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的适用及其例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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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适用及其例外《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89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法则。

定金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的订立或者成立、生效、解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则必须要满足一下要件:

一、定金应当书面约定并实际交付。

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第90条明确规定,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定金合同的成立必须要书面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90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二、定金性质应约定明确。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准确约定定金性质。如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订金等,都不属于定金性质,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性质。

《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满足以上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方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定金或者要求对方对方双倍返还定金。

但适用定金罚则也有例外情形:

一。主合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不能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以主合同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为要件,当主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不能履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应受到制裁,定金应当返还。

《担保法解释》第122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二、双方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不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方违约,但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约定,则不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只有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即只有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但书情形:“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对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所以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般违约行为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作出约定,如无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则一般违约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解释》第120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的吸引力固然很大,但因实践中的情形各不相同,定金罚则是否能够使用,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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