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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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初探
提要: 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和预测人权事务委员会未来的解释走向,促使公正审判权的国内实践符合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这些规定被国际社会认同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正审判权时也适用了这些规定。
公正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或“fair trial rights”),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对公正审判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约》。当前我国政府正在为批准《公约》作积极的准备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批准《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就必须执行《公约》的规定,加强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本文主要探讨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以期为我国批准《公约》和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公正审判权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研究公正审判权解释理论的必要性
《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共规定了16项权利,这16项权利分别是: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第14条第1款);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第14条第2款);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1项);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2项);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3项);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4项);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5项);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6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14条第3款第7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第14条第4款);上诉权(第14条第5款);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第14
条第7款)以及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第15条)。[1]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约》之后,公正审判权逐步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已经陆续有相关的研究成果发表。这些研究成果为我们了解和认识公正审判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在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研究成果对公正审判权相关规定的理解欠缺准确性。以下列举两个这方面的例子。第一个例子是,《公约》第14
条第1款规定,公正审判权适用于判定“刑事指控”和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两类案件中;有学者指出判定“刑事指控”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含义相同。[2]对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止缔约国通过把刑事性质的案件转移给行政机关处理来规避公正审判权的适用,需要对“刑事指控”的含义作自主性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在原则上,刑事指控与国内刑法宣布的可处罚的行为相关。但是,这一概念还可能延伸到在性质上属于犯罪的行为。如果对某类行为实施者的处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符合刑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那么此类行为在性质上就属于犯罪行为,无论此类行为在国内法中的性质如何。”[3]在界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人权事务委员会运用了三项标准:国内法的规定,行为的性质,处罚的目的、特征和严重性。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这三项标准,在我国除了《刑法》中的规定之外,至少还有以下几类规定可能构成“刑事指控”: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禁止执业和剥夺资格等。第二个例子是,《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了“上诉权”(又称“复审权”);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判定有罪者请求复审权的保障是充分的,包括对于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复审请求权,完全符合公约确立的标准。”[4]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2号一般性评论中指出上诉权具有绝对性,这种绝对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即不仅仅适用于严重犯罪;上诉权不仅适用于在第一审中定罪的案件,还同样适用于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无罪判决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不能享有初审管辖权。[5]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上诉权”的解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两审终审制与《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之间是存在一定差距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197条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没有上诉权。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果第二审法院推翻了第一审的无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该第二审判决也是终审判决,被告人无权提起上诉。
我国学者对公正审判权相关规定的理解有欠准确的原因在于《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运用了许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条约是通过谈判获得妥协以调解分歧的产物。就多边条约而言,谈判国的数目越多,满足各方相互冲突的利益的需求、灵活起草条约的需要就越大,因此在条约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用词。《公约》中的公正审判权就是以一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方式予以规定的,这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典型体现是《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中使用了很多含义十分模糊的词语,如第14条第1款中的“刑事指控”,第14条第3款第1项中的“迅速”,第14条第3款第2项中的“充分”,第14条第3款第3项中的“不被无故拖延”,第14条第3款第4项中的“司法利益”等。事实上,甚至有学者认为《公约》是如此的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在国内法庭中适用。[6]由于公正审判权的这种模糊性,《公约》执行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含义的阐明显得尤其重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28条建立的一个由人权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其工作内容是监督和协助成员国执行《公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审查个人来文、对《公约》具体条款的一般性评论以及审查缔约国报告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等方式来解释《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正审判权的解释分散在这些审查个人来文的意见、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纷繁复杂,难于查找、梳理和把握。研究公正审判权的解释理论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公正审判权的含义和理解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实践。
另外,尽管《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了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16项具体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仅限于这16项权利,因为《公约》第14条第1款还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原则”,[7]该款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公正审判的原则”与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但是,与公正审判的具体权利不同,“公正审判的原则”强调从整体上来评价程序,因此,“公正审判的原则”要大于这些个别权利的总和。即使刑事程序符合第14条和第15条的其他规定,却仍然可能与“公正审判的原则”相抵触。例如,如果出现下面的情况,审判就是不公正的: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对被告人进行言论或其他形式的攻击;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默许旁听审判的公众明确表示他们支持一方当事人;法庭默许陪审团的种族主义言论;以及具有种族偏见的陪审团挑选程序等。由于“公正审判的原