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币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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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币犯罪研究

假币由于其破坏国家法定货币的公共信用,扰乱交易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古今中外各国立法无一不把涉及假币的犯罪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科以重刑。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与假币有关的罪名有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变造货币罪。[1] 通观以上罪名,既有货币制造环节的罪名,也有货币流通环节的罪名,犯罪手段和实现犯罪目的的媒介均指向没有法定信用的假货币,故本文对此类犯罪概括为假币犯罪。[2]

由于立法表述不够明确,学术界对于变造的货币是否属于假币,伪造的货币一词中"伪造"应作何理解,构成假币的标准是采用肯定说还是否定说,仿真程度是否为构成假币的必要条件以及主观方面要件对具体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并由此导致具体审判过程中的困惑及执法不统一情况,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维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试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并结合具体案例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提出管见,予以探讨。

【正文】

一、假币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刑法条文的设定和通说一般将假币仅仅定义为伪造的货币,但假币是否仅指伪造的货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170条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第173条规定为变造货币罪,而将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行为设定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根据通说的观点,这种以"假币"替代"伪造的货币"进行罪名的概括的方法显然是不够科学、欠缺严谨性的,但正因为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为今天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假币的含义与正确适用法律,留下了理论探讨的空间和余地。

(一)伪造与变造

按照最狭义的理解,伪造货币是指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货币。[3]变造货币是指以真货币为基础,采用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色彩、文字、数目等,使其升值[4]后的形态。世界各国关于伪造和变造货币行为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把伪造与变造并列概括在同一罪名中,作为选择性罪名。如《法国刑法典》第442-1条中规定"伪造或变造在法国具有法定价值或由法国或国际机构发行的具有法定价值之钱币或银行券的,处30年徒刑并科450 000欧元罚金" 。[5]第二种是以德、日为典型,即罪名中只规定伪造货币罪,但在罪状描述时包括变造在内,此时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如《日本刑法典》第148条对伪造货币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罪的描述为"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可以使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惩役"。[6]第三种则是像我国一样分别单独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果完全从法条的字面理解,出售、购买、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就不构成犯罪。

实际上,不论伪造还是变造的货币,本质上都是虚假的货币,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二者对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危害并没有实质的差别。正是基于"非真即假"的朴素逻辑认识,只要不是真币就当然是假币,刑法既然规定了货币制造环有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那么以变造的手段制造出来的货币当然也属于假币的范畴。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采取刑法仅仅将假币界定为伪造货币的表述方式,而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印证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实际上司法解释已经对刑法中伪造的概念采取了广义的解释,将假币的外延扩大到了包括变造的货币。[7]虽然在该解释出台之后的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又重新以"伪造的货币"进行表述,但比照前后立法,此处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二)仿真程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货币的伪造和仿制手段不断升级。根据各地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情况看,除了手绘、影印、石印、拓印、套色油印、木刻、化学腐蚀等传统方法外,目前最流行的主要纸币伪造手法集中在大规模的胶版印刷、彩色复印和喷墨打印。但是,由于伪造手段、技术和设备的差异,伪造出的货币逼真度不尽相同,有的仅凭肉眼即可辨别,有的则可以通过普通验钞机。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构成假币是否以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8],即所谓的"肯定说"。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即假币逼真度的高低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假币与真币所具要件一致。[9]分析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自身的合理性,但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局限性,无论采取何种观点都很难从量的角度对假币进行科学的界定。否定说的缺陷在于,将伪造货币罪的法益片面理解为货币发行权[10] 或货币的发行管理制度[11] ,而不考虑这样的假币能否进入流通领域对法定货币的信用造成实际的影响,过度扩大了防卫社会的范围,失之于严。而肯定说中"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标准不易选取,缺乏实践中的操作性,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导致可能遗漏犯罪,失之于宽。

笔者认为,能否构成假币应当有具备一定仿真程度的前提,比较上述两种观点,肯定说更符合假币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有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实践中,金融管理部门将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纸张均作为假币予以收缴和销毁,而不论其材质、尺寸、印刷质量和基本特征的完整性。刑法作为最为严厉和强制程度最高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最为狭窄,其确定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和保护对象的界定,比一般行政法规和行业性标准理应更加严格。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概念与金融部门的掌握应有所区别,毕竟如经缩印、扩印或明显缺乏货币特征的所谓"假币"是根本不可能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收取而进入流通,也就根本谈不上侵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或货币的公共信用。鉴于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存在差异,对假币的鉴别能力也不尽相同,因此确定的标准不宜过苛,只要具备与真币尺寸基本一致、图案基本相同、颜色基本相近(三个基本)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而不必要求必须具备真币所有的印章、号码、水印、防伪线、红蓝纤维等细节特征。

二、假币犯罪的主观目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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