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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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
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
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
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
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
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
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
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
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
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
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做充分的考虑。
2)证据使用豁免。
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英国、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具体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
这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对污点证人的追诉,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通过其他方式所获得的不利于该污点证人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该污点证人存在被追诉的可能,这不是一种彻底的刑事豁免,体现了国家对自身刑罚权的把握比较慎重。
3)混合适用的豁免模式。
适用混合豁免模式的例子是美国德克萨斯州,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2~3102条既规定了罪行豁免,也规定了证据使用豁免,而适用何种豁免模式由检察官自由裁量。
我国一直未启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笔者认为,评价该制度好坏的唯一标准是能够用最小的代价换来对犯罪最大程度的指控和追诉,从而发挥法律的时效性。
效率优先,公正也不能偏废。
对犯罪的不及时查处本身就是对犯罪的放纵,是对已然的犯罪分子和具有高度犯罪危险性和倾向性的人进行负面引导,不仅不能制裁犯罪反而提高了犯罪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考虑,为了惩罚更多犯罪分子和更严重的犯罪行为,更是为了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的大局考虑,在我国启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可行的。
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6条第3款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第3款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
据此两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本国的法律中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相关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国际《公约》对不起诉强调的只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要求各缔约国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而并没有要求‘必须’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否应作出不起诉处理,最终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自由裁量[1]。
另外,公约中所指的实质性的配合主要包括:检举揭发腐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的案件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相关腐败犯罪的;在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控方证人如实作证,且该证言作为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的。
三、我国法律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缺欠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在法理中或相关法律条文中体现了与该制度相类似的价值理念。
我国刑事法律中有“任何人不得自证有罪”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即证人如果在作证过程中可能暴露自己存在构成犯罪的行为时,法律无权强制其作证;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暴露了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无权对其证词而提出指控。
但是由于对这项原则没有用法律条文将其明确下来,对污点证人的“作证后果”缺乏统一的保护,这是导致污点证人不愿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
另外,我国《刑法》对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和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污点证人制度的精神。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
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两个条文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鼓励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充当污点证人,享受作证豁免权,而豁免的限度则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由裁量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
要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仅法律条文中零星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并且要用具体条文将追诉豁免和刑罚减轻的条件列出,以供潜在的污点证人衡量自身刑事风险时进行参考。
法律的优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瓦解当事人双方在实施犯罪中的默契,进而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和预防更多犯罪的出现,提升刑事司法效率。
四、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应当根据我国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实践,有选择地借鉴国外适用污点证人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的污点证人制度。
(一)以法律形式明确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此程序性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以“免除处罚”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交换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充当污点证人。
并且,国际条约中有关污点证人的规定符合我国立法的要求和目前的实际需要,可以适当扩大我国现行法律中“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公约》中规定的“在侦查或者起诉过程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应当考虑作出不起诉处理”吸收成为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一个特定组成部分。
具体到法律条文中,可以考虑增加一种酌定不起诉的情况,即对于在某些犯罪中,例如贿赂犯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作证配合司法机关追诉案件的嫌疑人,只要其犯罪行为相对于被指证的犯罪要轻,且对其作证豁免不违背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为了更有效地查处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正义的要求,即使犯罪情节超出了目前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程度,也可以依据其在查处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二)对作证豁免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限制
关于污点证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我们在规定该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问题,考虑的标准是豁免污点证人对于社会秩序和普遍正义的贡献和损害的比值,分析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适用这一制度会对社会造成损害且存在难以弥补的可能,我们应对污点证人作證豁免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毕竟存在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因此适用于恐怖犯罪,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严重共同犯罪案件比较合适。
(三)采取有限制的作证豁免模式
为了免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增加作证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之时
我国应采用有限制的罪行豁免模式,使得污点证人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追究其罪行的依据,这样可以在国家利益和污点证人权益保护之间获得平衡,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也有助于提高污点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度,进一步发挥法律在犯罪预防中的一般作用。
法律中可以规定:污点证人所涉及的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污点证人所涉及的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院在判决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关于作证豁免的程序设置
在我国确立污点证人制度,除了应当将适用污点证人制度的案件种类严格限定在本文论述的范围之内,还应当实行能够严格控制“免除处罚”和“不起诉”的审批程序,以防止随意使用污点证人制度滥用豁免权从而破坏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在有必要采用污点证人来获取证据和出庭作证之时,侦查机关先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作证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之后,由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凭作证豁免的书面决定向需要其作证的“污点证人”送达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作证豁免的意义和法律后果,要求其如实作证和做伪证要承担的责任。
在诉讼程序上,对“污点证人”应当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方式终止诉讼。
参考文献:
[1]陈学权.建立与《公约》相适应的污点证人不起诉制度[N].检察日报,200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