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四)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开展冬季以及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行车安全教育培训,配备提高车辆安全性能的装备,并向驾驶人员发送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五十八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九条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
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 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
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10%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文号】黑安联发[1999]20号【法规分类】运输【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交通厅【颁布日期】1999—08-16【实施日期】1999—08-16【失效日期】【密级】0【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旅客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要实行安全责任制度.运管部门和客运站。
客运站和经营者、运输企业和车辆承包人、维修企业和检测站等相关部门之间必须层层签定安全责任状,明确责任。
个体车辆要通过协会、联合体等组织建立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安全管理第五条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DB23/417—95《道路运输营运机动车辆运行技术条件》的要求.必须按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进行等级评定,每年一次,达不到一、二级的要停止营运,并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理。
新投入的营运车辆必须是新车.第六条营运客车必须按期进行二级维护。
对维护竣工的车辆要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要停止营运.第七条营运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一氧化碳报警器等有效的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
客车采暖除霜装置必须符合JT/133—94《客车用余热采暖装置的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采取直热式采暖的营运客车,采暖装置必须加装防护罩。
第八条车辆设施必须符合原制造厂设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座椅。
卧铺、行李架结构、尺寸,不得设置活动座椅.第三章驾驶员安全管理第九条营运客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或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驾驶员必须有符合所驾车型的驾驶证件。
(三)营运客车驾驶员,必须经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培训,持运管部门核发的《准驾证》上岗.第十条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要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记录,安全生产记录内容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车辆带病行驶次数,超员超载次数,载运危险品次数等,每年要对准驾证审验一次,对有安全事故的驾驶员将根据情况,吊扣准驾证或吊销准驾证,以防止出现重大责任交通事故。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9.03.19•【字号】黑交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黑交发(2009)62号)各市(地)交通局,省农垦总局交通局:现将《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依法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道条》)、《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道条》)、《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许可程序》)、《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0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是指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含出租客运和公交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在黑龙江省境内申请从事道路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加班客运、包车客运及相关业务的行政许可和管理。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综合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因素,对道路客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
供求状况是指要充分考虑道路客运市场供求情况,运力和运量基本保持平衡,适度超前发展。
普遍服务是指要充分考虑不同消费群体,在道路客运市场形成大、中、小型结合,高、中、普档配套的运力格局。
方便群众是指要充分考虑道路客运的比较优势,合理安排发车站点、班次,为旅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的出行环境。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交发[2014]45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12.04【实施日期】2014.1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交发[2014]450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颁布实施。
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监部门要制定宣贯方案和培训计划,分层次组织宣贯学习。
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册、网络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大力宣传《办法》的宗旨和内容,为《办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为贯彻落实好《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系统平台建设和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工作卫星定位系统平台主要分为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
政府监管平台是指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职能,对企业运输车辆进行抽查,对企业监控平台和下级政府平台进行监管的系统平台。
企业监控平台是指道路运输企业及平台服务商对运输车辆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的系统平台。
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道路运输车辆,包括三类及以上班线客车、旅游客车、包车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一)做好政府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政府监管平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以下简称货运公共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互联互通,政府监管平台的软件系统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监部门共同使用该软件系统开展监督考核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30•【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4.10.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4年8月2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25日(注:具体时间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决定,再取消和调整37项行政审批事项,公布《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
对于取消二次以上审批的:省级审批改为审一次的市县不再初审,暂停实施国务院部门规章以上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取消省政府规章及文件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省级初审改为审一次的,如国家需要省级盖章,省级部门仍要盖章,但只是对材料齐全的证明,不做实质性审查。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不是固化现有行政审批事项,而是实施规范和动态管理。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以此次公布的目录为准,及时更新和公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
目录外事项一律不得实施审批,目录内事项要进一步规范审批流程。
各地、各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使简政放权成为持续的改革行动。
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本决定自2014年9月25日(注:具体时间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3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4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6日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计28项)附件2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共计9项)附件4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安全工作规范
附件一黑龙江省道路运输安全工作规范1 主题内容及适用范围1.1本规范规定了道路旅客、旅游、出租、货物、运输安全工作和汽车维修及车辆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旅游、出租、货物运输单位和汽车维修企业(含二级维护指定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客运站安全技术检查站(以下简称安检站)。
2 基本要求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从事汽车维修企业、检测站、二级维护指定厂、安检站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3安全组织机构3.1各级运输管理部门、旅客货物经营单位、汽车维修企业、检测站和安检站应设立安全委员会或安全领导小组,加强安全组织领导,形成安全管理的网络。
3.2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旅客、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及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客运安检站应设置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每100台营运车辆2至3人配备。
二级及以上汽车客运站、货运场不少于2人配备。
汽车维修企业、检测站、客运安检站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3名,企业法人必须担当主要负责人。
3.3安全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的安全业务培训、考核。
道路客运经营业户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4 安全生产责任4.1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对道路运输职责范围内全面管理,负有组织领导和管理责任。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单位、汽车维修企业、检测站和客运安检站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4.2建立安全目标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
4.2.1安全生产目标要进行层层分解、落实。
4.2.2逐级签订安全目标责任状并进行严格考核。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道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城市公交、农村便民车、出租汽车和租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道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生产。
第四条本办法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未来1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纪检、监察等部门按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安全管理第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制定本企业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断强化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线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职责分解落实到部门、人员,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对承包、挂靠车辆实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标准,落实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0台以上车辆的运输企业设置专职机构,其他运输企业应设置兼职机构或设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按每100台营运车辆不少于2人配备。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持安全管理资质证件上岗。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六条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公路路产及控制建筑线管理第七条公路路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线应当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第九条公路用地的界限和养护所需砂、石、土料的划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公路用地划界和专用砂石料场的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6•【字号】黑政办发[2001]2号•【施行日期】2001.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1〕2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制定的《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月16日黑龙江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2001年1月5日)为有效整治我省道路客货运输中存在的营运车辆增长过快,实载率下降,运力、能源浪费;部分经营者经营行为不规范;客运客车和货车超载严重;一些路段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超标准、超项目收费等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我省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实施方案: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本着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尽可能减轻旅客和经营者的负担的原则,针对我省道路客货运输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清理整顿营运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为经营者创造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为重点,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基本目标:通过清理整顿,力争使我省道路客货运输市场秩序基本好转,经营环境有较大改善,宏观调控能力增强,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使我省道路客货运输事业健康发展。
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11.27【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10月1日施行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10月1日施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将在xx年10月1号正式施行,下面心搜集了关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正式施行的相关消息,欢迎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xx年6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六次会议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与会代表表决通过。
自xx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我省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道路运输管理活动提供了法规依据。
《条例》共8章88条,从内容上看有以下亮点:一是建立优胜劣汰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明确通过招标择优方式确定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促进市场优胜劣汰,保障合理有序竞争,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明确了道路运输市场退出机制;二是推动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服务我省“东丝路带”建设。
《条例》明确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出入境运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与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建立运力、货源信息共享机制,为国际道路运输供需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三是促进农村客运发展。
《条例》规定,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
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是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融入“互联网+”。
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强化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此外,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票务代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五是促进公共交通发展。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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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购买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班线客运的班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申请人仍不足三个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无申请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和线路搭配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开通线路。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
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居民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同时依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或者停靠站点。
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应当具备遮雨功能。
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时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时,道路宽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机场专线客车、校车和班车可以使用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第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的经营者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建设公交站点,方便旅客换乘。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冬、夏两季运行图,根据客运市场的客流量情况和车辆载客情况,合理规划线路和发车时间间隔。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
第十六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变更站点、站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服务规范。
对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要求,文明用语,公交站台、站亭、站牌的标准,站点的命名原则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
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应当约定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线路等。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并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不得运载游客名单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调整旅游客运班线。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行驶的,应当及时安排改乘或者退还票款,不得加收费用;降低车辆类型等级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
公共汽(电)车应当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文明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侯车区域,出租汽车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货运经营第二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
完善城乡物流配送体系,推进县、乡、村消费品和农资配送网络体系建设。
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承运验视制度,不得承运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二)使用非集装箱车辆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三)使用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四)使用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将危险货物委托给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承运,向承运企业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法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