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保障流转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依法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通过公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便民,公开、公平、公正;(二)尊重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林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四)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资源利用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自然资源厅,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知识产权局,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陕西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为规范我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自然资源厅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林业局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陕西省知识产权局2020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流转交易内容、方式及程序第四章流转交易行为规范第五章配套服务第六章争议处理第七章附则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突破耕地、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损害农民利益,符合国土空间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省级由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参与,负责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农村产权交易规章制度
农村产权交易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产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国家允许的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农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买卖、转让、抵押等形式,依法划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个人的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合法、有序的原则,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合法合规的农村产权交易,促进农村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升级。
第二章产权交易主体第五条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
(二)农户、个人:指在农村生活和生产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其他合法主体: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有能力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应当具备符合条件的法律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产权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八条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产权交易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产权流转管理第九条农村产权的流转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自愿决定产权的流转行为。
(二)严格依法履行产权流转手续,确保交易合法合规。
(三)保障产权流转的公平竞争,防止恶意炒作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农村产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价格、流转条件等事项。
第十一条被流转的产权应当依法登记,确保新的产权人能够依法获得相应权益。
第十二条产权流转应当遵守相关税收法规,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产权交易监管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和监测体系,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指导市场发展。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7.11•【字号】津农委函〔2016〕54号•【施行日期】2016.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联席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
请根据相关要求,指导有关部门在健全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区县、乡镇分支机构的基础上做好市场的管理运行和交易监管。
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了培育和发展全市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优化,结合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公益性为主,以服务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为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坚持扶持引导,强化对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政策扶持,促使其充分发挥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
(三)坚持规范管理,严格管理制度,加强运行监管,确保流转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统筹规划,整合现有各级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形成统一规范的市场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办法。
第四条【进场条件】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属清晰;(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一)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区农村产权交易现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本区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郊区农村产权交易大厅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交易通过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农村产权交易的服务范围:(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五)农业类知识产权;(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七)农村房屋所有权;(八)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九)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
第二章交易机构第六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在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由产权交易中心授权开展产权交易活动。
各行政村设立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登记和报送。
第七条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是本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组织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本区经管、财政、国土、住建、水务、林业、科技、水产、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进场交易;同时,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领导小组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3.16•【字号】•【施行日期】202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巩固提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加快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推动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公开规范运行,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省农业农村厅代章)2022年3月16日贵州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精神,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管理信息化建设,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盘活农村资源资产,增加农民和村集体收入,助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依法依规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是指依法自愿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四条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划。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产权流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产权的交易管理。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交易各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五条农村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其他法人和自然人。
第六条交易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和承担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交易程序第七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产权登记;(二)交易公告;(三)交易申请;(四)资格审查;(五)交易竞价;(六)签订合同;(七)产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产权登记应当明确产权归属、权利范围、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条件、交易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交易申请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资格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参与交易。
第十二条交易竞价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操纵市场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交易内容、价格、履行方式等。
第十四条交易完成后,应当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交易监管第十五条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村产权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实施细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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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 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修订相应交易品种。法律有限制但中央、省已经部署实施改 革试点的品种,仅限于在中央或省批准的改革试点区域范围内,严格按照改革试点方案进行。现阶段流转交易品种 主要包括: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政策等禁止的相关其他行为。
第六章交易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为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公益性市场化取向、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的竞买方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流转交易和竞价交易服务费、鉴 证及工本费、社会化服务费,其中交易服务费与鉴证及工本费收费标准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并公示。
1.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 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林权。是指集体林地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 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和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一)经县农交中心审核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县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 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二)产权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指定账户。交易双方凭 交易合同办理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租赁交接等手 续。
,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但流转的具体经营内容和期限须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要求。
武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武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武农产委〔2009〕1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为了建立健全农村综合产权制度,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经市农村综合产权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将《武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武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本市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交所的交易产品:(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五)农业类知识产权;(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七)农村房屋所有权;(八)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九)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
第二章交易机构第六条农交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公司制企业法人。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0.15•【字号】吉府办发〔2015〕35号•【施行日期】2015.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府办发〔2015〕35号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吉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经2015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2015年10月15日吉安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城乡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5]38号)和《中共吉安市委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泰走廊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加快发展的意见》(吉发[2013]1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以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林地经营权为主,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包括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和林业要素市场,以及其他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第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整合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及《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流转交易中心)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省流转交易中心承担全省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标准制定等工作,对市、县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组织全省农业类知识产权和需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产权标的流转交易活动。
市、县(市、区)流转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省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省、市、县三级流转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平台、信息发布、交易规则、收费标准、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六统一”管理。
第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引导农村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六条流转交易中心由供销合作社负责建设运营,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政务服务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要对相关流转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第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流转交易中心设立乡镇工作站,站点工作人员要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等工作。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9.01•【文号】农经发[1998]8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现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防止资产流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所有权登记,是指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含乡〔镇〕村集体企业中的集体资产,下同)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登记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以下简称《产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也是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集体经济组织(出资人)名称、地址、负责人:(二)占用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三)资产总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其他。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正、保护合法权益、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维护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第二章产权交易的程序第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协商、网上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产权交易应当经过交易主体达成协议,并提出书面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履行产权过户程序。
第七条协议中应当明确交易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交易价格、物权转移等情况,在书面协议中签字确认。
第八条产权交易主体应当在交易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事项,对于违反交易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章交易方式第九条公开招标是农村产权交易常见的一种方式,招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严格按照相关手续进行,确保信息公开、公平、透明。
第十条协商是产权交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当坚持原则,平等协商。
第十一条网上竞价应当设置专门的平台,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竞价,竞价确定后,交易主体应当确认交易,并依法进行产权过户。
第四章维权救济第十二条受到产权侵犯的一方,可以向法律部门申请维权救济。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监管和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产权交易中的纠纷,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农业部门负责。
1、所涉及附件如下:暂无。
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是民法的基础,包括所有权、用权和担保权等。
招标:是政府采购、工程建设、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一种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方式。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概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在农村地区进行的土地、林权、水权等产权转让和交易的行为。
为了规范和促进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管理办法的背景、目的、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流转和农村产权交易的不断增加,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迅速,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产权纠纷多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护农民利益,国家出台了《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二、目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农村产权流转,提高农村产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主要内容:1. 产权交易的规范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产权交易的登记、备案等程序,并对交易合同的签订、执行和解决纠纷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
2. 交易市场的建设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包括设立交易中心、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农民参与交易等。
通过建设交易市场,可以提高交易的便捷性和透明度,促进交易的繁荣发展。
3. 农民权益的保护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强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禁止强制性流转和不公平交易。
同时,对于因交易引发的纠纷,也明确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式,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影响: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优化农村资源配置、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有助于提高农村产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促进农村产权市场的繁荣,推动农民增收致富。
结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和规范的市场秩序,农村产权交易将更加便捷、安全和有序,为农民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和发展机会。
同时,农村经济将得到进一步促进和提升,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了重要支撑。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黑农厅规〔2023〕7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农业农村局: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对《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黑农厅规〔2020〕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1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机构与职责第三章交易主体与范围第四章交易程序与方式第五章行为与规范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完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提高农村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和《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按照“政府主导、服务三农”方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发挥信息传递、价格发现、交易中介的基本功能,构建集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为一体的综合交易平台。
第五条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限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相关规定均可进入市场参与交易。
第六条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保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畅通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渠道,不得搞区域分割和市场封锁。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6]3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6]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14日苏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综合改革,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村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包括承包到户的和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
本办法所称交易是指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抵押、承包、股份合作或者其他依法进行的流转方式。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应当进入市场公开交易,农户拥有的产权由农户自主决定是否入市流转交易。
市人民政府在市和县级市(区)分别设立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在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实行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协作联动,为全市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发布信息、组织交易、咨询策划及其他投融资配套服务。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的产品主要包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三)水域、滩涂养殖权;(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五)集体资产(不含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六)农业设备所有权;(七)农产品及其期权;(八)农业类知识产权;(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等,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情况特殊,村民小组、村农村集体产权不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经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乡镇农村集体产权不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经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交易。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交易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产。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17〕171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17〕17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保定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7日保定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原则。
第四条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属清晰;(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流转交易目的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主,具有显著的农业农村特色;(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交易机构第六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平台)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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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等,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情况特殊,村民小组、村农村集体产权不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经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乡镇农村集体产权不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经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交易。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交易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
市农业、林业、水利、国土房产、规划建设、科技、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乡镇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人员配备、工作职责等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设运行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七条市、县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进入当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行、金融、银监、财政、农业等部门依法积极推进农村产权交易融资工作。
第二章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允许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