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速,环境污染问题愈演愈烈,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性问题。
为了有效保护城市环境,建设宜居、健康的生活空间,每个城市都必须有自己的环境保护条例。
今天我要介绍的就是重庆市的环境保护条例。
1. 法规背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是针对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本地区环境法规。
2. 条例构成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一共由六章四十四条构成。
包括了一般规定、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环境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这些条例是针对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维护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环境。
3. 条例亮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保护意识的培养:条例对于环境保护意识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中规定:“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养成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并把保护环境贯穿于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
”(2)污染防治方面的覆盖面广:条例对于城市环境污染的防治非常重视。
通过规定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的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全面保护了人们的生存环境。
(3)环境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环境监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旨在维护城市环境的安全。
(4)应急管理:条例对于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应急调度机构、应急预案等要求,为应对环境突发事件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5)法律责任: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等。
4. 实践价值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实践价值在于保障城市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条例为城市的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通过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管,有效维护了相关领域的稳定与协调发展,保障了人民的生态环境,使城市的人们可以呼吸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绿色健康的食品。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2007年整治违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办发[2007]16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6.08【实施日期】2007.06.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16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环保局、市经委、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农业局拟订的《重庆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八日重庆市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市环保局、市经委、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农业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等7部委《关于印发<2007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发[2007]54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领导和市级部门 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分工责任制>的通知》(渝委办发[2007]6号)要求,现就为切实搞好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结合实际制订本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对重庆作出的“314”总体部署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全国第六次环保大会和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渝委发[2006]24号)以及全市第九次环保大会精神,积极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原《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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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个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简要概述,供您参考。
【注:以下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条例内容以相关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重庆市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环境资源保护第二条重庆市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开辟和管理,推动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加强对重点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管理,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四条鼓励采用清洁生产技术,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工业发展模式。
第三章大气环境保护第五条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推动工业、交通等领域的大气污染减排。
第六条鼓励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辆的排放污染,建立健全汽车尾气排放监控机制。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七条加强水环境污染防治,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环境质量监测方法。
第八条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确保公众饮水安全。
第九条加强对工业和农业污染源的管理,推动水污染管理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五章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十条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建立噪声污染源的监测与控制制度,保护居民生活环境的肃静和宜居。
第十一条加强固体废物的分类、采集、运输、处理和利用,推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建立生态环境伤害评估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功能。
第十三条加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管理和保护,恢复和修复受损生态系统。
第七章环境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加强环境监测与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提高环境监管水平。
第十五条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加强环境执法力度,依法惩罚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结尾内容:1.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这里列出相关附件名称及简要说明)2.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这里列出相关法律名词,并附上相应的注释说明)【注:以上内容仅为模板范本的部份章节概述,请根据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 第⼋⼗三条市和区县(⾃治县)⼈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环境监测⽹络,组织开展本⾏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次。
第⼋⼗五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擅⾃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六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情况进⾏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签字确认;当事⼈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签名。
当事⼈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录像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本条例旨在加强对重庆市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管理制度、责任体系等。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三条环境质量目标重庆市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环境质量目标,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条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重庆市将制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控制重庆市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制定相应的排放标准和控制措施,并对违反排放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六条废水、废气、废物治理重庆市将加强对废水、废气、废物的治理,推广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排放量和危害程度。
第三章自然生态保护第七条自然保护区重庆市将设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重要栖息地,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生态修复和恢复重庆市将加强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推动生态系统的恢复和保持良好的生态平衡。
第九条绿化建设重庆市将加大绿化建设力度,增加城市绿地面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条环境监测重庆市将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第十一条环境评估重庆市将进行环境评估,评估环境影响和风险,为环境保护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重庆市将加强环境信息公开,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重庆市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紧急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对于紧急环境事件,重庆市将组织应急响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和维护公众安全。
第十五条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害,重庆市将依法进行环境损害赔偿,恢复受损环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污染的防治、环境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公众参与和社会共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第四条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对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科学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和影响,提供环境决策依据。
第六条鼓励利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完善监测手段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控制第七条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技术政策,推动大气污染的减排工作。
第八条加强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放的单位进行问责处理。
第九条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体系,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和传输。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十条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加强水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水污染。
第十一条加强水资源保护,推动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加强水污染治理,推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加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的管理,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加强生态补偿工作,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
第十五条采取措施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防止生态系统退化和生物多样性减少。
第六章环境污染的防治第十六条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和措施,加强环境污染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加强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管理处置,促进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和治理,保护土壤资源。
第七章环境监测与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加强环境监测技术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精心整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
(自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4月2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章保护城市环境第六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执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保护环境的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四)协同做好自然资源保护;(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全⽂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 (2005年3⽉25⽇重庆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23⽇重庆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10年7⽉30⽇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公布⾃公布之⽇起施⾏的《重庆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适⽤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管理⼯作实⾏统⼀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和⼴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化、卫⽣、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宣传教育⼯作,不断提⾼公民的市容环境卫⽣意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管理⼯作,环境卫⽣⽇常管理⼯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治县)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管理⼯作。
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按照职责分⼯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管理⼯作。
与市容环境卫⽣管理⼯作相关的⾏政机关,应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管理⼯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事业发展规划,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治县)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管理⼯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设施、户外⼴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标准,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2007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渝环发[2007]20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2007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2007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渝环发〔2007〕20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境监测中心、市辐射站:为扎实推进工作,全面完成2007年环境监测各项目标任务,现将环保总局《2007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环办〔2007〕3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领会精神,结合全市环保局长会议要求和当地环保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并完善监测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环境监测数据分析和信息发布各区县(自治县)要认真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分析、会商,编制环境质量报告书、污染源排放状况报告和环境监测专题报告,发布环境质量信息。
我局将组织2006年度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技术报告的评比、考核,统一发布主城区环境空气质量日报(试报6个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其余区县(自治县)环境空气质量周报,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段及40个区县(自治县)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等信息。
二、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各区县(自治县)要按照《重庆市“十一五”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方案》(渝环发〔2005〕118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质量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发〔2006〕31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转发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方案的通知》(渝环办发[2006]7号)要求的点位(断面)、项目、频率等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地表水29个项目持证不全的,要委托其他持证单位监测。
23条次级河流跨界断面水质抽样监测全部统一在5月进行。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加强对重庆市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范围】本条例适合于重庆市行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环境定义】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自然环境、所在环境、居住环境、劳动环境、公共环境、基础设施和城市设施环境。
第四条【环境保护原则】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污染者负责,政府监管;3. 公众参预,透明公开;4. 科学规划,有序发展;5. 综合管理,分工协作;6. 资源节约,循环利用;7. 加强立法,依法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责任】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领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第六条【环境保护目标】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目标是:1. 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2. 防治污染,减少污染排放;3.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4. 加强环境监测和预警。
...第九十五条【附件5】: 《危(wei)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第九十六条【附件6】: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九十七条【附件7】: 《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制度》第九十八条【附件8】: 《环境保护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第九十九条【附件9】: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附件1:重庆市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标准2、附件2: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标准3、附件3:重庆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4、附件4: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评审标准5、附件5:危(wei)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6、附件6: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附件7: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制度8、附件8:环境保护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9、附件9: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指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保护和改善重庆市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监管、管理、评估、规划和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二章监管第三条重庆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重庆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对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条本市各类工业企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厂、废水治理设施等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登记,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
第六条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环境监测,保证监测结果真实有效。
第三章管理第七条重庆市各级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保护督促检查,推动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条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评估第十条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污染企业和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重庆市各级政府在制定重大工程项目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纳入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应当进行环境损害评估,并由污染者或者破坏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规划第十三条重庆市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生态治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四条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公众参与第十五条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决策,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爱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依照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治理第一节环境爱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阻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爱护设施治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爱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监督治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爱护坚持爱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爱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进展与环境爱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爱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爱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爱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治理、饮用水水源爱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爱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爱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同意监督。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
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中心城市,重庆市积极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重庆环境保护条例》,旨在提高人们对该法规的了解与认识,并推动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重庆环境保护条例》的背景和意义2002年4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了《重庆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是该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重庆市环境监测、环境污染防治、环境资源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重庆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能够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
作为一个人口密集、工业发达的大城市,重庆市的环境问题不容忽视。
该条例的实施能够促进重庆市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提高污染物排放的管理水平,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对人民生活的不利影响。
其次,《重庆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有助于推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作为一个自然资源丰富的地区,重庆市保护环境资源显得尤为迫切。
该条例的实施能够鼓励重庆市居民和企业单位加强环境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落实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最后,《重庆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提高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规定了环境保护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机制。
通过加强执法力度,推动相关法规的贯彻执行,可有效提升重庆市环境保护的效果和效率。
二、《重庆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重庆环境保护条例》共有七章五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和目标,以及政府、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重点规定了重庆市各类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和限值,并针对特殊行业和重点区域提出了相应的防治要求。
第三章为环境资质、环境管理和环境统计,主要规定了环境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的制度,以确保环境数据的准确性和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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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5.18【实施日期】2007.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