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8.8.20)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新版精编范文范文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QG/TT X2-13.04--20171 、总则1.1、目的:为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规范生产废水和生活废水的排放、处理,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 、术语定义2.1、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2、水体污染源:本规定所称的水体污染源是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等。
2.3、水污染物:本规定所称的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2.4、生产废水: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废水是指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其中含有随水流失的工业生产用料、中间产物和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
2.5、生活污水:本规定所称生活污水是指工业企业中与生产工艺过程无关的食堂、淋浴、卫生间等场所产生的污水。
2.6、工业废水:本规定所称工业废水是指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 、职责3.1、安技环保部是公司水污染防治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水污染防治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公司各单位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2、污水处理站负责生产废水的净化处理。
3.3、污水在线监测站负责污水监测数据监测、上传。
3.4、公司各单位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执行公司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4、工作内容和要求4.1、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4.1.1、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与排放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4.1.2、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按上述规定程序,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8.8.20)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8.8.20)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QG/TT X2-13.04--20171 、总则1.1、目的:为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规范生产废水和生活废水的排放、处理,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 、术语定义2.1、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2、水体污染源:本规定所称的水体污染源是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等。
2.3、水污染物:本规定所称的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pH、CODcr 、SS、磷酸盐、植物油等;B、委托专业维保单位定期对监测站进行维保,及时调整加药量等参数,严格防止超标排放。
排放指标如有接近警戒限值,马上采取措施,一旦超出警戒限值立即停止排放,避免造成污染事故。
C、每年对公司总排各项指标进行监测,出现超标,必须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检测,以保证整改的有效性。
D、指标控制要求:废水排放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的Ⅰ级标准。
检测名称指标年排放量要求CODcr ≤100㎎/L BOD5 ≤25㎎/L SS ≤70㎎/L pH 6~9 植物油≤10㎎/L 磷酸盐≤0.5㎎/L 氨氮≤15㎎/L 4.3.3、排水网络A、公用设施部应加强地下管网的管理,每年进行检查、清理等工作,确保雨污分流,管道畅通。
并对废水管路做出明确标识,以防止错排现象发生。
B、废水经处理后,必须经由环保局确认的排放口进行排放。
4.3.4、化粪池、隔油池、清洗液存储池A、公用设施部要定期检查化粪池情况。
B、食堂要定期检查隔油池情况。
C、机加工车间要定期检查清洗液存储池。
D、公用设施部定期委托环卫单位清理化粪池、隔油池,防止满溢,防止雨水倒灌,防止溢流到排水管网。
E、安技环保定期清理清洗液存储池,防止满溢,防止雨水倒灌,防止溢流到排水管网。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然而近年来,水污染的问题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控制水污染,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首先,各国都明确了水污染的分类和标准。
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可以将水污染分为有机污染物、无机污染物、重金属污染物等不同类型。
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也被明确规定,以保证水体的质量符合国家的要求。
其次,各国都制定了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物排放量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
这些限值通常基于科学研究和证据,考虑到水体的自净能力和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以保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此外,各国也加强了水污染监测和排放许可制度。
通过实施水污染监测,可以及时了解水体质量,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排放许可制度则可以对企业和个人的污染物排放进行有效管理,确保各单位的排放符合规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还包括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
各国都鼓励人们在农业、工业和生活中减少用水,并制定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同时,也加强了对水资源的保护,禁止滥采滥用,鼓励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除了以上的规定,一些国家还加强了水环境治理的力度,推动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这些措施包括推广污水处理技术,提高处理效率,减少污水对水环境的影响。
同时,也加大了对非法排污行为的打击力度,以维护良好的水环境。
综上所述,各国都制定了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包括了对水污染分类和标准的明确,排放限值的制定和监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等措施。
这些规定的出台和实施为水污染的防治提供了基础和法律保障。
然而,要想解决水污染问题,仅仅依靠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意识提升。
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够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良好保护。
2018_《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等与水生态环境密切相关的重要区域划入生态红线保护范围,细化分类分区管控措施,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意改变区域性质和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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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 、术语定义2.1、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2、水体污染源:本规定所称的水体污染源是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等。
2.3、水污染物:本规定所称的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2.4、生产废水: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废水是指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其中含有随水流失的工业生产用料、中间产物和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
2.5、生活污水:本规定所称生活污水是指工业企业中与生产工艺过程无关的食堂、淋浴、卫生间等场所产生的污水。
2.6、工业废水:本规定所称工业废水是指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 、职责3.1、安技环保部是公司水污染防治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水污染防治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公司各单位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2、污水处理站负责生产废水的净化处理。
3.3、污水在线监测站负责污水监测数据监测、上传。
3.4、公司各单位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执行公司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4、工作内容和要求4.1、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4.1.1、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与排放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4.1.2、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按上述规定程序,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水污染防治法全文2018
水污染防治法全文2018日期:2018年12月06日目录1.总则2.水污染防治3.特定水体污染防治4.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5.水污染防治设施6.水污染防治费收费与使用7.监督管理8.法律责任1. 总则为了加强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水域以及其他水资源污染防治工作。
2. 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水资源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
国家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制定本地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公布实施。
3. 特定水体污染防治国家特定水体污染防治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依法划定特定水体污染防治控制区域。
对于特定水体,要制定专项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恢复水生态环境。
禁止向特定水体放射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4. 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国家划定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根据水生态状况、水环境质量状况,确定限制性开发利用的区域。
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内的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
5. 水污染防治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水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正常运行、维护设施。
6. 水污染防治费收费与使用按照水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的原则,对超过国家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污指标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按照规定向国家、地方政府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水污染防治费收入应当用于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工作,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7. 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工作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需要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水污染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完成自行监测。
8. 法律责任对于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xxxx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____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___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____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条例.doc
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水污染治理管理规章制度
水污染治理管理规章制度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是当前社会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水污染问题逐渐变得严重起来。
为了维护人民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水污染治理管理规章制度。
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旨在加强水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确保水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水污染治理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明确水污染的来源和种类,包括工业排放、农业面源污染、生活污水排放等。
通过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水污染进行综合管理,可以确保水环境的整体质量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规章制度要明确水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政府部门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监管机制,对水污染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企事业单位则需要加强自身的环保意识,严格控制水污染排放,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个人也要有环保意识,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节水节电等,共同参与到水污染治理的行动中。
进一步,规章制度还要完善水污染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通过建立水质监测站点,定期对水质进行抽检和监测,及时发现和控制水污染源。
同时,对于水环境的评估也要进行科学的定量分析,明确水质状况以及水污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为水污染治理提供科学依据和决策参考。
另外,规章制度还要加强水污染治理的技术创新和应用。
通过引进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提高水污染治理的效率和成本效益。
同时,要加大对科研机构和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投入更多资源进行技术创新和应用推广。
只有借助科技的力量,才能更好地解决水污染问题,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此外,规章制度还要加强水污染治理的督查和惩罚力度。
对于违反水污染治理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只有通过加大监督力度和对违法行为的打击,才能起到警示作用,有效遏制水污染的扩散。
综上所述,水污染治理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必然需求。
通过明确污染来源和责任主体,加强监测评估和技术创新,强化督查和惩罚,我们才能更好地治理和管理水污染,确保水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2018年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2018年水污染防治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水污染,保护水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障公众参与,实行总量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实行水污染防治的方针是:遵循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优先防止水体功能退化,全面防治重点排污口和重要行业的污染,推动水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落实水污染防治的责任。
第六条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依法防治、源头控制、综合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控制第七条国家对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禁止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禁止对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任何形式的排放。
第十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实行污染物与境界设置的排放标准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实施污染物监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设立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污染物减排和资源循环利用经济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
第十六条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企业污染物自行监测制度。
第三章环境风险防控第十七条鼓励并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加强对重大事故环境风险的防控。
第四章水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条实施水资源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实施水域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水生态环境公共信息的公开。
第五章公众参与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加强对水环境标准制订的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十六条加强对重点水污染源和行业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众及环境保护组织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水污染防治制度》
《水污染防治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新版范文范文
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QG/TT X2-13.04--20171 、总则1.1、目的:为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规范生产废水和生活废水的排放、处理,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 、术语定义2.1、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2、水体污染源:本规定所称的水体污染源是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等。
2.3、水污染物:本规定所称的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2.4、生产废水: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废水是指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其中含有随水流失的工业生产用料、中间产物和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
2.5、生活污水:本规定所称生活污水是指工业企业中与生产工艺过程无关的食堂、淋浴、卫生间等场所产生的污水。
2.6、工业废水:本规定所称工业废水是指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 、职责3.1、安技环保部是公司水污染防治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水污染防治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公司各单位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2、污水处理站负责生产废水的净化处理。
3.3、污水在线监测站负责污水监测数据监测、上传。
3.4、公司各单位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执行公司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4、工作内容和要求4.1、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4.1.1、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与排放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4.1.2、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按上述规定程序,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具体包括:(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结合,保持水环境的良好状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其内容包括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现场工作要求等。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坚持以下原则:预防为主,管理与预防相结合;综合管理,分类施策;公众参预,政府主导;管理与监管相结合。
第四条水污染防治应建立健全管理体制,落实责任,加强技术支撑和管理能力,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实施。
第五条水污染防治应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监测与评估,提高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章污染源排放管理第六条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环保要求的标准进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值,且必须经过合法的处理方案进行排放。
第七条排放单位应当设置污染物管理设施,确保排放经过处理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污染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台账,每年向相关监管单位报告排放情况。
第九条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的规定,承担污染物排放控制的法律责任,并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章水污染管理第十条水污染管理应当综合运用各种技术手段,采取适当的工程措施和生态恢复措施,实行分类施策、有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水污染源管理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级控制的原则制定目标和计划,并加强污染源监测和管理的考核和评价。
第十二条水环境质量的恢复和保护应当采取分类施策,根据水体分区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水质目标和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水污染管理应当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催促企业落实责任,依法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第四章法律法规及附件本文所涉及附件如下:1.水污染源情况报告表2.水污染源排放检测表3.污染物处理设施清单4.污染源管理年度计划表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1995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基础性法律。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0.26•【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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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QG/TT X2-13.04--2017
1 、总则
1.1、目的:为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规范生产废水和生活废水的排放、处理,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 、术语定义
2.1、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2、水体污染源:本规定所称的水体污染源是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等。
2.3、水污染物:本规定所称的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2.4、生产废水: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废水是指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其中含有随水流失的工业生产用料、中间产物和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
2.5、生活污水:本规定所称生活污水是指工业企业中与生产工艺过程无关的食堂、淋浴、卫生间等场所产生的污水。
2.6、工业废水:本规定所称工业废水是指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总称。
3 、职责
3.1、安技环保部是公司水污染防治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水污染防治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公司各单位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2、污水处理站负责生产废水的净化处理。
3.3、污水在线监测站负责污水监测数据监测、上传。
3.4、公司各单位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执行公司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4、工作内容和要求
4.1、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1.1、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与排放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4.1.2、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按上述规定程序,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4.1.3、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4.1.4、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必须提请所在地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a)需暂停运转的;
b)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c)需改造、更新的。
4.1.5、严禁使用、进口已被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4.1.6、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一律淘汰。
4.1.7、要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立标准排污口。
4.1.8、安技环保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公司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4.1.9、各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规定,对部门内应担负职责的落实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相关岗位违反作业规定的现象进行及时纠正,保证本部门水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有效落实。
4.1.10、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4.2 、水污染防治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4.2.1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送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4.2.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及批复意见的要求设计。
4.2.3、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挤占。
4.2.4、建设项目竣工后,需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的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4.2.5、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4.2.6、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单位产品耗水量小、毒性低、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4.2.7、公司各单位应加强对技改项目水污染的控制,采用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从污水排放源头着手,保证技改项目的污水排放在交付使用时即符合标准。
4.2.8、公司各单位都要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应有污水深度处理工序,生产用水和绿化用水应尽可能地优先使用经深度处理并符合生产工艺技术条件要求的废水。
4.3 、水污染防治的污水治理设施管理
4.3.1、污水处理站
A、公用设施部定期对污水处理站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及时清理垃圾和油污,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操作人员进行日常维护与清擦,检查其运行情况,防止因管路老化、破裂而引起的“跑、冒、滴、漏”
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及可能引起的超标排放。
B、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有专门的操作人员,并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污水处理设施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认真做好运行记录。
C、沉淀池污垢等由污水处理人员及时清理,压滤机、水泵等水处理设施必须定期保养,保证其运行正常。
污水池不得让污水池的废水满溢到雨水沟或随处乱排。
D、公用设施部应加强日常检查,当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时,发现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司安技环保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3.2、污水在线监测站
A、污水在线监测实时对原水、污水总排进行监测。
监测项目包含pH、COD cr 、SS、磷酸盐、植物油等;
B、委托专业维保单位定期对监测站进行维保,及时调整加药量等参数,严格防止超标排放。
排放指标如有接近警戒限值,马上采取措施,一旦超出警戒限值立即停止排放,避免造成污染事故。
C、每年对公司总排各项指标进行监测,出现超标,必须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检测,以保证整改的有效性。
D、指标控制要求:废水排放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的Ⅰ级标准。
4.3.3、排水网络
A、公用设施部应加强地下管网的管理,每年进行检查、清理等工作,确保雨污分流,管道畅通。
并对废水管路做出明确标识,以防止错排现象发生。
B、废水经处理后,必须经由环保局确认的排放口进行排放。
4.3.4、化粪池、隔油池、清洗液存储池
A、公用设施部要定期检查化粪池情况。
B、食堂要定期检查隔油池情况。
C、机加工车间要定期检查清洗液存储池。
D、公用设施部定期委托环卫单位清理化粪池、隔油池,防止满溢,防止雨水倒灌,防止溢流到排水管网。
E、安技环保定期清理清洗液存储池,防止满溢,防止雨水倒灌,防止溢流到排水管网。
清理出的废液,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4.4、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条款
4.4.1、公司各单位必须加强生产现场管理,排水管网/口周围严禁放置化学品、油品、固体废物等。
4.4.2、严禁将各种废油、废乳化液、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废弃物倾倒于排水管口中。
4.4.3、公司各单位要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提高全体员工的节水意识,减少污水的产生。
5、处罚
违反本规定,私自往下水道倾倒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安技环保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行政处罚。
6、附则
5.1、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5.2、本规定委托公司安技环保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