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8.13•【字号】•【施行日期】2003.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2003年8月13日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北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程序,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1、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2、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
第四条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公正和独立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决定,以纪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章纪律委员会的设置第六条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纪律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八条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2、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3、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4、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纪律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处分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XXX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XXX第九次会议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17年1月8日第九届XXX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另行处分,但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为“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XXX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如果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2010)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2010)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0.06.30•【字号】•【施行日期】201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执业违规查处和执业纠纷调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设立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纪处委是本会实施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的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纪处委的职责:(一)对会员进行规范执业的监督、指导;(二)对会员违反《律师法》以及全国律协和本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三)对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四)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五)本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纪处委及其委员在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等各项工作时,应当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对违规会员的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处委的裁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协会名义发布,并由纪处委或由其指定的机构执行。
第二章纪处委的设立第六条纪处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纪处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秘书长一名。
第八条纪处委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主任应由本届理事担任。
纪处委委员由主任提名,经会长会议通过产生。
纪处委委员的任期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九条纪处委委员除应符合《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工作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和威信;(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八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三)热心行业管理工作,有奉献精神;(四)能够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认真履行职责。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措施第三章立案第四章调查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处分第七章和解与调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强化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本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是本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委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本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作出的各项决议。
惩戒委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惩戒委作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惩戒委内设案件调查组和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规定。
本会秘书处设立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为惩戒委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规则(试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规则(试行)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规则(试行)(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保护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正确行使处分权,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处分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三条复查委员会依据《处分规则》和本规则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组织、个人、社会团体的干涉。
第四条复查委员会实行一级复查制度,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条复查委员会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或法律法规及查处程序等进行审查。
第六条复查委员会对复查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复查委员会的设置第七条复查委员会由业内和业外人士11至13名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委员若干。
任期一年。
复查委员会主任由主管纪律处分工作的副会长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提名,由会长会议决定。
委员中执业律师的人数不应少于5人。
第八条行业外聘请的委员需由该委员所在单位出具推荐信或确认函。
第九条复查委员会委员的条件1、品行端正、作风严谨,无不良职业记录。
2、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或司法工作或法学教育研究工作8年以上,熟悉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和律师行业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应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的请求或案件审查庭(以下简称审查庭)的建议,就审查庭提出的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核查事实,并由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纪处委对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在作出行业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申请听证或审查庭建议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听证庭的组成第六条听证庭由纪处委裁判委员会三名委员组成。
听证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纪处委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裁判委员会委员担任。
审查庭的成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听证会的组织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八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审查庭的人员、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听证记录人等。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的人员。
第九条听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与听证案件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三)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四)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维护北京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保障会员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负责调处的本会会员之间因执业或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会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民商事争议不属本规则的调处范围。
第四条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是本会负责执业纠纷调处的工作机构。
纪处委对于执业纠纷的处理采取先行调解的方式进行,并有权在调解无效时作出裁决。
纪处委的裁决是终局的。
第五条纪处委对于执业纠纷的调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生效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对拒不执行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的会员,本会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等相关规定,可对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执业纠纷中涉及执业许可登记变更等事项,会员可持纪处委作出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执业许可登记事项的变更。
第八条本会秘书处为执业纠纷调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接待调处申请、安排与调处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申请、受理与立案第九条发生执业纠纷的本会会员,可依本规则向本会秘书处提交调处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二)申请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程序规则哈尔滨律师协会
哈尔滨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试行)(讨论稿)第一条为规范哈尔滨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受理投诉的程序,根据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定及《哈尔滨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有证据证明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相关规定的人,均有权向本会进行投诉或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三条凡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向本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四条由三名(含三名)以上的会员书面提议,经纠纷调解与惩戒委员会(以下称惩戒委)主任批准,惩戒委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会员(以下称“被调查人”)涉嫌违规的执业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两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起的投诉,应当一并提交投诉人身份证明、已经本人签署并经公证或认证的投诉书。
委托授权的须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
公证和认证程序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办理。
所提交的材料原文为外文的,应提供中国境内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中文翻译,无中文翻译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投诉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投诉书;(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三)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四)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五)证明其投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投诉人为单位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投诉书;(二)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三)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四)营业执照(或相当于营业执照的其他文件)副本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六)证明其投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并注明有效的联系方式;(二)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或被投诉的律师姓名;(三)具体的投诉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199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细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细则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细则(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为严格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则》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处分决定作出后,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处分的会员送达处分决定书。
受送达人为个人会员的,处分决定书应同时送达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处分决定书的副本应报北京市司法局和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条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对于受送达人为个人会员的,可以委托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送达。
受送达人为团体会员的,可留置送达。
代签收日或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被处分会员执业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条处分决定的执行机构为本会纪处委或其指定机构。
第六条处分决定生效后,纪处委认为需要当面训诫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处分的个人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被处分的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告知其接受训诫处分的时间和地点。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第6号、第7号《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第6号、第7号《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第6号、第7号《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通知各律师事务所:为负起律师协会肩负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树立全社会对律师职业的信任,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降低执业风险,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将不定期以《规范执业指引》的形式向会员发布规范执业的指导意见,希望广大会员在执业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实行过程中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反馈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现予发布第6号、第7号规范执业指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行。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上述指引的规定,开展内部检查,如存在上述指引中的违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上述指引实行之后发生的违规行为,本会将追究相应的责任。
如果上述执业规范指引的内容与本会以后颁布实施的行业规范不一致,以生效的行业规范为准。
二○一○年二月九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规范执业指引(第6号)讨论稿律师函是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广泛应用的法律文件,近期连续出现了多起因律师函而引发的争议,因此本会特发布本执业指引,以规范律师函的使用。
鉴于律师函在应用上的广泛性、多样性和灵活性,本会对于律师函的使用仅作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对其具体种类、形式、内容和用途进行列举。
本会要求本会会员在使用律师函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一、在陈述事实当中,不得故意使用明知是虚假的材料,并声称是真实的材料,以谋求不当利益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基本原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应该尊重公司的章程原则,遵守道德和社会风俗习惯,尊重合法权利,尊重个人尊严,全面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违法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如果其他组织机构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作出了处罚,北京市律师协会将认真审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决定,如有必要应撤销该会员之资格。
二、关于失去会员资格当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律师协会有权决定撤销其会员资格:1.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规定,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 损害国家干部的权利和利益;3. 损害公司、会员社团和其他组织机构的权利和利益;4. 让人负担过重的经济、财务责任或强迫其他人购买产品;5. 损害公众利益;6. 其他与会员资格不相容或与协会章程规定不相符的行为或行为责任。
三、关于警告处罚对会员的上述违规行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决定书发给会员。
对于对本协会规定有严重违背行为的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有权撤销其会员资格。
四、关于处罚方式1. 记入处罚纪录:对会员处罚采取记入处罚纪录的方式。
具体处罚金额和原则参照下表:|事件| 处罚金额 ||---|---||违反上述规定所构成的第一次处罚|500 元以下||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实信息或弄虚作假| 1500元以下 ||行为影响公司名誉的| 3000元以下||行为严重而且广泛影响的| 5000元以下 |五、关于清偿责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罚后,由其本人承担有关清偿责任。
六、关于法律效力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会员应全面遵守要求,遵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作出决定的有关规定,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会员和其他组织机构造成的损失,其承担相应费用。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或补充本规则的决定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发布。
若本规则发生争议,应以最新版本判定解释之上述规则为准。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_规章制度_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xx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x年8月13日颁布实施,xx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1-11条,共11条)第二章处分措施(12-23条,共12条)第三章立案(24-34条,共11条)第四章调查(35-45条,共11条)第五章回避(46-49条,共4条)第六章处分(50-59条,共10条)第七章和解与调解(60-64条,共5条)第八章附则(65-69条,共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
律师协会秘书处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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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Disciplinary rules for members of Beijing Lawyers Asso ciation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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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x年8月13日颁布实施,xx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1-11条,共11条)第二章处分措施(12-23条,共12条)第三章立案(24-34条,共11条)第四章调查(35-45条,共11条)第五章回避(46-49条,共4条)第六章处分(50-59条,共10条)第七章和解与调解(60-64条,共5条)第八章附则(65-69条,共5条)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
律师协会秘书处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四条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此类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声誉时除外。
第五条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形式向会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六条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和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七条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八条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或者三名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提议,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九条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纪律委员会委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一条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违规行为持续存在于具体法律服务事项过程中的,自该法律服务事项终止时起算。
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半数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
第十二条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五)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二)至(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四)、(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三条纪律委员会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四条会员有《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纪律委员会可先对违规会员做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同时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该会员的律师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吊销会员执业证书决定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直接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做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特定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发出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轻微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
该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特定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九条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
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受理的投诉、做出的处分决定均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纪律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二)承认违规并做出诚恳的书面反省;(三)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建议;(四)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二)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四)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五)有报复投诉人、证人或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
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
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明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一)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三)应按纪律委员会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四)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条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向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通知。
依照本规则第九条提起的案件,亦应在该书面提议提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的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被投诉的行为可能触及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投诉和被调查的会员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
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
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
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被投诉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
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做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指定案件审查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案件审查庭的三名成员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
其中一名为主审人。
主审人负责主持案件的调查工作。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在调查中,主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调查报告。
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审人还应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建议书的建议。
案件审查庭的其他两名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案件审查庭在调查中除保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案件审查庭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九条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或者关键证据的,案件审查庭主审人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调查。
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对被投诉会员拟做出纪律处分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根据被投诉会员的要求或者案件审查庭的建议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