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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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

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认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

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依照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置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点,仅与案件的处置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观点和表述。

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实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有学者以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关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以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以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概念,系指行政诉讼要紧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之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阻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

[4]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阻碍或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信,能够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能够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

[5]我国台湾地域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同意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概念第三人。

2024年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2024年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2024年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行政诉讼的标的与其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他们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对行政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特征、类型、权利义务、法律地位、影响以及制度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与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被允许参加到该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他们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诉讼判决的影响。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与已经开始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进来的,而非诉讼的发起人。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到判决的影响。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是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是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与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他们的权利主要包括:参加诉讼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辩论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

同时,行政诉讼第三人也有义务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

五、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独特。

他们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判决的影响。

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们的权益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哪些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哪些人

⾏政诉讼第三⼈是指哪些⼈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双⽅当事⼈以外,还可能存在民事诉讼第三⼈。

同样地,在⾏政诉讼中,也是可能存在⾏政诉讼第三⼈的。

那么,⾏政诉讼第三⼈是指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政诉讼第三⼈是指同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或其他组织。

⾏政诉讼第三⼈的⼏种情形凡是与案件过程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都可以作为⾏政诉讼的第三⼈。

根据《⾏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所谓⾏政诉讼第三⼈,就是指因与被提起⾏政诉讼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政诉讼第三⼈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政诉讼第三⼈,本来的含义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

这种联系就是他与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

即第三⼈与被诉具体⾏政⾏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具体⾏政⾏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政⾏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政⾏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的⾏政法或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化。

提起⾏政诉讼的具体⾏政⾏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并且⾏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源于⾏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政⾏为的国家⾏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与被告之间的⾏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与原告之间的⾏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参加诉讼的⽬的,既有维护第三⼈⾃⾝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全⾯查明案件事实和全⾯正确解决纠纷的考虑。

因此,第三⼈的根本特征是他与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就是与具体⾏政⾏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参加诉讼的根据。

2020法考备考考点: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的确认_410

2020法考备考考点: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的确认_410

一、第三人的确认第三人总体上可分为:(1)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例如,行政裁决案件中没有起诉的一方当事人。

(2)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例如,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告坚持起诉其中的一个,其他没有被诉的行政机关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从行政诉讼法、《行诉法适用解释》、司法实践和相关学理来看,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加害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受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受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被处罚人没有起诉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裁决案件中的当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行政机关确权裁决,一部分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

(5)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非行政组织。

这种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授权组织,不能作被告,但赔偿责任不免除。

该组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应该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类型具体介绍时间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须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开始,判决未作出以前?途径申请参加: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准许而参加诉讼。

法院同意的,书面通知第三人;法院不同意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不服裁定可在10日以内上诉通知参加:通知参加诉讼必须具有根据和理由,第三人有拒绝的权力诉讼地位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象民事诉讼那样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他不仅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享有诉讼法上的一些权利。

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参加,既可以实现诉讼的合并,简化诉讼程序,也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防止因新的诉讼而带来的人力、物力等审判资源的浪费。

因此,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成为行政审判工作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之一,下面笔者就此问题作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第三人的几个规定(一)对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从该条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page](二)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page]1、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人主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2、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存在是以他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如果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种情形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种情形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种情形凡是与案件过程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本来的含义就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他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来,必定与本诉有密切的联系。

这种联系就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即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行政法或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化。

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并且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源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有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和全面正确解决纠纷的考虑。

因此,第三人的根本特征是他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行政诉讼第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当事人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

浅谈如何正确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浅谈如何正确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浅谈如何正确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行政诉讼》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在行政审判中弄清第三人的确切含义,正确确定第三人,对于切实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是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一个不可忽视和不可回避的问题。

笔者从审判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浅谈几点意见。

一、“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含义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首先指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法律的保障利益的得失关系。

这种法定权利,集中反映在我国宪法的规定中。

如公民的权利就有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权利等。

如体现在民法上的就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家庭权、财产权、相邻权、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继承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仅属于间接影响,则一般不构成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如城建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已建部分予以拆除,未建部分不准继续施工。

”建筑单位对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因为这一处理决定使得建筑承包单位、建材销售单位的合同利益受到损害,但这种损害仅属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直接原因是他们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和建材购销合同发生变更,因此建筑承包单位、建材销售单位与城建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

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必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倘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或所属工作人员基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影响,则这种“利害关系”不属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设定第三人的情况有哪些

行政诉讼设定第三人的情况有哪些

⾏政诉讼设定第三⼈的情况有哪些根据我国现⾏⾏政诉讼法的规定:⾏政诉讼的碑是指对⾏政机关的具体⾏政⾏为不服的,按照⾏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的名义向⼈民法院捍诉讼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政诉讼的被告就是作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政⾏为的,被⼈民法院通知到庭应诉的⾏政机关;⾏政诉讼的第三⼈,是指同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具体⾏政⾏为之合法性有利害关系的,在诉讼过程中应⼈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或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李某认为县城建局的审批⾏为违法,以⾃⼰的名义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属于原告;县城建局是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是本案的被告;赵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审批⾏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到⾃⼰能否改建房屋的合法权益,所以主动申请参加到⾏政诉讼中来,应该属于⾏政诉讼第三⼈。

⾏政诉讼的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审批⾏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到⾃⼰能否改建房屋的合法权益,所以主动申请参加到⾏政诉讼中来,应该属于⾏政诉讼第三⼈。

⾏政诉讼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合称⾏政诉讼的当事⼈。

⾏政诉讼的当事⼈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是以⾃⼰的名义参加诉讼;⼆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受⼈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裁判的约束。

参考答案:第三⼈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第三⼈不从属于原告和被告任何⼀⽅,为维护⾃⼰的权益处于独⽴的地位。

设定第三⼈主要有以下⼏种情况:(1)治安⾏政案件中的被处罚⼈或被侵害⼈可作为第三⼈。

(2)确权⾏政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可作为第三⼈。

(3)⾏政机关就同⼀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其中有的起诉了,没有起诉的⼈可作为第三⼈。

(4)⾏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当事⼈起诉”另⼀⽅没有起诉的可作为第三⼈。

(5)同原告受处罚的⾏为有批准关系的另⼀⾏政机关可作为第三⼈。

行政诉讼如何区分被告与第三人

行政诉讼如何区分被告与第三人
追加的意思是说在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了但是发现还有一些诉讼参加人需要参与的这个时候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诉讼参加人就会有人在问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申请追加吗可以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吗跟着华律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行政诉讼如何区分被告与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 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两种。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

浅谈如何正确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浅谈如何正确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浅谈如何正确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在行政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人的存在,对于行政诉讼的结果和判决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何正确确定第三人的身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本文将从如下几个方面,浅谈如何正确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一、明确第三人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在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时,首先需要明确第三人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是他们的利益和诉求却直接涉及到了案件的处理和判决。

因此,需要明确第三人所处的地位和其权利义务,以便更好地处理其相关的利益和权利。

同时,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还需要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的事实依据,以证明其相关权利和利益。

这样才能使第三人的相关诉求得到更好的体现和保障。

二、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时,需要深入考察案件的具体事实、事由以及法律规定,以便确定第三人的身份和相关的诉求。

具体而言,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第三人的资格要求在确定第三人的身份时,首先需要考虑其是否符合第三人的资格要求。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具备特定资格的人才有资格成为第三人,否则将无法被法律所认可。

例如,在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只有被诉行政机关和原告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才有资格成为第三人。

而其他的个人、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则基本上无法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2、是否有直接利益关系除了是否符合资格要求之外,在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时,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有直接利益关系。

只有具备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才有资格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相应的诉求和要求。

例如,在涉及到某一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某个个人或者单位并没有直接相关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无法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

3、是否有具体的证据和相关依据除了是否符合资格和利益关系之外,在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时,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有具体的证据和相关依据。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认定20XX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规定较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亦即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但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

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

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摘要: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法定第三人、自愿第三人和被告第三人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除原告和被告之外,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

第三人可以是行政行为的受影响人,也可以是与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出现,既能增加诉讼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又能保护权益的多样性。

二、法定第三人法定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特殊地位的第三人,其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一般情况下,法定第三人的地位不因原告和被告的变化而改变。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法定第三人包括国家机关、政治团体、社会团体、行政法人等。

他们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有权参与诉讼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三、自愿第三人自愿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自愿加入诉讼的第三人。

他们与案件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自愿加入诉讼、对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因而被允许参与诉讼。

自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属于自愿加入诉讼,其权益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

四、被告第三人被告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因与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诉的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与原告和被告相同的地位,有权参与诉讼并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第三人的出现,既能维护自身利益,又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诉讼第三人享有与原告和被告一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他们可以提起诉讼、进行辩论、调查取证等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法院保护,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六、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意义与不足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出现,为行政诉讼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地位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地位

⾏政诉讼第三⼈的概念和地位我们都知道在⾏政诉讼过程中有申请参加或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那么⼤家了解⾏政诉讼第三⼈的概念和地位吗?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有关于这⽅⾯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政诉讼第三⼈?《⾏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政⾏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政诉讼第三⼈:同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或其他组织。

⾏政诉讼第三⼈的特征依据《⾏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政诉讼第三⼈有以下⼏个特征:1.⾏政诉讼第三⼈⼀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政相对⼈2.⾏政诉讼第三⼈是同被诉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3.⾏政诉讼第三⼈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4.⾏政诉讼第三⼈参加诉讼的⽅式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两种。

⾏政诉讼第三⼈的法律地位⾏政诉讼第三⼈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

第三⼈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民法院的⼀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

但是因第三⼈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因此,他们各⾃的法律地位均独⽴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因⼤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乎和原告相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因⾏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因其在被诉具体⾏政⾏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

在应当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的⾝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政诉讼第三⼈的法律地位则与原告、被告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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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机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一直是当事人和法院关注的重要问题。

第三人是指与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如干扰原告权利的第三方或者被告主张可能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的人。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

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是却可能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第三人的出现可能会增加案件的范围和难度,也可能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混乱,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公正性。

因此,识别和认定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人的司法认定第三人的司法认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它包括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定诉讼权利、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要求参加诉讼等方面。

具体表现为:一、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定诉讼权利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具有法定诉讼权利,才能提出并参加诉讼。

法定诉讼权的范围由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定诉讼权的判断依据主要是涉案行政行为的性质、范围和影响等方面。

二、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才能对诉讼案件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直接利害关系的存在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要求。

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三、第三人是否要求参加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要求参加诉讼才能参加审理和判决。

对于第三人是否要求参加诉讼,需要根据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其中,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案件事实及性质对诉讼参与人造成的影响都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第三人的司法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逐步细化的判断和认定,保证审理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合法性。

同时,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查和收集案件事实,全面考虑关联人的利益和权益,依法认定案件中所有参与人的权利和责任。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

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认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

[4]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

[5]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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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同样应为这一核心任务服务,紧紧围绕着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要服务于整个行政诉讼的目的,那么在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上应同样体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仅作了些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又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条法规对第三人的概念及其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然有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成为确定第三人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是确定规则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应把握两个规则:
(一)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是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有一方是复合主体时,才有可能产生第三人(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58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两方以上主体,且均为行政相对方时,其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则另一方为第三人。如申请发明专利权的三人中,其中一人被批准授予专利权,两人被驳回申请,被驳回申请的一人起诉,其他两人均为第三人。这里需注意的是,第三人并非都像上述案例中仅作为行政相对方,有时亦表现为间接行政相对方。如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起诉,被侵害人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被侵害人权利的得失与公安机关处罚行为的轻重有着直接联系,因而在被处罚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被侵害人可列为第三人。
(一)从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看,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首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得失,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各种行为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确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都有着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即使同属国家机关,不同种类的国家机关也有在国家整体利益一致基础上的部门利益的存在,如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业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各种利益群体日渐趋于多元化,作为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其自身利益亦具有排他性。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法而使诸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到损失,因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仅仅局限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机关。如甲行政机关越权行使了乙机关的职权,乙机关以甲越权行使职权为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相对人以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只要肯定乙机关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就必然会否认甲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反之,要肯定甲机关的行为没有越权,则必然承认乙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导致甲和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甲和乙各自行使职权的范围对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甲和乙也与诉讼的法律后果有着必然的联系,只要其中一方的行为是违法的,并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则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故甲行政机关在该案中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确定原则与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它是与行政诉讼其他制度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一项诉讼制度。“研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应从行政诉讼特有性质出发,充分考虑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涉及范围以及第三人制度与其他行政诉讼制度的相互联系。(注: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页。 )”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来具体确定第三人的条件、范围和种类还须遵循第三人的确定规则,只有这样,第三人制度才不至于过于抽象和原则而在实践中无从把握。
其次,这种利害关系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某公民在得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建房批准后开始施工,后被县政府以违法占用土地为由强行拆除,该公民不服县政府的行政强制措施,县政府被列为被告,这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原告之间即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且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存续与否,法律关系调整的结果,关系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正确,对法院正确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利害关系的范畴。
二、第三人的范围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确定原则和规则决定着第三人的范围和种类。既然第三人的确定原则和规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并且服务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目的,因而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的利害关系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亦应界定在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需的范围之内”(注: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8页。)。 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存在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均应列入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其次,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指的是除原告以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虽没有规定包括行政机关,但也并没有排除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正如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表述一样,“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 从实践来看,也并没有排除作为相对方的行政机关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依此类推,没有理由把行政机关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以外。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就有可能违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与宗旨。
再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推进,依法行政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行政机关是否能做到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事,而且其职权的行使要符合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只要其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地方,便要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还应予以赔偿。这就体现了法治社会“有行为,必有责任”的法理原则,而且这种责任的承担如果不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解决或不可能公正解决时,只得诉诸人民法院。例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复议机关由于惧怕当被告,所以大多情况是维持原决定,这时如果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起诉,按照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原行政机关应为被告。这时如果把复议机关列为第三人,不仅能够促使其履行职责,实现依法行政,同时也可以帮助法院迅速调查取证,明确行政机关各自职权范围,界定其行为是否合法,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和法院的办案率,而绝不会像许多人所预想的那样,因法院介入行政职权的划分而影响行政机关日常的行政事务和法院的办案效率。所以,如果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的话,那么行政诉讼同样也有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特殊情形,而这种特殊情形只能发生在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施加了某些实质性的影响(主要指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尤其是这种实质性的影响还不足以使其充当共同被告时。如上述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因为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可;再如两个行政机关依各自职权作出了相互冲突的行政行为,因两机关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施加了实质性的影响,而且法院在肯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只能否认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被告确定之后,另一个行政机关亦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从利害关系的内容看,它指的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实现公民、法人或组织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由此看来,只要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在第三人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之内。具体来讲,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最后,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一样,主要受原告资格范围的限制。行政审判的裁判对象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第三人未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举证责任、收集证据、诉讼期间等规定均是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并无对第三人所作的具体行为如何审查裁判加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因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因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要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着实质意义的联系,法律在赋予直接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影响的相对人以原告资格起诉时,也应当赋予那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却不具备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第三人资格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我国行政系统内部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度非常不力,导致许多行政机关逃避责任。因而,只有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由司法机关有限制地逐步解决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依法行政。这就非常有必要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关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由司法机关来追究其违法的责任,保护其合法、正确的行政行为免受其他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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