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新法下商标评审案件适用实体性条款主要变化的理解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鼎洪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18:30:43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西。
上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炳奇等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炳奇等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炳奇;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林炳奇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炳奇【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祥【代理律所】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炳奇;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林炳奇补充提交了(2021)厦鹭证内字第5625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793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0]第14341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等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浅谈国外商标法对我国的影响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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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山之石, 以攻 玉。 可 目前, 国商标 法第 我 三次修 改已进 入关键 时期。 放眼世界 , 一些 发 达 国家的商标法修改在一定程 度上 反映了国际 社会商标 法的发展趋 势, 也给正在修改的我 国 商标法带 来影 响及启示。 相关 国家商标法修 改的特点 美国、 德国、 法国、 本等 国家商标法的修 日 改, 因国情、 历史文化及 法律价 值观 的差 异, 其立法 内容有所不同 , 基于商标法的属性和 但 立法 目的, 各国商标 法律 制度又有很 多共性 , 这些国家立法修改的内容在一定程 度上也 反映 了国际社会商标立 法的发展趋势。 经过对 比研 究, 笔者认 为这 种发展趋势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 个方面: l 保护对象 的拓 宽 、 上述 国家 在修改 各自的商标法 时, 除了对 传统 的商品商标 、 务商标 、 服 集体商标 和证 明 商标 保护之外 , 又增加了一些新 的保 护对象 。 l ̄ , : n 美国商标法 修改后保护几乎所有 的具 有 L 识 别功 能 的标 志 , 包括 文字 、 图形 、 色、 颜 气 味 以及商业外观等 ; 本 商标法增加 了立体 商 日 标、 集体商标 和地理标 志 的规定 , 其中防御 商 标是 日本商标 法的特 色。 商标法 保护 对象的拓 宽, 一方面 突破 了传统 商标法 只保护 商标的 单 纯性, 另一方面, 也拓展了商标 法的保护对象, 商标法 保护的不仅仅是商标 , 还包括其他商 业 标 识, 商号、 如 地理 标识 、 集体商标 和 证 明商 标 、 别性外观等。 识 2 缩短商标审查 的时间 、 为加速商标审查 , 缩短商标审批时 间并 提 高 商标审 查的质量, 各国商标审 查机构都 在积 极努力, 索商标审 查制 度的改革 。 探 在商标 法 方面 , 尤其表现 为商标 异议制 度的变化 。 统 传 商标 法 规定 异议 程 序启动的 时 间是 在初 审公 告后一 段时 间内进行 的, 这是 个必 经程 序 , 只 能 等这个程 序期满才能进 入核准公告程序。 这 种 规定人为地 延长了商标审 查时 间, 而从 实践 中看 , 标的异 议率比例很 低 。 商 为消除现 行立 法之 弊端, 本 商标法率 先对异议制度进行 修 日 改, 其特 色在于 : 第一 , 将传统 的异议前置程 序 改 后异议 后置程序。 即注册 公告后2 个月内, 如 果认 为注册商标 申请 不应获得 注册, 任何 人可 以 在异议 期限内, 向商标主管机 构对该商标 提 出异议 。 第二 , 对商标 异议案件 的审理采 用简 易程序, 对不服 异议决定的 , 不能提 出申 。 诉 3 对著名商标 的保护 、 由于驰 名商标 巨大的 商业价 值以 及和 保 护 商标 的国际公约相适应 , 修正后 的各国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诉讼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13.3 【申请主体】25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万慧达高级合伙人黄晖2013年8月30日,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新法将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商标法》有如下变化,值得我们给予特别关注。
一、强调商标使用,完善注册制度——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次修改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并具体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不过,目前尚不清楚在先使用是否要求在中国境内。
就时限而言,新法重申,对恶意注册的,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机关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新法允许给予通常数额1至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
此外,新法还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并在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违法后果。
——调整使用与注册的关系新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明确了在先商标的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时间,至少要先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乃至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日,并且将“继续使用”的范围限制在原使用范围内,但这一范围是否主要指地域范围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强化商标使用义务新法吸收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若干问题探讨(冯晓青)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若干问题探讨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6-24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20多年以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与商品经济秩序正常运转,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历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制度。
但是,该法自第二次修改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有了很大变化,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包括两次修订中涉及的条款)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因此,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议事日程。
从2006年开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开始启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
笔者拟结合对商标法的认识,立足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标实践,对该法的第三次修改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商标法的价值定位问题与立法宗旨1.商标法的价值定位认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首先需要明确商标法的价值定位。
在我国过去的商标立法与实践中,对商标权保护从“管理”角度考虑较多。
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可谓非常典型的例子。
尽管在1982年、1993年和2001年商标法的制定与修改中,“管理观念”有很大的变化,特别是2001年的修改,一个十分重要的特色便是开始重视商标权的“私权性”。
[1]这是我国商标法价值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进步。
这也是适应我国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需要,因为Trips 协议已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
但是,也应看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商标法这一修改尚不够充分,强化行政管理的“公权色彩”仍然比较明显。
[2] 此次修改商标法,在价值取向上仍应适当突出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并且在商标法宗旨条款中做出反映。
2.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法的目的具体体现在一国的商标法中。
但在立法体例上有不同的特点。
例如,在1946年,美国国会报告解释《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1)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2)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
新版精编2020年知识产权法考试题库1000题(含标准答案)
2020最新知识产权法考试题库1000题[含答案]一、选择题1.北京大方公司申请取得了一个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公司有权(ABC)A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制造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B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产品C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D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商标权取得的原则?答:商标权取得的原则:(1)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即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商标的首先使用而自然产生,商标权根据商标的使用事实而得以成立。
(2)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即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注册事实而成立,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权。
(3)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
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将专利权人的专利准许他人使用的许可方式。
4.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5.实用新型: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6.发明: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7.专利权:即就一项发明创造,由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局依法审查核准后,向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权。
8.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
9.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期限,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期限。
10.注册原则:在商标注册的原则上,各国主张不同,有自愿注册原则和全面注册原则。
我国商标法在规定采用自愿注册原则的同时,又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盛情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的强制注册办法。
11.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用性的标准是(BCD)A复制性B可实施性C再现性D有益性12.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有(ACD)A发明B专有技术C实用新型D外观13.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为(B)A5年B10年C15年D20年多选题14.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发生以下情形的(ABD),不丧失新颖性。
VOLA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VOLA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VOLAA/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VOLA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当事人-个人】李新君【当事人-公司】VOLA有限公司(VOLAA/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亚妹尹明明【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VOLA有限公司(VOLAA/S);李新君【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使用期间跨越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以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一般原则,故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29:03VOLA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VOLA有限公司(VOLA A/S),住所地丹麦王国霍森斯。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2.08•【分类】问答正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三章为“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该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重新编排体例,并对内容进行了大范围的充实和完善。
在《指南》制定过程中,该章受到了高度关注,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1.问:《指南》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答:《指南》关于该章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
“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
《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面领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同确保商标审查意识形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稳定有机结合,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相结合。
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党和人民审好商标。
二是充分吸收、借鉴商标授权确权理论、实践最新成果。
例如,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的规定,明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余如“带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I.制定思路a)背景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b)归类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2.(例子)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2.法律规范归类: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新商标法及分析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其中,"商"就是商事,就是要求商标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代表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信誉,这是商标的价值所在;脱离商业活动、没有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在一起的标志本身没有价值。
"标"就是标志就是要求商标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和其他标志区分开,清楚的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不适合作为商标。
商标法是规范商标活动的基本法律,其立法宗旨主要有:1.加强商标管理。
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国家对有关商标权利的形成、确认、运用、保护、与商标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制度。
商标法的制定正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为此,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2.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这种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3.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
因此,一方面,合法经营的生产、经营者为了开拓市场、提高销量,自然会努力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高商标所代表的信誉;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督促生产、经营者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本法明确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福州市工商局《商标法实施条例》解读四: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从源头上遏制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
福州市工商局《商标法实施条例》解读四: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从源头上遏制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州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4.06.16•【分类】其他正文《商标法实施条例》解读四: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从源头上遏制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商标评审内容的修改,紧紧围绕商标法在方便当事人注册申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要求,把商标法简化和优化授权确权程序、加大打击恶意注册力度等要求进一步落到实处,对保障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正高效的商标授权确权秩序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对“商标评审”作了定义性规定商标法第二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并在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多个法条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作了定义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范围,列举了商标法具体条款,更加清晰界定了商标评审确权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了商标法有关异议程序调整的规定针对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条例对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性质进行了重新定位,在明确“复审”性质的同时,兼顾商标确权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复审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方面的职能作用。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内容和程序,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理的同时,应听取原异议人的意见。
商标法根据异议程序重构的要求,删除了旧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
为了更加明确异议人的救济途径,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异议人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请求,为异议人明确了救济程序,更好地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三、更加有利于保障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商标法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各种案件均明确规定了审理时限,这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2.08•【分类】问答正文《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为便利社会公众和商标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回应社会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指南》制定中部分重点问题整理了一问一答。
《指南》下编第四章为“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本章在承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制定并发布,2016年第一次修订,下称2016《标准》)相应章节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1.问:《指南》为何新增对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的阐述?答:《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了规定。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显著特征审查审理标准规则的构建需要以商标显著特征的概念为基底进行。
2016《标准》因此对商标显著特征概念进行了简单地描述,即“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
在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我局发现这一概念过于抽象,审查员难以从整体理解把握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要求。
因此,《指南》参照相关实践及理论研究,完善了商标显著特征相关概念的表述:一是明确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具体来讲,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
即商标标志本身应当确保便于识别,使消费者对其产生印象,并将这种印象留存在记忆中,才能最终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比如,对过于复杂的文字或者图形,消费者难以识别与记忆,将其作为商标就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就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解读
涉及法条
新增
申请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条原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7
新增★★★
因合同、业务或者其他关系知晓的他人商标不予注册
【法条原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5.2
新增
商标异议复审涉及在先权利的明确,可中止审查
35.4
新增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相对理由)涉及在先权利的明确,可中止审查
45.3
改变
争议程序改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44
新增
针对商标局主动宣告无效的复审
44.2
新增
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
49.2
明确
【原司法实践明确内容】撤销人申请人亦可以提起撤销复审
编者按:
2013年8月30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将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的遵循新《商标法》,本期特刊登上海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组织撰写的新《商标法》修改解读文章,仅供广大企业在学习运用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解读
一、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设置有较大变革
50
新增பைடு நூலகம்
撤销复审:商评委自收到9个月内审查完毕(可延长3个月)
54
五、商标使用、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明确法律责任
要点
涉及法条
新增★★
驰名商标禁用广告
15.2
新增★★
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不予核准
【法条原文】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与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与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该规定的旨在保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对其解释和适用必须围绕此目的进行。
对“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解释是本款的核心,“欺骗”手段需满足四个要件,而“不正当手段”作为兜底条款,尽管实践中有逐步将其类型化的倾向,但在适用时仍应回归条文目的。
对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是否有本款的适用空间,本文亦给出肯定的看法。
1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整体检视1.1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是指商标的注册会破坏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可以获得注册,1即便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使商标暂时获得了注册,该商标也可在其后被宣告无效,且宣告无效的提出不受时效限制;“不予注册的相对理由”是指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这些情形主要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而非公共利益,因此相关商标并非绝对不可注册,只是在相关民事主体反对时才不可注册,2并且,相关主体提出异议的时间受到商标注册后五年内的限制。
3因此,可以将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不同概括为两点:第一,利害关系人的处分行为能否消除注册障碍;第二,应否受到无效宣告提起时效的限制。
41.2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混淆适用的前因后果然而,以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注册的相对理由以实现对私益的保护的格局之形成并非一帆风顺,5理论界和实务界历经了长期的争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者于此处所采取立法的技术。
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可以发现,对于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的规定,立法者以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方式并行,6列举的部分包括:《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的注册、第十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第十二条三维标志中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的类型、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的限制,以及本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概括的部分是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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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亚平YAPING及图 (1254523) 商品:乒乓球拍 申请人:邓亚萍 被申请人: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我委裁定(商评字(2010)第05022号):
•争议商标“亚平”与“邓亚萍”文字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 与邓亚萍有某种关联。 •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销售其生产的乒乓球拍 产品价目表及宣传册上直接使用了“邓亚萍”、“刘国梁”等多 位我国著名乒乓球运动员的姓名。
、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 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 外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5
商标法修正案
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
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2011.9.29 2014-9-4
。
21
台湾地区《商标法》(2011年6月修正):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 ,而申请人因与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者其他 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属于不得 注册的情形之一。
台湾地区《商标法》(2011年6月修正说明): ——本法除以保障商标权人及消费者利益为目的外,亦寓有维护市场 公平竞争秩序之功能。因与他人有特定关系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 标,非出于自创加以仿袭注册者,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情形。 ——现行条文未完全反映仿袭之立法原意。 ——申请人是否基于仿袭意图所为,应斟酌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 者其他客观存在之事实及证据,依据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加以判断 。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
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 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4
商标法修正案
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臶
、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 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 除外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臶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 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 册,被代理人或者被 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 代表人提出异议的, 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的,不予注册。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2011.9.29 段晓梅
• 最高法院通过“头包西灵”案的再审,把代 理关系的理解扩大适用到销售代理关系
• 但因投资关系、定牌加工关系、一般买卖关
系、业务往来等知晓对方商标而抢注的恶意 行为,仍得不到制止。
2014-9-4 2011.9.29
段晓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商标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
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 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 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 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
段晓梅
2014-9-4 2011.9.29
适用范围?(与十五条第一款相比较) “在先使用”如何评判——使用地域的限制: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是否包括影
响力及于大陆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使用? ——仅用于出口的定牌加工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合同、业务”关系的涵盖范围;
“其他关系”指哪些关系; – 与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合同、业务往来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
段晓梅 段晓梅
2011.9.29 2014-9-4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 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 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 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
2011.9.29 段晓梅
第3743856号“糖无忧”商标驳回复审案 指定使用商品:牛奶制品
商评委裁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易 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特殊功效等特点的描述,从而造 成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011.9.29
段晓梅
十条为禁用条款, • 是否应仅适用于损害公益事由、当事人主张绝对理 由的情形? • 某些对相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情况,也会涉及到公众 误认的情形,能否适用? • 不应成为其他法条难以适用时的兜底条款。 如:以名人姓名同音或近音的文字注册商标,是否容易 导致误认?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依据《民法通则》的条文,侵害姓名权应限于侵害人使 用的姓名与权利人的姓名相同。
• 代表人是指具有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 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
2014-9-4 2011.9.29 段晓梅
“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1. 2002年,争议申请人开始在兽药产品上使用“头 孢西林”, “头孢西林”四字使用了特殊的字体 与字号并处在标签中的显著位臵。 2. 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请求代理经销。2002年7月 底双方签订总经销协议书,由正通公司授权华蜀 公司在全国区域内销售“头孢西林”产品。 3. 200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 的注册申请,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
– 泛指当事人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否包含地缘关系和同业竞争关系 ?
–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代理人”和“代表人”的范围应否较目 前缩小,界定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2014-9-4 2011.9.29 段晓梅
关于此条款的立法目的应如何理解?
–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基于三十二条后半段,降低对“一定影响”的要求 但目前适用三十二条后半段,“一定影响”与“不正当手段”此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8
在现行《商标法》并无规制“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的 商标注册的特别条款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十条一款(八) 项“不良影响”的调整范畴。 《商标审查标准》
第一部分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
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八)容易误导公众的 1、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2014-9-4 2011.9.29 段晓梅
商标法修正案
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
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 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 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 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 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
对新法下商标评审案件 适用实体性条款主要变化的理解
一、第十条禁用条款
二、第十五条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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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条禁用条款的完善
• 配合声音商标的引入,将国歌、军歌纳入不得注册和使用 的标志范围 • 增加了军徽、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不得注册和使用 • 在涉及国家标志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标志后面均以“等”字 扩大了禁注禁用标志的范围 • 将商标法修改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了改造,扩 大了其适用范围。
段晓梅 段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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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标准需要明确的问题: 本条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适用上应当 如何衔接? 本条与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款在适用上如何衔 接?
产地:应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意义上的“地名”,“产地误认”似应指商品或服务 的特定品质与该地名所示区域通常易被认为具有相关 性。(不限于地理标志意义上的相关性,小如“中国水暖城”,
大如公众通常认为法国与时尚产业的关联性。)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7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 骗性”适用条件非常严格,范围很窄
商标:永和大王(1115146) 服务:餐馆、快餐馆 我委裁定(商评字(2003)第0951号):争议商标中的“大王”一词 虽然暗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及服务质量好,但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 用在市场上并未产生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后果,亦无其它不良影 响存在,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大王”一词贬低同行、夸大宣传 并具有欺骗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维持(2003一中行初字559号)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14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存在利用我国著名乒乓球运 动员的名字及其知名度做商业宣传的主观意图,并已造成经销售 商误认为“亚平”牌就是“邓亚萍”牌的客观结果
•“亚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乒乓球拍商品上,其所指向的 “邓亚萍”姓名的含义,已明显强于被申请人所称的“用乒乓事 业促进亚洲和平”的含义,况且,被申请人赋予争议商标之含义 并不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商品与邓亚萍女士存在某种联系, 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
、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 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 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 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 形相同的
2011.9.29 2014-9-4
段晓梅 段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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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正案
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
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 政府同意的除外
段晓梅 段晓梅
2011.9.29 20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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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审((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38号)维持 二审((2011)高行终字第168号)败诉 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及我委所做争议裁定认定 事实清楚,但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邓亚萍本 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 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