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目前执行异议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目前执行异议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民事执行权是指依据执行名义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一项权能。其内容主要为经权利人的申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交付等措施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对执行权明确界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定位亦莫衷一是。

一、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产生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案外人,当事人不能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的范围是执行标的,即对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异议,而对于执行根据则排除在执行异议之外,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异议审查主体为执行员,即由执行员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异议。可见,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立法上的漏洞,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审执不分。执行权限仅限于对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的执行,而因执行标的或执行根据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员显然是无权审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只能是审判机构运用审查权的体现,将其交由执行机构审查混淆了与审判权的界限,不仅违背了诉讼基本原理,也是对我国日益强调的司法中立的一种侵害和阻碍。

2.程序缺失。一是缺乏对执行过程中程序上的救济。实践中通常认为,对执行程序有异议或建议仅仅是个人意见,而不是执行异议。将程序上的异议仅仅视为个人意见,在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到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时,个人意见的提出或声明显然不会对执行员或执行机构产生实质上的效力,只有将程序上的异议也上升到执行异议的层面,上升到执行救济程序的层面,其权利才能受到执行机构的重视和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对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并无法律规定。执行员在审查异议理由时无章可循,导致了实践中不同执行员、不同执行

机关在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各有不同,得出的结果也难免会有所差异。

3.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被混乱使用。我国执行异议的范围排除了对执行根据的异议,认为执行根据的错误归于审判监督的范围。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既包括主文(判决结果),也包括判决理由,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拘束力仅限判决主文,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根据中的裁决理由提出异议的,就不能一味地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使案外人对执行根据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如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法律并未规定。况且从理论上讲,案外人即使享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也不能仅凭此判断原判决、裁定必然存在错误。因为原裁判对实体或程序问题的判断可能与执行标的不存在联系。审判监督程序是在法院生效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因而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根据提出的异议,一律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显然不妥当。

4.中止执行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之所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为了彻底排除执行根据对于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力,最终终结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因而“异议理由成立,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显然不能满足案外人的要求,也不能有效保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中止执行后仍可恢复执行,而原执行根据被执行后,执行债权人有可能将所获得的财产转移、隐匿,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若再想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难度则难免会增大。

二、完善执行制度的对策

由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不完善,在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务的要求,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己方面对现行的异议制度的进行修改:

1.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要专章规定,设立新的执行异议制度的体例及结构,从立法上解决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问题,健全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从法律上解决目前执行异议有时存在无法可依的局面,一要明确异议的管辖问题,要解决地域管辖和法院内部机构的管辖问题,明确异议应由那个法院和法院内部那个机构受理;二要明确异议主体;三要明确异议的范围;四要明确异议的审查程序。

2.确立执行异议可诉制度,对执行异议适用可上诉或可复议的二审终局裁决制度,改变目前的一裁终局制度,与民诉法的两审终审制相一致。

3.完善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制度,确立案外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原则和举证期限法定原则。人民法院不负调查取证义务,只负责审核证据。对逾期不提供证据的,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4.完善关于执行异议的提出、审查、上诉或复议的期间规定。对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间和异议的审查期限以及对异议的裁判进行上诉或复议的期限,都要明确规定,解决案外人反复提出异议,法院迟迟不予审查,案外人、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收到裁判结果后什么时间内可行使权利的问题。

5.完善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审判监督制度。要针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结果确立审判监督制度,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异议审查。

当然,加强法律程序外的社会监督,如人大监督、社会公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是对执行监督机制的有效补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