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77集-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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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4号】
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开票单位未到案时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单位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
被告人庞美兴,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安派公司采购部主管。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正华,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安派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庞美兴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接受深圳市浩瑜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瑜环公司)、深圳市顺畅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因浩瑜环公司和顺畅通公司均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相关负责人未到案,庞美兴所作的“与深圳两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相关发票都是出开票费买来的”等有罪供述缺乏开票单位印证,属于孤证,应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正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接受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被告人罗正华虽名为安派公司总经理,但实际并无总经理的地位和职权,其只分管市场开拓和销售,平时经常在外公关客户,公司内部的生产、采购、财务等事务均由被告人庞美兴负责;在原材料采购付款方面,只要有庞美兴签字审核即可,罗正华签字只是履行公司财务惯例,并无实际意义,如没有庞美兴签批,只有罗正华签批,公司财务不会同意付款。因此,罗正华在公司内的实际职务只相当于部门经理,其并不具有总经理职务所应有的全面管理职权,在庞美兴向其表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时,其无法对庞美兴施加有效制约,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管理人员,不构成犯罪。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及其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总经理被告人罗正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天一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699803.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37578.22元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及其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于2013年8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浩瑜环公司的深圳增值税发票合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551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6784.1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3.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及其采购部主管被告人庞美兴于2013年11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顺畅通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778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1138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其他事实略)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庞美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庞美兴的供述和证人杜俊、陈建枚的证言均证实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以及安派公司与深圳两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的事实,该事实有记账凭证、送货单、入库单、银行业务回单及交易记录、手写账目明细等书证佐证。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正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庞美兴、罗正华的供述和证人谢彪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罗正华在公司的职责和权限,该事实有安派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会议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付款申请单等书证佐证,罗正华作为公司总经理,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限,其代表单位纵容被告人庞美兴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单位安派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安派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庞美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罗正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审判后,被告单位安派公司,被告人庞美兴、罗正华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认定?
2.如开票单位未到案,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该条同时规定,构成本罪,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还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在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往往因其地位的特殊性、职权的宏观性以及参与隐蔽性等特点而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直接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产生单位犯意,再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而单位犯意一经产生,即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范围并不及于单位的全体成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跻身单位的决策层的,往往是单位的管理人员。这部分人涵盖多个层级,既可以是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党组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也可以是单位的中下层管理人员,如分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进入决策机构意味着上述人员可以按照单位内部既有的决策程序,参与决定单位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实施单位犯罪。
相对于管理人员,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往往不担负管理职责,其参与单位事务的主要方式不是决策,而是执行。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尽管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单位决策,但其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因此,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可能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
2.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第二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应当注意的是,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方面,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如前所述,单位犯意产生于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预设的决策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员在决策程序的不同阶段的参与程度千差万别。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伴有资金的走账和回流,一般而言,单位在对外支付大额资金前需要履行的内部审批程序,如先由采购部门填写付款申请单,然后报采购部门主管审批同意,再报分管业务经理审批同意,最后交由董事长审批同意后付款。如果董事长召集环节管理人员开会,研究决定购买发票抵扣税款,并敦促各环节管理人员在合同签订、资金走账和回流以及货物入库、单据制作等方面提供审批便利,则可以认为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存在犯意沟通,均为单位顺利实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均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个案件都属于上述这种典型的审批流程各环节的管理人员沟通犯意、各司其职,全部参与决策单位犯罪的情形。单位的管理人员在预谋犯罪时,出于封锁消息、逃避处罚的目的,往往会限定参与犯罪的人员范围,可能表现为上级管理人员选择审批流程中重要环节的负责人参与,而对次要环节的负责人则隐瞒实情,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贯彻上级决定;也可能表现为下级管理人员欺瞒上级,以伪造的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手续骗得上级的同意和审批,以单位名义决策、实施犯罪。在上述情形中,审批流程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对单位犯罪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有区别的。其中,明确知晓单位犯意、积极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和组织,并为上下环节实施犯罪提供职务便利的管理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而因受蒙蔽不当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虽然知晓他人意图实施犯罪,但本人并未实际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