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资质,包括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教育培训许可证等证照。

办学资质是民办培训机构合法办学的基本保障,也是保障学员权益的重要依据。

没有合法的办学资质,民办培训机构就无法对外招生,也无法保证其开设的培训课程的合法性和质量。

二、教学条件。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教学条件,包括教学场所、教学设备、教学人员等。

教学场所应当符合教学要求,保证学员的学习环境;教学设备应当完善,满足教学需求;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和教学能力,能够保证教学质量。

只有具备良好的教学条件,民办培训机构才能够保证培训课程的有效开展和学员的学习效果。

三、培训课程。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符合市场需求和学员实际需要的培训课程。

培训课程设置应当合理科学,能够满足学员的学习需求和职业发展需求。

培训课程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培训质量。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对培训课程的教学进度、教学质量等进行监控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培训课程,确保培训课程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四、收费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不得存在乱收费、强制消费等行为。

培训费用应当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质量相匹配,不得存在虚假宣传、低价吸引学员等违规行为。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公开培训费用构成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五、学员权益保障。

北京市委教育工委、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北京民

北京市委教育工委、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北京民

北京市委教育工委、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北京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年度检查考核要点(试用)》暨开展2016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高等教育【发文字号】京教计[2016]34号【发布部门】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6.12.28【实施日期】2016.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委教育工委、北京市教委、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年度检查考核要点(试用)》暨开展2016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京教计〔2016〕34号)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为引导本市民办高等教育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学校依法办学、规范办学,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北京实际,研究制定《北京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年度检查考核要点(试用)》(见附件3),并根据考核要点组织开展2016年度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高校”)办学状况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范围及原则(一)市教委批准成立或管理的持有合法有效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的民办高校均应参加年检。

(二)根据转变政府职能要求,加强依法行政,简政放权;坚持检查与自查相结合,加强学校自我评价和规范管理。

(三)将年检工作和日常监管相结合,除年度集中检查之外,将年检和临时性抽检相结合,加强日常监管和指导。

二、组织领导(一)市委教育工委、市教委会同市公安局、市卫生计生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成立北京市民办高校办学状况年度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确定年检工作方案,聘请专家审核年检材料,组成联合专家组开展进校考察。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制定本办学标准。

第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基本信息甲方为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地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先生/女士。

乙方为学生/家长,就接受教育培训事宜与甲方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教育培训内容1.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教育法规要求的教育培训课程,包括但不限于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等。

2.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教育培训课程,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需提前告知甲方并协商补课安排。

第三条学费与收费标准1.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教育培训费用,不得拖欠或变相拖欠。

2.甲方应提供明细的教育培训费用清单,不得存在任何隐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保密条款双方均应对在教育培训过程中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若乙方未按约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至教育培训课程结束之日止。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一致进行补充或修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附件列表1.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表2.教育培训费用清单法律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法律,用于规范教育事业的运行和发展。

•教育培训机构: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以提供非学历教育培训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

•学生/家长:指接受教育培训的个人,或其法定监护人。

违约行为及认定1.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严重教学失误、未按约定时间开设课程等,视为甲方违约。

2.若乙方未按约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未支付、拖欠费用等,视为乙方违约。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办条件与流程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办条件与流程

风 险担保 ,担保额 需不低 于学校 一年收 取学生费用 的总和 (5 10万元 以上 ) 。 5 民办学 校 应 当提 供符 合 标准 的 、 校舍 和教育 教学设 施 、设 备。有 与学校 级 别 和 规 模 相 适 应 的师 资 、 自有 独 立 校 ( 园)合 、场地和其他办学设施条件 。 其 中,职业 高 中要分 别达 到 《 中等职 业
他形 式决策 机构 的,应当依据 学校章 程 规定 的权 限与程序 ,参与学 校的办学 和
管理活动 。
7 、民办 学 校参 照 同级 同类公 办 学
校校 长任职 的条件聘 任校 长 ,年龄可 以
适 当放 宽 , 并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 按 原 国
家教委 颁布 的 全 国中小学 校长任职 条
To UZIFUW U 投 资 服务 l

”二 字 ,从 第 二所 学校 起加 “ ×” 第
民办学 校 ,可 以按照办学 宗 旨和 培养 目
标 , 自行 设置 专业 、开设 课程 , 自主选 用教材 。但是 ,民办学校应 当将其 所设 置 的专 业、开设 的课程 、选 用的教材 报
外籍人员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 、 民办学 校 应 当依法 建 立财 务 、 O 会计 制度和资产 管理等制度 ,并按照 国 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字样 ; 必要 时可使 用 “ 高级 中学 ” 综 、“ 合 高 中” 初 级 中学 ” 中心小学 ”等 、“ 、“ 字样。 4 国家 机 构 以外 的社 会 组织 或者 、
件 和 岗位 要 求 》 ( 人 (9 1 8号 ) 教 19 )3
或 《 儿 园工 作规 程 ( 幼 试行 ) 要 求 确
定的校 ( 园)长人选 。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2011―2012学年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2011―2012学年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2011―2012学年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第一批合格学校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高等教育
【发文字号】京教民[2012]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03.23
【实施日期】2012.03.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2011-2012学年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第一批合格
学校名单的通知
(京教民〔2012〕3号)
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根据市委教育工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2011-2012学年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京教民〔2011〕5号),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

参加评估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共65所,其中47所全日制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参加全面评估,18所非全日制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参加一般考察。

另外,举办非学历教育的5所民办普通高校及3所独立学院接受专项检查。

根据评估结果,举办非学历教育的5所民办普通高校及3所独立学院均达到专项检查的合格标准。

第一批评估结论为合格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共30所,其中全日制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16所,非全日制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14所。

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11-2012学年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第一批合格学校名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评估和换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评估和换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评估和换发(核发)办学许可证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中等教育【发文字号】京劳社培发[2005]1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5.02.21【实施日期】2005.0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评估和换发(核发)办学许可证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5]1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和《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107号)精神,做好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评估和换发(核发)办学许可证工作,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切实履行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管理和服务职责,按照机构设置标准做好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换发(核发)办学许可证和综合统计分析工作,掌握和了解民办培训学校在办学中出现的问题与取得的经验,树立管理规范、办学质量高、具有骨干示范作用的民办培训学校典型;查处违反有关规定办学的民办培训学校。

经过评估换发办学许可证,修定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规划,使我市民办培训学校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组织领导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全市民办培训学校评估换发工作的统一领导,并组成由职业技能培训处、培训指导中心及专家参加的评估换发小组,统一掌握全市评估和换发(核发)工作的进度、质量及需要重点解决各区(县)提出的难点、热点问题。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依据市劳动保障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评估和换发(核发)工作的实施计划,组成由主管局领导负责,包括职业技能培训的行政管理人员、具有丰富办学经验的专家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参加的评估换发工作小组,全面检查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遵纪守法情况。

快讯速看!北京市正式明确培训机构“办学标准”

快讯速看!北京市正式明确培训机构“办学标准”

快讯速看!北京市正式明确培训机构“办学标准”快讯|速看!北京市正式明确培训机构“办学标准”11月30日,北京市教委发布《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以下简称《办学标准》),正式明确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标准。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给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设下了硬性门槛。

《办学标准》全文包括总则、组织机构、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教育教学、资产财务与收费和附则六个章节,共27条。

主要内容有:幼儿园不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适用本《办学标准》。

不适用《办学标准》的情况有:民办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学标准》规定,在北京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八项条件。

如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办学标准》给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设下了硬性门槛: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

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举办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其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等。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北京市已经成为教育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规范和提升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本文将对该标准进行详细解读,以便广大教育培训机构及学生家长了解相关政策。

一、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要求《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办学资质方可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

具体资质要求包括办学许可证、教师资格证等,且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确保资质持续有效。

二、教育教学要求教育培训机构在开展教学活动时,必须依法制定教学计划,并确保教学内容符合国家课程标准。

同时,教师队伍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水平和教学经验,确保教学质量和效果。

三、学生管理要求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学生管理制度,包括学生信息登记、课堂纪律管理、教学监督等,保障学生权益和安全。

同时,教育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检,确保学生身心健康。

四、教育质量评估要求为了提高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北京市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应定期进行教育质量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内容包括教育教学水平、教师队伍素质、学生满意度等,以提升教育培训机构的整体水平。

五、经费管理要求《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还规定了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费管理要求,明确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财务公开等环节,确保经费使用合理透明,防止出现财务风险。

六、其他规定除以上要求外,标准还包括了基本设施要求、校园安全要求、师生交流要求等内容,全面规范和提升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颁布对于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学生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定,不断提升自身办学水平,为学生提供更优质的教育培训服务。

希望广大教育培训机构和学生家长共同监督,共同努力,推动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8.11.09
•【字号】京教民〔2018〕10号
•【施行日期】2018.1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办教育
正文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
京教民〔2018〕10号
各区教委、人力社保局:
为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研究制定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1月9日。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按照《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使其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统筹、调控、提供信息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具体管理和领导。

本市各级政府的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会同市、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公益事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免税政策。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招生,自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活动。

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宣讲教义、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宣传,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审办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具有与拟办学校(园)相适应的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专长及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针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内容,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定义与背景、办学标准的重要性、办学标准的内容和要求、办学标准的监督与执行。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定义与背景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个人、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非政府部门举办、面向公众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

在我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兴起与快速发展与社会需求和市场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随着人们对素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的增加,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传统学校教育之外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二、办学标准的重要性办学标准是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服务水平进行评估和规范的依据。

具备合理、科学的办学标准有利于提高办学质量,确保学生的学习成果,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办学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也能促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良性发展,规范行业秩序。

三、办学标准的内容和要求办学标准涉及多个方面,主要包括教育教学质量、师资力量、教学设施、课程设置、教材选用、收费标准、学生保障等。

首先,教育教学质量是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核心关注点,要求教师具备专业知识与教学技能,确保教学内容和方法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其次,师资力量的要求关乎教育培训的专业性和专业发展,培训机构需要合理配置优秀的教师资源。

此外,教学设施的标准与要求应满足教学需求,保证学习环境的安全、舒适和便捷,课程设置应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教材选用要符合教学大纲和规定,收费标准要合理透明,不得乱收费、变相收费。

最后,对学生的保障要求是为了确保学生合法权益,包括学籍管理、学生人身安全和健康保障等方面。

四、办学标准的监督与执行为了保证办学标准的有效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执行机构。

一方面,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对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测。

同时,还应重视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并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宣传,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合作和沟通。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重点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重点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重点背景综述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管理方面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困难。

近期,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

本文将着重介绍《规定》中的重点内容。

管理体系《规定》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明确企业管理和行业自律职责。

其中,组织机构应当包括董事会、财务监事会和管理团队。

财务监事会负责监督教育机构财务管理和经营运作,管理团队负责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和人力资源管理。

同时,《规定》还明确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校办学特色优势、质量管理、安全管理、食品药品安全、师资队伍建设五个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履行制度执行和结果评估等管理职责。

教学质量管理为提高民办教育机构教学质量,《规定》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建立课程统筹机制、教育诊断和评估制度、师资培养培训等制度。

其中,教育诊断和评估制度应包括课程评估、教学评估和学生评估。

师资培训制度应该包括入职培训、业务技能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此外,教育机构应当明确教学质量考核的具体内容,进行必要的考核,并建立数据统计和分析体系,及时查找问题、改进教育质量。

师资队伍建设师资力量是教育机构的重要支撑。

为此,《规定》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师资队伍建设制度,开展教师招聘和评定。

明确招聘标准和流程,招用具有相关资格证书和经验的教师。

同时,还建立教师培训和发展机制,支持教师持续学习和成长。

校园安全管理十分关注校园安全问题,北京市政府在《规定》中对于校园安全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责任清单,每年做好校园安全审核工作,对于学生人身安全、生活安全和食品安全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检查和管理。

经营管理作为企业,民办教育机构在经济运作方面也需要严格管理。

《规定》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等工作。

对于教育机构的财务审计、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等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等

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等

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2006/2007学年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高等教育【发文字号】京教高[2006]35号【发布部门】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6.11.17【实施日期】2006.11.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函》(发布日期:2009年2月17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17日)宣布失效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2006/2007学年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京教高〔2006〕35号)各有关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为引导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学校依法办学、诚信办学和规范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总结民办高等教育评估实践的基础上,继续对本市部分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状况开展评估工作。

现将评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详见附件4)。

二、评估范围(一)经市教委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全日制及非全日制的民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培训机构、函授机构等,均参加本次评估。

(二)民办普通高校、中外合作举办的高等教育机构、普通高校独立学院,以及2005年底至2006年上半年已经参加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的学校,不参加本次评估。

(三)由各区县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或培训机构,可由审批机关参照《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方案(试行)》(附件3)单独组织评估,不参加本次评估。

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

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

一、概述北京市是全国教育事业发达的地区之一,校外培训机构在满足市民教育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北京市教育部门制定了一套行业分类标准,以便对不同类型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管和指导。

本文将对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详细解读,并就其实施意义进行讨论。

二、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制定背景1. 受教育需求影响,校外培训机构纷纷涌现,规模扩大。

2.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不规范,存在一些乱象,例如资质不符合、教学质量缺乏保障等。

3. 为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北京市教育部门制定了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

三、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内容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三大类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机构、艺术类培训机构、体育类培训机构。

具体内容如下:1. 学科类培训机构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各学科辅导类培训机构,大学各学科辅导类培训机构等。

2. 艺术类培训机构包括音乐、舞蹈、美术、表演等各类艺术培训机构。

3. 体育类培训机构包括足球、篮球、网球、游泳等各类体育培训机构。

四、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实施意义1. 保障教育质量:通过对不同类型培训机构进行分类,教育部门可以更有针对性地监督和指导,提高教育质量。

2. 规范市场秩序:行业分类标准的制定有助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市场秩序,减少“野蛮生长”现象。

3. 保障学生权益:学生在选择培训机构时可以更加明晰地了解不同类型机构的特点,从而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

五、结论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制定是教育部门对市场发展的管理和引导,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学生权益。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教育市场的发展和变化。

希望北京市的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能够为全国其他地区校外培训机构标准的制定提供借鉴,推动我国校外培训机构行业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实施情况北京市教育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了监督和评估,初步表明实施效果良好。

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条件(一)

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条件(一)

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根本条件 1.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学校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具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国办学校在职在编人员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2.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

所聘教师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其中开展高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中教师资格证。

3.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平安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

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少于3年。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

二、申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交的材料1.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1)申办报告。

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

(3)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筹设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准招生。

2.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

(到教育行政部门可领取)(2)筹设情况报告。

写明筹建根本情况,投资数额及目前到达的根本办学条件。

(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章程事项:①学校的名称、地址;②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③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④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那么等;⑤学校的法定代表人;⑥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⑧章程修改程序。

(4)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的证明(5)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聘任教师和职员应有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1.3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
二、设置条件
2.1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审批程序
3.1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3.3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四、监督管理
4.1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受教育者利益的;
(三)聘请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的;
(四)违规收取费用的;
5.3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6.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2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章程;
(四)办学资金证明;
(五)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证明;
(六)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4.05•【字号】京高教[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高教[2007]2号)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为加强我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市教委决定对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实施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制度。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教委2007年第4次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5月8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首都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活动,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均须按照本办法对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指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是指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目录一、总则二、校外教育机构设置与规模(一)校外教育机构设置(二)校外教育机构的规模三、教育活动、办公、生活及安全设备(一)通用教育活动设备(二)专用教育活动设备(三)剧场、展览厅、综合厅、演播厅、排练厅、图书馆等设备(四)办公及生活设备(五)安全设施与设备四、教师和工作人员(一)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二)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资质五、附则一、总则(一)为满足未成年人参加校外教育活动的需求,提高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的现代化水平,促进校外教育均衡发展,落实首都建设世界城市的要求,贯彻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战略和国家及北京市教育发展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4号)及《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京办发〔2006〕21号)的通知》精神,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二)《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规划、设置和管理校外教育机构的基本依据。

《标准》适用于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校外教育机构,其他部门所属及各种形式的校外活动场所可参照《标准》执行。

校外教育机构属基础教育范畴,是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少年之家从事教育活动的场所。

(三)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意见。

《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检查和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标准》及实施细则和实施意见,制定本区县实施《标准》的校外教育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在规划和确定校外教育机构时,本着“满足功能,科学配置,注重节约,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从城乡规划和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教育资源的统筹协调,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注重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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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 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 “全国” “中华”“国际” “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 “学校” “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使用规范。

第六条(决策机构及组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其中,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髙等教育教学经验,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机构,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决策机构。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髙政治素质,信用状况良好。

校长(行政负责人)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校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其中,从事非学历髙等教育的教育机构,正、副院长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九条(章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载明事项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党组织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制度规章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第十三条(场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 如系租赁,应签署3年及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如举办者自有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二)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三)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髙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 举办非学历非全日制髙等教育的,其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五)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应符合本标准关于办学场所的条件。

第十四条(妥全管理准入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实训、住宿、餐饮等场所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举办者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六条(办学方向)教育教学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不得违背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学龄前儿童教育机构)从事学龄前儿童培训的机构,教育内容方法手段应体现儿童身心特点,不得提前教授汉语拼音、识字、计算、英语等小学课程内容,培训形式不得采用全日制形式。

第十八条(中小学学科类教育机构)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在教学内容和进度上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教学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

(二)合理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 要向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简洁直观规范命名培训班次,比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

(四)教学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十九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髙等教育机构,应当以高等教育层次为主要教育教学内容,招收的受教育者应获得高中、职高、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教师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师及教师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教师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教育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其中,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教育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在其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从事非学历髙等教育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五)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其他)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培训时间不得和所在区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 30o第五章资产财务与收费第二十三条(财务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教育机构名下。

机构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挪用、侵占学校办学资金。

第二十五条(收费)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与以前文件的关系)2007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和2017年制定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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