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通知-市政发[1999]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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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通知(市政发[1999]186号1999年12月13日)“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已经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请组织实施。
加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与管理,是保证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的重要措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坚决纠正。
市公用事业及城市供水部门,要采取逐步实施的办法,完成5个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扩征土地及一、二级保护区和监控区设界的问题。
有关“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技术问题由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共有5处,它们分别是:灞、浐水源地(二水厂);沣、皂水源地(三水厂);渭滨水源地(四水厂);西北郊水源地(五水厂);东北郊段村水源地(六水厂)。
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灞、浐水源地(二水厂)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为30米的范围内。
其中灞西水源地11#、12#、13#井半径为50米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灞西水源地:向河侧以灞河为界,长2700米。
背河侧由边沿井向外延伸350米,以平滑曲线连结的范围内。
灞东水源地:向河侧以灞河为界,长2100米。
背河侧由边沿井向外延伸320米,以平滑曲线连结的范围内。
浐河十里铺水源地:向河侧以浐河为界,长160米。
背河侧由边沿井向外延伸160米,以平滑曲线连结的范围内。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市政发〔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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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市级统筹、重心下移、权责对等”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下放36项行政事权。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下放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西安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7日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审批部门设定依据下放后审批部门备注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初级、中级)行政许可市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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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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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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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自来水收费标准
![西安市自来水收费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a117a338998fcc22bdd10d02.png)
西安市自来水收费标准 Hessen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文件精神,为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经市政府审议批准,自2015年12月15日起在我市城区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
一、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一)阶梯水价实施范围。
1.居民用水范围包括居民生活用水,以及非居民用户中的福利院、养老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和各类学校、幼儿园用水;2.阶梯水价实施范围为我市城区所有一户一表、户外计量的居民用户,原则上以住宅为单位,一个房产证明对应的住宅为一户;没有房产证明的,以供水企业为居民用户安装的水表为单位。
(二)阶梯水量和价格。
1.按照省上文件规定,对居民用水的基本水价实行1::3三级价差,各阶梯水价均为用户终端水价。
2.我市城区居民阶梯水价计量结算周期以年为单位,年用水量累计达到各阶梯水量上限后,超出部分执行下一阶梯水价;年度周期之间水量不结转,不累计。
3.每户按4口人计,超过4人的,每增加1人,可申请在各阶梯年度水量基础上增加36m3,每户人口数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认定,认定的人口数有效期为2年。
4.执行居民水价的非居民用户福利院、养老院、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和各类学校、幼儿园不实行阶梯水价,水价标准在第一阶梯终端水价元/m3基础上加价元/m3。
二、改革居民用水计价方式,实行用户终端水价(一)统一我市城区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运行费标准为元/m3,并纳入居民水价构成,实行用户终端水价。
(二)实行二次供水的非居民和特行用户,加收二次供水运行费按照元/m3标准执行。
三、其他相关规定(一)我市城区由物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管理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应尽快向供水企业移交,移交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元/m3二次供水运行费,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交接时间为节点,交接前留给物业或其他管理单位,交接后由供水企业收取。
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5876831f111f18583d05a41.png)
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时间: 2004-6-4 9:56:3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县级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城市用水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各类用水包括的范围为:1、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3、行政事业用水: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用水。
4、经营服务用水:商业、宾馆、招待所、餐饮、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信息、金融、房地产、书店、洗浴等用水。
5、特殊行业用水:桑拿、冲浪、足浴、室内游泳池、洗车、美容、舞厅等用水。
以上未包括的行业按使用性质划入相应用水类别。
第六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以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一〉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实际发生的购水费用)、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用水、供水管理规定
![用水、供水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cd446a02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9e.png)
用水、供水管理规定(实用版)编制人:______审核人:______审批人:______编制单位:______编制时间:__年__月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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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83a5166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d1.png)
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11.07•【字号】市水发〔2022〕55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西安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区县水务(农林水)局、灞桥区秦保局、新城区发改委、碑林区发改委、莲湖区发改委,西咸新区住建局,各开发区涉水事务管理部门,局属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再生水推广利用和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缓解供需矛盾,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的《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登记号:西规〔2022〕008-水务局001)已经市司法局审查登记,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水务局2022年11月7日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再生水推广利用和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缓解供需矛盾,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三条本细则主要依据《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编制完成,与《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配套使用。
第四条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设施规划、建设、经营和维护,再生水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再生水利用第五条统筹利用各种水资源,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告-市政告字[2000]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告-市政告字[2000]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05e877e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d1.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告
正文:
----------------------------------------------------------------------------------------------------------------------------------------------------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告
(市政告字[2000]4号)
为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西安市自来水销售价格的通知》(陕价电调发[2000]74号),从今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自来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类水价调幅为:
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提高0.145元;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提高0.20元;
行政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提高0.25元;
经营服务用水每立方米提高0.40元;新增特种用水每立方米价格为3.80元(不含各种附加)。
二、列入“三年脱困”的工业企业在脱困期间的用水价格暂不调整。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和特困企业下岗职工给予每户每月2元补贴,以体现对低收入家庭的关怀(具体实施办法另定)。
特此通告。
2000年6月27日——结束——。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6b3e148b172ded630a1cb65f.png)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种措施,保障缺水乡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2022年西安市二次供水管理项目实施方案
![2022年西安市二次供水管理项目实施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b17fe4c7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5797f45.png)
2022年西安市二次供水管理项目实施方案
1.建立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管理。
2.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及水箱清洗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二次供水设施要符合卫生标准,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异味,不得影响水质卫生,其材料应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有效卫生许可批文。
4.二次供水水箱内壁应光滑,便于清洗,顶部有盖,并设换气孔套上纱网,周围有防护措施。
5.二次供水设施能正常运转,设备整洁,地面干净,储水箱应加盖上锁,专人专管。
每年必须用符合标准的消毒药剂彻底清洗消毒一次,水质由具备法定资格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的标准方可饮用。
6.在水箱周围半径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等存在,不得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水箱周围应干净。
7.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市政自来水管网直接连通,水箱的溢水管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并有防污染设施。
8.泵房上锁,生活泵房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9.水箱顶盖必须加锁盖好,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揭开顶盖。
10.运行人员随时注意各水箱水位计的显示水位,注意观察各水箱是否有渗漏情况,保证水箱正常运行。
11.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不得隐瞒水质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部门及疾病控制机构。
12.承包给清洗公司清洗的单位,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da41a7b1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ef.png)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六十六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f1903ce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5318f77.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9•【字号】市政发[2012]109号•【施行日期】2012.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发〔2012〕1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9日西安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2010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的国情、水情,做出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确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及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着力构建与我市水资源相适应的指标体系、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全面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保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目标。
到2015年,全市年用水总量控制在18.5亿m3以内,其中新鲜水用水总量控制在17.5亿m3以内;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下降到30m3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按2005年可比价下降到33m3以内;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71以上;全市70%以上的河、湖、库各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水功能区目标要求。
到2020年包括西咸主城区在内,年用水总量控制在26亿m3以内,其中新鲜水用水总量控制在24亿m3以内;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用水量下降到25m3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取用水量按照2005年可比价下降到26m3以内;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72以上;全市80%以上的河、湖、库各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水功能区目标要求,城镇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基本建立。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d16e6759be23482fb4da4cbc.png)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西安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协助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九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有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完整版)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完整版)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c109ae158fafab069dc0298.png)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年修正)-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年修正)-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be3b9533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2c.png)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7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20年2月28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等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b829b7531b765ce0508149a.png)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西安市城市供水价格
![西安市城市供水价格](https://img.taocdn.com/s3/m/ee14265b312b3169a451a4c3.png)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西安市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法规号:陕价管调发[2003]59号西安市物价局:你局《关于西安市城市供水价格改革五年规划的请示》(市价字〔2003〕92号)和《关于西安市自来水价格五年规划的补充请示》(市价字〔2003〕12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请按照省政府批复的《关于加快我省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5号),做好你市供水价格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适当提高自来水现行价格,规范取费标准。
1、黑河引水工程供西安城市原水价格由每立方米0.40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50元,结算地点为自来水公司制水厂进水口双方认可的计量水表。
2、将现行价外征收的自来水管网建设费每立方米0.10元,并入自来水基本水价内。
城市供水价格由自来水基本水价(含水资源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污水处理费三部分构成。
3、自来水基本水价每立方米平均提高0.25元(含水资源费0.10元)。
水资源费按自来水售水量征收,计入自来水供水成本中。
4、提高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按自来水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由现行的0.16元调整到0.36元。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在排水环节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企业自备水源污水排放到城市公共管网的比照自来水交纳污水处理费,排向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向环保部门交纳污水排污费。
5、为了减轻用户负担并保证现有各级财政收入不减少,水价外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6、除消防用水外,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行业一律实行用水计量计价收费,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7、调整后用户分类价格见附表。
三、需要注意做好的几项工作1、水价改革的宣传工作。
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
要利用各种渠道、方式进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2、城市低收入贫困家庭的政府救助工作。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cb1c91c9551810a6f5248633.png)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务、农林、卫生计生、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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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年度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符合城市供水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标明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
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城市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报告,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依法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市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住宅供水设计安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所使用的管材应当无污染并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
用于住宅供水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安装在住宅之外,未达到要求的现有住宅,由城市供水单位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和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一)从取水口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依据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三)公用给水站设施的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四)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当事人双方对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清洗、消毒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经营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
其他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
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以外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自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对城市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直接结算;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供水经营单位逐步改造。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
不可分设的,按不同用水的比例收费。
因水表井占压、损坏等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表或更换水表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根据用户最近一年内的最高月用水量估计当月水量。
用户分表与双方协议的贸易结算水表出现误差时,以贸易结算水表为准计算水量。
使用公用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装水表的,按定量和技术标准推定计算水量。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三)不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四)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五)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六)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