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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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海洋局
文号:国海管发[1998]439号
发布日期:1998-10-29
执行日期:1998-10-29
生效日期:2002-6-27
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需要年检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时进行年检,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将每份许可证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各地原印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限期予以更换,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施行。
附件: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辽宁省:01
河北省:02
天津市:03
山东省:04
江苏省:05
上海市:06
浙江省:07
福建省:08
广东省:09
广西壮族自治区:10
海南省: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