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的案例经济法试题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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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

案例1:

案情:

2004年6月,居民张某将一套房子出租给他人用于办美容院。结果,遭到同单元其他居民强烈反对。同年9月,居民联名向物业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公开信,要求制止在该房内开办美容院。工商部门接举报后,未给该店核准营业执照。2004年12月,从事理发服务十余年的王某欲租用该房经营美容美发业务,遂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日,王某向张某预付三个月租金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共计1.2万元。随后,王某花4864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月15日,王某向工商部门申请在租赁房屋内开办美容院。当月27日,该单元对此强烈反对的居民再次联名向物业公司及工商部门发出公开信,要求制止在该房内开办美容院。工商部门接举报后,对王某的申请未予批准。2005年1月20日,王某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张某。

2005年2月,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依合同约定王某违约需给付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需结算水、电、气、电话及房屋设备、物品损坏等各种费用,故要求王某支付6300元房屋租金及6000元违约金。王某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争议问题:

无法营业的美容院遭腾退责任归谁?王某可否撤消合同?

分析与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明知王某租赁房屋用于开办美容美发服务,但在合同订立和执行时,未向王某披露年曾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美容美发服务,因当地居民强烈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予批准的情况,致使王某在申办营业执照时因同样原因未被核准,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本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由于张某的过错,故张对合同的解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张某应在合同解除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返还张某所交的费用,并赔偿王某投入的装修损失。王某实际占用了房屋,应按居民用房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不能是租金。

案例2:

案情:

张某欲自己购买一套设备建塑料加工厂,但因资金不够向刘某借款10万元。张某对刘某说:我付了款就能运回设备,预计两个月内可安装调试完毕,开工后资金一周转过来即可还款。刘某说:时间不长,我也不急用,你打张借条我就给你钱。张某就写了一张“暂借刘某人民币10万元整,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如数奉还”的借条。时隔不久,设备运到,张某此时发现搞塑料制品加工不如倒卖原材料赚钱,于是张某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设备租给他人,利用刘某的借款去倒卖原材料。半年以后,刘某见张某有钱做买卖却迟迟不还借款,便上门索要。张某说借条上写明的条件是开工后第二个月还款,现在虽有了设备却没有开工,故要等到开工后再还。经几次交涉,刘某见张某没有还钱的意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问题:

本案合同有何特点?张某是否应当付款?

分析与解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般是在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要符合这些手续条件。

除此之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可以约定附期限,这便称之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本条规定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附条件尚未发生;②当事人预先不知道所附条件是否发生或发生的时间,只知道是可能发生的事实;③该条件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对于本案例,首先需要弄清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还是附期限合同。期限和条件的差别在于,条件是约定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如本案中的“开工时”。如约定的事实是一定会发生的,就是期限。在理解期限时,不要局限于年、月、日的表述,而是要约定的事实一定会发生。约定的事实不一定会发生,不是条件。本案的合同附款为“开工后第二个月”,工厂开工不是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所以本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本案例中,张某是否可以因条件未成就而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呢?张某为了自己获利,在工厂可以开工的情况下,将设备租给他人,致使工厂不能开工,这一做法显然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张某应还借刘某的款,并赔偿由此而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的履行

案例3: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B公司价值100万元的电脑设备。合同约定,A公司预付50万元货款,款到后10日内供货。合同签订后,B公司因欠数家银行贷款,办公场所、库存商品、银行账户相继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为此,A公司决定拒付预付款,解除合同。B公司提出A公司拒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A公司支付预付款20%的违约金。A公司认为拒付预付款、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B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争议问题:

A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呢?

分析与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A公司拒付预付款、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根据合同应实际履行的原则,A公司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生效后,A公司负有首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拒付预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交付预付款后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国原有的法律规定把A公司推入了两难之中。

《合同法》解决了上述难题,为A公司自我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不安抗辩权,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直到解除合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必须注意的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才能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应当通知对方。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则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A公司的正确做法是暂停支付预付款并通知B公司;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解除合同。

案例4:

案情:

1997年4月,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化工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化工设备厂设计、制造、组装年产4万吨硫磺制酸工程设备,总造价1200万元。化工设备厂除负责购买标准设备并运到实业有限公司组装调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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