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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引言海域资源是辽宁省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对于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和合理利用辽宁省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辽宁省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海域的范围根据辽宁省的实际情况,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将海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包括领海、内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等。

不同区域根据其特点和用途确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和限制条件。

三、海域使用的类型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方式,包括海洋开发利用、海域勘测与监测、海上交通运输、港口建设与管理等。

每一种使用类型都有相应的申请、审批和管理程序。

四、海域使用申请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要求使用海域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始海域使用之前,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必须包括使用计划、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安全保障措施等。

五、海域使用审批根据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主管部门将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批。

审批依据海域资源的分布情况、环境保护要求、海洋经济发展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对于经审批批准的使用申请,主管部门将颁发相应的使用证书。

六、海域使用管理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设立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巡查监测、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

同时,对于违反海域使用规定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管理措施。

七、海域环境保护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将海域环境保护纳入到管理范围之内。

对于使用过程中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主管部门要求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八、监督与评估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定期监督和评估的要求,以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主管部门将定期对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九、法律责任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使用等。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琼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海域使用权,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出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职责。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受理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用海受理有关事项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按规定提交的,不予受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标准申请材料模板。

第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由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市、县、自治县的海域使用申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1-25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背景与目的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是国家海洋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制定本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海域范围内的各类海域使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科研调查、航道疏浚、能源开发和渔业捕捞等。

三、海域使用申请1. 各类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网站或办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2.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项目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必要文件。

3.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或听证。

4. 海域使用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颁发相应的海域使用许可证。

四、海域使用管理1. 已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使用期限内有权使用申请的海域。

2. 海域使用期限分为长期使用和短期使用,具体期限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长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时缴纳海域管理费用,并定期进行海域使用情况的报告。

4. 短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使用,不得超期或超范围使用。

5. 海域使用期满后,申请人应按时迁离并做好海域的恢复工作。

五、海域使用监督1. 国家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海域使用活动。

2. 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可以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勘察、检查和评估。

3. 对于违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海域使用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或撤销海域使用许可证等。

六、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处罚1. 未经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海域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超范围或超期使用海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 未按照要求缴纳海域管理费用或未按时提交海域使用报告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发布,废止以前的任何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

对于本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正文:----------------------------------------------------------------------------------------------------------------------------------------------------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2023修正版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是指管理和监督海域的使用和开发的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域生态环境和维护国家的海洋主权权益。

本文将介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背景、目的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一、背景海洋是人类的宝贵财富,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过度开发、不合理利用以及缺乏监管,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了较大的破坏,海洋资源面临枯竭的风险,海域使用权的争端也日益增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和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目的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目的是统一政府对海域资源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维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的海洋主权权益。

具体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海域使用的准入条件和流程,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核。

2. 制定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划定不同用途海区,并制定相关保护措施。

3. 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加强对海域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4. 加强海域使用信息公开,提高社会监督能力。

5. 促进公众参与,形成多方共治的管理模式。

三、具体实施措施1. 准入条件与流程为了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需要明确规定海域使用的准入条件和申请流程。

准入条件包括资质要求、技术要求、环保要求等,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可按照流程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

流程包括申请、审核、公示、批准等环节,确保准入程序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2. 海域使用规划和区划根据海洋资源的特点和海域使用的需求,制定海域使用规划,将海域划分成不同用途的区域,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比如,将部分海域划定为生态保护区,禁止一切开发活动;将部分海域划定为渔业开发区,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

3. 监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行为的监督,需要设立专门的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权力,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海域争议。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doc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doc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三)海洋倾倒区项目;(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养殖用海;(五)农业填海造地用海;(六)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除前款第(一)、(二)、(三)项,项目用海批准前有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对同一海域以相同海域使用方式提出书面意向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申请的受理。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

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具体工作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管理海域使用权管理应该遵循科学管理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和监管。

第三条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为法律依据。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申请资格具有以下条件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具有合法起始资金; 2. 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3. 提供真实海域使用、附属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方案; 4. 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申请资料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海域使用申请书; 2. 公司资质证书或者公司章程; 3. 海域使用方案和环保方案; 4. 有关海域使用权的研究和评估报告。

第六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程序分为审批前和审批后两个阶段: 1. 审批前阶段,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方案进行评估; 2. 审批后阶段,审批机关应当对海域使用权进行正式审批。

第七条审批期限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期限应该为90个工作日,并且如果需要延长审批期限,必须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审批结果对于符合条件的海域使用权申请,应当及时公示并发放使用证,否则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未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与监管第九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应根据使用情况和管理需要而规定,符合条件的使用权可以延期或者续期。

第十条管理要求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域使用方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2. 使用权人应当按要求提交海域使用计划和环保报告。

第十一条监管措施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的监管,定期对各类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对不符合规定的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海域秩序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规行为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使用海域的,审批机关或者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或撤回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管理方式之一,是指在规定的海域内,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的在一定时间内独占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建设海上工程等方面。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

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海域使用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申请和管理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续期、缩短等事项。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审批第三条管辖机构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1.填写申请表;2.提供相应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方案,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等;3.提供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经济实力证明;4.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

第六条审批决定的效力和期限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批权限作出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海域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控制和监督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续期和缩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将该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或者致使海域资源环境严重受损,有必要缩短使用期限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处理。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国海管发〔1998〕439号【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0.29【实施日期】1998.10.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报批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使用某一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使用海域面积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三千亩到一万亩,或围填海四百亩到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到三千亩,或围填海二百亩到四百亩的,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以下,或围填海二百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国海域使用审批的统一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不符合《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要求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五条凡需要申请海域使用项目,申请者应在申请立项前就项目的选址、用海类型、区域及面积等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用海意向报告。

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者应根据《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开展海域使用项目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七条凡是涉及影响他人利益的海域使用申请项目,应先行达成协议。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正式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相关产业影响较小的海域使用项目,如小规模水产养殖等,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减免第2和第5项材料要求。

第九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按审批权限审查上报。

对于应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省级(含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2个月内,完成审查上报,上报时应附具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由2002年6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颁布时间2002年6月27日颁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实施时间2002年6月27日起全文内容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

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二\\\)旅游项目;\\\(三\\\)排污、倾废项目;\\\(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

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八年九月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一)公共利益;(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分类定级和海域使用基准价评估是海域管理最基础性的工作,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这类基础研究工作。

下文是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二\\\)旅游项目;\\\(三\\\)排污、倾废项目;\\\(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

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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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
文号:国海管发[1998]439号
发布日期:1998-10-29
执行日期:1998-10-29
生效日期:2002-6-27
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需要年检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时进行年检,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将每份许可证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各地原印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限期予以更换,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施行。

附件: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辽宁省:01
河北省:02
天津市:03
山东省:04
江苏省:05
上海市:06
浙江省:07
福建省:08
广东省:09
广西壮族自治区:10
海南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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