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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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4-145-01
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真正
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4)受让人应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既受让人通过与让与人进行买卖、互易、赠与、出资等法律行为取得财产。从中我们可以知道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密不可分。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呢? 《合同法》第51条主要是仿效法国立法例,可是我国没有法国的“即时取得时效”的制度和理论;我国民法学说继承了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善意取得理论,可是我国民事立法又拒绝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如何将两者进行衔接,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另一方面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的规定合理吗?在不承认或者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否定的评价,因此不能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
善意相对人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显然对相对人的行为事实上要作出一种肯定的评价,这样确实存在一种法律上的矛盾。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无权处分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的买卖,应认定合同有效。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但合
同的效力不受其无权处分的影响,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二、善意取得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瑕疵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适用并存的情形:在标的物未交付时,受让
人不能善意取得,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事后无处分权人得到了所有权人的追认或事后无处分权人了取得了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受让人可依合同取得所有权,反之,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
所有权。在标的物已交付时,(1)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不能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2)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能够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只有在标的物已交付的(2)中情形下,才发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适用并存的情形。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逻辑前提。如果此时作为法律原因的买卖合同本身无效,从理论上讲就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是用来
解决在买卖合同有效而出卖人却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与让与人有无处分权无关。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善意取得的善意究竟是指债权行为(债权合同)还是指交付行为呢?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合同订立时而非合同的履行时。笔者认为善意是指交付时的善意而非订立时的善意。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无处分权不重要,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时有处分权。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卖方无处分权就认为是恶意,那么在市场上的大量的连环合同就无效了。这样就增加了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成本,大大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况且合同的有效与否只是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所有权人没有影响。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2]孙毅.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学术交流.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