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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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正文:----------------------------------------------------------------------------------------------------------------------------------------------------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防治水害,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塘坝、防洪、排涝、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项水工程的保护地、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市和县(区)水利局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水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制止并查处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资金,应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

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必须向国家缴纳水费。

第二章水工程管理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2006年8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沈阳市控制吸烟条例

沈阳市控制吸烟条例

沈阳市控制吸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30•【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沈阳市控制吸烟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30日沈阳市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6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控制吸烟场所与区域第三章控制吸烟措施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少和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控制吸烟工作。

交通、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民政、机关事务、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6•【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1994.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在我省或我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包括条例、规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五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三)关系全省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五)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七)全省人民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6月27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将《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

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2、删除第二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实施日期】1997.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沈阳市城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

沈阳市城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

沈阳市城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2•【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沈阳市城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2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2日沈阳市城市社区建设促进条例(2022年8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社区规划第三章城市社区治理第四章城市社区服务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城市社区管理和服务机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社区,是指城市一定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城市基层社会治理和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基本单元,一般是指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治的地域范围。

本条例所称城市社区建设,是指践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理念,建立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区治理体系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社区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城市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

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6.11•【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工作的通知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为了提高我市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政府各部门按年度立法计划或市领导批示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需要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以本部门征求意见函(见附件一)的形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

起草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的回复意见进行认真研究、论证,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之后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报立法项目相关资料。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受理起草部门立法项目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和修改。

修改后的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审办稿)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征得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有无修改意见和建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复函格式见附件二),并加盖公章,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未按规定时限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特殊情况需要延时回复的,应当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相关处室沟通,说明理由。

四、本通知的附件格式均含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审办稿。

五、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以前征求意见及会签办法和相关承办单等停止执行。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1月22日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7.23【实施日期】1993.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二)患性病的;(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第五条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县根据需要也可成立鉴定委员会。

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疾病伤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

第七条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

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县)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6日沈阳市多规合一条例(2018年6月22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的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促进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协调统一,推进城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多规合一,是指建立以战略规划为引领,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形成协调一致的一张蓝图,构建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的平台,完善建设项目的生成与审批流程的制度体系。

本条例所称的战略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对城市发展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作出战略性展望和部署的纲领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一张蓝图,是指以战略规划为引领,以空间规划体系为基础,统筹整合各类涉及空间的规划,划定各类空间控制线,管控全域的空间数据体系。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6•【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十项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

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四项修改为:“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7.27•【字号】•【施行日期】1991.07.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0.24【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正文:----------------------------------------------------------------------------------------------------------------------------------------------------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章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第七条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12•【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7月3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12日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24年7月3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08•【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业经2022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2022年12月8日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22年12月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第六章立法评估和清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制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规章草案的审查等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相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和草案的起草等工作。

第五条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制度,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公众参与渠道。

第六条规章制定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其规章制定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

征集方式包括:(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征集;(三)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度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度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度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项目提报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沈政法发[2013]17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09.23
【实施日期】2013.09.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度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项目提报工作
的通知
(沈政法发[2013]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我市法制建设,确保2014年度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项目的提报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报立法项目的范围
提报2014年度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要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全市工作大局,适应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实际需要出发。

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重点围绕《沈阳市人大常委会(2013-2017)立法规划》和《沈阳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
法计划》中的调研项目选。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制定了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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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0426(颁布时间)
20010501(实施时间)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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