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社会参与的原则,强调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倡导绿色发展,实施以人为本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预防、控制、修复等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并作为批准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包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监测与监测报告、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应急预案等。
第二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和建设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评价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生态、文化遗产等方面。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情况、环境基线调查、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听取公众意见,并进行合理回应。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公众意见,判定建设项目是否具有环境影响,并依法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合理设计、建设和运营项目,确保环境影响在可控范围内,并监测和报告环境影响的情况。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建设项目所需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符合环境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经过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建设。
第四条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建设项目应符合所在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要求,不得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范围进行建设。
第五条技术措施建设项目应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技术措施,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建设单位应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第六条环境监测建设项目环境监测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监测机构,并对环境数据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七条环境污染控制建设项目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排放标准。
第八条生态保护建设项目应保护生态环境,保留生态系统完整性,不得破坏生态平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将依法进行处罚,罚款、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措施将予以采取。
第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予以吊销相关执照,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条例未尽事宜,可参照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废止原有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以上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由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二)20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提高环保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包括项目准入、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运营期的环境管理以及项目结束后的环境修复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鼓励各地区建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同工作,推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等全过程管理,以及环境修复和监测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管理体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升环境意识和环境管理能力,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项目准入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准入的重要环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科学性、严谨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全面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认真审核,防止虚假材料和不实信息的提交,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内容,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期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施工与运营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尘、降噪音、保护水源、防污染等措施,确保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和施工时间,避免施工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控制、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依法、科学管理,强化责任追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公示程序公示评价结果。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情况、环境保护措施及其实施效果等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做为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方案,明确环境保护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适当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选取具有环保资质的公司来管理建设垃圾,合理分类、转运和处置建设垃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确定相应的配套经费,用于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监测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建设项目赋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通过虚假环境影响评价骗取批准或者审批文件的,应当撤销批准或者审批文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接受行政处罚。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优先布局在有条件利用的地段。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并参照评价结果确定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对于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管理制度。
第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的环境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噪声、振动等影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环境影响。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定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检验、维护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环境保护设施的用途、位置以及建设规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预案,保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地、水源、大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环境保护审批或者未取得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工,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管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引发重大污染事件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责令关闭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基础。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提交相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方案。
第三章环境监测与监督检查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监测。
第七条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监测人员,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及时报告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治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设施建设要求,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并确保设施良好运行。
第十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对环境造成其他污染或破坏。
第五章环境应急与事故处置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设备,做好环境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发生环境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及时、准确,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整改。
第十六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版)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属地监管、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评价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书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满足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需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设施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环境保护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调试。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维护,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章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保护验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修订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修订方案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项目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这为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使建设项目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修订方案,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二、修订目的和原则修订目的是适应新形势下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提高环保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修订原则包括法律法规的适应性、科学性、公正性和切实可行性。
三、修订内容和主要措施1. 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修订方案将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对环境风险的评估和管控。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将更加细化,包括项目设计、施工过程和运营阶段对环境的影响分析、评估和预测。
2. 加强建设项目环境验收和监督管理修订方案将增加对建设项目环境验收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建设项目验收将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目标,全面检查项目落地后的环境状况和环境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3. 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修订方案将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各方责任,并将其纳入法律法规范围,加强监管和追责。
未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将面临相应的惩罚措施。
4. 推动绿色建筑和节能减排修订方案将推动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和节能减排工作,鼓励采用环境友好型建筑材料和节能技术,降低碳排放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5. 增强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修订方案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
公众将有权利了解和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将及时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增强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效果。
四、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将强化各级政府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健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机制。
同时,将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
五、修订方案的预期效果修订方案的实施将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一)20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强化责任主体意识,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机制,强化监管执法力度。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推动环境监测、评价和管理手段的创新与发展。
第七条对于重大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在公众参与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注重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的环保参与和支持。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任何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报告应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在公众参与的基础上进行公示,公众对报告内容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应当遵守程序规定,审批机关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决定结果公告。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当采取预防控制为主的原则,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噪声、粉尘、废气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运营期间应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应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确保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审批、建设与运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管理以及环境监测、评估等方面。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述建设项目是指投资方或者开发商以新建、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搬迁等形式进行的民事活动,包括土地利用、城镇规划、建筑设计、施工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管理原则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防治污染、资源合理利用、生态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环评审批进行环评的建设项目,必须在环保部门的审批下方可启动。
环评应当全面、准确地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以及采取的环保措施的有效性等内容。
第六条公众参与进行环评时应首先面向公众开展环评公告和听证会等工作,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确保监察公开、透明。
环评报告书中应当充分体现公众参与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第三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七条环境管理方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保护标准和管理制度,重点关注对大气、水、土壤、噪音、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环境监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系统,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监测指标,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监测结果。
第九条处理环境污染事件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在处理环境污染事件时,应当尽量利用环保技术手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行政处罚环保部门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依照权力和程序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同时,公众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民事责任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向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刑事责任对于故意污染环境或者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依法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管理。
2.综合治理:采取综合措施,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3.预防为主:强化事前预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谁污染,谁治理: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治理责任。
5.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建设单位在确定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项目的环境背景和区域特点;2.项目对自然生态、自然资源、环境质量和人类健康的影响;3.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排放物、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种类、性质、产生量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4.环境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5.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环保管理要求;6.其他涉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机制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机制,明确责任,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机制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保护责任的划分与落实;2.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3.环境监测与评估的实施;4.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营;5.环境敏感源的管理;6.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与执行;7.环境监管机构的组织与管理;8.环境保护培训与宣教;9.其他涉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
第八条环境监测与评估应包括以下方面:1.大气环境质量监测;2.水环境质量监测;3.土壤环境质量监测;4.噪声环境质量监测;5.固体废弃物排放与处置监测;6.其他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的监测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止、减少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和规模,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符合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依法开展的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总体要求。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以新带老”要求】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畅通参与和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的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基础性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审批要求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准入条件、审批原则,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环境影响后评价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分级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在线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批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上发布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服务指南,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指南应当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请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审查条件等内容。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照报告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是指对建设项目从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建、扩建、停工、复工到拆除等全过程进行环境保护监管和管理的活动。
第六条本条例所提到的建设项目,是指在固定地点建设或者建造、改造、扩建的各类生产、经营、民生等用途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本条例所涉及的环境,是指自然环境和人类生存环境中的空气、水、土壤、生态系统、声、振动、辐射等各种资源和因素。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实施前,依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规定,编制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情况、建设规模、工程投资及进度安排等;(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和方法:包括建设项目影响的环境要素及其范围、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环境质量现状及预测、环境影响预测等;(三)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可行性分析、环境保护措施及其实施计划,以及对环境管理和监测的建议和要求等;(四)公众参预情况:包括公众参预的程序、结果和意见及处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认真审查并进行环境影响审核。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效期内,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实施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达到最小化。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修订)(2024)
引言: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2024年,我国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展开讨论,包括修订背景与目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监督与执法、法律责任与处罚、展望与总结。
1.修订背景与目的1.1修订背景: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给环境保护带来了许多挑战,现行环境法律条例相对滞后,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
1.2修订目的: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提高环境保护的能力,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主要内容和措施2.1强化审批程序:修订条例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增加了第三方评估的要求,确保项目审批过程的公正公开。
2.2确立环境保护责任:明确了建设单位对环境的保护责任,强调了建设项目生命周期内的环境保护要求,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
2.3加强环境监测与治理:规定了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监测的要求,明确了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和标准,强化了环境治理的效果。
2.4推进绿色建筑与可持续发展:引入绿色建筑概念,鼓励使用低碳材料和能源,促进资源的节约与再利用,推动建设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2.5加强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鼓励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增加公众权益的保障。
3.监督与执法3.1建立监督机制:修订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机制,包括相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的联动监督。
3.2完善执法手段:条例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的监察、调查、处罚等具体手段与流程,保障执法的科学公正。
3.3强化违法违规惩罚: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威慑,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效落实。
4.法律责任与处罚4.1法律责任细化:修订条例对具体违法行为和责任进行细化,明确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形成综合治理。
4.2罚则从重: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增加刑事责任追究,形成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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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审批申请;(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开工建设日期、初步设计环保篇章、施工期间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特别重大项目需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验收调查机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对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对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等手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和环境违法处罚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同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