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风险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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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风险及法律责任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杨帆
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正处于逐步建立阶段,尤其是商业特许经营中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还很欠缺,严重制约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特许经营当事人、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宣传、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我国特许经营业产生深刻影响,具体来说商业特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风险及法律责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许人违法经营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为了避免有极个别执法人员因罚款而罚款,我们认为,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或责令限期备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书面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停止非法经营或责令限期备案,对拒不改正或停止或期限届满不申请备案的,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进行备案的责任
《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于特许人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未备案的情况,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特许人限期进行备案,并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首先,对于特许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是备案过程中特许人提交用于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充分,不能按期备案的,依据《条例》第九条和《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特许人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若特许人在7日内未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则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法责令其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对于特许人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未备案的情况,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特许人限期进行备案,并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对于特许人未按时、按条件进行备案,或备案不合法的情况,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规定责令特许人限期进行备案,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违规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责任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对于特许人违反本条规定之行为,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选择对特许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罚款与公告合并适用。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特许人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恶意收取特许经营费用、严重超额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等情形。
(三)备案后不按照规定年报的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这里的所谓情节严重,包括经商务主管部门多次责令仍拒不申
报、申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等情形。
本条规定中所谓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对于违反本条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时,在管辖主体资格上原则适用二级管辖,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不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
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应该注意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行为的稳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范围不宜过大。因此,我们认为,如果特许人隐瞒了不重要的信息或在某些不重要的方面提供了虚假信息,并不一定导致合同可以被解除,而只有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导致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特许人有可能因为一个小疏忽,致使其合同被特许人解除。
尽管《条例》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后果,但是我们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一方面,还应看到如果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是不真实、不准确的,或有所隐瞒,那么除了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特许人的行为还有可能构成欺诈,
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准确达到了欺诈的程度,那么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应是自始无效;但如果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自合同解除时起无效。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五)推广、宣传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的责任
所谓推广、宣传费,是指特许人为对特许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展其他营销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定期收取。可以基于被特许人总收入的百分比确定,也可以确定一个固定值。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特许人故意告知被特许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