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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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制度是指当民事主体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1. 处分权人未授权处分权人未授权,是指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同意,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通知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丁。
2. 处分权人撤销授权处分权人撤销授权,是指处分权人先前授权处分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但后来撤销了该授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授权乙出售其车辆,但后来甲撤销了该授权,乙仍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丙。
3. 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是指处分权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处分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后因甲无力偿还债务,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甲仍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4. 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处分权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这意味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
2. 恢复原状责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财产: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2)赔偿损失:无权处分人因擅自处分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恢复原状: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原状。
3. 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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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法 》 5 条规定 , 合 第 1 无处分权 的人处 分他人财 产, 经 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 处分权 的, 该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让 与人 己经交付标 的物, 、 受让人
支付合理对价 的情况下, 让与人 因此 获得 的利益将构成不当
得利, 当将利益返还 给受损害 的原权利人 。 应 上述三种责 任有 可能发生竞合 , 在发生竞 合时, 原权利人
起诉讼 。
根 据《 权法》 物 的规定 , 产以登记 为所有权 转移 的标 不动
受让人在取得财 产时, 须以相应 的财产或金钱 支付 作 必 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 的前提下, 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 准。所 合理 谓合理 的价格, 当是相当于该财产 的市场价值, 以一个 正 应 并 常的人是否对该 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
合 同有效。无权处分 就是 指无 处分 权人 以 自己的名义 实施 的
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的债权合 同。《 物权法》 16 首次 以 第 0条 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 , 是指财产 占 有人无权处分其 占有 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 依法 即时取得对 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 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
影 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 分合 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 用 善意取得德 国和我 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我 国通说持否 定
态度 。 ( ) 让 的 财 产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己 经 登 记 , 三 转 不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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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法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1、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但是不动产的转让一般须经登记,因而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众多学者口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要件,交易上不致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因此认为不动产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动产的交易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1《民法》(第四版)魏振瀛主编261页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同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当允许在不动产上适用善意取得。
比如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其中第二章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再比如梁慧星先生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但在第一章第三节第一目不动产登记中,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保护制度:“第二十八条[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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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单 护 交 易 的 动 态安 空 二 者 发 生 ; 中兜时 . 应 当侧 重 保 护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利 益 但 善 意 取 得 应 烈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有
效为前提,
f 键 词 ] 无 权 赴 分 ; 善 意 取 得 ; 权 利 凡 ;善 恚 相 对 凡 ;利 益 :安 空 关 [ 围分 类号 ]DF 2 [ 赫 标识 码 】B [ 章 编 号 ] 10 6 8 (0 2 5一㈣ 7 0 中 55 文 文 0 8 2 5 2 0 )0 4 3
此 作 如 下 论 述
目标通过政府 的 税收 政 策.财务 政 策和 会计 政 策 能够 协
调 .尽 量 缩 小 会 计 收 益 与 税 法 收 益 的 差 异 其 次 ,我 国 具
除盘业利 用会计收 益与蚋税所得 的差异探蛆税后净利 ,损 害国享利益行 为;税务 人员和 财务人员与分 离相适应 的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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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ua o s o tisc J iak a d c ic e c ; te u ie t t n i e u t t a n ep i s t a d a t u t g c od ae∞c e [f n n a xr t tm n  ̄ n i n e h nf d“' t ca R g l i  ̄ frE tr r e : a l a c n i o r i t  ̄ e n c dt d i  ̄a l aos s x wn  ̄ n n h
是无 权 处 分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的 行 曲 பைடு நூலகம்又 是 无 权 处分 人 与 相 对 人订 立 无 权 处 分 合 同 的行 为 , 所 以 无 权 处 分 既 涉及 到 对
、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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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在《物权法》中,是指善意受让人在取得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时,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善意受让人、出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影响。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善意受让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夺。
这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受让人享有物的优先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享有对原权利人的优先权。
即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除非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3)善意受让人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取得物时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因此,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2. 对出让人(无权处分人)的法律后果(1)出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出让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可能因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出让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因侵犯他人物权,承担侵权责任。
3. 对原权利人的法律后果(1)原权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但原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权利人享有追偿权。
原权利人在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
追偿范围包括原权利人因丧失物权所遭受的损失。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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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https://img.taocdn.com/s3/m/948351ed580216fc700afddf.png)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合理限制所有权,爱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对所有权的绝对力加以限制的日耳曼法法理,即所谓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en)法谚原则。
按照此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此该他人要求返还,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原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其动产。
而与此相反的则是对所有权不加任何限制的所有权绝对性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权益不得滥用原则所共同构筑起来的限制绝对所有权、爱护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体系促成了古代民法向近现代新型民法的转变。
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如法民2279、2280条;意民707条;德民932、933、935条、1207条;奥民367、368条;瑞民714、884条2项,933条;日民192条),并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出对物权变动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爱护的重要价值。
但颇为遗憾的是,由于历史缘故和其他缘故,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完善的物权法,而作为私法之差不多法的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现实中,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已承认此项制度),如此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重任就落在了立即出台的民法单行法《物权法》上了。
依照一样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善意取得即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种。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并非为了授权,而是通过对原所有权进行合法、合理的限制,以爱护交易安全、爱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表达在:(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爱护市场交易安全,爱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https://img.taocdn.com/s3/m/9f8c1ce119e8b8f67c1cb910.png)
《 同法 》 合 的这 一规 定 却 存 在 着 一 个 例 外 [ , 当事 人 之 间 1即 ]
的无 权处 分 行 为符 合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构 成要 件 时 , 则 该 无 权处 分 行 为将 成 为有 效 的法 律 行 为 。 意取 得 又 称 即 善 时 取 得, 是指 无 处 分 权人 将其 动产 或 不 动 产 转 让 给 受 让人 , 如 果 受让 人 取 得该 动产 时 出于 善 意 , 受 让制 度 只 是 授予 权 利人 一 种追 合 认权 , 即无 权 处 分 行 为 其 是 否 发 生 效 力 , 决 于 权 利 人 是 取 否 追 认 及 处 分 人 是 否取 得 处 分 权 。 】 是 无 权 处 分 制 度并 【但 3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 利 人 的 追认 权 是 否 可 以对 抗 善 意且 无重 权 大 过 失 的 第 三 人 , 是 一 个 十 分 明 显 的 漏 洞 , 实 对 于无 这 其 权 处 分 制 度 和 善 意 取得 制 度 的 衔 接 , 同法 草 案第 三 稿第 合 三 章 第 2款 曾 有 所 涉 及 。 “ 权 处 分 人处 分 他 财 产 或 者 即 无 共 有 人 未 经 其 他 共 有 人 同意 处 分共 有 财 产 。 意 相对 人 因 善 交付 或 者 登 记 已经 取得 该 财 产 的 , 法 律保 护 。 这 一 漏 洞 受 ” 应 当 由物 权 法 进 行 弥 补 。根 据 民法 法理 , 权 法 有 一 项 基 物 本原 则 即物 权 法 定 原 则 , 作为 所 有 权 之 一 种 取 得方 式 的 而 善意 取 得 制 度 同 样应 遵循 这 一 原 则 , 同 时 也 肯 定 了 善 意 这 取得 制 度 的强 行 法 性 质 .是 由不 得 当 事人 任 意 排 除 适 用 的 . 合 同法 中 的无 权 处 分 制度 则 体 现 着 授 权 的 任 意 法 性 而 质 , 据 强行 法 优 于 任 意 法 的 法 理 原 则 , 果 出现 权 利 人 根 如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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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吴兴浩201222040185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所有权的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
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因此,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物的所有权。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这里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首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在此基础上,同条对善意取得及其构成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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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我们在⽣活中可能会听到⼀些事情,⽐如,我托付物品让朋友保管,但是当我不在的时候,朋友却把我这件东西卖给了第三者。
那么这个案例应该怎么处理呢?有什么法律依据呢?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权处分⼈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如果受让⼈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制度。
制度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这⼀制度是近代以来⽇⽿曼法“以⼿护⼿”制度设计为基础,⼜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实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产⽣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标的物、让与⼈、受让⼈、“取得⾏为”四⽅⾯。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中善意取得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取得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产⽣的⼀项法律制度。
在⼴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往往并不知道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调查。
如果受让⼈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的⽆权处分⾏为⽽使交易⽆效,并让受让⼈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且使当事⼈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理论基础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致有以下⼏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独⽴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处分他⼈所有权的权能。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https://img.taocdn.com/s3/m/fb57f44a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b373311.png)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合法权利,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
2.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指根据市场行情、财产的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第三人支付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合理的价格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2. 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这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再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无需担心财产权属问题,可以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效率。
4. 鼓励诚信交易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欺诈他人。
善意取得制度为诚信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5. 限制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善意取得制度对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具有抑制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他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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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也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
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笔者将从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阐述善意取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真正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目标之目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构成要件善意第三人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依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定义为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动产时是若为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1] 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追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特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仅指动产,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及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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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及出路韩旭【摘要】善意取得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在与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上存在诸多问题,尤其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上始终争议不断,使得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当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对善意第三人的救济与保护屡屡陷入困境.论文以我国法律为视角,对无权处分法律框架下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审视与反思,分析造成制度困境的原因之所在,并尝试提出相应的修正意见,以期促进善意取得制度之不断完善.同时希望通过对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关系的研究和修正,能够对我国立法中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帮助,并最终推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进步.【期刊名称】《宁波工程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3)001【总页数】4页(P26-29)【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制度困境【作者】韩旭【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4善意取得制度肇始于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的原则,按照德国学者的定义,善意取得是指在转移所有权的情形,即使物不属于出让人所有,受让人仍然成为所有权人,除非他不为善意。
[1]现今理论界在承袭德国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逐渐形成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具备何种要件才能发生善意取得。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善意取得的共同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处分人无处分权处分人无处分权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无权,是指出让人事实上无权,而不是形式上无权。
所谓事实上无权,是指从处分人权利表象或外观上,它似乎有权,而且这种外观足以导致第三人的信赖,并与之交易;但是这种表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处分人并没有真正的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为善意是善意取得的关键因素。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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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若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受让人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围绕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这意味着,出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并非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虽然享有部分权利,但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2.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对其权利瑕疵并不知情,且没有理由知道存在权利瑕疵。
3.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对价是指受让人为取得财产而支付的对等代价,包括金钱、实物、劳务等。
4. 财产已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财产已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是指出让人将财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行为。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可以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
2. 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让人主张返还财产,但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若存在恶意,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
3. 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例如,《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不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
4. 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交易中免受损失。
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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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内容摘要:《合同法》51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本文试从无权处分的概念入手,来阐述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界定,论证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探讨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等有关法律制度在运用上的不一致,为无权处分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懂得与把握。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及界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界定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
无处分权(无权处分)要紧包含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1]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尽管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
主体资格欠缺要紧包含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
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务必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论无权处分行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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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可是 , 法律上的处 分行 为又可分 为物权上 的处分与债权上的处分 , 前面所述涉及 的转让 、 设质等
当然 归物 权调整 , 债权 上 的处分 行 为 呢? 比如 出租 , 但
善意取得制度经《 物权法 》 明确规定后∞ 虽并未 , 将“ 无处分权 ” 作为此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 , 却把此制 度 中的转让人明确限定为“ 无处分权人” 由于此条款 ,
国在制订《 同法》 合 过程 中, 区分各 个国家之 间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不 同而导致 。应 当在 法律 上认定 无权 处分签订的 未
合 同效 力 为 有 效 , 能 解 决 实践 中遇 到 的 法律 问题 。 才
关键词 : 无权处分 ; 意取得 ; 善 物权 变动
中 图分 类号 :9 3 2 D 2 .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434 2 1 )50 6 -3 17 -4 X(0 2 0 -0 30
限制 , 从而 欠缺完 全 的处 分权 。如 夫 妻共 有房 产 ,分 其共 有 财产 的情 形也 属
于无权 处分 ; 三是 虽 然 有完 整 的所 有 权 但 却 没 有 处 分
权 , 型 的 比如在 所 有权保 留合 同里 , 典 当事 人 约定 在价 金 没有 完 全清偿 之前 , 转让 人 保 留其所 有权 , 么 在合 那 同有效 期 间 , 转让 人 虽 享 有所 有 权但 却 没有 把 同一 财
问题 。
那么问题就 出来了, 假如乙丙之间合同无效 , 那么 个无效的合 同( 或称为债权合意) 是否能够 引起物 权 的有效变动呢?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之
一
无权处分在 我 国法 典 中的首 次亮相 是在 《 同 合
法》 5 条 “ 第 l 无处分权 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 经权利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 的, 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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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4-145-01
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
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4)受让人应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既受让人通过与让与人进行买卖、互易、赠与、出资等法律行为取得财产。
从中我们可以知道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密不可分。
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
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呢? 《合同法》第51条主要是仿效法国立法例,可是我国没有法国的“即时取得时效”的制度和理论;我国民法学说继承了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善意取得理论,可是我国民事立法又拒绝物权行为理论。
那么,如何将两者进行衔接,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另一方面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的规定合理吗?在不承认或者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的评价,因此不能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
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
善意相对人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显然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上要作出一种肯定的评价,这样确实存在一种法律上的矛盾。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无权处分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的买卖,应认定合同有效。
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但合
同的效力不受其无权处分的影响,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二、善意取得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瑕疵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适用并存的情形:在标的物未交付时,受让
人不能善意取得,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事后无处分权人得到了所有权人的追认或事后无处分权人了取得了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受让人可依合同取得所有权,反之,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
所有权。
在标的物已交付时,(1)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不能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2)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能够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标的物已交付的(2)中情形下,才发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适用并存的情形。
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逻辑前提。
如果此时作为法律原因的买卖合同本身无效,从理论上讲就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是用来
解决在买卖合同有效而出卖人却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与让与人有无处分权无关。
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善意取得的善意究竟是指债权行为(债权合同)还是指交付行为呢?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合同订立时而非合同的履行时。
笔者认为善意是指交付时的善意而非订立时的善意。
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无处分权不重要,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时有处分权。
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卖方无处分权就认为是恶意,那么在市场上的大量的连环合同就无效了。
这样就增加了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成本,大大影响了交易的效率。
况且合同的有效与否只是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所有权人没有影响。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2]孙毅.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学术交流.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