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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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 论文

检察环节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 论文

检察环节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2)11-000-01摘要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特别是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和缺陷。

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诸多问题,本文从检察环节的视角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法律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由于我国“刑优于民”的法律架构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缺失,被害人赢得判决而实际赔偿缺无法兑现的情形屡见不鲜,导致被害人不断申诉、上访,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待完善,而在检察环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比如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缺乏上诉权,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等。

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过国家公诉一般会希望满足两个愿望——一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二是获得一定的赔偿。

通过刑事诉讼,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愿望一般可以得到实现,但是求偿的愿望有时候却不能得到实现。

虽然法律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如果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案件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被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上述问题,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给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减轻被害人因为犯罪所带来的伤害。

对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论文

对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论文

论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摘要:本文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缺陷、途径和内容进行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刑事实体1 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存在的法律缺陷1.1 在刑事实体法上存在的缺陷在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上,实体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这两部法都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原则进行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实力进行判决,实际上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是在缩小。

1.2 在刑事程序法上存在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可见,民事诉讼中只要提供的证据在可能性上大于对方,就可被法院采纳。

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这样的证据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也是在保护被害人权利上必需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认定的证据也在被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实际上就将刑事诉讼的证据视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这显然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采用了比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据更严格的要求,其结果有可能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在更严格的证据要求之下,得不到赔偿或者充分的赔偿。

1.3 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的缺陷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判。

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论文文献综述

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论文文献综述

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论文文献综述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学界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问题提到一个较高的层面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

但有关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国学者观点不一。

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写道:“国家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国家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

”[1]]施奈德认为,犯罪被害人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没有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社会成员之间组成了一个共同体,如果他们其中的某一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的社会成员就必须分担其损失。

各国法律既然都规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那么,国家就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防止犯罪的发生。

因为罪犯常常无法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为被害人着想,应当赞成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

并且他进一步的提出,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但国家至少能够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为被害人提供一个使他们感到舒适、方便和安全的环境。

而日本的菊池幸一在《新犯罪学》一书中对于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却持不同的观点。

他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其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与其说补偿制度的实质是基于国家社会的责任的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生活因被害而困苦的人的一种保险,该制度兼具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性质。

[2]就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美国学者艾尔弗雷德•s•雷格尼里在《1979年美国国会的被害人立法情况》中写道:犯罪被害人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是被遗忘了的角落,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的服务。

[3]他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严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援助,这与提倡的权利对等、权利均衡的观念是不相等的,因此要给犯罪被害人同等的法律援助。

经过学者们奔走呼吁与各个国家实务部门的努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在国际社会引起普遍的关注与各国的合作。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_论文格式_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_论文格式_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

从此概念中知道,在这里,国家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XX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

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杰里米•边沁,他主张“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

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贡献的社会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

”到了现代,在加罗法洛、菲利等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就有过建立该制度的尝试。

1947年3月29日,与冯•亨蒂希、雷德里克•沃瑟姆一同为被誉为“被害人学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精神病学学会上作题为《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研究报告,认为在被害人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为社会机构的责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的场合,该损害应当由国家负责弥补。

为此,国家应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弥补这类被害人的损失。

50年代,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m•弗莱积极倡导下,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方案。

以此为契机,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的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一个刑事补偿法庭,1964年1月制定《犯罪伤害补偿法》,成为第一个补偿犯罪被害人的现代国家,实现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理论到现实立法的突破。

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

此后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英语圈国家发展到其他国家,亚洲的日本与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摘要】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

犯罪者由于自身经济困难而没有赔偿能力的或者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致使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

或者赔偿无法得到充分兑现的现象较为普遍。

本文通过分析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最大程度地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赔偿一、引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在—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

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当犯罪人无力承担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社会地位,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故在西方国家中,十分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一般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救助的。

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许多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由于犯罪者自身经济能力或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导致民事赔偿等无法实现,这对于受害人来说,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疾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因此,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除少数自诉案件外,我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

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 刘成江 ]——(2010-11-8) / 已阅3214次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刘成江一、犯罪被害人(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大第40∕34号决议)对犯罪被害人所下的定义是: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

一个人可被视为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定罪,亦不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因此“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他扶养人以及出面干涉以援助遭难的被害人或防止受害而蒙受损害的人。

本文所说的犯罪被害人,主要是指刑事犯罪中的自然人受害者,具体来说就是受害者及其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因直接参与案件而受到损伤的人。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犯罪被害人救助指向的核心对象应该是那些遭受侵害后凭借自身资源不能恢复的被害人。

(二)犯罪被害人遭受的侵害与损伤犯罪被害人救助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侵害与损失。

由于被害人在心理、行为等主观性特性和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社会阶层等客观性特性的不同,相同或不同的罪行给不同的犯罪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与损伤必然不同,但无论这些损害与损伤的类型、程度有多大差别,犯罪被害人在受害后的损害与损伤都集中体现在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两方面。

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包括肢体受损及死亡)、医治损伤的费用、看护治疗的费用及其它可见的有形物质损失和因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或完全丧失)、财产恢复等预期损失及其他无形的物质损失。

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则包括侵害犯罪被害人健康权而使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包括生命质量下降、寿命相对缩短、性功能丧失等)、侵害妇女性自决权而使其遭受的精神伤害、侵害生命权而使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等。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现状(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与救助的现状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在被害人受到侵害与损伤后,在被害人不能自我恢复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措施帮助被害人实现被害恢复。

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及其构建

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及其构建

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及其构建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通过给予被害人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以最大限度地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创伤。

随着社会对于刑事被害人面临的困境的持续关注,建立一项能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成为立法机关、司法部门乃至整个社会刻不容缓的任务。

标签: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补偿时,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种措施。

它是一种抚慰性、救济性的以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经济资助。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1956年,刑事法领域出现了一门新兴学科——犯罪被害人学,它的创始人门德尔松倡导应当给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或足额的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

随着这一学科的兴起和发展,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开始受到各国的重视。

世界上最早提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具体实施制度的是英国,英国大法官玛格丽弗瑞在1957年提出了建立犯罪被害补偿制度,被尊为犯罪救助制度之母。

英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之上,并在1964年制定了《刑事损害赔偿方案》。

随着新西兰在196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日本、德国、韩国、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省等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正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该宣言第11条要求:“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①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②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时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与救助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与救助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与救助在刑事案件中,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并提供救助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被害人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照顾,同时我们也需要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体系,以确保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和有效的救助。

本文将从被害人权益保障、救助机制和刑事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被害人权益保障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是一项重要任务。

首先,我们需要建立一个法律体系,确保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益、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需要确保被害人在法律程序中的参与权,包括对案件进展的了解、陈述权及申诉权等。

只有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切实的执行,才能够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检察院和警察等司法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起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责任。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重视被害人的权益,充分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并保证被害人在庭审中的安全和尊严。

同时,检察院和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防止二次伤害的发生。

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及时沟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以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二、被害人救助机制除了权益保障外,建立被害人救助机制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环。

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建立旨在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经济和法律上的支持,帮助他们尽快恢复正常生活。

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应当包括精神和身体上的康复、经济赔偿、法律援助等方面。

在心理上,被害人可能遭受到严重的创伤和打击,因此需要专业的心理辅导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并逐渐恢复自信。

同时,经济上的救助也是必要的。

被害人可能因为刑事案件受到了财产的损失,因此需要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来弥补其损失。

此外,法律援助也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来说,他们需要得到法律上的帮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与救助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并提供救助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责任。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律制度的探讨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律制度的探讨

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律制度的探讨文◎葛阿刚+害人是一个值得我们同情的群体.我国刑法也有明文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很多现实的案件由于没告破或被告人没有能力履行、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主、客观原因让这一规定变成一纸空文,司法机关、被害人面对这种情况也是手足无措。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被害人的遭遇让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也无所适从。

我国有些地方在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这一制度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刑事被害人救助相关制度在我国现阶段还不成熟。

下面是结合本人工作实践对于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相关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不应太死板.更不应限定犯罪类型.我们建立这一制度的原则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救助的目的是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的生活困境。

为此,对救助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但无法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自然人。

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告人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无力赔偿,且被害人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2)被害人被致伤、致残急需救治。

被告人无力赔偿。

被害人及其家庭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3)被害人死亡或失去劳动能力,依靠其抚养、扶养和赡养的人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4)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巨大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端困难的。

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和途径一是结合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现状.应以金钱・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075800]补偿为主要救助方式.我们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主要目的就是帮助被害人及时摆脱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生活困境。

维持他们正常的生活,而符合国家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其家属也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陷入极端困难的生活,解决这一问题最现实、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给予他们必要的金钱补偿。

浅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浅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浅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摘要】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下,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获得相应赔偿,从而使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陷入生活困境。

在此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容易走极端即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为了解决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国家必须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必要性与可行性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必要性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健全,我国还未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导致刑事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关怀,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

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既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以人为本”,就要高度重视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利益以及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而且通常是以刑事被害人为直接承受对象的。

刑事被害人,尤其是恶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其精神也受到极大的痛苦。

因此,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帮助无辜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同情并维护他们的尊严,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现实需要以及保障人权的最基本要求。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一般而言,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会产生“复仇”和“求偿”两种强烈愿望。

但由于我国实行国家刑事追诉原则,使刑事被害人不用承担对绝大多数犯罪的追诉。

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问题论文

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问题论文

低碳经济时代的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问题研究摘要:低碳经济时代的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问题是一种特殊背景下的被害人救济问题。

环境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得到应有救济是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

梳理了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的由来,分析了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的缺陷,提出了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的具体措施。

以期在低碳经济背景下,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问题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1-0109-02一、低碳经济时代的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的由来(一)被害人救济的提出被害人受到关注的思想发源于近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为密切关注。

许多法学家、思想家们认识到了被害人补偿不足的问题存在,萌发了建立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为代表的救济思想。

18世纪末,杰米·边沁提出了建立被害人公费辅助补偿制度的设想。

以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学者提出了由国家资金救济犯罪被害人的主张。

1929年墨西哥、1936年古巴尝试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

英联邦国家新西兰率先在1964年1月施行了《刑事损害补偿法》。

从此,英国、美国、台湾地区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以被害人补偿制度为主的被害人救济制度。

(二)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与传统被害人救济的不同低碳经济时代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是指在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方式下,因为环境犯罪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情感和经济伤害的个体,处于直接或者间接的受到侵害时所实施或者给予的补救措施。

其目的是实现人类生存发展观念的根本转变,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双赢。

传统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是减少环境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所实施或者给予的补救措施。

在传统法律部门中进行救济,诸如刑法的刑罚、民法的赔偿、行政法的国家赔偿,没有专门的环境法律进行规定,没有单独的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措施。

浅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文档

浅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文档

浅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

有的刑事案件发案后一时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

这些情况导致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甚至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①]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国家给予上述有困难的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资助,对于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身心伤害,化解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有着极大的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概念、历史发展和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加以诠释,其定义也较为模糊。

综合各种观点来看,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是指受到特定的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以及符合条件的被害人亲属,由于得不到犯罪人及时的经济赔偿而导致生活、医疗困难的,由国家或慈善团体通过相应程序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救助的一种帮扶方式。

从其发展历史来看,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先起源于美、英等国。

早在二战以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逐步成为了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势。

英国、美国以及新西兰、日本等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英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适用广泛,体现出国家代为履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其在1964年出台的“刑事损害赔偿方案”中规定,对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对因逮捕或意图逮捕罪犯或嫌疑犯而受伤害者;对因防止或意图防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对因协助逮捕罪犯或协助负有制止犯罪发生任务的警察人员而受伤害者都能适用刑事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补偿。

而在美国,政府赔偿业已成为了对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的主要形式。

赔偿范围更是包括了医疗、康复费用、体力丧失及抚养家庭能力丧失的补偿费用、丧葬费用,甚至包括将来收入损失及精神伤害的赔偿。

[②]这些,都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参考。

但是,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借鉴的学习确有必要,那分辨其中的好坏非常重要。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探析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探析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探析论文摘要我国犯罪被害人救济方式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由公力救济占主导地位。

但是公力救济效率低、周期长等弊端较明显,在多元化争端解决模式的现代社会,私力救济不同程度得到了拓展并实际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探析,对私力救济进行粗浅的探讨,力求整体上能更好理解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

论文关键词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从社会控制的角度来看,私力救济,是个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慑和制约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它的特点是高度分散又兼具私人执法性质,在社会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国家囿于资源的限制无力解决某些纠纷时,应当允许人们在法律范围内和社会秩序允许的限度内自行解决。

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一定限度内的私力救济不仅没有挑战国家权威反而有利于国家的治理。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私力救济现状1.“见义勇为式”的私力救济。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人广为传颂、传承至今。

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义务反扒队伍,它们由民间人士自发组织。

民间反扒组织成员利用业余时间游走于商场、车站、旅游景点各种人流密集场所,与扒窃团伙作斗争。

比如,深圳“龙之剑”义务反扒队是目前国内规模较大的义务反扒队伍之一。

在一定意义上,志愿反扒是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对盗窃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应该合理合法利用并规范民间反扒组织,鼓励和提倡群众参加联防活动,从而更好的保障人民的利益。

民间反扒力量在得到民众拥护,占据道德制高点的同时,也面临着如何保护自身安全、组织合法性、如何发展等问题。

2.私了。

私了是指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将各种纠纷解决,使受损的法律关系予以弥补恢复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私了”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双方当事人和解。

刑事案件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刑事案件属于允许“私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在没有外人或其他机关党委参与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就某些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可以解决该刑事案件引发的矛盾、冲突、纠纷。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论文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论文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论文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促进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需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指出的,“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及其性质界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救助的制度。

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制度,而是国家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依法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作为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给予的一种救助。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同时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

法律精神中的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都源自正义。

具体到刑事法,公平正义为其首要价值。

而在被害人救助理论框架下,对于被害人的关注乃是正义价值的要求。

公平正义视野下的犯罪论和刑罚论,被害人是不容忽略的,当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应有赔偿时,只有国家给予被害人以救助,才能真正实现正义的法治。

司法实践中,一定数量的刑事被害人之处境令人同情。

比如,大众耳熟能详的张君、靳如超、马加爵、邱兴华等案件中,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因为他们自己及其家属没有赔偿能力,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变成了法律白条, 进而导致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人财两空”。

如果不对他们的伤害进行抚平,不仅是对他们的二次伤害,而且极易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

实践中,很多上访案件就属于此类情形。

更有甚者,由于长期得不到赔偿,被害人心理发生逆变,又反过来报复社会,成为了新的被告人。

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构建

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构建

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构建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经过法定程序给予因遭受严重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一定帮助,保护刑事被害人相关权益的一项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制度构建。

针对该制度尚存在的种种问题。

我们应该从建立专门的救助机构作为救助主体、明确限定救助对象的范围、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具体规定救助标准以及细化完善救助程序等五个方面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2004年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开始在我国各地陆续展开,2009年中央八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施行后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逐渐暴露出了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主要集中为以下五个方面:救助主体过于混乱、救助对象过于广泛、救助资金来源单一、救助标准过于模糊、救助程序有待完善等。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要能做到及时救助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防止他们受到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化。

结合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时应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完善:1.建立专门的救助机构目前我国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救助主体过于混乱的问题,我认为建立专门的救助机构符合我国实际的社会状况。

实践中,公、检、法作为救助主体时,有优点也有缺点,如果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即在公、检、法分別设立相关的部门则可以很好的解决问题,也可以克服救助程序中的滞后性问题。

在案件进行的各个阶段,刑事被害人需要救助时都可以向专门部门提出申请,这样方便了被害人,使他们有更多的机会可以得到及时的救助。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设立的相关部门就是该制度的救助主体,真正的救助主体应该是建立一个独立的专门的救助机构,这个救助机构在接收到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部门送来的申请资料后,通过调查了解案件情况及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最后独立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这样才能更公平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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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Literature review o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victim relief编订:JinTai College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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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2、篇章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文档篇章1: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国外研究现状综述当前,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在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展开。

不过,由于文化传统和理论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制度设计和类型划分并不一致,救助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区别。

当时,赔偿和补偿是向被害人提供帮助的两种主要方法,20世纪60年代,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与赔偿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

其间,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盖斯在《被害人学研究在被害人重返社会中的应用》一文中对与这两种方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盖斯重新梳理了补偿与赔偿的相关事项,他认为刑事司法领域补偿计划的具体内容要在“可靠资料”下确定;而赔偿计划基于其不依赖于罪犯是否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的优点,不能仅将重点放在经济赔偿上,它还应包括医疗服务、心理指导等等。

在盖斯看来,社会正义的原则应明确规定所有遭到不幸命运的人都应得到社会援助服务机构的帮助,尽可能高水平地使他恢复到从前的生活状态,这是补偿与赔偿的基本目标。

在国际上,1985年由联合国制定通过的《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XX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等文件是犯罪被害人获得社会救助助的国际人权规范关于救济的内容,德国的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认为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赔偿、罪犯赔偿、犯罪保险赔偿以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自愿支持等办法予以赔偿。

他还认为,在赔偿的同时,应该设立被害人服务中心,为无辜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法律、经济、社会以及精神方面的需要提供综合性的全面服务。

尽管世界各国被害人救助实践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大都体现在以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这两大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美)吉尔伯特•盖斯. 被害人学研究在被害人重返社会中的应用.麻国安. 被害人援助论. 上海:xxx大学出版社,XX.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 国际被害人学现状.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在传统文化和我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理论与实践滞后的情况下,我国被害人自救研究一片空白,社会救助的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研究的内容只侧重于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有关的制度上。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以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后所受的机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研究对象,将对被害人的赔偿分为罪犯赔偿、国家补偿以及其他途径的赔偿与补偿(主要是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三种。

他还提出应当设立民间性质的被害人服务机构,为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经济援助、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心理咨询与服务以及法律援助等等。

该书具有前瞻性,对我国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设立有巨大的指引作用,但遗憾的是,此书没有对各种赔偿以及与服务机构有关的制度进行系统的构建和说明。

90年代以后,我国学者对与犯罪被害人救助相关的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上,赵国玲建议进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并在《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和国内制度构建》一文中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提出了一些意见,但是他提出的意见只涉及到制度的表层,没有深入。

随后,赵可在《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一文中从理论上详细论证了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同时他还对与该制度有关的各种细节性问题进行了完整的讨论。

赵可是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研究方面的重要学者之一,在他看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既要结合我国国情和被害人问题的现状,还要借助别国的立法经验。

然而,他并没有对制度中的细节性问题作出最后定论,其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也太过理想化。

当然,除了学者针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所作的大量研究之外,XX年以来,山东、浙江、四川、上海、福建等地已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并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实践经验;XX年中国刑事法治网《法院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彰显人文关怀》的报道呼吁针对现行犯罪人赔偿难以执行、社会规范尚不规范的情况下设立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被害人给予经济抚慰和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郭建安. 犯罪被害人学. 北京:xxx大学出版社,1997.第257~309页.赵国玲. 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和国内制度构建. 人民检察,XX,(9):第10~12页.赵可. 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 xxx学院学报,200,(6):10~12.济救助。

在社会救助方面,汤啸天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文为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即弘扬正义的原则;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有条件获得救助的原则;以赔偿为主、救助为辅的原则以及政府为主、多方援助的原则。

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汤啸天强调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理念引入到司法救助中去,他认为,适合我国实际的社会救助体系应该是以政府救济为主,以社会互助为补充,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以民政补助、司法救助、医疗救援、慈善捐助、临时救济等制度为配套的法制化体系。

汤啸天关于社会救助体系的设想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不足的是,这个设想并没有对各种制度的体系结构和层次顺序作任何说明。

XX年田思源通过《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一文阐明了我国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开展薄弱的原因:即国家被害人法政策的误区;公民的被害恢复等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意识的淡薄;国家经济发展和公民生活水平的不发达以及志愿者活动意识和习惯的淡薄。

田思源认为,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只是一种对“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他强调,开展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工作紧靠国家的力量是不够的,它需要依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在田思源看来,只有在国家观念改变和经费、志愿者问题等制约条件有效消减的基础上,在半民半官的犯罪被害人社会支援体系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我国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才能有效展开;但是他并没有就与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有关的问题进行细节性的论述,被害人社会支援体系的框架太过空洞。

XX年,蔡国芹在《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之论纲》一文中就在我国设立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几点构想,建议从立法、社会援助的主体、机构的地位和性质、援助的方式和内容以及援助程序与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几个方面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

在她看来,充分把握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一般特性和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法理价值,理性对待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国际人权规范和域外范例,才能在国际经验和国内现实的基础上合理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

该文为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提出的保障机制对设立具体的救助制度有较大的指引作用,可惜的是,她提出的保障机制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汤啸天.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XX,(3):第25~27页.田思源. 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 法制与社会发展,XX,(4):第78~82页.蔡国芹. 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权之论纲. 法学论坛,XX,23(5):第42~49页.盖的面太窄,不利于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整体保护。

在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被害人救助的领域开始逐步扩大。

孙长春、陈淑智在《犯罪被害人经济救济的新思维——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视角》一文中思考了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救济方式在我国的适用。

他们认为人民调解是现行我国司法框架下对犯罪被害人基于被害的现实所能做的比较可行的救济方式。

可惜的是,他们并没有对恢复性司法模式下通过人民调解如何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

同时,徐凝在《要重视犯罪被害人的心理救助》一文中强调要重视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她呼吁建立类似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心理救助机构,对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内外进行心理援助。

徐凝对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视角,在物质补偿之外加入了精神抚慰和权利救济;但是她并没有对这种司法心理救助机构的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论证与说明,她的心理救助还是一张白纸,没有内容。

篇章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

从此概念中知道,在这里,国家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XX 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

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杰里米•边沁,他主张“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

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贡献的社会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

”到了现代,在加罗法洛、菲利等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就有过建立该制度的尝试。

1947年3月29日,与冯•亨蒂希、雷德里克•沃瑟姆一同为被誉为“被害人学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精神病学学会上作题为《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研究报告,认为在被害人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为社会机构的责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的场合,该损害应当由国家负责弥补。

为此,国家应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弥补这类被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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