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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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3-01

摘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互区别与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本文旨在辨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探究有效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的联系与冲突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物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

“处分”广义的是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指将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例如旧房拆建。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买卖、保证、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等。狭义的处分,就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两者的冲突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二者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注重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其次,两者的法律效果迥然不同。无权处分发

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理论的合理衔接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无权处分理论,但无权处分应当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特殊的生存环境。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别,从而使不同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都能获得最合理的法律处理,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合理衔接。

(一)符合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

1.从原权利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无权处分理论,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阻碍了原权利人的追及力,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认定合同无效对权利人并无意义。

2.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在发生善意取得时认定合同无效,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却不能根据有效合同主张权利,倘若标的物上存有品质瑕疵,第三人却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且等价有偿的价金支付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权利保护,对善意第三人不利。

(二)第三人善意、有偿、但标的物未交付的无权处分

善意第三人有偿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

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不追认时可要求返还原物,因为原权利人基于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而主张返还原物,而善意第三人基于债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约定,物权优于债权。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善意、无偿的无权处分

第三人虽为善意,但无偿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的,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在现有的无权处分的框架下,认定此时的受让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完全可以实现对各方当事人的有保护。若原权利人不追认,则受让合同无效,原权利人可基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取回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毕竟该情况下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是无偿的,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直接损失是鲜有的。况且即使善意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法律做出区别于有偿受让的法律规定也是无可厚非的。

(四)第三人恶意时的无权处分

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在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对原权利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体现为一种公正,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则体现为一种秩序,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公正应该让位于秩序。然而,这种秩序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若第三人出于恶意,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时便应承担不安全的风险,法律应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

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理论之间的有效衔接,实现对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合理兼顾,实现法律对静态权利和动态交易的合理权衡,笔者认为最好的设计就是:以《合同法》第 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效力未定为基础,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但财产未交付,则无权处分有效、受让人无权要求交付财产,但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而且财产已交付,则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权利人请求无处分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涉及的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应因为出让人无处分的权利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当然应当以真实有效的交易行为为其保护对象,同时也应当对善意取得人和原有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予以平衡,以贯彻法律上动的保护和静的保护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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