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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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

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棚改办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西安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为: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从而实现房屋使用、市政设施、公建配套等全面完善,产业结构、环境品质、文化传承等全面提升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工作原则】城市更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连片更新,公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成立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

城市更新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全市城市更新重大政策措施和城市更新规划,审定城市更新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城市更新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市更新领导小组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及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指导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更新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区县和开发区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对本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工作涉及区县人民政府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更新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更新方式】本市城市更新可以根据更新的实际情况单独或综合采取保护传承、整治提升、拆旧建新等方式。

保护传承是指对历史文化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工业遗产保护类建筑进行原址保护、原貌修缮,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实现历史文化保护和城市整体环境提升双赢。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根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关于“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一、凡在本市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在拆迁范围内需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应当安置并符合货币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适用本价格标准。

二、货币安置,是指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房屋安置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将其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房屋安置的一种形式。

三、货币安置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标准是根据西安市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由房屋评估价、附属物评估价、拆迁补偿基价、环境调节率、层次调节率等组成。

(一)住宅货币安置费用:1.房屋评估价、附属物评估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拆迁补偿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其中包含安置补偿费、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及其它因拆迁需补偿的费用。

3.调节率:包括地段类别划分和环境调节率(详见附表一)。

4.计算公式:(1)私有住宅货币安置费用=房屋评估价+附属物评估价+拆迁补偿基价×(1+环境调节率)×原自住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公有住宅货币安置费用=拆迁补偿基价×(1+环境调节率)×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砖混结构成套单元住宅楼二等房屋重置价。

(二)非住宅货币安置费用:1.房屋评估价、附属物评估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拆迁补偿基价:(1)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0元,其中包含安置补偿费、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业停产损失费及其它因拆迁引起的经济损失应补偿的费用;(2)非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其中包含安置补偿费、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其它因拆迁引起的需支付的费用。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六条 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用地定点有效时限内不实施拆迁,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房房租。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急需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成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裁决。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拆迁安置主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将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评价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安置、补偿。拆迁当事人对拆迁安置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2018西安拆迁补偿方案

2018西安拆迁补偿方案

2018西安拆迁补偿方案一、背景介绍拆迁是指政府为了城市规划、重建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对居民住房或商业用地进行强制征收并进行补偿的行为。

在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中,拆迁是常见的现象,尤其在一线和新一线城市,拆迁现象更加普遍。

毋庸置疑,拆迁对于被拆迁的居民和商户来说是一个重大的事件,涉及到生活和经济的重要利益。

因此,拆迁补偿方案的公平和合理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介绍2018年西安市的拆迁补偿方案,从而使公众更加了解这一重要政策。

二、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西安市的拆迁补偿方案是依据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西安市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的。

这些法律和政策规定了拆迁补偿的范围、标准和程序。

根据西安市政府的规定,被拆迁的居民和商户有权获得补偿,包括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偿两部分。

经济补偿是指按照市场价格对被拆迁的房屋、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补偿。

安置补偿是指为被拆迁的居民和商户提供新的住房或商业用地。

三、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偿标准是拆迁补偿方案中最为关键的内容之一。

根据西安市政府的规定,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补偿标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所在区域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经济补偿。

根据房屋的性质和用途的不同,补偿标准也有所不同。

2.土地补偿标准:根据被拆迁土地的面积和所在区域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比例给予经济补偿。

3.其他财产补偿标准:对于被拆迁的其他财产,如固定资产、设备等,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比例给予经济补偿。

4.安置补偿标准:对于被拆迁的居民和商户,根据其需要和市场供给进行安置,提供新的住房或商业用地,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以上标准,西安市政府制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并通过相关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补偿金额。

四、补偿程序和申请流程补偿程序是指被拆迁的居民和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拆迁补偿,并经过一系列的审批和程序后,获得补偿。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最终定稿)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最终定稿)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最终定稿)第一篇: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各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各直属党(工)委、党组,区委和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群众团体:《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试行)》试行一年来,对于加强政府主导城中村改造,规范改造行为,推动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同时在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少数村民借城中村改造突击抢建、加盖房屋等问题,不但增加了城中村改造成本和安全隐患,也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减少村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区实际,对《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改造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城中村改造是我区破解发展难题、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事关雁塔长远发展的重要工作。

各街道、各部门要组织街道、村组干部认真学习本《办法》,熟悉和掌握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思路、原则、利益导向等基本内容,并在具体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要加大宣传力度,将本《办法》在各村内显著位置张贴,广泛宣传,引导村民遵守本办法规定,自觉杜绝抢建、突击加盖房屋等非规范性建房行为。

要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理顺工作机制,努力突破改造难点,由点及面,成片推进,加快城中村改造进程。

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为保障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雁塔区范围内所有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和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必须严格遵照此办法执行。

西安拆迁补偿标准

西安拆迁补偿标准

西安拆迁补偿标准西安市作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拥有着丰富的历史遗产和人文景观。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拆迁工作也日益增多。

而拆迁补偿标准作为拆迁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

因此,了解并掌握西安拆迁补偿标准,对于广大被拆迁户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西安市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政策。

据西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期生活补助和搬迁安置补助三个方面。

在房屋补偿方面,一般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房龄、地段等因素进行评估,然后按照一定的补偿比例进行赔偿。

而过渡期生活补助和搬迁安置补助则是为了帮助被拆迁户顺利过渡到新的生活环境,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根据西安市的具体情况,拆迁补偿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城市中心地段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会相对较高,而郊区或者远郊地区的拆迁补偿标准则可能会相对较低。

因此,被拆迁户在面对拆迁补偿问题时,需要了解当地的具体政策和标准,以便能够争取到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于被拆迁户来说,维护自身权益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与拆迁部门协商和谈判时,被拆迁户可以通过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评估,以便获得更加公正合理的补偿标准。

同时,被拆迁户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者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维权。

总之,西安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到众多被拆迁户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了解相关政策和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维权,对于被拆迁户来说至关重要。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能够让拆迁工作更加顺利,被拆迁户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5•【字号】市政发[2010]74号•【施行日期】2010.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0〕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改造工作步伐,确保被拆迁群众按时回迁。

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回迁安置工作问题(一)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原则,各区城改办为安置房建设和回迁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各项工作。

(二)各区城改办应制定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方案。

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方案应依照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并符合经批准的该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以及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上报市城改办备案。

二、关于安置房建设问题(三)根据我市城中村改造实际情况,在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城改办质安站)成立前,质监机构未介入但已开工建设的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在符合改造方案、规划、消防等要求,并进行了强制性检测质量合格后,由市城改办指导,各区城改办及项目改造主体等相关单位对安置房建设工程可先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待相关手续齐备后,在市城改办质安站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对于市建委质安站已介入监督的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由市建委质安站完成后续监督工作,待手续齐备后,在市建委质安站办理备案手续。

市城改办质安站成立后,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城改办质安站办理相关手续。

(四)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后,由市城改办以项目为单位给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函委托进行房屋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市政发[2001]137号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10.31
【实施日期】2001.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政发[2001]137号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自2001年1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
新《条例》在总结10年来拆迁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对1991年发布的《条例》作了重大调整。

新《条例》重新界定了拆迁补偿的范围和对象,强化了对拆迁的补偿安置资
金的监管,调整了拆迁实施方式,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程序,明确了法律责任,加大。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8•【字号】市政发[2008]77号•【施行日期】2008.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改造项目管理第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十七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接受市发展改革、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2.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3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8执行。
4.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进行评估。按照附表9执行。
(三)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及收益法的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土地评估以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城区旧村改造试点的意见-市政发[2002]1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城区旧村改造试点的意见-市政发[2002]1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城区旧村改造试点的意见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城区旧村改造试点的意见(市政发[2002]10号)近年来,我市外向型城市建设步伐明显加快,迎来了新一轮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热潮。

与此同时,在我市城区中心地带,还遗留一批未能与城市建设同步升级改造的行政村。

这些村位于城郊六区(不包括阎良区和临潼区)范围内,已经没有或基本没有耕地,仍然保留农村体制,四周完全被城市规划建成区包围,如不及时改造,既不利于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水平,也不利于城市的统一建设和管理。

为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改善城区旧村的人居环境,充分、合理地利用城区土地资源,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中心城区的城市化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市政府决定在碑林区、雁塔区选择几个地理位置优越、改造积极性高、发展条件较好的行政村进行旧村改造工作试点。

为此,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成立西安市城区旧村改造试点指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指导小组),负责全面指导与协调城区旧村试点改造工作。

指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市拆迁办等部门组成,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建委。

试点村所在区政府成立相应的旧村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试点村的改造工作。

二、市指导小组的职责是:1.确定城区旧村改造试点村;2.审查试点村建设规划;3.调查研究,制定、完善有关配套政策;4.督促、检查、指导区领导小组的工作;5.总结、推广试点工作经验。

三、区领导小组的职责是:1.审核试点村改造方案,其中建设规划部分须报市指导小组备案;2.协助试点村进行改造,帮助解决试点村在拆迁安置、办理手续及融资等方面遇到的困难;3.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每一位村民都能认识到旧村改造的重要意义,自觉维护旧村改造大局,积极配合旧村改造的实施。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正文:----------------------------------------------------------------------------------------------------------------------------------------------------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促进和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拆迁人应按拆一安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日常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全市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三)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拆迁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工作人员上岗证》;(四)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会同拆迁实施单位及有关部门组织召开预备会和动迁会;(五)负责协调、裁决房屋拆迁中补偿和安置纠纷;(六)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七)制订本市有关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和制度。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董军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西安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西安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西安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西安市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一、背景介绍。

西安市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也是国家中心城市之一。

随着城市的发展,部分老旧、破败的建筑需要进行拆迁,以便进行城市更新改造,提升城市形象和居住环境。

同时,为了保障被拆迁人员的合法权益,西安市制定了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二、拆迁范围。

1.拆迁范围涵盖西安市内老旧、破败建筑及相关区域,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城中村、棚户区等。

2.拆迁范围内的居民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搬迁,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安置政策。

1.政府将为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居民提供相应的安置政策,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补偿、安置房等。

2.政府将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被拆迁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

四、安置方式。

1.政府将通过购置、租赁等方式,为被拆迁居民提供合适的安置房屋。

2.政府将加强对安置房屋的管理,确保其质量和安全。

五、安置过程。

1.政府将建立健全的安置工作机制,确保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2.政府将加强对安置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置工作的公平公正。

六、安置效果。

1.政府将定期对安置工作进行评估,确保安置效果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2.政府将不断完善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促进城市更新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总结。

西安市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是为了促进城市更新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政府将积极落实拆迁安置政策,加强对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置效果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希望通过相关政策的实施,能够为西安市的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做出积极贡献,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居住环境。

八、附录。

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将由西安市相关部门发布并执行,具体执行细则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准。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八条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第九条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三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人;二建设项目;三拆迁范围;四拆迁期限;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一补偿形式;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七条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第十九条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第二十三条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一点五倍计算;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次性补偿;第二十六条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第二十七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条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第三十五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三十六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拆迁期限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拆迁期限两年以上的,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国库;第四十一条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解读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解读

【征收知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解读2014-07-02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解读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2012年3月29日我市公布实施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

《征收办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市国有土地上实现了从房屋拆迁到房屋征收制度的重要转变,是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自从《征收办法》实施以来,我市已启动房屋征收项目十多个,引起了广大市民广泛关注,现就其具体内容解读如下。

问:我市房屋《征收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我市《征收办法》只适用于我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不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问:我市房屋征收主体和实施单位是什么?答: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西安市人民政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棚改办负责实施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问:我市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答: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问:如果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怎么办?答:《征收办法》规定: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是指针对西安市内的棚户区进
行改造工作制定的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通过改造棚户区,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城市的可持续
发展。

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改造目标:明确棚户区改造的目标和重点,以提供安全、整洁、舒适的住房条件为主要目标。

2. 改造计划:制定棚户区改造的计划和时间表,明确改造
项目的先后顺序和优先级。

3. 资金筹措:明确资金的筹措来源和使用情况,包括政府
投资、社会资本参与等。

4. 征收安置:规定征收棚户区房屋的程序和权益保护措施,确保被征收居民的合法权益。

5. 改造方式:确定棚户区改造的方式和方法,包括拆迁重建、翻建加固、公共设施建设等。

6. 政府监督:明确政府在棚户区改造中的监督责任和机构
设置,确保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质量。

7. 居民参与:鼓励居民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决策过程和实施
工作,促进改造工作的公正和民主。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棚户区改
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
推动西安市城市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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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在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围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围。

第九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围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容:(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三)搬迁期限;(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

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

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

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10日。

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

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

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

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

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围擅自建设的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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