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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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等,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情况特殊,村民小组、村农村集体产权不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经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乡镇农村集体产权不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经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交易。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交易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

市农业、林业、水利、国土房产、规划建设、科技、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乡镇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人员配备、工作职责等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设运行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七条市、县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进入当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行、金融、银监、财政、农业等部门依法积极推进农村产权交易融资工作。

第二章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允许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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