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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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何某系日照市莒县一个体运输户,2000 年冬从他人处购买客运车一辆。2001 年1 月,何某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已停业的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办理了投保业务,签发了保险单,并加盖了印刷厂的公章,何某支付保险费3500 余元。
2002 年7 月9 日,何某雇用的司机史某驾驶该车运营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入路边后翻车,将6 名行人撞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 万余元。后何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何某不是投保人为由拒赔。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以某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失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据此,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73843.2 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何某自行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保险法》第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某印刷厂是个早已不存在的单位,对保险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以该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另外,《合同法》第58 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系实际投保人。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将不是投保人的某印刷厂当作投保人,致使实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保险公司在未对实际投保人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某印刷厂当作投保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过失责任。何某对保险公司的行为未予制止,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适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