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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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的名称变更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合并或者撤销,应当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其财政收支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付款,冻结资金和整顿秩序,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这些措施的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并相应可以制定实施规则。
第1条
制定这些措施是为了加强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会”,是指管理国内外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自愿捐赠资金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他们是社会组织和法人。基金会活动的目的是通过资助促进科学研究,文化和教育,社会福利及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家设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专门的基金管理组织。
第11条
基金会的设立,由部门集中管理的部门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并颁发许可证,直至具备基础状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人的身份。国家基金会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并报国务院备案。地方基金会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支机构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注册。中央,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要建立基础,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资金的性质,用途和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注册资金100000元人民币(或等值100000元人民币的外汇);
(三)具有基金会章程,管理组织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4条
基金会可以从热衷于其国内外活动目的的企业,机构,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筹集资金。但是,它们必须是自愿的,不允许分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8条
基金会有权监督接受者的资金使用。如果发现资金没有按照原始协议使用,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收回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薪金和办公费用均计入收益,如基金利息。
第10条
外国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并允许外汇存款账户。
外国捐赠给基金会的材料应免征关税,并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与补贴有关的材料转让给与其目的有关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5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政府工作人员同时担任现职。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资金制度,并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6条
基金会的资金应用于根据其目的资助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和管理企业。
第7条
基金会可以将其资金存入金融机构以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和其他证券,但企业购买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股份总数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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