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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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0.08.19•【字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各有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各有关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近年来,我省沿海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政策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缴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但是,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强化海域使用金征缴管理(一)严格缴纳期限。

海域使用金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

对应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用海单位必须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出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到期未缴付的,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催缴通知书,明确缴纳期限及应缴滞纳金要求,通知用海项目单位,限期30日内将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到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及其滞纳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并在当地官方媒体上进行公告。

对应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催缴通知书,明确缴纳期限及应缴滞纳金要求,通知用海项目单位,限期30日内将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到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及其滞纳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撤销批准文件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后,若项目用海单位在两年内再次申请该宗用海,需缴齐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经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重新下达批准文件或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围海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是指:1、海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2、当事人虽然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过程中,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3、当事人向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但不符合批准条件而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二)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域使用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欺骗手段获得批准的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了对非法占用海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处罚种类,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和限期恢复海域使用原状,虽然属于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但它属于责令改正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处罚。

因为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沿海各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放管服”改革要求,为便利用海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对《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8〕8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请认真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2019年4月17日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以及《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辖域内依法依规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二、主旨:本条是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审批权设立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规定:围海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实行分级审批。

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种类、用海面积规定。

700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主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盐池、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使用海域在1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水养殖、浴场、游乐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使用海域在15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简政放权之所以将原由省政府审批的开放型用海下放给设区的市,主要是考虑开放性用海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而用海量比较大,为充分发挥市县人民政府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管理,方便管理相对人,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因而,将开放性用海审批权下放。

三、开放型用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开放型用海,是指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包括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一、条文内容: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入海河口与海域分界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例第二条关于海域概念的解释,界定了海域与陆地的分界线,即以海岸线为基准,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为海域,从而确定了本条例调整的空间范围,明确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

但是,在入海河口处,由于潮汐的变化,河流的冲积,特别是黄河每年夹入大量的泥沙入海,造成了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始终处于变动状态,致使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部门、黄河河务部门管理权限不清,不利于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更好地加强海域管理。

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

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

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山东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区划目的 (1)第二条区划依据 (1)第三条区划目标 (2)第四条区划原则 (4)第五条区划范围 (5)第六条区划成果 (5)第二章海洋开发保护现状与面临形势 (5)第七条地理概况和区位条件 (5)第八条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 (6)第九条开发利用现状 (7)第十条面临的形势 (8)第三章海洋开发与保护战略布局 (9)第十一条海洋开发与保护总体布局 (9)第十二条黄河口与山东半岛西北部海域 (10)第十三条庙岛群岛附近海域 (11)第十四条山东半岛东北部海域 (12)第十五条山东半岛南部海域 (12)第十六条日照毗邻海域 (13)第四章海洋功能分区及管理要求 (14)第十七条海洋功能分区概述 (14)第十八条农渔业区 (14)第十九条港口航运区 (16)第二十条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17)第二十一条矿产与能源区 (18)第二十二条旅游休闲娱乐区 (18)第二十三条海洋保护区 (19)第二十四条特殊利用区 (20)第二十五条保留区 (21)第五章实施保障措施 (22)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管理 (22)第二十七条海洋环境保护 (23)第二十八条海岛保护与利用 (24)第二十九条区划编制 (25)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25)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 (26)第三十二条技术支持 (26)第三十三条海洋功能区生态环境整治、修复 (26)第六章附则 (27)第三十四条区划效力 (27)第三十五条区划附件 (27)附表:海洋功能区分类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区划目的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山东海洋资源,规范海域使用秩序,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的能力,充分发挥海洋功能区划的约束和引导作用,统筹协调各类海洋开发活动,实现海域空间资源的优化配置,引导海洋经济转方式、调结构,推动海洋资源的科学开发,强化海洋环境保护,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山东海洋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doc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doc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5-27执行日期:2004-5-27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以及《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辖域内依法依规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其中,青岛市及其下设区(市)批准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免缴,由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文件应抄送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青岛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免缴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减缴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缴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鱼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

省 发展 改 革 委

财 政厅 负 责 专项

省 发展 改 革委
财 政厅 对 资 金

市 蓝 色 经 济 区 建设 办 公 室


使用 和 项


目 建设 情 况进行

重点 检查
对于下列行
展 改革 委 管



财政 局 负 责 本 市 专项 资 金 的

常监

严肃 处 理

省 国 资 委 等 省 主 管部 门 负 责 宵 管
科学利用


有 效 保护 海域 资源
促 进 海 洋经 济 健 康


持续 发
广


根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海域 使刖 管理法 》

山 东 省 海 域 使 用 管 现 条例
等法 汴法规

我厅 制 定
山 东 省 人 民政府公报
年第

宵政府 部 门 文 付

山 东 省 县 级 海 域使 用 规 划 管 理 办 法



毗邻 海域

向阽
侧 以 俾 政府批准 确
的要求 和 巧地
然பைடு நூலகம்


经济

社 会条 件

对海域资

定 的海 岸 线 为 界
的 外 部边 线 为 界
向海
侧 以 竹 级海洋 功能 区 划

源的 开 发


治理 和 保护在空 间 上

时间上
两侧 以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二、主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确定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的意义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确定,不仅是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且政策性很强,技术性要求也很高。

对不同类型的用海,确定不同的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对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的宏观调控和动态监管,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长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确定,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有利于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实施;二是有利于各海洋产业的协调发展;三是有利于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四是有利于调动和保护海域使用者对海域开发投资的积极性。

二、本条例比照《海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海域使用划分为六种基本类型,并分别规定了海域使用的最高年限。

(一)增殖、养殖用海15年。

这种用海类型包括利用部分自然资源进行的增殖用海方式和通过完全人工投苗、栽植和投喂等养殖方式。

(二)拆船用海20年。

拆船包括岸边拆船和水上拆船。

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和废船冲滩拆解。

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

指建设海上景观、旅游休闲、冲浪娱乐等设施和项目的用海。

(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

指为利用海水制盐、采挖海砂、勘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进行的用海。

(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

公益事业用海是指诸如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用海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指建造各类客运、货运港口码头,制造、修造各类军用、民用船只以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建设项目的用海。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和在此情况下国家补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应当是在海域使用终止后进行的。

但也可能因法定原因,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权自然终止前,提前收回。

这些法定原因主要是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两种情况。

公共利益需要,一般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保障关系到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民族兴旺发达的基本需要。

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科学研究、海上执法监察等。

国家安全需要,是指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国家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安全的需要。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不必等到海域使用权期满,而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经济补偿的意义本条还规定了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该项规定的依据是,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它的取得不是无偿的,而是海域使用权人通过政府审批后,在支付了国家一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后取得的,因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的部分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尽管国家可以以法定理由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但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三、补偿标准的核定(一)本条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以评估结果为准。

评估,应当由当事人委托具有海域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及取得海域评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

(二)评估核定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海域使用权人已经开发利用的年限和剩余年限;二是海域使用权人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基本投资情况和收益情况;三是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鲁海渔函[2013]403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主权领土正文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海渔函〔2013〕403号)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局:为了规范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经省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2013年9月27日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规划,是指在一定海域内,根据国家和省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做的科学设计和安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评估、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区域统筹、产业统筹、资源与环境统筹、利用与储备统筹的原则,通过规划宏观调节海域使用规模和速度,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调整优化海洋产业结构,提高海域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蓝黄”两区发展规划、省和市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本地海洋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需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二○○六年七月五日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法律检索海域使用权

法律检索海域使用权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7]108号

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7]108号

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7〕108号2007年11月30日)各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深化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 2007 〕1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责任,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海域使用金征管。

财政部门负责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应缴省级国库的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以及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 2007 〕48号)规定,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程序,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专业渔民养殖用海,以户为单位,免征一定用海面积的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设区城市或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海域资源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专业渔民是指以海水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陆上无承包土地、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

二、统一标准,明确海域使用金征收期限及比例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地表水保护第三节地下水保护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二、主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续期和终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续期申请的受理机关申请海域使用权期满后,海域使用权人如仍需使用海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出续期申请。

续期申请同初始申请一样,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其受理。

续期申请由于是在原申请的基础上只对使用期限的延长,海域的使用用途、面积、方式等均不做改变,所以,没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批准。

二、批准海域使用续期的基本条件一是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应在原海域使用权届满60日前提出;二是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必须符合申请续期时的海洋功能区划。

因为海洋功能区划可能会根据海域自然属性的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适当修改。

所以海域使用延期申请必须符合最新的海洋功能区划,否则,不予批准;三是不存在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理由。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社会各界参与海域开发的积极性,必须保持海域使用管理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应予批准。

三、不批准海域使用续期的条件海域使用续期申请依法提交后,如有下列特殊情况,人民政府可以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是续期申请不符合新修订的海洋功能区划;二是因公益事业、公用基础设施或者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该海域的,如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兴建航标、灯塔等公用设施,国家决定建设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等;三是国家安全用海;四是因海域自然属性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再设置同样类型海域使用权的。

四、关于海域使用权的终止海域使用权的存续是一个时效性很强的概念,它的产生、存续和终止都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一、条文内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补充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例根据《海域法》确立了分类型、分面积审批的审批制度。

关于海域使用的审批权限,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防止规避本条例关于审批权限划分的规定,本条例还作了补充规定。

一、关于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
凡同一项目一种用海类型需要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整体审批发证,不得化整为零,分多次申请批准,把本应整体提出申请的用海项目分多次提出申请,改由下级政府审批;也不得将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分散审批;分期施工的同一用海项目,可以分期用海,但用海申请必须按照总体设计整体提出。

二、关于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
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要根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需要论证的,必须统一组织论证,根据不同用海类型的审批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分别审批。

例如,港口建设涉及填海、围海、港池用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海类型的审批权限,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分别审批。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原则和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意义根据《海域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这是对海域使用管理所建立的多项基本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具体体现,对于推进海域资源管理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偿使用海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根本措施。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资产市场化管理的基本要求,建立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进行有偿出让,才能使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二是海域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单位和个人通过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国有海域的使用权,并不断从开发利用国有海域中取得经济效益,国家也从对海域的资产管理中,建立起一种自然资源更新的经济补偿机制,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是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促使海域使用开发经营者,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减少和避免盲目性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序、利用无度的混乱状况,促进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

四是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与依法对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一样,也是贯彻国家对自然资源全面建立和逐步完善有偿使用制度这一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

五是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也是对世界滨海国家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的有益借鉴。

比如《韩国公有水面管理法》规定:批准公有水面的占用和使用时,应征收占用费或使用费。

《日本海岸法》规定:海岸管理者按照主管县令规定的标准向使用许可者征收占用费。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8.22【实施日期】1999.08.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域的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条例所称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青岛市及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三)造成航道、锚地、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四)导致岸滩侵蚀、淤积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的;(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设施和军事行动有不利影响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域使用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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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增殖、养殖用海。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527(颁布时间)
20040527(实施时间)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日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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